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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2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现将《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1月23日(此件公开发布)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第三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承担运输服务质量责任,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应当公正、公平、便民。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技术整合资源,应用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和共同配送等运输组织模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输生产。鼓励组织新能源车辆、模块化汽车列车等标准化车辆运输。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六条  需要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第七条  从事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要求,并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交互处理及全程跟踪记录等线上服务能力。第八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线上服务能力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九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第十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不得虚构运输交易相互委托运输服务。第十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实际承运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行为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条款及国家相关运营服务规范,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实际承运人结算运费。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自行采购燃料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用于完成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实际承运人同意。第十三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守车辆装载的要求,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要求实际承运人超载、超限运输。第十四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上传单证信息至注册地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设立分支机构的,单证信息由分支机构上传至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确保上传单证信息及时、完整、准确。第十五条  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措施,充分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服务规范》的要求,对托运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督促实际承运人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身份、物品信息。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督促托运人如实填写货物信息和托运要求。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留存相应手续。第十七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合理制定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明确实际承运人及其车辆、驾驶员进入和退出平台,托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等规定,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收取不合理费用。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建立对实际承运人的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第十八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相关涉税资料(包括属于涉税资料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指交易信息包括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款项结算、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行驶轨迹数据等。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自行采购燃料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用于完成运输服务的,交易信息还包括燃料采购、交付、使用、回收等全流程信息;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支付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交易信息还包括车辆通行费信息。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第十九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照税务登记、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和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得虚开发票。第二十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和实际承运人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或扣缴税款义务。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代办税费申报和缴纳事项的,履行代办税费申报和缴纳义务。第二十一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国家关于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驾驶员、车辆、托运人等相关信息的保密管理,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不得使用相关信息开展其他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依法行使职能需要提供相关信息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如实提供。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与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的有效对接,督促辖区内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及时、完整、准确上传单证信息;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要求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单证信息,并上传至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信息交互系统;利用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对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行为进行信息化监测,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指导辖区内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基于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的信用等级和风险类型,实行差异化监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的统一指导。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共享相关监测信息。第二十四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发生虚开发票、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虚假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五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实际承运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其纳入诚信监管:(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二)承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三)指使、强令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第二十六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由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依规保存相关证据。第二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信用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信用评价。第二十八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会商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联动协调,及时处置和化解风险,引导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合规经营。地方税务部门发现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存在异常情况,且涉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的,可转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复核,复核结果向税务部门反馈。第二十九条  支持成立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引导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法规制度及标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推动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发展模式创新。第四章  附    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对于从事网络货运信息交易撮合的网络货运撮合平台,其经营管理另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3-13
  •  近年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聚焦“闯新路、进前列”,始终把市场评价作为第一评价、企业感受作为第一感受、群众满意作为第一标准,倾力打造“暖城五心”营商环境品牌,取得丰硕成果。拓展延伸“蒙速办•鄂能办”服务功能,全市6.77万项政务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管理和办理,设立“企业服务专区”,全面提供“个转企、企业开办零成本”等1164项增值+基础服务。创建全区首个“无证明城市”试点,447项证明材料实现“免提交”。围绕企业和个人生命周期,全力推进国家、自治区层面四批次54项“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落实,创新推出设施农业用地、打井上电、工程建设领域等41项本地特色“一件事”,审批环节、时间、材料、跑动次数大幅压减,累计办理246.4万件,相关经验做法入选国务院办公厅典型案例。扎实推进平安鄂尔多斯、法治鄂尔多斯建设,全力防风险、保安全、护稳定、促发展。出台《鄂尔多斯市平安建设条例》,深入推进诚信建设工程,打造“法润暖城”政法品牌,切实增强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权威性和法律约束力。搭建多个“信用+”服务场景,大力实施“信用+告知承诺”“信用+容缺受理”等惠企举措,不断优化“诚信暖城”营商环境。着力提升“法优暖城”品牌效能,制定出台《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创新采用“以网管网”模式,秉持“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原则,融合依法监管、智慧监管、信用监管与协同监管,全力构建“数据驱动、协同共治、信用约束”的网络市场监管新格局。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2-27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部署要求,推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工作目标2026年6月底,实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等信用信息全量归集。2026年底,全面建成覆盖部、省、市、县四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信用信息归集体系,显著提升信用信息归集率、共享率。同步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部信用平台)优化升级,有效支撑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二、规范信息归集(一)明确归集范围。各地要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采集”的原则,对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备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全量纳入归集范围。在此基础上,积极推动将公共事业缴费信息等纳入归集范围,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愿填报+信用承诺”等方式补充完善信用信息。(二)规范归集流程。已建设相关信息系统的地方,可通过信息系统向部信用平台推送信用信息;暂未建设相关信息系统的地方,可在部信用平台填报信用信息。归集的行政处罚等信息,要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公示期限等属性信息;信息格式须符合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标准等要求。其中,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法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仅归集不公示。(三)强化信息共享。各地要依托部信用平台,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严格遵循有关数据共享标准,推动跨区域、跨层级信息互联互通,有效打通数据共享堵点卡点。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共享试点,探索标准化归集共享路径,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三、强化数据治理应用各地要加快建设相关信息系统,充分发挥部信用平台枢纽作用,畅通数据共享归集渠道,提升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协同修复能力。要严格对照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范要求开展数据治理,及时整改不合格数据,确保数据的完整性与规范性。要完善系统功能,积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全面提升业务场景支撑能力,实现数据从采集、存储、共享到应用一体化管理。四、加强组织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信息归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定期梳理信用信息归集情况,推动信息归集工作常态化、制度化,严防瞒报、漏报、错报;完善从异议反馈到核查修正的管理机制,持续提升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与准确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确保工作有序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依托部信用平台对信息质量进行监测,视情况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实地核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6年1月15日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2-09
  • 商务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商务和金融协同 更大力度提振消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强化商务和金融系统协作,引导金融机构聚焦消费重点领域加大支持力度,助力提振和扩大消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化商务和金融系统协作(一)完善协作机制。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金融管理部门加强沟通交流和分工协作,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推动解决金融支持扩消费工作落实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与金融机构健全沟通合作机制、推出专门工作方案等,引导金融机构依据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丰富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消费领域的金融供给。(二)细化落实举措。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结合扩消费工作,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政策衔接、工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动进一步调动金融资源,抓好相关政策措施落地生效。金融机构按照《关于金融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的指导意见》《关于发展消费金融助力提振消费的通知》等已出台政策要求,统筹内部资源,主动靠前服务,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开展专项行动等,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三)强化政策合力。鼓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积极开展促消费活动,与金融支持形成合力,更好激发消费潜力。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运用数字人民币智能合约红包提升促消费政策实施质效。结合地方实际探索运用融资担保、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多种方式,加强财政、商务、金融政策协同配合,引导信贷资金加大向消费重点领域投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参与康养、文旅等消费重点项目和数字、绿色等新型消费领域。鼓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挥各自特点,加强优势互补,协同参与促消费活动,促进消费提质升级。二、加大消费重点领域金融支持(四)升级商品消费。加强大宗耐用消费品、数码产品等消费金融服务,挖掘商品消费升级潜能。推动金融机构与平台、重点商户合作,走进商超卖场,完善分期付款、信用卡、手机银行、数字人民币等产品服务模式,更好满足消费者换新需求。根据客户还款能力和信用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发放比例、期限和利率,落实好个人消费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差异化政策,加快推动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发展。适当减免汽车以旧换新过程中提前结清贷款产生的违约金。加强金融机构与内外贸一体化重点企业和平台对接,提供境内外交易撮合服务,完善跨境供应链融资模式,支持更多企业内外贸一体化经营,扩大内贸险承保规模,支持更多优质外贸产品进入国内市场。(五)扩大服务消费。完善“1+N”政策措施体系,加大服务消费政策支持力度。结合家政、住宿餐饮、文体娱乐、教育、旅游、养老托育等重点服务消费发展趋向和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多嵌入消费场景、融入消费生态。用好用足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激励引导金融机构在自主决策前提下加强对接服务,积极向服务消费领域和养老领域经营主体发放贷款;建立健全重点企业、项目和活动推介机制,主动向金融机构推送。扩大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质押融资服务,丰富适合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发展商业保险年金、商业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产品,提高金融对服务消费的适配性,促进优化服务供给。 (六)培育新型消费。因地制宜推动新型消费发展,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积极探索金融支持首发经济、绿色消费、健康消费、数字消费、“人工智能+消费”“IP+消费”等消费新业态新模式的有效举措,提供更具多样性、差异化的金融服务。引导金融机构与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开展合作,开发适应互联网特点的业务模式。支持金融机构加强与实体零售、电商平台合作,扩大“一站式”金融服务。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适度扩大客户范围,下沉服务“长尾”客户,增强可获得性和便利度。支持金融机构、大型企业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探索扩大消费积分应用。 (七)创新多元化消费场景。集成融资、结算、保险等综合金融服务,支持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建设,加大对“购在中国”系列活动、国际消费中心城市、步行街(商圈)、特色商业街区、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商品市场优化升级、零售业创新提升、老字号守正创新发展等金融支持力度,提供全产业链条、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结合县域商业提质增效和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探索开发专属贷款产品。促进入境消费,持续提升入境人员支付便利性。鼓励金融机构主动融入城乡消费新场景、新热点,拓宽线上渠道,强化线下服务,积极打造场景化的金融服务品牌。 (八)助力消费帮扶。扩大县域消费,配合“新大集 新服务 新消费”县域商业消费季等活动提供信贷支持。升级农村消费,促进农特产品销售,向农产品产销大会等服务乡村振兴相关展会平台提供特色金融服务。支持农村流通发展,积极对接县域物流配送中心、商贸中心等新建改造项目融资需求,更好满足冷链物流设施等项目信贷需求。鼓励开展推荐信贷项目等定点帮扶合作,加大金融机构对定点帮扶县“融资+融智”支持。优化农村信用环境。 三、扩大政金企对接合作(九)联合开展促消费活动。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系列促消费活动,推出专门方案、专属产品、专场活动,通过促消费活动触达更多经营主体和消费者,扩大金融服务覆盖面。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各地方促消费差异化政策和场景需求,定制和升级数字人民币智能合约红包服务方案,更好满足补贴资金高效周转、精准直达、定向施策等要求。鼓励商家、平台发放消费券,提供更多低息、免息分期等优惠。引导金融机构与商家、平台深化合作,共同开发适应消费行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精准获客、灵活促销,形成“政府+金融机构+商家”扩消费合力。 (十)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共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消费领域重点项目清单,依托信贷市场服务平台等平台或机制,加强与金融机构共享,便利金融机构做好精准对接服务。完善消费品以旧换新服务平台,扩大金融机构参与范围。加快消费领域信用建设,促进信用贷款投放。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托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通过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积极推动加强与金融机构共享商贸类小微企业信息,促进融资精准直达。加强对消费领域融资情况的监测分析,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十一)做好宣传引导推广。从供需两端强化合作,定期交流金融支持扩消费工作进展情况。充分利用商务、金融两方面渠道和平台,广泛推介已出台的金融支持提振消费政策措施,积极复制推广典型案例,引导企业和消费者用足用好相关政策红利。同时,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引导消费者合理借贷、理性消费。重要工作进展、存在困难问题和有效经验做法,请及时向商务部(财务司)、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市场司)和金融监管总局(政策研究司)反馈。商务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2025年12月12日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1-28
  •  商务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商务和金融协同 更大力度提振消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强化商务和金融系统协作,引导金融机构聚焦消费重点领域加大支持力度,助力提振和扩大消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化商务和金融系统协作(一)完善协作机制。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金融管理部门加强沟通交流和分工协作,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推动解决金融支持扩消费工作落实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与金融机构健全沟通合作机制、推出专门工作方案等,引导金融机构依据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丰富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消费领域的金融供给。(二)细化落实举措。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结合扩消费工作,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政策衔接、工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动进一步调动金融资源,抓好相关政策措施落地生效。金融机构按照《关于金融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的指导意见》《关于发展消费金融助力提振消费的通知》等已出台政策要求,统筹内部资源,主动靠前服务,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开展专项行动等,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三)强化政策合力。鼓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积极开展促消费活动,与金融支持形成合力,更好激发消费潜力。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运用数字人民币智能合约红包提升促消费政策实施质效。结合地方实际探索运用融资担保、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多种方式,加强财政、商务、金融政策协同配合,引导信贷资金加大向消费重点领域投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参与康养、文旅等消费重点项目和数字、绿色等新型消费领域。鼓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挥各自特点,加强优势互补,协同参与促消费活动,促进消费提质升级。二、加大消费重点领域金融支持(四)升级商品消费。加强大宗耐用消费品、数码产品等消费金融服务,挖掘商品消费升级潜能。推动金融机构与平台、重点商户合作,走进商超卖场,完善分期付款、信用卡、手机银行、数字人民币等产品服务模式,更好满足消费者换新需求。根据客户还款能力和信用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发放比例、期限和利率,落实好个人消费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差异化政策,加快推动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发展。适当减免汽车以旧换新过程中提前结清贷款产生的违约金。加强金融机构与内外贸一体化重点企业和平台对接,提供境内外交易撮合服务,完善跨境供应链融资模式,支持更多企业内外贸一体化经营,扩大内贸险承保规模,支持更多优质外贸产品进入国内市场。(五)扩大服务消费。完善“1+N”政策措施体系,加大服务消费政策支持力度。结合家政、住宿餐饮、文体娱乐、教育、旅游、养老托育等重点服务消费发展趋向和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多嵌入消费场景、融入消费生态。用好用足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激励引导金融机构在自主决策前提下加强对接服务,积极向服务消费领域和养老领域经营主体发放贷款;建立健全重点企业、项目和活动推介机制,主动向金融机构推送。扩大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质押融资服务,丰富适合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发展商业保险年金、商业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产品,提高金融对服务消费的适配性,促进优化服务供给。 (六)培育新型消费。因地制宜推动新型消费发展,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积极探索金融支持首发经济、绿色消费、健康消费、数字消费、“人工智能+消费”“IP+消费”等消费新业态新模式的有效举措,提供更具多样性、差异化的金融服务。引导金融机构与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开展合作,开发适应互联网特点的业务模式。支持金融机构加强与实体零售、电商平台合作,扩大“一站式”金融服务。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适度扩大客户范围,下沉服务“长尾”客户,增强可获得性和便利度。支持金融机构、大型企业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探索扩大消费积分应用。 (七)创新多元化消费场景。集成融资、结算、保险等综合金融服务,支持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建设,加大对“购在中国”系列活动、国际消费中心城市、步行街(商圈)、特色商业街区、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商品市场优化升级、零售业创新提升、老字号守正创新发展等金融支持力度,提供全产业链条、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结合县域商业提质增效和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探索开发专属贷款产品。促进入境消费,持续提升入境人员支付便利性。鼓励金融机构主动融入城乡消费新场景、新热点,拓宽线上渠道,强化线下服务,积极打造场景化的金融服务品牌。 (八)助力消费帮扶。扩大县域消费,配合“新大集 新服务 新消费”县域商业消费季等活动提供信贷支持。升级农村消费,促进农特产品销售,向农产品产销大会等服务乡村振兴相关展会平台提供特色金融服务。支持农村流通发展,积极对接县域物流配送中心、商贸中心等新建改造项目融资需求,更好满足冷链物流设施等项目信贷需求。鼓励开展推荐信贷项目等定点帮扶合作,加大金融机构对定点帮扶县“融资+融智”支持。优化农村信用环境。 三、扩大政金企对接合作(九)联合开展促消费活动。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系列促消费活动,推出专门方案、专属产品、专场活动,通过促消费活动触达更多经营主体和消费者,扩大金融服务覆盖面。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各地方促消费差异化政策和场景需求,定制和升级数字人民币智能合约红包服务方案,更好满足补贴资金高效周转、精准直达、定向施策等要求。鼓励商家、平台发放消费券,提供更多低息、免息分期等优惠。引导金融机构与商家、平台深化合作,共同开发适应消费行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精准获客、灵活促销,形成“政府+金融机构+商家”扩消费合力。 (十)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共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消费领域重点项目清单,依托信贷市场服务平台等平台或机制,加强与金融机构共享,便利金融机构做好精准对接服务。完善消费品以旧换新服务平台,扩大金融机构参与范围。加快消费领域信用建设,促进信用贷款投放。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托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通过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积极推动加强与金融机构共享商贸类小微企业信息,促进融资精准直达。加强对消费领域融资情况的监测分析,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十一)做好宣传引导推广。从供需两端强化合作,定期交流金融支持扩消费工作进展情况。充分利用商务、金融两方面渠道和平台,广泛推介已出台的金融支持提振消费政策措施,积极复制推广典型案例,引导企业和消费者用足用好相关政策红利。同时,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引导消费者合理借贷、理性消费。重要工作进展、存在困难问题和有效经验做法,请及时向商务部(财务司)、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市场司)和金融监管总局(政策研究司)反馈。商务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2025年12月12日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1-19
  • 国知发保字〔2025〕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各地方有关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局其他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任务要求,推动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高标准建设、高质量运行,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有力支撑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强化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坚持与当地优势、特色产业相结合,与地方知识产权执法工作、保护体系建设相结合,与知识产权审查业务相结合;坚持业务范围多门类拓展、全链条拓展和全领域拓展;坚持与自贸区建设、扩大对外开放等国家重大战略对接,与知识产权重点项目、重点工程对接。持续健全快速协同保护工作机制,提升管理质效,加强协调联动,为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提供有力支撑。到2030年,高质量建成一批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保护中心)和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快速维权中心),工作机制更加协调完善,预审确权更加优质精准,维权援助更加及时规范,协同保护更加顺畅高效,社会服务更加全面有序,快速协同保护工作深度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有力服务地方重点产业发展。二、主要任务(一)加强知识产权精准服务保障。保护中心对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加强精准服务保障。紧扣区域发展战略,聚焦关键核心技术,加强对专利布局和维权援助的指导服务,超出保护中心服务区域或产业领域的,支持开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区域专利预审。支持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与地方优势产业、重大项目对接。(二)加强备案主体分级分类管理。加强对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备案创新主体的备案审核和定期复核,清理各类无实际经营活动的不符合要求的主体。加强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对代理机构的预审登记管理,推动信用好、服务水平高的代理机构为备案主体提供高水平服务。加强对存在大量或情节严重非正常申请专利代理行为、不诚信经营代理机构的动态管理。(三)强化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加强与区域内承担知识产权业务有关部门单位的协作,充分发挥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平台作用,推动资源集聚,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一站式”综合服务。全面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工作,依托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集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请求,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按需分道,加大维权援助力度,切实提升纠纷处理的质量与效率。支持同类产业领域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开展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作。(四)深化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支持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发挥专业优势,依法依规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以及通过为司法审判、行政执法、行政裁决等出具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参考意见等方式,加强技术支撑。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推动设在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的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加强“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支持保护中心深化与辖区内仲裁机构的交流合作,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仲裁工作。(五)加强专利预审质量管理。严把预审案件源头管理,通过严格备案主体资格审核、加强线索跟踪、智能化分析识别等措施,杜绝低质量专利申请进入快速审查通道。研究制定专利预审业务指引,加强专利预审标准规范化建设。加强预审质量监测,健全完善预审质量监测指标,定期发布预审质量评价报告和指导案例。加强专利审查和预审质量管理的联动,强化预审合格后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质量监测和管理。分区域建立专利预审质量定期分析及反馈指导机制。建立预审质量与预审领域核定联动机制。(六)优化审查确权工作衔接机制。强化专利预审与审查工作的有机衔接,加强预审报告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的参考使用。支持保护中心对接收集重点创新主体审查需求,指导提交加快审查、延迟审查、集中审查请求。深化专利复审无效案件多模式审理工作,在具备条件的保护中心开通复审无效案件快保护优先审查推荐通道,加大在保护中心开展远程审理、确权案件与行政裁决案件联合审理的力度。扩大专利权评价报告预审试点、快速维权中心实用新型预审试点工作范围。(七)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开展专利预审备案主体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信息收集,分析重点服务需求。积极推进专利预审和专利审查高速路(PPH)有机衔接,支持指导备案主体海外知识产权快速布局。强化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区域联动,加强海外知识产权信息发布。针对“337调查”、跨境电商知识产权纠纷、商标海外抢注等重点领域建立监测机制,及时向区域内企业提供风险预警和专业高效的海外纠纷应对指导服务,鼓励各类社会资本设立海外维权相关资助项目,对中小企业提供维权资助。支持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统筹协调各地方分中心资源及需求,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监测,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健全与国外来华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沟通机制,听取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回应企业诉求。(八)强化知识产权业务职能拓展。推动在有条件的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设立商标、地理标志、特殊标志登记受理窗口。鼓励指导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因地制宜拓展业务门类,围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版权、商业秘密、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开展鉴定、咨询、纠纷调解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九)推进重要信息资源共享运用。优化国家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快速协同保护运行管理功能,实现案件报送、主体备案、数据实时监控、质量检查、质检通报、数据统计等信息化管理。建立业务数据信息共享与反馈机制,规范数据收集和报送标准,推动非正常专利申请、违规代理机构、不诚信备案主体等信息互通和联动处置。探索面向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进一步开放检索、审查等专业系统和数据资源权限。(十)加强跟踪问效和成效宣传。研究制定以社会效益为导向的快速协同保护工作成效指标体系,加强对经预审后授权专利的维持年限、实施转化情况,以及多元化解纠纷、维权援助等保护成效的统计分析。遴选发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服务地方发展的优秀成果和典型案例。编制发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报告。加强快速协同保护政策解读和成效宣传。加强对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信息发布审核,加强舆情监测管理,健全舆情分析研判和应对处置程序。(十一)加强人才培养和能力建设。开展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人才信息归集和统计分析。优化预审员上岗培训课程。加强预审员在岗继续教育培训。以带教指导、专题培训等方式加强对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的业务指导。支持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申报国家知识产权局课题项目。支持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人员开展实践锻炼和跟班学习。推动将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专业人员纳入技术调查官名录。畅通推荐预审员作为仲裁员的渠道。(十二)优化完善工作导向和激励机制。优化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导向,聚焦关键业务能力水平,凸显服务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定位。健全完善人才评价激励机制,试点建立专利预审员等级评定制度。推动优化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人才参与地方知识产权师职称评审业绩指标。三、组织保障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对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统筹管理,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加强跟踪问效和优化改进,加强对东西部地区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的差异化管理,对运行绩效好、落实高质量发展任务成效突出的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在跨区域预审等各项试点工作中予以优先考虑,优先支持能力提升、拓展快速协同保护工作渠道,为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提供有力支撑;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高地建设城市,优先支持建设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严格管理要求,对绩效评价靠后的加强督促整改,整改不力的退出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把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在政策制定、队伍建设、条件保障等方面加大对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的支持力度,完善工作机制,推进跨部门协同,加强对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认真抓好各项工作落实,切实推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高质量发展。国家知识产权局2025年11月28日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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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民联〔2026〕3号各市(州)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吉林省各市(州)分行,长白山管委会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深入贯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民政部等8部委《关于培育养老服务经营主体促进银发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民发〔2025〕66号)和省民政厅等11部门《吉林省推动银发经济发展2025年实施方案》(吉民发〔2025〕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实施方案》。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2026年1月28日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民政部等8部委《关于培育养老服务经营主体促进银发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民发〔2025〕66号)和省民政厅等11部门《吉林省推动银发经济发展2025年实施方案》(吉民发〔2025〕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一、目标任务聚焦老年人需求,充分结合吉林省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选树具有地域特色和市场认可度的优质品牌。鼓励技术创新、模式创新、服务创新,强化标准在品牌建设中的基础性和引领性作用,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企业内生动力,加强政府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和监管服务。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评审机制,确保评选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品牌动态管理和梯队培育,形成良性发展生态。自2026年起,每年评选认定一批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企业,争取在“十五五”末期评选认定总数达到100家。通过持续选树、重点培育和精准赋能,结合“吉致吉品”区域品牌矩阵建设,形成“领军型-成长型-特色型”品牌梯度培育和结构优化的发展体系,显著提升吉林省银发经济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成为全省经济增长的新亮点。二、重点领域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版)》《吉林省银发经济发展指导目录(2025—2026年版)》及国家、省相关规划,重点围绕以下领域开展品牌选树活动。(一)涉老服务类1.养老照护服务(机构养老、社区居家养老、专业护理等);2.老年卫生健康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中医养老、安宁疗护等);3.老年文旅与体育服务(旅居康养、老年旅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4.养老科技与智慧养老服务(智慧养老平台、智能产品应用、远程照护等);5.养老金融服务(老年金融产品、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6.老年教育与人力资源服务(老年大学、技能培训、老年人才开发等);7.其他生活性服务(适老化改造、老年餐饮、法律援助等)。(二)涉老制造类1.老年用品制造(康复辅具、护理用品、服装服饰、日用电器等);2.老年食品与保健品制造;3.老年药品与医疗器械制造;4.智慧养老设备制造;5.养老设施建设与部品部件制造。三、申报主体与基本要求(一)主体资格主营业务属于上述重点领域,且实际运营满2年(含)以上,在吉林省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以下简称“单位”)。(二)基本要求1.合规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近三年无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投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及失信行为。2.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可持续经营能力。3.基础扎实。拥有与主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专业设备、技术团队和服务能力。4.标准引领。积极采用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以下简称“省级以上标准”)或团体标准。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服务认证等方面有突出亮点。5.品牌意识。拥有自主品牌或合法使用的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和品牌建设规划。四、评选标准与品牌类型评选指标体系总分为100分。(一)通用指标(60分)1.规范管理与质量安全(20分):管理制度健全,质量管控体系有效,安全生产落实到位,客户满意度高;2.市场表现与品牌影响(15分):市场份额、营收增长、品牌知名度、客户忠诚度等;3.创新能力与发展潜力(15分):研发投入、技术专利、新模式新业态应用、可持续性发展规划等;4.社会责任与行业贡献(10分):吸纳老年就业、参与公益、诚信纳税、带动产业链发展等。(二)分类指标(40分)1.领军型品牌(侧重规模与引领):评估全国或全省市场网络布局、行业标准参与度、产业链整合能力、对区域经济的综合贡献等。2.成长型品牌(侧重创新与潜力):评估细分领域市场占有率、核心技术竞争力、商业模式创新性、营收与利润增长率等。3.特色型品牌(侧重品质与服务):评估服务独特性与专业性、用户口碑与复购率、区域渗透深度、精细化运营水平等。(三)加分项与一票否决1.加分项(最高5分):承担国家或省级标准化试点项目,获得“吉致吉品”认证和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主导或参与研制省级以上标准和拥有发明专利等。2.一票否决:发现申报材料严重造假、发生重大安全、质量或环保责任事故、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等情况。五、工作流程与时间节点选树活动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时间安排如下:(一)筹备启动(每年12月至次年1月)1.发布年度选树活动通知;2.通过官网、媒体、协会等多渠道广泛宣传动员;3.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协调组织选树活动。(二)申报与推荐(每年2月1日至3月15日)1.自主申报:符合条件的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提交《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申报表》(含纸质版与电子版);2.市县推荐: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材料初审和现场核实,形成推荐意见,报送至市(州)民政局;3.市级复核推荐:市(州)民政局对县区推荐名单进行复核筛选,确定本市(州)推荐名单,统一报送至省民政厅。(三)省级评审(每年3月16日至4月30日)1.合规性审查:对各地推荐材料进行审查,核验基本条件;2.专家评审:由行业协会及相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依据评选标准对通过合规审查的单位进行评审打分,提出拟入选品牌名单及分类建议;3.综合审议: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根据专家评审、抽查结果,结合年度培育导向,进行综合评议,形成拟入选名单;4.直通评审:“吉致吉品”认证单位经核实后可直接通过评审;5.抽查:由省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抽取部分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四)公示(每年5月)1.社会公示:将拟入选名单在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等官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2.异议处理: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五)确认发布(每年6月底前)对公示无异议及异议处理完毕的品牌,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确认并公布年度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名单。帮助入选单位进行品牌宣传推广,组织入选单位参加博览会等商务对接活动。六、动态管理与赋能(一)建立年度复核制度对已入选单位实施年度报告制度,并组织专家评委会进行不定期复核。复核不合格或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取消资格。(二)落实政策赋能增效协调相关部门对入选单位开展融资对接、人才培训、市场拓展等精准服务,为入选单位发展赋能增效。(三)完善梯队培育机制建立品牌培育库,由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对暂未入选但具备一定潜力的单位运营情况进行持续关注,鼓励并指导其提升运营水平,进行再次申报。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3-13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延州政规〔2026〕1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延边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26年1月22日(此件公开发布)延边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数字中国、数字吉林战略部署,抢抓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机遇,充分释放延边州作为边疆民族地区所持有的海量、多元、高价值公共数据潜能,以数据驱动产业升级、治理优化和民生改善,打造具有延边特色的数字经济新模式,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吉林省大数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相关的数据汇聚、处理、授权、经营、安全监管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含义:(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部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二)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是指运营机构基于授权数据资源,通过模型构建、算法分析、可视化等技术手段形成的,能够满足政府管理、产业发展、社会民生等特定需求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三)实施机构是指根据延边州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全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的单位。(四)运营机构是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五)经营主体是指依场景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再开发,满足市场化需求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六)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是指将延边州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可进行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范围:(一)各级党政机关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持有的数据。(二)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医疗、教育等公共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持有的数据。(三)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紧密相关且数据增值潜力显著的信用、交通、工业、卫生、就业、社保、文化、科技、资源、环境、金融等领域数据。同时,应紧密结合延边州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区位优势和资源禀赋,优先支持以下领域的数据融合创新应用:(一)民族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包括朝鲜族非遗传承、民俗节庆、红色旅游、边境生态旅游等。(二)面向东北亚的跨境电子商务、边境贸易、物流通关、口岸经济等场景。(三)特色农业与农产品品牌建设,如延边黄牛、人参、木耳、大米、苹果梨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溯源、质量监管、市场推广。(四)智慧边疆治理、兴边富民工程、多语种公共服务等民族地区数字化治理需求。第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依法合规,安全可控。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坚守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底线。(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发挥政府在数据供给、规则制定和监管保障中的主导作用,激发市场主体在数据开发、应用创新和价值实现中的活力。(三)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坚持全州“一盘棋”布局,加强顶层设计和统一规划,优先支持重点领域和优势场景,分批分步实施。(四)公益导向,合理收益。保障公共利益优先,推动数据普惠服务。建立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确保数据要素价值充分释放。(五)特色引领,融合创新。紧密结合延边州民族、边境、生态、文旅等独特禀赋,鼓励数据与产业深度融合,培育具有区域辨识度的数据应用新业态。(六)权责清晰,激励相容。明确各参与方权利、责任与义务,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审慎的监管环境,激发干事创业内生动力。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六条 延边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数字政府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州政数局作为州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相关工作。州人民政府授权州大数据中心作为授权运营工作的实施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第七条 州政数局牵头组织全州国有数据(公共数据)资源清查工作,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按照“全领域、全口径、全覆盖”要求,全面梳理本单位真实存在、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数据资源,分类建立数据资源总体规模清单和可授权运营资源清单(以下简称“两个清单”),确保“应清尽清、不重不漏”。未纳入“两个清单”的公共数据资源,原则上不得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第八条 州政数局负责建立公共数据资源调查与动态更新机制。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定期通过吉林省国有数据资源清查门户对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存储量、共享开放状态、授权运营意向等信息进行更新维护,确保“两个清单”实时准确。州政数局汇总全州数据资源情况,定期向州人民政府和省政数局报送数据资产台账,为授权运营资源遴选提供依据。第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应先完成登记后方可授权运营。登记主体应通过吉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拟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其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确保来源合法、内容合规、存证可溯。未按规定完成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不得纳入授权运营范围。州政数局应定期核查授权运营数据资源的登记状态,对登记信息变更、失效或注销的,及时暂停或终止相关授权。第十条 州政数局负责组织建设延边州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平台,为全州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提供统一通道。各县(市)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县级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平台,鼓励依托州平台开展县级授权运营工作。第十一条 州政数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延边州数据资源池建设,统一归集、共享和管理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资源。全州各级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新建独立机房和数据中心;现有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应迁尽迁”原则,分批次、按步骤、有计划地迁移整合至州数据资源池,实现全州政务信息系统统一集中部署、统一运维管理,切实避免重复建设,降低财政支出和运维成本。第十二条 州数据资源池建设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技术规范、接口标准和安全要求,实现与吉林省政务数据共享平台的无缝对接和实时联通。州政数局依托省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体系,依法推动国家和省级业务信息系统中涉及全州行政区域的政务数据,根据州、县(市)政府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实际需要,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至州数据资源池;协调上级有关部门落实系统对接与业务协同要求,不得设置额外限制条件,全面夯实全州数据“一本账”管理基础。第十三条 州政数局负责推动健全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防护体系,严格落实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稳定运行和数据安全可控,并以此为基础,高效支撑“一网通办”“一网统管”等数字政府改革任务,持续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为“数字延边”建设提供坚实、安全、可持续的数据支撑。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提供部门负责本机构公共数据的目录编制、收集更新、分类分级、安全保障等工作。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加强源数据质量管理,提升公共数据可信溯源和校核纠错能力,保证公共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公共数据提供部门未经批准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不得以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等方式由第三方承建信息系统而使其直接获取公共数据运营权。(二)运营机构不得泄露、窃取、篡改、毁损、丢失或不当利用公共数据资源,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授权数据提供或转授权给第三方。(三)运营机构不得导出原始数据,不得通过可逆模型或算法还原原始数据,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交易。(四)运营机构不得在授权范围外开展数据运营,不得将相关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用于未经审批的应用场景,不得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导入其他数据或与第三方开展技术服务合作。(五)运营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再开发。(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经营主体应切实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不受侵害,不得超授权范围使用公共数据资源。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应当经过匿名化处理,或经数据来源者依法授权同意后获取,相关授权记录应按法律法规要求留存。第三章 方案编制第十七条 延边州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主要采取整体授权模式,特殊情况由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第十八条 州政数局负责指导实施机构编制延边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授权运营可行性论证、运营机构的选择条件、授权运营期限、授权程序、数据资源范围与目录、数据更新频率、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退出机制、资产管理、监督管理及考核评价要求、成本收入核算机制、收益分配机制、安全保护和应急处置措施、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确保可实施、可落地。第十九条 授权运营实施方案编制前,实施机构应会同州政数局对拟授权数据资源的清查与登记情况进行合规性审查。重点核查:(一)是否纳入“可授权运营资源清单”。(二)是否完成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且登记信息有效。(三)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安全风险或个人信息未脱敏等问题。审查未通过的,不得纳入授权范围。第二十条 州政数局负责将实施方案报请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实施,并报省政数局备案。经审议通过的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重大调整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请州人民政府审议。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授权运营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择优确定符合条件的法人组织作为运营机构。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构拟定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经集体决策后,与依法选定的运营机构签署协议,由州政数局报省政数局备案。第二十三条 运营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数据资源范围与目录、运营期限、资产权属、拟提供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数据安全要求、服务费用、收益分配机制、违约责任、协议变更与终止条件等内容。第四章 运营实施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可控的开发利用环境,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资源,鼓励集约化建设,支持隐私计算等安全可信流通技术应用,确保数据开发利用过程可管、可控、可追溯。鼓励在安全环境中支持民族语言数据处理能力建设。第二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在实施机构建立的安全可控环境中,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形成可面向市场提供的数据产品和服务。第二十六条 州政数局会同州发改委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定价机制。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当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建立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保护各参与方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 经营主体使用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按数据来源层级实行分级管理:(一)使用州级公共数据形成的产品和服务,应向实施机构提交应用场景方案,经合规性评估后开展再开发。(二)使用县级公共数据形成的产品和服务,应向所属县(市)数据管理部门提交应用场景方案,经合规性评估后开展再开发。鼓励经营主体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融合创新,提升数据价值,繁荣数据产业生态。第二十九条 鼓励运营机构利用文旅、交通、气象、市场监管等公共数据,开发面向游客的智能导览、多语种服务、非遗数字展示、节庆活动预测、乡村旅游推荐等数据产品,推动民族文化数据资产化。第三十条 推动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电商等数据融合,支持运营机构构建从种植养殖、加工仓储到品牌营销的全链条数据服务体系。重点支持延边黄牛、长白山人参、汪清黑木耳等地理标志产品建立“一品一码”溯源系统,提升品牌公信力与市场竞争力。第三十一条 鼓励具备产业基础的县(市)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试点,聚焦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国家级文旅融合示范区、现代农业产业园等载体,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民族地区数据要素市场化路径。第五章 运营管理第三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审查、风险评估、监测预警等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措施,强化数据治理,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严格管控未依法公开的原始数据直接进入市场,定期开展对运营机构的内控审计和考核评价。第三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加强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成本、收入和支出管理,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运营期内按协议约定向实施机构提交年度运营报告,内容包括授权数据的存储、加工、分析、融合利用及市场运营等情况。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会同有关单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运营机构的运营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将促进民族文化传承、带动边民增收、提升特色农产品溢价能力、服务跨境经贸便利化等社会效益纳入核心指标。评估结果作为是否继续授权或再次申请的重要依据,并报送本级数据管理部门。运营机构应配合评估工作,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按照“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的技术防护与运行管理体系,确保数据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行为留痕、责任可究。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负责做好授权范围内公共数据存储、初级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安全保障,采用必要技术手段,对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再开发行为进行全流程安全监督。第三十七条 财政、发改、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市场化的监督管理工作。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应当按规定定期向社会披露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九条 涉及边境县(市)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应当开展专项安全风险评估,并接受州级公安、国家安全、外事等部门的联合监管。第四十条 领导小组定期对全州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开展综合研判,有效识别和管控数据资产化、资本化过程中的风险,切实防范化解各类安全隐患。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应参照本办法逐步完善;本办法实施后新开展的授权运营活动,按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政数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省以及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2-27
  •  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规〔2025〕3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劳务派遣单位:现将《吉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优化我省劳务派遣市场环境,强化事中事后差异化监管,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指南》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且在有效期内的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只针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情况。第三条 本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标准、分级实施;(二)客观公正、公开透明;(三)动态管理、奖优罚劣。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全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各地开展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各级人社部门负责本级许可审批的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第五条 信用等级评价每年进行一次,与年度经营报告核验工作同步开展,并于报告核验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第二章 评价内容与等级设置第六条 信用等级评价主要考核以下方面:(一)基础资质:实缴资本、经营场所、管理制度、专职管理人员(鼓励其持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或劳动关系协调师等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配备等情况。(二)合规经营: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劳动用工备案、年度经营报告提交等情况。(三)经营服务:服务客户数量、派遣规模、财务状况、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记录等情况。第七条 信用评价等级由高至低分为五等:A+(优秀)、A(良好)、B(一般)、C(较差)、D(差)。第八条 评价为A级及以上的单位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本级行政许可数量的20%。其中,A+级单位数量不超过A级单位数量的20%。同等条件下按服务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多少自动列入下一级。第三章 等级评定细则第九条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可评为B级:(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按时如实报送年度经营报告;(五)评价周期内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第十条 达到B级标准,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为A级:(一)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配备3名以上专业管理人员,拥有运行良好的信息管理系统;(二)管理制度健全,合同协议文本规范;(三)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率达100%,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并依法办理用工备案和参加社会保险;(四)内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及安全生产、员工培训、工伤预防等制度,近两年无安全生产事故;(五)支持建立党组织、工会组织,并积极开展活动;(六)上一评价周期未被评价为D级的。第十一条 连续三年获评A级及以上,经营规模大、示范作用强,且建立完备的安全生产和应急机制、多年未发生事故的单位,可评为A+级。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评为C级:(一)未按时或如实提交年度经营报告;(二)失联或未及时办理许可信息变更;(三)存在抽逃注册资本;(四)未依法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不明确的;(五)劳务派遣服务费畸高畸低扰乱市场秩序的;(六)未完全履行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参保缴纳等法定义务,情节较轻的(低于被派遣劳动者10%的);(七)以外包之名行派遣之实的;(八)向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以外的岗位派遣劳动者,或向安全生产责任较重或高危岗位派遣劳动者的;(九)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1次的;(十)劳动争议次数或争议涉及人数较多的。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为D级:(一)以欺诈、贿赂等违规手段,或隐瞒真实情形、报送虚假材料、出具虚假承诺,进而获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三)本单位或主要负责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3年内因违法或不当行为被撤销许可、被吊销许可证、许可机关不予延续许可、评为最低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四)发生欠薪情况的;(五)向禁止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如矿山井下、专职消防员、非煤矿山项目部等)派遣劳动者的;(六)未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未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超过被派遣劳动者10%的);(七)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含)以上的;(八)通过虚构劳动关系、虚假“挂证”,违规协助不符合条件人员参保等手段骗取或协助骗取财政资金或社会保险基金的;(九)故意虚开劳务派遣业务发票的;(十)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十一)连续2年出现评为C级所列情形的;(十二)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十三)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第十四条 C级、D级所列情形若在评价周期结束后风险仍未消除,可在后续评价中继续作为考量依据。第四章 评价流程第十五条 评价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一)单位自评:每年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时,同步报送《吉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自评表》及相关佐证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二)部门审核:许可机关结合自评材料、日常监管及共享数据信息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综合其自评情况和审核、核查情况,确定参评劳务派遣单位年度评价等级。(三)结果公示:许可机关将初评结果、异议受理方式等在本级官网公示5个工作日。单位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申请,许可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答复。经核实,确需改变拟评价信用等级的,重新公示;不改变拟评价信用等级的,不再另行公示。(四)最终公布:公示无异议后,评价结果由各市(州)级人社部门汇总报至省级人社部门统一公布。第十六条 评价结果公布后如发现存在信用等级降低情形,许可机关应及时重新核定并告知相关单位,按程序重新公布;如单位以违规行为已整改等理由提出调高信用等级的,评价当年不再变更。第十七条 对未提交自评材料的单位,许可机关可依据已掌握信息主动实施评价。第五章 结果应用与管理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由许可机关按规定推送至全国劳务派遣单位名录库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十九条 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一)A级及以上: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可实行容缺受理、简化程序,减少日常检查频次,优先推荐评先评优资格和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等激励措施。(二)C级及以下:列为重点监察对象,进行警示约谈、向用工单位提示风险,并取消评优资格。(三)D级或连续三年未开展业务:引导其退出市场。存在应撤销、吊销许可证情形的,依法及时处理。第二十条 信用等级实行动态调整,评价当年反映的为上一年度的信用状况。新的信用等级公布后,原信用等级自动失效。各级人社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认定、记录、归集、管理、监督本级已评定信用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档案,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和分析。第二十一条  各地在组织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公开公正,应当依法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严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严禁向劳务派遣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一经发现并查实,严格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实施评价的人社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取得许可不满一年、已注销许可或评价年度内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不参与本期评价。各地在评价结果公示或提供评价结果查询服务时应当予以说明。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分公司信用等级评价纳入其所属总公司体系。异地分公司由所在地人社部门对其开展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推送给总公司所在地人社部门。总公司在省内的,省内分公司被评为C级及以下的,总公司不能评为A级及以上信用等级;省外总公司在本省的分公司,由所在地人社部门按评价等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2-09
  •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 政务服务第四章 要素支撑第五章 信用建设第六章 开放提升第七章 监管执法第八章 法治保障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一流营商环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聚焦体制机制障碍和影响制约营商环境优化的堵点卡点,推进深层次改革,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持续增加发展动力和社会活力,实现吉林高质量发展。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听取工商联、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实际情况和问题,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第八条本省坚持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经营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共建共享,通过数字化治理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推动经营主体合法经营,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反映情况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并及时清理废止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的政策规定;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设立分公司、要求特定行政区域业绩、在本地区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门槛;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经营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对不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可以依靠市场充分竞争提升供给质量的服务业行业领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取消准入限制。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经营主体名称登记自主申报机制,简化经营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经营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经营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经营主体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提示其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经营主体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营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简化经营主体跨区域迁移的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经营主体迁出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原许可证件到期后,可以在当前所在地相关机关办理延续或者换证手续。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等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经营主体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及时发布市场风险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第十七条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歇业备案。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相关经营许可机关应当建立歇业协同服务机制,加强歇业信息共享和政策支持。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纾困帮扶政策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纾困帮扶,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和应急转贷资金。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相关经营许可机关应当优化经营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经营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前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破产企业信用修复、资产处置、税费办理、风险防范、职工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等问题。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查询系统,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为经营主体缴费和拒绝违法违规收费提供查询依据。对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越权收费、重复收费的,经营主体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收费;及时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一般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为经营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反应、行为保全、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急援助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境外风险信息库,加强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等信息供给和服务。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优化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不得将经营主体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款社保以及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全过程监管、全领域监管及信用监管。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工商联等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政府和经营主体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以及联系服务经营主体功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和会员诉求,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经营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服务。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不得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经营主体实施下列行为:(一)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经营主体的财政性拨款、扶持经营主体的专项资金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经营主体的税金、收费、财物等;(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以及其他费用;(三)强制或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接受培训;(四)强制经营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五)强制经营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六)向经营主体违法罚款、违法违规收费、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经营主体捐赠捐献和参加商业保险;(七)要求经营主体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八)违法违规对经营主体进行考核、排名、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试等活动;(九)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停产、停业;(十)其他侵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妨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第三章 政务服务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不断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为经营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和相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保密事项除外。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明确受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内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对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明确的受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步更新。有关部门和政务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等方式,保证政务服务过程可查询、可追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 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常态化实施,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端受理、一次联办。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统一的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政务服务模式,实行“一窗通办”。政务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自助办事区域,并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政务服务;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兜底服务窗口,及时协调解决办事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第三十三条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对企办事窗口,为经营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终端,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台,归集政务服务数据资源,推进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向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权限和共享数据,实行“一网通办”,实现网上直办、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第三十五条本省按照电子证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省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并规定证照、签章等电子材料具体业务应用场景。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证明、电子签名、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营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和公用服务事项,可以使用电子证照、电子证明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但依法应当核验的除外。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索要单位、办事指南等,并实行动态调整。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或者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向经营主体重复索要。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出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方式。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兜底性质的“其他材料”“有关材料”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不能明确且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明确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对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当场予以办结的,可以不再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更正的全部内容、期限及未补正风险提示。对主要申请材料具备且符合法定要求、但次要申请材料有欠缺的,可以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更正的全部内容和期限。受理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办理进度查询服务。受理机关出具受理、先予受理书面凭证的,可以采用加盖电子印章的数据电文形式推送给申请人。第三十九条本省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省审批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第四十条本省全面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审批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布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办理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流程,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省网上中介服务管理平台,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审批机关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联,不得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行政区域外的中介服务机构向本行政区域经营主体提供中介服务。按照规定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经营主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用状况和考核评价结果。第四十二条企业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取得投资项目代码,通过在线平台填报项目信息、提交项目申报材料,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企业选择线下申报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协助企业录入在线平台。涉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推行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勘验、联合审图、联合测绘、联合验收。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推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开展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经营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经营主体承担。对已完成区域评估的,企业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书面承诺符合准入条件和标准并公示后,相关部门可以根据企业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四十三条本省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监督和管理。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项目范围、开工条件。项目单位取得用地手续、规划许可,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有关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对其他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推行并联办理、限时办结。第四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公安、税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民政、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在线登记服务,也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第四十五条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经营主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四十六条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国家规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开展宣传辅导,对经营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推动纳税事项全省通办,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的规划、产业、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在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建立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精准推送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提高经营主体对政策的知晓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优惠政策免于申报的工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经营主体提出申请的,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惠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梳理和研究市场主体诉求,采取组织协调、催办督办、情况反馈等措施推进政策落实,保障优惠政策“刚性兑现”。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制定的涉及经营主体政策进行清理、整合,对不符合市场规律、不适应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不具备兑现条件、不明确兑现流程的政策进行修改、废止,按照“一个产业一个政策”的原则对政策进行整合。第四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第五十条本省建立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经营主体经营者交往规则,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经营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并依法帮助解决经营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经营主体负担。第五十一条本省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健全政务服务流程、效率、质量的评价、反馈、整改、监督等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提升政务服务质量。经营主体可以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评价。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对差评快速响应、及时反馈,评价和回复应当公开。具体办法由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要素支撑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资源环境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提升要素交易监管和服务水平。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存量建设用地等要素资源,科学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有效投资项目的合理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标准地出让指标体系,优化工业项目供地流程。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满足经营主体差异化的用地需求。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合理降低其产品、服务价格,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煤、气等资源性产品交易和供应制度,减少交易和供应中间环节,降低经营主体用能成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优化业务办理模式,简化报装手续,压减办理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开明确的服务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流程、服务标准、承诺时限等内容,向经营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指定施工企业、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违法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转嫁成本。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提高水、电、气供应的可靠性,研究和应用新技术减少中断供应的时间和次数,不得违法对经营主体中断供应。第五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从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的通用标准的接入工程,由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投资建设,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建设费用。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产融合作对接,完善产融合作对接机制,建设产融信息对接服务平台,汇集、发布产业政策、融资政策、项目投资、招商引资等产融政策信息,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入驻、发布金融产品服务信息,征集、发布经营主体融资需求信息,促进政府与金融机构、经营主体信息高效精准对接。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进跨部门、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信用融资产品,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提升经营主体融资便利水平。第五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信贷融资各环节收费,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不得收取有关规定之外的费用。金融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金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资费标准和账户类业务的办理时限。金融机构不得收取信贷资金管理等费用。除银团贷款外,不得对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严格限制对小微企业及其增信机构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改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评价机制,坚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准公共定位,适当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要求,适当提高代偿风险容忍度,提高对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保本微利运行,合理收取担保费,积极向经营主体让利。第六十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优化业务模式,为经营主体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提升金融服务质效。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绿色金融特色分支机构,在融资额度、利率定价、审批通道、绩效考核、产品研发等方面实施专项管理。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供应商提供政府采购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参与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可以凭借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或者政府采购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政府采购人应当支持配合中标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办理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服务。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培育,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技术含量高、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建立服务直通制度,协助企业依法处理因上市挂牌、改制、重组、并购涉及的资产权属、税费补缴等问题。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建立健全数据权益、价格形成、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的制度,推进数据分类分级使用和市场化交易,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数据加工、应用企业以及数据经纪、数据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托管、数据资产评估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促进数据高效流通和安全交易。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就业信息资源,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信息匹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营主体需求,完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对高层次人才在薪酬分配、职称评定、住房安置和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第五章 信用建设第六十四条本省加强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违约拖欠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账款。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经营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经营主体账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履约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内容。第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采集的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使用,完善经营主体信用档案,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并依法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经营主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审核、土地供应、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或优惠。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结果互认、共享和同步更新机制建设。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完成信用修复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和重点监管措施。第六章 开放提升第七十条本省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鼓励各类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机构以及研发、营销和结算等功能机构。支持创设与本省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第七十一条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关、边检等部门健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公布口岸收费清单,精简优化通关和中转流程,提高通关效率。第七十二条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者歧视性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内外资一致性审查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并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向社会公布。第七十三条本省实行外国人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许可并联审批。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具体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境外人员入境住宿、出行、支付等提供便利。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应对国际贸易摩擦,防范国际贸易风险。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国际贸易促进机构等应当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经营主体提供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服务。第七章 监管执法第七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依法对经营主体进行监管,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公平公正监管、信用监管、综合监管,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现监管全覆盖。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经营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第七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第七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基本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实施非现场监管,应当依法保护经营主体的数据安全和商业秘密。第八十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禁止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经营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第八十一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公布,实行动态调整。第八十二条本省全面实施行政检查备案制度。开展行政检查前,应当将实施检查主体、人员、内容等信息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报备并主动向经营主体亮码进行核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如实填报检查结果,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向社会公开。多个部门对同一经营主体提出行政检查计划的,由审核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施联合检查。对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检查依据、理由和检查情况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名录库和行政检查人员名录库,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活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经营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第八十四条禁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禁止选择执法、过度执法。行政执法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鼓励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并公开。第八章 法治保障第八十五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经营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完善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对涉及经营主体的行政复议案件做到应收尽收、应受尽受、便捷高效。加强行政复议阶段和解、调解力度,充分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引导和帮助经营主体依法维权。第八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考核体系,发挥营商环境监测考核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引领和督促作用。第八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首办负责、限期办结等制度,定期公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转办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办理结果。第九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一)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第九十一条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同级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第九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服务体系,完善法律监督方式,畅通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渠道,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通过延伸司法职能引导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经营,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营商环境监督。第九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第九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予以公开曝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客观、真实、公正报道,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第九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及时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章 附则第九十八条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1-28
  •  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民政局,各县(市、区)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现将《吉林省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操作规程》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民政厅                              2025年12月23日吉林省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操作规程第一编 总则第一条 社会组织是指依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二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第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也称为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第四条 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 社会组织成立时,出资人对投入的注册资金不保留也不享有财产权利。发起人、出资人不直接享有该社会组织的管理权,社会组织的权力机构及负责人须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第六条 社会组织收入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会组织必须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为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资金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活动,盈余不得分红。第七条 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应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水平可参考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工资指导线,以及行业薪酬调查报告发布的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第八条 社会组织法人终止时,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发起人或会员分配。社会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组织章程明确的原则,用于发展与本社会组织宗旨相关的事业。第二编 社会组织登记备案第一章 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第一节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符合《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精神的行业协会商会,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四类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无需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异地商会即由我国境内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吉林省注册设立的企业自愿组成、带有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特征、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促进两地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实行省、地市级(含梅河口市)两级登记管理。第十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第十一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在本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的单位或个人发起。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个单位或个人。主要发起人一般担任首届负责人。行业协会商会一般由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发起。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团体。申请成立全省性社会团体,发起人一般应来自省内四个及以上地区。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范围以外的活动。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社会团体名义开展与发起工作无关的活动,严禁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及筹款信息。第十四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需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同时对社会团体登记前的活动负责。第十五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会员应由同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的单位、个人组成。会员数量应满足:个人会员不少于50个,或单位会员不少于30个;若为个人会员与单位会员混合组成,则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不得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管辖区域之外发展会员。异地商会会员由单位会员组成,不吸收个人会员。第十六条 拟成立的社会团体名称,必须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相关规定。异地商会名称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商会三部分构成。各地市级不得擅自组建“总商会”和在对内、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总商会”的名称。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最高权力机构,即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即理事会;监督机构,即监事会;办事机构,即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应按照本规程中关于“社会团体组织机构设立”相关要求,健全组织机构。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作为法人组织,必须有住所,对其住所应有独立的使用权,不得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不得设在私人寓所内。住所是社会团体的法定地址,只能有一个,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要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社会团体秘书长应为专职。秘书长专职是指其主要工作和时间精力在社会团体,有在其他单位的任职情形的,其任职行为不影响其在社会团体履行秘书长职务。第二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作为注册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可由组织成员或者社会捐赠。社会团体注册资金应实缴,需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应当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若具备组建党组织的条件,应同步建立党组织。第二十三条 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二节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第二十四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第二十七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首先必须有与拟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相关的政府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经其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二十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应当先向该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由业务主管单位根据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政策,结合本行业发展的需要,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关章程、资金、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等内容进行审查。第二十九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与筹备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第三十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对成立前的活动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十一条 拟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设立必要的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本规程中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立”相关要求,健全组织机构。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同类别,对从业人员也有相应的要求。例如,在民办医疗机构中,根据《民营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要求,医护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所从事的医疗工作。具体到民办医院,其人员配置需满足与医院规模相一致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以确保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第三十四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与其规模、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一)资金数额最低为3万元(行业规定最低限额的从其规定)。(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捐赠方不得附带违反法律法规和公益目的的条件。(三)财产的来源必须合法,必须来自正当的渠道并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四)注册资金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具备与自身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该场所是开展业务活动的所在地,至少应有一个。若因业务活动需要或受客观条件限制,可设置两个或多个场所,但场所设置地不得超出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所管辖的区域。住所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地址,有且只能有一个,应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其住所须拥有独立使用权,不得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也不得设置在私人寓所内。第三十六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时,具备组建党组织条件的应同步建立党组织。第三十七条 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或者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三节 基金会设立登记第三十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第四十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是为特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发起人应依据拟设立基金会的特定公益目的,确定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经其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公益活动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第四十二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在筹备期间发起人不得开展与筹备无关的活动,不得以拟成立基金会的名义开展此类活动,同时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及筹款信息。第四十三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发起人需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并对基金会成立前的所有活动承担全部责任。若存在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将予以撤销其登记。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一)原始基金是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二)原始基金数额,申请设立公募基金会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三)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第四十五条 拟设立的基金会名称,必须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相关规定。第四十六条 基金会章程应符合《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应按照章程规定,健全组织机构。应当设理事会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应依照本规程中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设立”的相关要求,健全组织机构。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要有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要求秘书长为专职。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的住所是基金会的法定地址,只能有一个,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基金会对其住所应有独立使用权,不得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不得设置在私人寓所内。第五十条 基金会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应当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具备组建党组织条件的应同步建立党组织。第五十二条 申请设立的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申请设立的基金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公益活动要求的。(二)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或者为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三)拟任法定代表人为非内地居民或者担任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的。(四)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二章 社会组织登记事项变更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原始基金数额和业务主管单位。第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进行登记事项变更和修改章程时,应依照本组织章程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脱钩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在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十五条 社会组织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将原《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交回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制发新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第五十六条 社会组织因登记事项变更,导致章程变动的,应同时进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十七条 社会组织修改章程,拟修改的章程应符合《社会组织章程示范文本》。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时,需在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预审,并说明变更的必要性与依据。未经预审,不得上会表决。第五十八条 社会组织名称变更,拟变更的名称应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社会团体名称变更,不得改变本社会团体的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名称变更,不得改变本单位设立时的特定公益目的。第五十九条 社会组织业务范围变更,拟变更的业务范围必须符合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组织章程规定,不得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业务范围表述应当明确、具体、聚焦主业。社会组织业务范围中需要增加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内容的,应同时提交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第六十条 社会组织住所变更时,须提交新的住所使用权证明,且新住所不得超出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管辖区域。社会组织若未经变更登记,随意更换住所且无法取得联系的,将按“僵尸型”社会组织进行清理整治。第六十一条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变更,拟任法定代表人须由章程明确的负责人担任,同时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不是章程明确的负责人的,或者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若拟任人选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需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审批通过后予以变更登记。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若财务审计报告中披露问题,需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予以变更。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注册资金变更,拟变更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低于行业所规定的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拟变更的注册资金数额应与该组织实有资金数额一致。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第六十三条 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变更,须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新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同意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变更登记材料由新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盖章。第三章 社会组织注销登记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若终止,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六十五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六十六条 社会组织终止,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决定终止的,将注销决议报业务主管单位。第六十七条 若社会团体因部分会员或理事无法取得联系,导致达不到章程规定的会议召开人数比例,无法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的,应按以下程序推进注销相关工作:(一)应当采取有效途径征询剩余会员或者理事的意见,并将书面记录存档。(二)根据剩余会员半数以上或者剩余理事三分之二以上的注销意愿启动注销程序。(三)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无法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的请示。(四)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形成《×××(社会团体登记名称)自行解散公告》,通过报刊、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告社会团体注销决议。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五)公告期满未收到全体会员半数以上的书面反对意见,可进入清算程序。第六十八条 清算是指清算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社会组织章程规定,了结社会组织在清算时尚未完结的事务,清理社会组织资产,明确其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依法主张债权、清偿债务,组织必要的财产交接,最终使社会组织归于消亡的程序。第六十九条 清算组织成员一般由业务主管单位代表、社会组织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社会组织会员或职工代表组成,其成员数量由社会组织根据自身情况确定。清算组织不得吸纳与社会组织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及其亲属。业务主管单位是否派代表参加清算组织,由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第七十条 清算组织主要职权:(一)清理社会组织的财产、编制有关清算的会计报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组织未结业务。(四)清理社会组织的债权和债务。(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组织章程明确的原则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社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七)清算结束时,制作清算报告书。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织成立后,即应负担起清算职权,进行清算活动。清理社会组织的财产、编制有关清算的会计报表和财产清单。第七十二条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织应当依法主张债权、代表社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组织未结业务。第七十四条 清算组织应在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社会组织的全部资产折算为现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债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社会组织资产。第七十五条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第七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应当注销银行账户,取得银行销户证明;办理税务注销手续,取得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第七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应当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并出具清算审计报告。第七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根据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财产分配表、债务清偿表等详细内容,提出清算报告,并整理清算期内的所有材料制作登记成册。清算报告中的各财务数据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签字。第七十九条 社会组织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八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八十一条 社会组织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之日起,即为终止。第四章 社会组织备案第八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组织成立后,应及时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银行存款账户时,应及时将新的印章式样或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八十三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团体产生新一届负责人,无论人员、职务是否变动,均按“一届一备”原则备案;届中调整负责人,则按“变更必备”原则备案。第八十四条 社会团体选举产生负责人后,应填写《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经社会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其他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八十五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届内达到最高任职年龄或连任超过两届的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备案。第八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编 社会组织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第一章 社会团体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完善组织机构设置,设立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监事)以及办事机构等。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社会团体可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工作的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第一节 会员第八十七条 社会团体实行会员制,包括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会员应来自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管辖区域。单位会员是境内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组织(国家机关除外),个人会员是指符合社会团体章程条件并愿意加入社会团体的中国公民。第八十八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社会团体活动、获得社会团体提供的服务。(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三)建议权和监督权。(四)查阅本会章程、人员名册、会议决议、财务审计报告等。(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六)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十九条 会员需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社会团体章程。(二)执行社会团体决议。(三)按期交纳会费。(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会员数据库。对会员进行合理分类,根据单位会员的业务活动或个人会员的专业、特长进行分类。对会员进行动态更新,应及时更新会员入会、退会、单位会员代表调整、个人会员工作单位变动等信息,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对外公开。第二节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第九十一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为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4年或5年,具体年限依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第九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参加,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代表参加。具体选择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由社会团体根据会员人数及其组成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设定。通常情况下,社会团体会员数量少于150个(含)时,应采用会员大会的形式召开;会员数量超过150个时,可采用会员代表大会形式召开,讨论决定本应由会员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社会团体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社会团体应根据会员的地域分布、行业领域(学科分布、人群特点)、代表性等合理分配会员代表名额,通过民主方式推选会员代表。会员代表数量通常不少于50个(含),且不超过会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九十三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权:(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二)决定本会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三)制定和修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产生办法(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还应当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四)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六)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七)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八)决定名称、业务范围变更事宜。(九)决定终止事宜。(十)决定其他重大事宜。第九十四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召集规则:(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每届至少1次,具体年限依社会团体章程规定。(二)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三)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提前不少于15日将会议的议题通知会员(代表)。(四)会员(代表)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不主持或不能主持的,由提议的理事会或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推举本会一名负责人主持。第九十五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召开。(二)一般事项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三)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本会名称变更、终止,选举、罢免理事、监事,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会员(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四)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表决本条(二)一般事项时,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中的任意一种方式;表决本条(三)重大事项时,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五)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有同样的一票表决权,但社会团体章程对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六条 换届的会员(代表)大会应当采用现场会议方式;其他会员(代表)大会可采用现场会议、视频会议、现场和视频会议相结合等方式。第九十七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应制作会议记录并留档保存。形成决议的,应制作会议纪要,并以适当的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开。第三节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第九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与会员代表大会同时换届。第九十九条 理事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会员(会员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单数为宜。理事不能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第一百条 理事的选举和罢免:(一)首届理事产生:由发起人与申请成立时的会员共同会商提名候选人,经首次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二)换届理事产生:理事会换届前,由本届理事会牵头提名,成立包含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及会员代表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门选举委员会),该小组负责审核并确定新一届理事候选人名单,经换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三)届中理事调整:根据会员(代表)大会的授权,理事会在届中可以增补、罢免部分理事,最高不超过原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第一百〇一条 理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选举和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审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六)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八)领导本会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九)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十)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十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二)决定本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十三)审议活动资金变更事项。(十四)审议住所变更事项。(十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一百〇二条 社会团体理事人数达50人以上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其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设立常务理事会的社会团体,负责人应从常务理事中产生。第一百〇三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负责落实理事会的决议,并依照章程规定行使理事会的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不得行使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负责人,审议法定代表人、住所变更事项,决定名誉职务人选,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等职权。第一百〇四条 理事会会议召集规则:(一)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二)经理事长(会长)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三)理事会会议召开10日前,应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通知全体理事。当五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时,需提交由全体联名理事签名的提议函;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者需提出事由及议题。第一百〇五条 理事会议事规则:(一)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二)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三)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会长)主持。若会长(理事长)因故无法出席会议,则由其授权的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主持会议。(四)理事会表决时,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中的任意一种方式。选举和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需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第一百〇六条 理事会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除视频会议外,其他通讯形式会议不得决定负责人的调整。第一百〇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依据工作需要召开,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其议事规则与理事会一致。第一百〇八条 理事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若形成决议,则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理事会会议纪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名称。(二)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和记录人。(三)出席和缺席理事名单及列席人员。(四)会议议程。(五)理事发言要点。(六)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出席会议的理事需对会议纪要内容进行核实,并签名确认;理事有权要求在会议纪要上对其发言作说明性记载。理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等应当妥善保管,留档保存。第四节 监事(会)第一百〇九条 监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设立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和检查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内部治理和财务管理,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对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第一百一十条 监事会成员人数不少于3人,以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社会团体章程确定。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由监事会推举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社会团体会员数量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但应设1—2名监事。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事任职条件:(一)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团体章程,忠实履行职责。(二)监事应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及工作阅历,拥有维护社会团体利益的能力。(三)社会团体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事(会)的职权:(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针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二)监督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会职务的行为,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三)检查本会的财务报告,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和提出提案。(四)针对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纠正。(五)向社会工作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存在的问题。(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事会议事规则:(一)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二)监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召开监事会会议前,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及议题通知全体监事。(三)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主持。监事因故缺席,可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进行书面表决,亦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表决,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四)监事会表决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事(会)应建立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可作为对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等人员业绩评价的依据。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监事(会)的监督检查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应当妥善保管,留档保存。第五节 办事机构第一百一十六条 办事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在内部设立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的机构,主要维持社会组织的日常运营。第一百一十七条 办事机构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尾,除冠以其所从属的社会团体名称外,不得以其他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且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第一百一十八条 办事机构内部设置应科学合理,便于工作。如办公室、财务部、人力资源部、会员部、培训部、咨询部、技术部、项目部等。第一百一十九条 办事机构由理事会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一百二十条 社会团体应根据工作需要,为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为秘书长,通常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事机构工作职责:(一)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承担社会团体的日常事务工作。(三)依据会长指示和理事会决议,具体筹备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以及社会团体的其他活动。(四)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五)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六)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事宜。(七)妥善保管社会团体相关档案材料。(八)处理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六节 社会团体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第一百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是指在社会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包括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需注意,理事长与会长为社会团体同一职务的不同称谓,均为社会团体的最高负责人,以下统称会长和副会长。社会团体负责人不包括其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负责人以及聘任制秘书长。第一百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设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人数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1名,人数一般为5人(含)以上,以单数为宜。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聘任制的秘书长除外)。第一百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由理事会选举和罢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设立常务理事会的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第一百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选举负责人前,应将负责人候选人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未经审核不得进行选举。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选举负责人时,应将负责人候选人报社会工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不得进行选举。第一百二十六条 若社会团体负责人候选人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先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之后方可进行选举,未经审批不得兼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任期届满后继续兼任职务的,须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第一百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善于团结协作且热心公益事业。(二)熟悉行业情况,在业内公认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组织领导与协调能力。(三)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聘任制秘书长,其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四)社会信用良好,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备案为社会团体负责人)。(五)能够勤勉履职,维护本会及会员的合法权益。(六)无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八条 会长职权:(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二)组织研究本社会团体及本行业领域的发展规划与重大问题。(三)向理事会提交社会团体工作报告,代表理事会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四)签发社会团体重要文件。(五)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一百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自觉接受党组织及有关方面的监督,会长每年需向理事会述职。第一百三十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会长因故临时无法履职时,理事会可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第一百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为专职,可通过选举或聘任的方式产生。选举产生的秘书长为理事会成员,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聘任的秘书长,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与解聘。聘任的秘书长不是理事或常务理事,不得担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其任期不受限制,但可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第一百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的职权:(一)主持社会团体的日常工作,召集并主持秘书长办公会议。(二)执行理事会决议。(三)组织落实年度工作计划。(四)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工作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五)决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任事宜。(六)行使社会团体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会长与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行业协会商会的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会长、秘书长,且不得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第一百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会长担任。若因特殊情况会长无法担任法定代表人,可由会长推荐,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确定一名副会长或由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在章程中予以载明。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名誉职务人员、副秘书长等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七节 分支(代表)机构第一百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是指社会团体依据业务范围、会员组成特点、财产划分等情况,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是指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一百三十六条 分支(代表)机构由社会团体理事会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社会团体应审慎决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做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与自身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合,与自身管理服务能力、工作需要相适应。第一百三十七条 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团体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第一百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分支(代表)机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工作人员、项目、活动、财务等事项的审核与监督,不得将分支(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运营,亦不得借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第一百三十九条 分支(代表)机构作为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需在社会团体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若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必须经社会团体授权或批准。分支(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第一百四十条 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对外发布信息;特殊情况下,须经所属社会团体批准。第一百四十一条 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章程、会费标准,不得开立银行账户。分支(代表)机构的收支应纳入社会团体财务统一核算与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得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情形:(一)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的。(二)在社会团体活动地域以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三)在分支(代表)机构之下再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四)拟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不符合该社会团体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五)拟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与已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近的。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下列分支(代表)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终止:(一)已完成社会团体授权任务的。(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三)擅自开展活动,不服从管理,且不按规定接受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四)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第一百四十四条 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职权:(一)主持本分支(代表)机构的各类活动,组织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计划、年度工作总结。(二)组织实施本分支(代表)机构的会议决议和工作计划。(三)向所属社会团体理事会汇报工作,并向本分支(代表)机构会员通报情况。(四)完成所属社会团体交办的其他任务。第一百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社会定向捐赠以及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管理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第二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章程规定,健全组织机构。设立理事会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一节 理事会第一百四十六条 理事人数和任期。(一)理事人数为3人至25人(其中民办学校和医院为5人至25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二)理事每届任期为3年或4年,具体任期年限由章程规定。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一百四十七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一)首届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推选产生。(二)届中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三)换届改选时,理事候选人由上一届理事会、主要捐助人、本单位从业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共同推荐产生,推荐名额由上一届理事会、主要捐助人和有关单位共同商定。(四)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第一百四十八条 理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一)拟定和修改章程。(二)制定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内部管理制度。(三)审议决定重大业务活动事项、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四)审议批准本单位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五)审议决定增加开办资金方案。(六)审议本单位的变更、分立、合并、终止方案。(七)负责本单位执行机构及财务主要负责人员的任免。(八)审议并决定增补、罢免理事。(九)审议并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以及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相关事项。(十)监督执行机构落实理事会决议。(十一)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理事长按照章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代表理事会签署理事会决议和有关文件。(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四)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五十条 理事会召集规则:(一)理事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具体时间由章程明确。(二)理事长认为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应召开临时理事会议。(三)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第一百五十一条 理事会议事规则:(一)理事会会议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三)理事会一般事项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四)理事会修改章程、分立、合并或终止等重大事项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五)理事会一般事项和重要事项的具体范围,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并签名。出席会议的理事有权要求在会议纪要中对其发言作说明性记载。若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且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理事会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等会议材料,应由理事长指定的专人保管、留档保存。第一百五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纪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名称:名称应规范,一般表述为XXX(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第XX届第XX次理事会会议纪要。(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和记录人。(三)出席和缺席理事名单以及列席人员。(四)会议议程。(五)理事发言要点。(六)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第二节 监事(会)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人数和任期。(一)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人数较少的,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二)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资格。(一)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忠实履行职责。(二)监事应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拥有维护本单位利益的能力。(三)理事、理事的近亲属、执行机构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一)监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代表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共同推荐并协商确定。(二)本单位从业人员代表由本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机构,依照章程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检查本单位财务情况。(二)对本单位理事会、理事、行政负责人的履职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三)当本单位理事会、理事、行政负责人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应及时予以纠正。(四)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五)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针对本单位的违规事项,应当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监事会议事规则:(一)监事会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2次。(二)监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能召开。(三)监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监事会作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四)监事会由监事长主持和召集。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其监督检查结果可作为对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等进行业绩评价的依据。监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若形成决议,则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监事(会)的监督检查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均应妥善保管并留档保存。第三节 执行机构第一百六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执行机构从属于理事会,负责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计划,直接对理事会负责。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机构负责人由理事会任免。第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机构负责人按照章程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七)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会议。第四节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第一百六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理事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担任,具体由章程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基金会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基金会应按照章程规定,健全组织机构。设立理事会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基金会可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工作的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第一节 理事会第一百六十五条 理事人数和任期。(一)基金会理事人数为5人至25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二)理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具体任期年限由章程规定。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一百六十六条 理事的资格:(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本会宗旨,积极投身本会的慈善事业。(三)具有从事慈善活动的工作经验或能力。(四)利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第一百六十七条 理事的产生和任免。(一)首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二)届中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三)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第一百六十八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三)执行理事会决议。第一百六十九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一)制定、修改章程。(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四)对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进行审定。(五)制定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代表机构。(七)决定对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事宜。(八)听取并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一百七十条 理事会召集规则:(一)理事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具体时间由章程明确。(二)理事长认为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应召开临时理事会议。(三)理事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四)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第一百七十一条 理事会议事规则:(一)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三)理事会一般事项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四)修改章程、选举或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慈善项目,以及基金会分立、合并或终止等重大事项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五)一般事项和重大事项的具体范围,由基金会章程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若形成决议,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详细载明每一项决议的表决方式与结果,对反对意见也应详细记载。会议纪要须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出席会议的理事有权要求在会议纪要上对其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第一百七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若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导致基金会财产损失,参与该决策的理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会议材料,应由理事长指定专人保管、留档保存。第一百七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纪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名称:名称应规范,一般称XXX基金会XX届XX次理事会会议纪要。(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和记录人。(三)出席和缺席理事名单以及列席人员。(四)会议议程。(五)理事发言要点。(六)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第二节 监事(会)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人数和任期。(一)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基金会章程规定。基金会规模较小的,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设立监事会。(二)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的资格。(一)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二)监事应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及保护基金会资产安全和相关者利益的能力。(三)基金会理事、理事的近亲属、执行机构负责人及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是基金会的监督机构,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二)列席理事会会议,监督理事会会议程序和理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三)对基金会负责人执行基金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基金会章程或者理事会决议的基金会负责人提出罢免的建议。(四)当基金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基金会的利益时,要求基金会负责人予以纠正。(五)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监事会议事规则:(一)监事会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2次。(二)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三)监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监事会作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四)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应建立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可作为对基金会负责人业绩评价的依据。监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监事(会)监督检查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应当妥善保管,留档保存。第三节 执行机构第一百八十二条 秘书处是基金会理事会的执行机构。由理事会决定设立,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并推进项目实施,对理事会负责。秘书长按照章程规定为执行机构负责人。第一百八十三条 秘书处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落实理事会决议,筹备理事会会议,开展公益活动。(二)负责日常活动、实施年度计划。(三)妥善保管基金会有关的档案材料。(四)处理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四节 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金会负责人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第一百八十五条 基金会负责人任职资格:(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一百八十六条 以下人员不得担任基金会负责人:(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第一百八十七条 基金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若干名,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秘书长1名。第一百八十八条 基金会秘书长可实行选任制或聘任制。选任制秘书长系理事会成员,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聘任制秘书长由理事会负责聘任与解聘,其并非理事会成员,但应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一百八十九条 基金会负责人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聘任制秘书长不受届次限制,可连续聘任。第一百九十条 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并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第一百九十一条 在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若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 基金会理事长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第一百九十三条 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计划。(三)负责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计划。(四)负责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理事会审议决定。(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六)负责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财务负责人,最终由理事会决定。(七)负责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最终由理事会决定。(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事宜。(九)行使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九十四条 基金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和调整理事长和秘书长的职权,并在章程中明确。理事长和秘书长的职权不能重叠。第五节 分支(代表)机构第一百九十五条 分支机构,是基金会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等设立的专门从事该基金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是基金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基金会开展活动、承办该基金会交办事项的机构。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一百九十六条 分支(代表)机构由基金会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基金会应审慎决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对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做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与自身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合,与自身管理服务能力、工作需要相适应。第一百九十七条 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按照章程规定履行下列民主程序:(一)由基金会秘书处提出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具体方案。(二)将具体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第一百九十八条 设立分支(代表)机构,需明确其名称、住所、开展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以及负责人等事项;第一百九十九条 基金会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字样结束。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冠以所属基金会的名称,不得单独使用。第二百条 分支(代表)机构应在基金会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且授权范围不得超出该基金会章程所规定的宗旨、任务及业务范围。第二百〇一条 分支(代表)机构日常工作由基金会秘书处指导,每年向所属基金会秘书处报送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和翌年工作计划(遇有特殊情况应随时报送);第二百〇二条 分支(代表)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前,应将活动方案报基金会,经理事会批准后方可开展。第二百〇三条 基金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且名称中不得带有地域性特征。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代表)机构,也不得将分支(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运营。此外,不得借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拟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不得与已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且活动范围不得超出该基金会活动地域。第二百〇四条 分支(代表)机构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其开展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基金会承担。第四编 社会组织换届选举第一章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第一节 基本要求第二百〇五条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是指在社会团体理事会任期届满时,依据章程规定和既定程序,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过程。换届选举会议议事规则从本规程第三编相关规定。第二百〇六条 社会团体应严格依照章程规定,按时组织换届。在特殊情况下,若需提前或延期换届,必须由社会团体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换届的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二百〇七条 社会团体未按时换届或换届选举不符合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逾期拒不整改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百〇八条 社会团体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理事会负责。第二百〇九条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应遵循民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尊重会员民主权利,反映会员意愿。第二百一十条 社会团体换届会议的名称需规范,一般由社会团体名称、届别、次数和形式四部分组成,例如:XXX协会第X届第X次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第二百一十一条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全体会员和社会的监督,接受社会工作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节 换届筹备第二百一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在理事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开始筹备换届选举工作,成立换届选举机构并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换届选举机构一般称为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门选举委员会)。第二百一十三条 换届选举机构成员,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等组成。换届选举机构成员数量由理事会确定,一般为5至15人,单数为宜。换届选举机构应内部推选一名负责人,主持换届日常事务。换届选举机构成立后,应发布公告,告知全体会员,同时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第二百一十四条 换届选举机构根据理事会授权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换届选举办法。(二)核查会员数量。(三)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四)组织换届审计。(五)修订章程;起草理事会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和监事(监事会)工作报告;拟定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六)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换届工作。(七)下发通知,向全体会员告知换届选举相关事宜。(八)组织实施换届会议。(九)建立选举工作档案。第二百一十五条 换届选举办法应符合社会团体章程及相关规定,明确换届选举相关事项,并报理事会审议。第二百一十六条 核查会员数量:(一)换届选举机构成立后,应依据社会团体章程、会员管理规定及会员档案核查会员数量。对不符合章程规定会员条件的,提交理事会予以除名;对新申请入会的,提交理事会审议,经表决通过后进行会员注册。(二)核查后,会员数量达不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最低数量要求的,应进行会员招募。(三)采取会员代表大会制换届的社会团体,需在“换届选举办法”中明确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在核查会员数量后,依据该办法组织推选会员代表并确定会员代表数量。(四)若采取会员大会形式换届,则应制定《会员名册》;若采取会员代表大会形式换届,则应制定《会员代表名册》。《会员名册》或《会员代表名册》,应在换届前以适当的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开。第二百一十七条 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一)依据“换届选举办法”中明确规定的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的条件和数量,在充分开展调查、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二)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须经社会团体党组织审核把关后,提交理事会审议。(三)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应在换届前以适当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开。(四)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等候选人应符合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一十八条 拟定监票人、计票人人选。换届选举机构应从上一届监事、会员或会员代表以及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中提名产生监票人、计票人人选。应设置总监票人建议人选1名,监票人、计票人建议人选若干。第二百一十九条 组织换届审计。社会团体换届,应进行换届审计,审计区间一般自本届理事会组建至换届大会召开前两个月。第二百二十条 修订章程,起草理事会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和监事(监事会)工作报告,拟定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并提交理事会审议。第二百二十一条 确定换届选举大会召开时间并发布通知。换届选举机构应于换届选举大会召开前20日发布换届选举大会通知。第二百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完成换届筹备工作后,应依照相关规定,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工作部门以及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换届工作。第三节 召开换届选举大会第二百二十三条 会务准备。(一)印制选票。选票必须清晰载明会议名称、候选人姓名、所在单位及职务、拟任职务以及选举意见(赞成、反对、弃权)等详细内容。正式选票需加盖社会团体公章并进行签封。(二)布置会场。会议名称务必规范,会场需合理设置投票箱,票箱正面应清晰标有“投票箱”字样,且要便于进行密封与加锁。(三)准备大会用品。换届选举大会所需的物品主要涵盖大会审议材料、签到表、会员(会员代表)名册、选票、计票表以及选举结果报告单等。第二百二十四条 换届选举大会由换届选举机构负责组织。会前,换届选举机构应组织到会人员签到。第二百二十五条 换届选举大会一般程序如下:(一)主持人向大会报告应到会人数与实到会人数,若符合法定人数,则宣布会议开始并介绍会议议程。(二)请全体起立,奏唱《国歌》。(三)审议表决《换届选举办法》,介绍总监票人、监票人、计票人的情况,并提请大会表决通过。(四)审议表决理事会工作报告。(五)审议表决财务工作报告。(六)审议表决监事或监事会工作报告。(七)审议表决《章程修订草案》。(八)审议表决《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九)介绍候选理事、监事的基本情况,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和监事(会)。(十)审议表决其他事项。第二百二十六条 产生新一届理事和监事后,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暂时休会,召开新一届理事会会议。新一届理事会会议由换届选举机构组织,一般程序如下:(一)若存在候选常务理事,则介绍其基本情况,之后选举产生常务理事并组建常务理事会。(二)介绍负责人候选人的基本情况,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负责人。(三)表决通过聘任制秘书长(如涉及此内容)。(四)表决通过聘请名誉职务(如有)。(五)表决通过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等。第二百二十七条 设有监事会的社会团体,应于新一届理事会会议召开前,先行召开监事会会议推选监事长。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二百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结束后,随即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向大会报告常务理事(如有)、负责人、监事长(如有)的选举结果。第二百二十九条 新当选的会长代表理事会,向大会致辞。第二百三十条 宣布大会闭幕。第四节 换届会后工作第二百三十一条 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换届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换届材料进行归档保存。选举大会的签到表、选票、选举办法、计票结果、选举结果、决议、会议通过的文件以及会议纪要等资料,应整理成册留档保存。第二百三十二条 换届后,涉及登记事项、章程变更的,应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节 特殊情况换届第二百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因特殊情况需延期换届的,应于届满前三个月召开理事会表决通过延期换届事宜,并于届满前30日,将延期换届申请(附理事会会议纪要)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经其审查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将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延期换届申请报社会工作部门审核,经其审核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第二百三十四条 在换届过程中,若因内部纠纷或其他原因引发突发状况,致使换届选举大会无法正常进行,应暂停会议议程,并依法维护好现场秩序。可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一)报请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工作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按管理权限进行调解。(二)建立内部纠纷调解机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按规定调解。(三)引入人民调解机制,通过第三方调解。(四)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第二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第二百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是指理事会任期届满后,依照章程规定,按照相应程序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的过程。换届选举会议议事规则从本规程第三编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章程规定按时组织换届。第二百三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工作由理事会负责。第二百三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百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本届理事会届满前3个月,开始筹备换届工作,成立换届工作委员会并组织开展换届工作。第二百四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工作委员会由理事代表、党组织负责人或党员代表、监事代表、从业人员代表、主要捐助人等组成。换届工作委员会成员人数一般为5至9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理事会确定。换届工作委员会成立后,通过内部民主推选产生一名负责人,主持换届日常事务。第二百四十一条 换届工作委员会主要工作:(一)总结本届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起草相关工作报告。(二)组织换届审计。(三)拟定新的章程及章程修改说明。(四)按规定拟定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五)按规定推荐新一届监事人员。(六)确定换届选举会议议程、时间、地点等。(七)制作换届工作方案。第二百四十二条 新一届理事、监事候选人数量不少于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应选人数。理事、监事候选人资格条件和产生办法,应按照本规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立”中的相关要求执行。第二百四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换届前,将换届工作方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第二百四十四条 换届工作方案,应遵循相关法规和章程,明确换届的时间、地点,详细报告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情况、财务状况,以及章程的修改草案。同时,应明确新一届理事和监事的候选人条件、拟定人员及产生过程,并详细规划换届选举的程序和方法步骤。第二百四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于召开换届选举会议15日前,将换届选举的时间、地点及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理事、监事、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以及拟任监事人员,并做好通知记录。第二百四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应召开现场会议,并采取投票表决的形式。第二百四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时,拟任人选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理事可对拟任人选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若表决通过的拟任理事人数未达章程规定人数,可按照理事候选人产生程序,补充推荐理事候选人,再由理事会进行表决。第二百四十八条 换届会议的具体程序如下:(一)清点参会的理事人数,详细介绍本次会议的议程安排,随后宣布会议正式开始。(二)听取并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三)听取并审议财务工作报告。(四)听取监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五)就换届筹备工作的具体情况进行报告。(六)对换届选举办法进行表决并予以通过。(七)确定并通过换届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名单(上述人员不得由理事候选人担任)。(八)对新一届理事候选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详细介绍。(九)通过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的理事成员,并当场宣读新当选理事的名单。第二百四十九条 新一届理事会成立后,应立即召开会议,选举产生理事长、副理事长;表决通过章程修改草案;表决通过其他重要事项。第二百五十条 若设立监事会,需在新一届理事会召开之前,先行召开新一届监事会会议,推选产生监事长。监事应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二百五十一条 换届会议结束后,应当场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参会的理事签名确认。第二百五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会议的相关材料应当整理成册,留档保存。第三章 基金会换届选举第二百五十三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是指理事任期届满,依据章程规定,按照既定程序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过程。第二百五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严格按照章程规定,按时组织开展换届工作。第二百五十五条 基金会的换届工作由理事会负责。第二百五十六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百五十七条 基金会应于本届理事会届满3个月前,开始筹备换届工作,成立换届工作委员会并组织开展换届工作。第二百五十八条 基金会换届工作委员会由理事代表、党组织负责人或党员代表、监事代表、从业人员代表、主要捐助人等组成。换届工作委员会成员人数一般为5至9人,以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理事会确定。换届工作委员会成立后,内部民主推选一名负责人主持换届日常事务。第二百五十九条 换届工作委员会主要工作:(一)总结本届理事会及监事(会)工作,起草相关工作报告。(二)组织换届审计。(三)拟定新章程及章程修改说明。(四)按规定拟定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五)按规定推荐新一届监事人员。(六)确定换届选举会议的议程、时间、地点等事项。(七)制定换届工作方案。第二百六十条 新一届理事、监事候选人数量不少于本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应选人数。理事、监事候选人资格条件和产生办法,应按照本规程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设立”中的相关要求执行。第二百六十一条 基金会应在换届前,将换届工作方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第二百六十二条 换届工作方案应包括换届的时间和地点、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章程修改草案、新一届理事和监事候选人条件、拟定人员及产生过程,以及换届选举的程序和方法步骤等。第二百六十三条 基金会应在召开换届选举会议15日前,将换届选举的时间、地点、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全体理事、监事、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以及拟任监事人员,并做好通知记录。第二百六十四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应当以召开现场会议的形式,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第二百六十五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拟任人选需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理事对拟任人选可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若表决通过的拟任理事人数未达章程规定人数,可按照理事候选人产生程序,补充推荐理事候选人,再由理事会进行表决。第二百六十六条 换届会议程序:(一)清点到会理事人数,介绍会议议程,宣布会议开始。(二)听取并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三)听取并审议财务工作报告。(四)听取监事(会)工作报告。(五)报告换届筹备工作情况。(六)表决通过换届选举办法。(七)通过换届选举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名单(不得由理事候选人担任)。(八)介绍新一届理事候选人基本情况。(九)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理事,并宣读新当选理事名单。第二百六十七条 新一届理事会成立后,随即召开会议,选举产生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表决通过章程修改草案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第二百六十八条 设立监事会的,应在新一届理事会召开前,召开新一届监事会会议,推选产生监事长。监事应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二百六十九条 换届会议应当场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参会理事签名确认。第二百七十条 基金会换届会议材料应留档保存。第五编 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第一章 年度检查基本要求第二百七十一条 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相关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作出相应结论的管理制度,是规范社会组织运行、强化监管的重要手段。第二百七十二条 社会组织年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同步推进党建工作,服务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第二百七十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均需按照对应《年度检查办法》规定于5月31日前接受年检。截至上年12月31日,依法登记成立不满6个月的社会组织,可免于参加当年年检。第二百七十四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民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网站,基金会通过“慈善中国”网站网上填报年度检查材料。第二百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对所提交年检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体责任,年度工作报告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组织公章。第二百七十六条 社会组织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第二百七十七条 获得4A(含)以上评估等级社会组织,有效期前三年内可简化年检材料,以年度财务报告代替年度审计报告。第二百七十八条 社会组织连续两年未接受年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撤销登记。第二章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要求第二百七十九条 社会团体年检内容包括:(一)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二)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和章程核准情况。(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四)负责人等人员变动情况。(五)机构设置以及变动情况。(六)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七)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第二百八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社会团体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第二百八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一)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的。(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四)未按章程规定换届的。(五)未按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六)负责人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七)设立或者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八)财务管理或者资金来源、资产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九)因内部管理混乱以致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开展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十)其他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第二百八十二条 社会团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上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三)违背非营利宗旨开展活动的。(四)开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的。第二百八十三条 年检中未发现社会团体存在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社会团体存在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情形,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在年检结论作出前及时改正的,年检结论可以确定为“合格”。第二百八十四条 年检结论作出后,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最近两个年检年度内存在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且需要调整年检结论的,可以对相应年度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百八十五条 社会团体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整改。社会团体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百八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情形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存在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形的,依法将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三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要求第二百八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五)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第二百八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第二百八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年检结论:(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八)设立分支机构的。(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第二百九十条 年检中未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第二百九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第四章 基金会年度检查第二百九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基金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基金会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基金会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第二百九十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基金会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第二百九十四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结论:(一)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二)具有《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的。(三)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四)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基金会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整改。基金会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百九十五条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第二百九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发现基金会有《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撤销登记。第二百九十七条 基金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第六编 社会组织党的建设第二百九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并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二百九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写入社会组织章程。第三百条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中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单独建立党组织,并按规定进行换届。正式党员不足3名的,可与同一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所属的其他社会组织或其他邻近单位建立联合党组织。第三百〇一条 社会组织暂不具备组建党组织条件的,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等途径推动开展党的活动,培养入党积极分子,为组建党组织创造条件。第三百〇二条 社会组织党组织是党在社会组织中的战斗堡垒,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基本职责,引导支持社会组织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健康发展。社会组织应结合实际细化党组织参与事项决策清单和具体流程,加强对议事决策、内部管理、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政治把关。第三百〇三条 社会组织党组织应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结合工作实际,创新组织设置,健全工作机制,严格执行组织生活各项制度,做好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基层组织工作。第三百〇四条 社会组织党组织班子成员和社会组织负责人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参加或列席社会组织有关会议,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可邀请非党员负责人参加,推动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融合。第三百〇五条 社会组织若符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设立条件,应依照规定建立相应组织,并按照要求开展相关活动。第三百〇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及经费支持,并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进行列支。第七编 社会组织制度建设第三百〇七条 社会组织应依据法规政策与章程,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第三百〇八条 社会组织应建立完善以下基本内部管理制度:(一)组织制度:明确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等内部机构的产生方式、职权范围、议事规则及履职要求。(二)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述职的频率、内容、形式等具体要求。(三)人事管理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工作纪律,以及人才招聘、培训、薪酬管理、劳动关系处理、绩效评估等管理要求。(四)财务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收支管理、资产管理等要求,以及审批权限与流程,强化内部管理和财务监督。(五)档案管理制度:应明确档案的种类划分、保存年限设定、保管方法规范以及使用权限界定。(六)证书、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应规定证书、印章的保管部门与保管人,明确使用范围、内部审批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并建立使用记录。(七)重大活动事项报告制度:应明确重大事项的范围界定,报告的方式、时限、流程以及归档等具体要求。(八)信息公开制度:应明确公开的原则、内容、方式、范围,以及内部审查流程,提升社会组织公信力。(九)新闻发言人制度:应明确新闻发言人及责任人,新闻发布的原则遵循、内容要点、工作流程及机制等。(十)诚信承诺制度:应制定诚信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重点针对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方面作出承诺。第三百〇九条 社会团体除建立社会组织基本内部管理制度外,还应结合自身特点完善以下制度:(一)会员管理制度:应明确会员资格条件(设会员代表大会的还需明确会员代表推选办法),明确会员入会、退会、档案、联络等要求,明确会员的权利义务,细化会员可享受的基本服务事项。(二)会费标准及管理制度:应涵盖会费标准、用途,以及会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制度:明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相关的任务、权限等要求。(四)行业自律规约(适用于行业协会商会):应健全行业自律规约,积极规范会员企业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五)学术道德规范(适用于学术类社会团体):宜制定详细的学术道德规范,规范学术行为,倡导良好学风,遏制学术不端行为,自觉维护学术公平。第三百一十条 基金会除建立社会组织基本内部管理制度外,还应结合自身特点完善以下制度:(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制度:明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相关的任务、权限等要求。(二)慈善项目管理制度:应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与监督机制,针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及反馈等环节,制定科学的制度规范,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以履行项目管理职责。第八编 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规定第一章 基本要求第三百一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三百一十二条 社会组织需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规范账户管理,确保财务收支全部纳入社会组织法定账簿进行核算,实现统一核算与统一管理。第三百一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依据国家统一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开展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组织实施,确保会计资料合法、真实且准确。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及时对本组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进行归档整理、建档建库,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第三百一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建账、核算和登记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第三百一十五条 社会组织开设银行账户,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团体及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禁止开设银行账户,应强化统一核算管理。若开通网上银行,应加强网银密钥保管,并完善款项支出的分级审批机制。第三百一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配备或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实行账、钱、物分人管理。第三百一十七条 社会组织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第三百一十八条 社会组织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第二章 收支管理第三百一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构建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理事长、理事会、监事会及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与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百二十条 社会组织应遵循现金管理原则,加强现金的管理。现金核算应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与库存数相符;超过库存现金限额部分应及时送存银行。应加强电子支付监督与管理。第三百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经费支出须取得合法原始凭证,经严格审核后方可办理支出。第三百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接受业务指导部门或会员单位委托,开展项目设计、论证、评估、成果鉴定、管理技术调研咨询等有偿服务的,收费应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第三百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须依法申报。其依法取得的收入应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及公益事业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分红。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应专款专用。第三百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服务内容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并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转包或委托给与单位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实施。第三百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财务收支,不得坐支现金、账外设账,不得将自身经费收支与其他经费收支混管。除法定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账簿。社会组织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三百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为其办理五险一金,鼓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工资发放应与实际工作人员情况相符,严禁虚报人员工资。经批准在社会组织中兼职的现职、退(离)休领导干部不得领取社会组织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相关补贴,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在预算内实报实销。第三章 票据管理第三百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的登记必须清晰、工整,并严格遵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相关要求。具体而言,所有附带的原始凭证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业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日期、内容、金额、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等信息。此外,所有取得的发票必须是合格且有效的,以确保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第三百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社会组织应遵循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管理,依法依规加强电子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应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第四章 社会团体会费管理第三百二十九条 会费收取应设定固定标准,不得存在浮动情况。会费标准的制定与修改,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且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表决方式为无记名投票。应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会费标准不得违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关于社会组织收取会费的有关规定。第三百三十条 应依据章程规定,合理且自主地制定会费标准与档次,明确会员享有的基本权利,严禁出现只收费不服务或多头重复收费的情况。针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的收费标准。一般性社会团体不超过5档,行业协会商会不超过4档。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第三百三十一条 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组织会费收据。第三百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并收取会费,也不得阻碍会员退会;不得依托行政机关或利用行业影响力,强制市场主体参加会议、培训、考试、展览、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或强制其接受第三方机构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市场主体付费订购有关产品、刊物;不得强制市场主体为行业协会商会赞助、捐赠;未经批准,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利用法定职责设置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的事项时,严禁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费用;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时,严禁向评选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要求承担相关职业资格认定工作时,不得收取除考试费、鉴定费外的任何费用;严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第三百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会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等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 捐赠管理第三百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开展重大活动且需要有关单位给予资助时,应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各种摊派。社会组织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时,应确保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与捐赠资助方达成任何违背社会组织宗旨和有损国家利益的交换条件。接受境外组织、机构或个人的捐赠,应按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第三百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相关法规,社会组织在接收捐赠时,应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应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的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关键信息。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捐赠人有权向社会组织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百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时,应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需载明捐赠人信息、捐赠财产的种类与数量、社会组织名称、经办人姓名以及票据日期等。若捐赠人匿名或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社会组织应做好相应记录。第三百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时,应确保其公益性。对于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以及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同时,不得在接受的公益捐赠中提取回扣返还给捐赠人,或返还给帮助筹集捐赠的个人或组织。第三百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款项和实物,在未登记入账前,不得进行公益运作。第九编 社会组织证书、印章、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 证书管理规定第三百三十九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按照国家民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印制。证书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制发,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登记证书正本应悬挂于办公场所醒目位置。第三百四十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严禁涂改、出租或出借,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若因管理不善而造成不良后果,将由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百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若业务主管单位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期少于4年,则从其规定。第三百四十二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须在有效期内使用,且应在到期前30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发。需将原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正、副本交回登记管理机关,由其重新制发新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第三百四十三条 若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遗失,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之后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报刊的发行范围须覆盖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所管辖的区域。第二章 印章管理规定第三百四十四条 社会组织完成成立登记后,应依照国家规定的规格、式样以及审批程序,刻制法人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等。第三百四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第三百四十六条 社会组织因变更、遗失或损坏需更换印章时,应前往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刻制机构,按要求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式样需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章 档案管理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 社会组织有责任确保本单位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且能有效利用。第三百四十八条 社会组织档案包括社会组织在登记、变更、注销以及财务核算和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凭证和查考价值的各类形式与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百四十九条 社会组织档案管理应以满足社会组织各项活动在证据、责任及信息等方面的需求为导向,积极开展各类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为社会组织可持续发展提供服务。第三百五十条 社会组织应强化档案管理,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社会组织档案应由专人专责管理、专柜保存,确保档案整理规范、资料完整、存放有序。第三百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应符合档案管理制度要求。文书档案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和《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9705)的要求进行整理;会计档案参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会计档案案卷格式》(DA/T39)的要求进行整理;照片档案参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1)、《数码照片归档与管理规范》(DA/T50)的要求进行整理;荣誉档案依据实物材质特点进行分类整理。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归档整理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等标准的要求进行。第三百五十二条 社会组织档案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第三百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档案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可向社会开放,满足利用者需求。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百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加强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和档案数据库建设,保证电子档案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第三百五十五条 社会组织注销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档案。第三百五十六条 社会组织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可以向本地区档案管理部门寄存、捐赠。严禁向国外、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出卖或者赠送。第十编 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规定第三百五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重大事项影响评估机制,针对重要人事变动、重要会议活动、大额资金收支、对外交往、接收或开展境外捐赠资助等可能引发社会风险的事项,应事先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百五十八条 社会组织开展重大事项活动,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活动内容、方式、规模、参与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材料。第三百五十九条 须报告的重大事项包括:(一)召开换届会议,以及涉及调整负责人和修改章程的会议。(二)申办和承办国际或涉港澳台会议、论坛等活动;与境外组织、人员开展项目合作,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加入境外非政府组织,邀请境外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参加活动;在境外开展业务活动。(三)开展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举办讲座、论坛、讲坛、年会、报告会、研讨会、展会、节庆等活动;开展重大投资项目;接受和使用重大捐赠及资助。(四)设立经济实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专项基金。第三百六十条 社会组织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安全事故、重要舆情;受到行政处罚;主要负责人违法犯罪;涉重大诉讼等,应立即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第三百六十一条 在报告重大事项的同时,应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编 社会组织诚信自律与信息公开要求第三百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自觉强化诚信自律建设,构建完善的自律机制与信息公开制度,切实履行诚信承诺,提升自身的社会公信力。第三百六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依据组织章程规定,构建完善的内部自律机制。完善内部组织架构、规章制度及内部监督机制,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与民主管理,推动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第三百六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积极投身行业信用建设。依法收集会员信用信息,构建会员信用档案,积极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共享与应用会员信用信息。第三百六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完善行业自律规约,积极规范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学术类社会团体宜制定详尽的学术道德规范,规范学术行为,倡导优良学风,遏制学术不端现象,自觉维护学术公平。第三百六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并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具体而言,应主动公开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章程、组织架构、成员名单、财务状况、项目运作、公益活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况、接受捐赠情况、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等信息。同时,应通过官方网站、社交媒体、公告栏等多种渠道进行信息公开,并确保信息的实时更新。自觉接受会员、捐赠人、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三百六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且及时,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三百六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以方便公众获取和了解为原则,选择适宜的信息公开方式,确保会员、捐赠人以及社会公众能够快捷地获取公开的信息资料。第三百六十九条 社会组织通过媒体进行信息公开时,所选媒体应当能够覆盖其活动地域。公开的信息内容中应当注明公开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联系、咨询方式。第三百七十条 社会组织可以依据自身实际情况,拓展信息公开范围,创新信息公开形式。第三百七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工作,开展信息收集、录入、发布、报送、更新等管理工作,履行信息管理职责,维护信息安全,掌握舆情动态。对于已公开的信息,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第三百七十二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按照《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执行。第三百七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按规定开展诚信承诺,围绕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制定诚信承诺书。社会组织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内容,接受服务对象、政府部门及社会公众监督。第十二编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要求第三百七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主动回应社会关切,传递社会组织正能量,树立社会组织自身良好形象。第三百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即社会组织通过任命或指定相关人员,针对本组织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以定期或不定期举办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接受采访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的规范性安排。第三百七十六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必须把正确的政治方向摆在第一位,坚持党性原则,坚持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第三百七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通过理事会任命或指定1名政治可靠、业务精通的负责人为新闻发言人。社会组织应为新闻发言人配备必要的工作力量,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第三百七十八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要讲党性、讲政治、守规矩、有担当,应熟悉本组织、本行业的全面情况,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语言表达、沟通能力。第三百七十九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应遵循新闻传播规律,在理念、内容、形式、方法、手段等方面进行创新,提升新闻发布的时效性,强化正面宣传力度;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趋势,推进门户网站、微博、微信和客户端等新媒体建设。加强舆情搜集、报告和研判,提高新闻发布的针对性。第三百八十条 社会组织应积极开展对新闻发言人及其宣传队伍的培训,通过开展专业理论学习、模拟发布演练、舆情应对实战等活动,提升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在政策把握、舆情研判、释疑解惑和回应引导等方面的能力,确保社会组织新闻信息发布以及回应社会关切时做到主动、及时、准确、权威。第三百八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结合自身特点、行业诉求,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本组织、本行业的工作重点,制定本组织的新闻发布制度。第三百八十二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布制度应明确新闻发布的基本形式、主要内容、工作程序以及工作职责,同步建立新闻发布内容和保密审查机制、舆情监测和回应机制、激励和容错纠错机制,确保新闻发布的主题选定、方案制定、内容审查、答问口径把关、对外发布、舆情跟踪、信息反馈、效果评估等工作有序进行。第三百八十三条 新闻发布内容应由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把关。第三百八十四条 社会组织开展重大新闻发布活动前,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第三百八十五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应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编 附则第三百八十六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届满”,均包含本数;所称“不满”“超过”“以外”,均不包含本数。第三百八十七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吉林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国家、吉林省后续出台新的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操作规程(试行)》(吉民发〔2015〕41号)同时废止。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1-19
  • 关于印发《吉林省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责任清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水务)部门、农业农村局、商务局、广播电视局、林草局、能源部门,中省直有关部门:现将《吉林省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责任(试行)》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吉林省发展改革委 2025年11月24日吉林省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责任清单(试行)为进一步理顺招标投标领域行政监督体制,厘清行政监督职责边界,压实行政监督部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等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责任清单。一、监督责任分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行“行业主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管行业必须管招标投标”相结合的原则。(一)发展改革部门(或本级政府另行指定的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监督管理的指导和协调,牵头建立招标投标会商机制。(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农业农村、广播电视、通信管理、林业和草原、能源、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等行业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对本领域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开展全过程监督,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规避招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和信用监管。国有企业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督促国有企业落实招标投标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三)对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履职行为的考核评价,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监督对象及内容(一)监督对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对象主要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评标专家、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二)监督内容1.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是否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执行;2.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是否依法发布;3.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4.评标委员会是否独立公正履职,评标报告是否真实完整;5.中标候选人及结果公示是否规范;6.合同签订是否与招标结果一致及是否履行信息公示;7.是否存在规避招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相关事项。三、监督方式(一)查阅和复制项目立项审批文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单位资质(资信)等有关资料和文件;(二)监督开标、评标;(三)及时制止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四)投诉处理;(五)询问监管对象有关情况;(六)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四、协同机制(一)各级招标投标会商机制协调职责交叉事项,必要时报请本级政府确定。(二)行政监督部门对行政处罚权限不属于本部门的案件,应在核查后做好案卷记录,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对多类违法行为可联合调查。(三)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应当将问题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发现党员干部插手干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以及公职人员有其他违纪或职务违法行为的,应当将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四)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全省范围内互认通用,行政处罚、失信信息及信用奖惩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同时推送至“信用中国(吉林)”网站等,通过公共资源监管平台交互至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五、责任与保障(一)监督结果作为项目验收、资金拨付、信用评价、考核问责的重要依据。对屡查屡犯主体,依法限制其参与投标。(二)对监管不力、问题频发的地区或部门,上级机关应通报、约谈或挂牌督办;因监督缺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三)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省级行政监督部门每年评估监督执行情况,结合典型案例,动态优化监督重点与手段。六、附则(一)本清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解释。(二)本清单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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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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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6〕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6年2月12日(此件公开发布)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着力构建一站式服务企业闭环机制,坚持数字化赋能、小切口破题,持续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为吉林高质量发展明显进位、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提供坚实支撑,制定本方案。一、构建公平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一)提升经营主体准入准营便利度。优化经营主体注册、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公积金登记事项,压缩经营主体开办时间至1个工作日内。开展省、市、县三级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推行“非禁即入、单外无单”,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进迁入申请、迁出调档、变更登记、税务迁出及社保、医保、公积金迁移等事项,跨区域联动办理。(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社保局、省医保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健全经营主体退出机制。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强制注销和强制清算制度。针对企业股东(出资人)死亡、注销或被撤销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可以由该股东(出资人)股权(出资权益)的全体合法继受主体或者该股东(出资人)的全体投资人代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决议上说明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情况。自然人股东死亡导致其出资的企业难以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其有权继承人代为办理注销。有权继承人需提交身份证明和有关继承证明材料。(责任单位: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厅)(三)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管理。建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专项议事规则”,强化部门会商沟通与联动查处,形成监管合力。扩大交易过程信息公开范围,推动更多领域招标文件、采购文件提前公示。升级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健全远程异地评标系统功能,推进专家资源全国共用共享,实现我省评标专家库与国家专家库对接联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四)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推动政务服务码在公益文旅场所多场景应用,实现景点打卡、线上预约等功能。聚焦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领域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查处欺客宰客、价格违法、食品卫生、虚假宣传等行为。依托“12315”“12345”等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旅游诉求24小时快速反应机制,提升消费投诉举报处置效能。(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五)推广非现场监管模式。推动在市场监管等重点行业领域实施“白名单”改革,将风险低、信用好的优质经营主体纳入白名单,优先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减少现场检查频次。升级卫生健康行业综合监管与信用监管平台,建成覆盖全省卫生健康主要监管领域、贯通省、市、县三级的智能化监管体系,推行“非现场监管为主、现场检查为辅”的新型监管模式。依托信息化系统、远程视频等设备,以“企业自主管理+数字远程监管”方式,对“两客一危”营运车辆、二级以上客运站等实施非现场监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交通运输厅)二、构建便捷高效的政务环境(六)打造智能化服务载体。建强“吉事办”助企惠企服务专区,推动经营主体办事服务整合入驻,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网办发生率达到65%。加快长春都市圈政务服务通办进程,推动各类办事系统与“吉事办”四端融合对接,2026年底前办件量70%的政务服务事项实现长春都市圈通办。(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七)聚焦提升行政效能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持续抓好“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常态化实施,加快业务流程再造,合法合规压缩审批时限,优化制度机制,打通数据壁垒,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加强部门协同和服务集成,带动政府治理能力整体提升。(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八)推进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助企服务办公室,统筹各类服务资源,拓展金融、人才、科技、法律等增值服务,延伸“一件事”服务链条,开展产业链发展“一类事”集成服务,为企业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持续推进开发区助企服务港建设,打造“一区一港一特色”服务品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商务厅及各市、县级政府)(九)强化政策直达平台建设。依托政策直达平台归集各部门新出台或更新调整的涉企政策,根据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行业属性等数据,完善用户标签体系和政策映射关系,构建涉企政策“画像库”,优化政策发布、查询、匹配等服务功能,主动向企业推送政策资讯,提升涉企政策精准推送水平。(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健全诉求闭环处置机制。畅通政府网站、“吉林营商环境”微信公众号、“12342”投诉举报热线和来信来访“四位一体”的投诉举报渠道。依托营商环境、接诉即办智能管理平台,设置服务企业群众二维码,增加诉求反馈功能,完善“企呼我应”工作机制,对久拖未办、跨部门联动等事项实施清单管理,集中会商、协同办理、限时办结、跟踪反馈。健全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在信息技术、文化旅游、商贸物流等重点行业领域增设监督员、监测点,推动实现“实地体验—意见收集—改进提升”闭环。(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一)提升纳税服务智能化水平。推动“乐企”直连申报平台应用,为试点企业提供直连申报服务,整合加工企业申报及开票数据,实现纳税申报自动预填、一键申报。优化税费申报智能校验服务,对企业填报数据自动校验,生成自检清单和更正指引,及时进行风险提示,推送企业自查自纠,降低错报、误报、漏报风险。(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十二)创新移民事务集成服务。建设集涉外政务服务和“管家式”社会化服务于一体的省级移民事务服务中心,推出海外人才、引资引智、跨境文旅、出入交流、生活融入“五个一件事”集成服务。在长春市、吉林市、延边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设立4个分中心,开设“涉企专窗”和外籍人才服务专线,为外籍人才办理业务提供“一站式”服务。(责任单位:省公安厅)三、构建精准适配的要素环境(十三)强化土地要素供给保障。全面推行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模式,新增工业用地全部以“标准地”方式供应,完善拿地即开工服务机制。(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四)优化人才引育服务体系。围绕用人主体对博士、硕士等高层次人才需求,召开域外引才招聘会,举办“本硕博吉林行”活动。搭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企业用工服务渠道,升级“96885吉人在线”服务平台,加强与专业机构合作,为企业提供全面、及时、免费的用工保障与政策咨询。落实安家补贴、就医出行等激励政策,营造“近悦远来”人才生态。(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各市、县级政府)(十五)加大金融服务支撑力度。加强首贷户培育,优化续贷办理流程,全面落实中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政策。鼓励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积极申请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扩大涉农、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信贷投放规模,降低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强化融资担保增信,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能担、愿担、敢担”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易贷”平台作用,加大信用贷款支持力度。提升吉林股交所“专精特新”专板精准服务能力,加快企业挂牌上市进程。(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吉林金融监管局、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六)提升能源保障服务能力。将160千瓦及以下民营经济组织纳入低压办电“零投资”范围,严格执行全过程办电限时制。建立政企信息共享机制,推行重大项目用电“项目长”包保制,主动提供政策咨询与办电指导,加快项目接电投产速度。科学规划配电网布局,适度超前布局变配电设施,提高配电网灵活转带和自愈能力,综合应用“转、带、发”等技术手段,保障高质量供电。(责任单位:省能源局、国网吉林省电力公司、地方水电公司)(十七)强化数据要素赋能作用。健全数据要素基础制度,深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规范公共数据登记管理,扩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谋划实施一批授权运营应用场景。完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体系,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评价指标,健全共享协调和纠错机制,强化政务数据供需对接和应用推广,围绕民生服务、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打造典型应用案例并推广复用。推动农业农村、工程项目建设等领域审批结果证照电子化,扎实推进国家身份证电子证照试点工作。(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打造概念验证和中试平台,在省科技发展计划中重点支持概念验证和中试中心建设,推动科技成果在省内落地转化。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省级重大技术攻关任务,推动科研院校重点科研基础设施和创新平台向企业开放共享。做好“科创专员”“产业教授”选派工作,强化政策协同配合,畅通企业和高校院所人才交流通道。(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四、构建诚信守诺的信用环境(十九)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严格实施政务失信惩戒制度,将政府及其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产业扶持等领域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依托失信惩戒系统推送给各地、各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限制其申请财政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资格。(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深化信用修复便利化服务。在“吉事办”平台上线信用修复功能,实现信用修复“掌上办”。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行政处罚和重点领域严重失信“双书同达”制度,引导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多方修复协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市场监管厅)(二十一)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信用报告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广泛应用。深化“信用代证”改革,拓展专项信用报告替代领域,扩大报告适用对象范围,丰富报告查询服务内容,探索建立专项信用报告跨省互认机制。(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五、构建活力迸发的开放环境(二十二)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外商投资企业“一站式”服务平台,完善外资企业服务“直通车”协商机制,促进外资向重点园区、重点产业集聚。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障外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招标采购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二十三)促进口岸通关便利化。落实进口原油、水泥、服装、人造板检验采信制度,实施归类预裁定等措施,进一步提升进口通关效率。(责任单位:长春海关)(二十四)推进智慧口岸建设。加快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全链条拓展,提供更多范围的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启用国际道路运输便利通关服务系统,实现珲春公路口岸出境货物运输车辆100%预约通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二十五)提升互市贸易质量。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互联网+互市贸易”,扩大互市贸易规模与质量,完善沿边开发开放平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六、构建健康可持续的产业环境(二十六)优化特色产业环境。围绕汽车制造、生物制药、冰雪旅游等重点产业,中省直有关部门主动下沉服务,精准赋能,支持各地立足产业特色,定制涵盖专业服务、要素保障、监管服务等内容的专项产业营商环境政策。各地区强化优化营商环境和产业投资促进的协同联动,聚焦重点产业链实施“一链一策”,深耕产业链延伸和上下游协同配套,以一流产业营商环境吸引企业落地集聚。(责任单位:中省直有关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七)做大做强人参产业。健全人参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强化种植、加工、销售、检验检测等环节监管,建设吉林人参“一参一码”追溯平台,实现人参产业全方位、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培育具有资源集聚力、市场竞争力、行业影响力的“专精特新”人参龙头企业,加强人参特别是林下参新产品研发、市场营销和品牌建设。建立“吉林长白山人参”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检察保护联盟,加强长白山人参等地理标志产品司法保护。(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厅、省林草局、省检察院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八)全面打响吉粮品牌。依托跨省对口协作和大型展会平台,深化吉林粮食产销对接。深耕电商渠道,打造吉林大米“爆款”产品,构建“线上线下全覆盖”营销矩阵。推进吉林大米、鲜食玉米产品分级分类,实现质量追溯全覆盖,提升吉粮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责任单位:省粮食和储备局等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七、构建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二十九)推动《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清单化管理。聚焦新修订条例的核心条款,拆解细化具体落实举措,编制形成任务清单,分年度明确重点任务抓好落实。建立健全调度督导机制,定期跟踪任务推进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堵点难点问题。(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三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高精特新”产业集中区建立知识产权联勤保护工作站,为企业提供咨询求助、举报投诉、联调联动、快速处置一站式服务。深入开展“昆仑”专项行动,重点打击侵犯“驰名商标”“老字号”、高新科创企业和侵害本地特色产业美誉度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推进高校院所存量专利盘点盘活,推动高校院所突破“一次性买断”传统模式,积极尝试“先使用后付费”“开放许可”等转化运用新模式。建立吉林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规则,加强公平竞争审查数智化应用。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三十一)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健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体系,巩固深化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整治成果,常态长效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建立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推行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促进公正文明执法。(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及中省直各行政执法部门)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要强化统筹协调,加强督促落实,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基层首创精神,支持先行先试,加大先进经验复制推广力度,营造尊重企业家、尊重创业者的良好社会氛围。中省直有关部门要强化对上争取、横向协同、对下指导,各责任单位要细化落实举措、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各地区要夯实营商环境建设主体责任,细化任务分工,加强营商环境工作队伍建设,推动各项优化举措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专栏 市内政策
    2026-03-13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6〕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6年2月12日(此件公开发布)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着力构建一站式服务企业闭环机制,坚持数字化赋能、小切口破题,持续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为吉林高质量发展明显进位、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提供坚实支撑,制定本方案。一、构建公平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一)提升经营主体准入准营便利度。优化经营主体注册、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公积金登记事项,压缩经营主体开办时间至1个工作日内。开展省、市、县三级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推行“非禁即入、单外无单”,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进迁入申请、迁出调档、变更登记、税务迁出及社保、医保、公积金迁移等事项,跨区域联动办理。(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社保局、省医保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健全经营主体退出机制。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强制注销和强制清算制度。针对企业股东(出资人)死亡、注销或被撤销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可以由该股东(出资人)股权(出资权益)的全体合法继受主体或者该股东(出资人)的全体投资人代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决议上说明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情况。自然人股东死亡导致其出资的企业难以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其有权继承人代为办理注销。有权继承人需提交身份证明和有关继承证明材料。(责任单位: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厅)(三)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管理。建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专项议事规则”,强化部门会商沟通与联动查处,形成监管合力。扩大交易过程信息公开范围,推动更多领域招标文件、采购文件提前公示。升级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健全远程异地评标系统功能,推进专家资源全国共用共享,实现我省评标专家库与国家专家库对接联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四)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推动政务服务码在公益文旅场所多场景应用,实现景点打卡、线上预约等功能。聚焦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领域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查处欺客宰客、价格违法、食品卫生、虚假宣传等行为。依托“12315”“12345”等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旅游诉求24小时快速反应机制,提升消费投诉举报处置效能。(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五)推广非现场监管模式。推动在市场监管等重点行业领域实施“白名单”改革,将风险低、信用好的优质经营主体纳入白名单,优先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减少现场检查频次。升级卫生健康行业综合监管与信用监管平台,建成覆盖全省卫生健康主要监管领域、贯通省、市、县三级的智能化监管体系,推行“非现场监管为主、现场检查为辅”的新型监管模式。依托信息化系统、远程视频等设备,以“企业自主管理+数字远程监管”方式,对“两客一危”营运车辆、二级以上客运站等实施非现场监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交通运输厅)二、构建便捷高效的政务环境(六)打造智能化服务载体。建强“吉事办”助企惠企服务专区,推动经营主体办事服务整合入驻,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网办发生率达到65%。加快长春都市圈政务服务通办进程,推动各类办事系统与“吉事办”四端融合对接,2026年底前办件量70%的政务服务事项实现长春都市圈通办。(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七)聚焦提升行政效能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持续抓好“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常态化实施,加快业务流程再造,合法合规压缩审批时限,优化制度机制,打通数据壁垒,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加强部门协同和服务集成,带动政府治理能力整体提升。(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八)推进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助企服务办公室,统筹各类服务资源,拓展金融、人才、科技、法律等增值服务,延伸“一件事”服务链条,开展产业链发展“一类事”集成服务,为企业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持续推进开发区助企服务港建设,打造“一区一港一特色”服务品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商务厅及各市、县级政府)(九)强化政策直达平台建设。依托政策直达平台归集各部门新出台或更新调整的涉企政策,根据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行业属性等数据,完善用户标签体系和政策映射关系,构建涉企政策“画像库”,优化政策发布、查询、匹配等服务功能,主动向企业推送政策资讯,提升涉企政策精准推送水平。(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健全诉求闭环处置机制。畅通政府网站、“吉林营商环境”微信公众号、“12342”投诉举报热线和来信来访“四位一体”的投诉举报渠道。依托营商环境、接诉即办智能管理平台,设置服务企业群众二维码,增加诉求反馈功能,完善“企呼我应”工作机制,对久拖未办、跨部门联动等事项实施清单管理,集中会商、协同办理、限时办结、跟踪反馈。健全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在信息技术、文化旅游、商贸物流等重点行业领域增设监督员、监测点,推动实现“实地体验—意见收集—改进提升”闭环。(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一)提升纳税服务智能化水平。推动“乐企”直连申报平台应用,为试点企业提供直连申报服务,整合加工企业申报及开票数据,实现纳税申报自动预填、一键申报。优化税费申报智能校验服务,对企业填报数据自动校验,生成自检清单和更正指引,及时进行风险提示,推送企业自查自纠,降低错报、误报、漏报风险。(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十二)创新移民事务集成服务。建设集涉外政务服务和“管家式”社会化服务于一体的省级移民事务服务中心,推出海外人才、引资引智、跨境文旅、出入交流、生活融入“五个一件事”集成服务。在长春市、吉林市、延边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设立4个分中心,开设“涉企专窗”和外籍人才服务专线,为外籍人才办理业务提供“一站式”服务。(责任单位:省公安厅)三、构建精准适配的要素环境(十三)强化土地要素供给保障。全面推行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模式,新增工业用地全部以“标准地”方式供应,完善拿地即开工服务机制。(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四)优化人才引育服务体系。围绕用人主体对博士、硕士等高层次人才需求,召开域外引才招聘会,举办“本硕博吉林行”活动。搭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企业用工服务渠道,升级“96885吉人在线”服务平台,加强与专业机构合作,为企业提供全面、及时、免费的用工保障与政策咨询。落实安家补贴、就医出行等激励政策,营造“近悦远来”人才生态。(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各市、县级政府)(十五)加大金融服务支撑力度。加强首贷户培育,优化续贷办理流程,全面落实中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政策。鼓励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积极申请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扩大涉农、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信贷投放规模,降低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强化融资担保增信,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能担、愿担、敢担”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易贷”平台作用,加大信用贷款支持力度。提升吉林股交所“专精特新”专板精准服务能力,加快企业挂牌上市进程。(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吉林金融监管局、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六)提升能源保障服务能力。将160千瓦及以下民营经济组织纳入低压办电“零投资”范围,严格执行全过程办电限时制。建立政企信息共享机制,推行重大项目用电“项目长”包保制,主动提供政策咨询与办电指导,加快项目接电投产速度。科学规划配电网布局,适度超前布局变配电设施,提高配电网灵活转带和自愈能力,综合应用“转、带、发”等技术手段,保障高质量供电。(责任单位:省能源局、国网吉林省电力公司、地方水电公司)(十七)强化数据要素赋能作用。健全数据要素基础制度,深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规范公共数据登记管理,扩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谋划实施一批授权运营应用场景。完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体系,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评价指标,健全共享协调和纠错机制,强化政务数据供需对接和应用推广,围绕民生服务、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打造典型应用案例并推广复用。推动农业农村、工程项目建设等领域审批结果证照电子化,扎实推进国家身份证电子证照试点工作。(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打造概念验证和中试平台,在省科技发展计划中重点支持概念验证和中试中心建设,推动科技成果在省内落地转化。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省级重大技术攻关任务,推动科研院校重点科研基础设施和创新平台向企业开放共享。做好“科创专员”“产业教授”选派工作,强化政策协同配合,畅通企业和高校院所人才交流通道。(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四、构建诚信守诺的信用环境(十九)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严格实施政务失信惩戒制度,将政府及其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产业扶持等领域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依托失信惩戒系统推送给各地、各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限制其申请财政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资格。(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深化信用修复便利化服务。在“吉事办”平台上线信用修复功能,实现信用修复“掌上办”。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行政处罚和重点领域严重失信“双书同达”制度,引导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多方修复协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市场监管厅)(二十一)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信用报告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广泛应用。深化“信用代证”改革,拓展专项信用报告替代领域,扩大报告适用对象范围,丰富报告查询服务内容,探索建立专项信用报告跨省互认机制。(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五、构建活力迸发的开放环境(二十二)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外商投资企业“一站式”服务平台,完善外资企业服务“直通车”协商机制,促进外资向重点园区、重点产业集聚。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障外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招标采购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二十三)促进口岸通关便利化。落实进口原油、水泥、服装、人造板检验采信制度,实施归类预裁定等措施,进一步提升进口通关效率。(责任单位:长春海关)(二十四)推进智慧口岸建设。加快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全链条拓展,提供更多范围的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启用国际道路运输便利通关服务系统,实现珲春公路口岸出境货物运输车辆100%预约通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二十五)提升互市贸易质量。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互联网+互市贸易”,扩大互市贸易规模与质量,完善沿边开发开放平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六、构建健康可持续的产业环境(二十六)优化特色产业环境。围绕汽车制造、生物制药、冰雪旅游等重点产业,中省直有关部门主动下沉服务,精准赋能,支持各地立足产业特色,定制涵盖专业服务、要素保障、监管服务等内容的专项产业营商环境政策。各地区强化优化营商环境和产业投资促进的协同联动,聚焦重点产业链实施“一链一策”,深耕产业链延伸和上下游协同配套,以一流产业营商环境吸引企业落地集聚。(责任单位:中省直有关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七)做大做强人参产业。健全人参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强化种植、加工、销售、检验检测等环节监管,建设吉林人参“一参一码”追溯平台,实现人参产业全方位、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培育具有资源集聚力、市场竞争力、行业影响力的“专精特新”人参龙头企业,加强人参特别是林下参新产品研发、市场营销和品牌建设。建立“吉林长白山人参”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检察保护联盟,加强长白山人参等地理标志产品司法保护。(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厅、省林草局、省检察院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八)全面打响吉粮品牌。依托跨省对口协作和大型展会平台,深化吉林粮食产销对接。深耕电商渠道,打造吉林大米“爆款”产品,构建“线上线下全覆盖”营销矩阵。推进吉林大米、鲜食玉米产品分级分类,实现质量追溯全覆盖,提升吉粮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责任单位:省粮食和储备局等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七、构建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二十九)推动《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清单化管理。聚焦新修订条例的核心条款,拆解细化具体落实举措,编制形成任务清单,分年度明确重点任务抓好落实。建立健全调度督导机制,定期跟踪任务推进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堵点难点问题。(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三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高精特新”产业集中区建立知识产权联勤保护工作站,为企业提供咨询求助、举报投诉、联调联动、快速处置一站式服务。深入开展“昆仑”专项行动,重点打击侵犯“驰名商标”“老字号”、高新科创企业和侵害本地特色产业美誉度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推进高校院所存量专利盘点盘活,推动高校院所突破“一次性买断”传统模式,积极尝试“先使用后付费”“开放许可”等转化运用新模式。建立吉林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规则,加强公平竞争审查数智化应用。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三十一)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健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体系,巩固深化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整治成果,常态长效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建立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推行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促进公正文明执法。(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及中省直各行政执法部门)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要强化统筹协调,加强督促落实,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基层首创精神,支持先行先试,加大先进经验复制推广力度,营造尊重企业家、尊重创业者的良好社会氛围。中省直有关部门要强化对上争取、横向协同、对下指导,各责任单位要细化落实举措、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各地区要夯实营商环境建设主体责任,细化任务分工,加强营商环境工作队伍建设,推动各项优化举措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专栏 市内政策
    2026-02-27
  •  发改价格〔2025〕16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财政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更好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有效降低人民群众保育教育成本,推动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经商国家卫生健康委,现就完善幼儿园收费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收费项目幼儿园收费项目包括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开设托班的还可收取保育费。其中,保教费指幼儿园为在园儿童提供学前教育收取的费用;住宿费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住宿儿童提供住宿服务收取的费用;保育费指幼儿园开设托班为2—3岁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收取的费用。服务性收费指幼儿园在完成正常的保育教育外,为在园儿童提供由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代收费指幼儿园为方便儿童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与幼儿园保育教育直接关联的服务事项,以及明确规定由财政保障的项目,不得纳入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二、分类完善收费管理方式普惠性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具体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制定基准收费标准以及浮动幅度的意见,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还应同时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幼儿园在基准收费标准以及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确有必要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幼儿园根据办园成本、市场供需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各地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管,必要时可开展成本调查,引导合理收费,遏制过高收费。不同类型幼儿园开设托班收取的保育费管理方式参照保教费,收费标准可参考保教费收费标准、根据成本差异等情况合理确定,提高幼儿园办托积极性,切实满足群众需求。三、明确收费标准制定原则各地制定调整普惠性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应在成本监审或调查的基础上,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无偿捐赠等后的成本为依据,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机构性质、服务类型等情况合理确定。定价成本主要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用、业务费用、修缮费用、场地租金、固定资产折旧(不含财政投入的)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得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各地在开展成本监审或调查时,原则上应区分不同班型(指大班、中班、小班,下同)科学分摊核算成本。服务性收费按照补偿成本(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无偿捐赠等)的原则收取。代收费按照实际支出情况收取,不得在代收费中获取差价,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四、健全收费政策评估优化机制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教育、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幼儿园收费监测,及时了解行业动态,掌握幼儿园经营情况。强化收费政策评估,通过成本调查、自行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定期对收费管理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评估,及时调整优化相关政策,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省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地区幼儿园经营情况、幼儿园收费政策调整情况、下年度调整计划等报告国务院相关部门。五、建立目录清单制度各地要建立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目录清单,由地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指导幼儿园建立本园收费目录清单,清单应包括机构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等,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招生简章、公示栏、入园通知书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和儿童家长公开,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更新清单内容。未按规定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政策不符的,不得收费。地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幼儿园收费目录清单在统一平台进行集中公示并及时更新,接受社会监督。六、加强收费行为监管各地发展改革、教育、财政部门要指导幼儿园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区分不同班型完整准确记录收费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做好成本调查或监审工作。相关收费可按月、季度或学期收取,但不得跨学期预收。要指导幼儿园与家长签订协议,列明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退费办法,不得以幼小衔接班、兴趣班、课后培训和亲子特色班等名义收取保教费、保育费以外的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用,不得通过家委会收取任何费用,严禁引入第三方机构向幼儿家长直接收取费用。七、健全配套措施各地要统筹制定好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不断完善学前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做好收费政策与免费政策的衔接,将完善收费政策与提升服务质量有机结合。支持和保障幼儿园运转,落实相关税费减免政策,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地方出台的认定标准组织做好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工作,并定期发布更新本地各类型幼儿园名单。八、强化组织实施各地发展改革、教育、财政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认真落实上述政策要求。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加快制(修)订本地区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在出台政策时,要同步加强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推动政策平稳实施;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2025年12月15日政策解读:三部门发文完善幼儿园收费政策 让适龄儿童“上得起”“上好园”(政策解读) 

    专栏 市内政策
    2026-02-11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全面强化财政绩效管理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25〕1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全面强化财政绩效管理改革工作方案》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吉林省全面强化财政绩效管理改革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精神,全面落实省委十二届五次全会强化财政绩效管理改革工作部署,进一步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零基预算改革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24〕1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改革思路2018年以来,全省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决策部署,工作推进力度不断加大,制度建设日益完善,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管理体系基本建立。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绩效管理机制不健全、绩效评价方法不科学、绩效目标编制质量不高、绩效结果应用不充分等诸多问题,导致出现资源配置不优、资金使用效益不高、财经纪律松弛等现象。针对目前绩效管理面临的问题,要按照“战略牵引、分类推进、突出重点、深化应用”的改革原则,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系统观念,健全完善以绩效为导向的财政管理机制,深化配套改革举措,以“一盘棋”思维统筹规划。 聚焦绩效管理改革,建立分类评价体系,拓宽绩效评价领域,优化管理方式方法,强化绩效刚性约束,由“单纯支出管理”向“财政资源配置管理”拓展,真正做到“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发挥绩效管理在优化决策、提升效能中的关键支撑作用。二、总体目标按照“一年见成效、两年上台阶、三年成体系”的总体规划,坚持点面结合,区分轻重缓急,有序推进改革。2026年选取部分省级部门和市县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收入绩效评价、项目支出标准体系改革试点,2027年在市县财政高质量发展评价、分类评价体系建设、成本绩效管理、评审制度改革等重点领域取得突破性进展,力争2028年构建起“管理机制健全完善、评估评价体系完整、方式方法科学有效、结果应用刚性约束、政策资金提质增效”的绩效管理“吉林模式”。 三、改革任务(一)聚焦重点对象,健全财政绩效管理机制。坚持省市一体,聚焦管理责任主体,充分发挥评价“指挥棒”作用,系统提升省级部门以及全省财政系统的绩效管理意识。1.健全市县财政高质量发展评价机制。动态优化市县财政高质量发展评价指标体系,设定地方自主财力、财政运行质量、国有资本经营情况等正向指标,以及财政基础管理、财政风险控制、违反财经纪律等减分指标,细化指标评分规则,多维度对市县财政运行状况精准画像,建立评价结果整改、通报机制,根据评价结果奖优罚劣,助推引领市县财政高质量发展。2.完善部门预算管理工作评价机制。建立财政部门对预算部门评价(画像)机制,构建预算管理工作评价指标体系,设定预算编制、执行管理、绩效管理、资产管理、采购管理等正向指标及违反财会监督清单事项等减分指标,利用财政业务系统数据、日常工作积累,参考审计、巡视巡察等外部信息开展年度评价,评价结果与部门预算经费安排挂钩,增强部门责任意识,推动预算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透明化。3.建立财政系统内部管理评价机制。推进财政系统内设机构绩效管理职能改革,重塑业务统筹、日常管理、绩效评价工作流程,建立“项目有评估、编制有目标、执行有监控、完成有评价、结果有应用”全过程一体化的绩效管理工作格局。搭建考核评价体系,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结果与处室工作业绩、干部评优评先及选拔任用挂钩,推动财政内部绩效管理从“重投入”向“重产出、重效益”转变,提升财政绩效管理公信力。(二)突出重点领域,建立分类绩效评价体系。聚焦发展类和公共服务类财政资金重点领域,精准开展分类评价,明确评价目的、核心指标及具体评价方法,提升绩效评价准确性、有效性,全面真实反映财政资金使用效益。4.突出专项资金支持高质量发展情况评价。聚焦新整合设立的科技、文旅、工业、商贸服务、普惠金融等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搭建投入产出比、政策撬动效应、产业规模变化、技术成果产出、市场竞争力、产业链带动效益等核心指标体系,采用投入产出分析法,重点评价对经济增长、产业竞争力推动作用以及战略目标达成等情况。2—3年实现专项资金财政评价全覆盖,评价结果等次与预算安排挂钩。5.突出重大项目资金过程管理及效益评价。聚焦中央预算内资金、专项债券、超长期国债等支持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一般债券、中央专项用于“千村示范、百村提升”、农村公路建设等乡村振兴战略项目资金,搭建预算执行到位率、建设质量合格率、项目验收及时性、投资回报率、运维管护机制健全性等覆盖决策、实施、效果各环节的核心指标体系,采用综合比较、投入产出分析、历史数据分析等方法,重点评价项目决策合理性、收益平衡能力、债务风险防控和运营可持续性等情况,评价结果为提升管理、优化运营、后续决策提供参考。6.突出政务运行类资金质量效能情况评价。聚焦物业管理、信息化运维、规划编制、节庆展会论坛等项目,搭建重点工作任务完成率、人均占有率、业务支撑度、需求反应及时率、运行保障质量等核心指标体系,结合对人均、物均单位运行成本开展历史比较、同类比较、对标比较,重点评价部门政务运行效能、工作完成效果及公共服务质量。充分利用评价结果,建立分类分档分项的政务运行服务标准、成本定额标准和财政支出标准,推动建设节约型机关。7.突出城市运维类资金成本效益情况评价。聚焦市政道路桥梁、管网系统、绿化设施等公用基础设施维修养护,以及环境卫生服务、公共交通运营、公共空间管理等公共服务领域资金,搭建公共服务保障达标率、运维成本控制情况、运行设施状态、公众满意度等核心指标体系,综合运用适合各领域特点的成本绩效分析方法,重点评价城市运维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经济社会效益。利用评价结果,合理归集各项分项成本,结合城市规模、经济水平、物价水平及行业规范,分领域制定城市运维支出标准,切实降低城市运维成本。8.突出民生类资金政策目标实现情况评价。聚焦教育、文化、卫生、养老以及直接涉及个人利益各类补贴等民生领域资金,搭建民生状况改善情况、补助对象准确率、资金发放及时率、政策知晓率、政策满意度等核心指标体系,充分运用核实核查、访查调查等方法,重点评价民生资金投入精准性和执行效果。建立“评价—反馈—优化”的闭环机制,确保民生资金精准高效惠及目标群体,持续提升民生政策实施效果。9.突出应急稳定类资金基本保障情况评价。聚焦灾害救助、生态环保、突发公共事件等应急领域资金,搭建预算执行到位率、资金发放及时性、资金使用规范性、突发事件响应速度、防控机制健全性等核心指标体系,充分运用反向评价方法,重点评价各级政府、部门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等情况。在评价中发现资金挤占挪用、侵害个人利益等造成严重影响的,启动监督检查程序。(三)拓宽评价范围,促进绩效管理提质增效。系统抓好政府投资基金、资产资源、政府收入绩效管理工作,实现绩效管理从项目向政策、从支出向收入、从资金向资产资源的全链条多领域拓展,努力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水平。10.实施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运行效果评价。聚焦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目标,围绕全省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布局,推动基金服务吉林现代化产业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落地,赋能产业进位发展。绩效评价针对基金在政策目标落实上的一致性和投资方向上的差异性,构建差异化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基础分+政策加分”评分机制,重点评价基金政策目标落实效果、经济效益产出水平和管理机构履职能力,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基金管理政策、实施奖惩措施、保留或撤换基金管理机构的重要依据。11.创新资产资源盘活利用及配置效益评价。聚焦提升国有资产资源管理质效,在全面摸清资产资源底数基础上,开展资产资源收益考核评价,对标全国平均水平,分领域搭建行政事业性资产、企业资产、自然资源资产的指标体系,强化投入产出理念,重点评价资产使用效率、资产资源收益率等情况,推动低效配置、错位配置变高效配置、精准配置,加快闲置资产资源盘活利用,充分挖掘释放资产资源应有价值。12.开展政府收入征管效率和政策实施效果评价。制定政府收入绩效管理试点工作方案,探索对地方主体税种、大额非税、土地出让等重点收入开展绩效评价,搭建收入政策制定、收入目标设定、优惠政策实施、收入征管效率、经济社会效益等涵盖决策、征管、收入、效益各维度的核心指标体系,重点评价政策制度建设、收入征管效率、政策实施效果等情况,评价结果为有效组织收入、完善征管政策、提高收入质量提供遵循。(四)优化方式方法,补齐绩效管理短板弱项。大力推行成本绩效管理,分类分层推进支出标准体系建设,精准科学配置财政资源。通过强化绩效目标审核、创新绩效监控方式、融合开展“三评+”以及财会监督等,同步深化推动改革,提升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13.推进成本预算绩效管理。研究制定成本预算绩效管理实施意见,以实现公共服务要求为目标,以核算成本定额标准为手段,加快财政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成本分析和标准体系在预算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坚持顶层设计,制定总体规划,加快推进分行业、分领域“通用标准+专用标准”的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将所有标准嵌入一体化系统,省级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实现所有部门支出均有标准、没有标准原则上不安排预算的目标。14.健全绩效目标管理机制。指导部门规范设定绩效目标,为绩效评估、预算评审、科学评价奠定基础。加强绩效目标实质性审核,严格将绩效目标作为预算安排前提,建立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两上两下”审核机制,强化与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高质量发展目标任务、统计数据相衔接的核心指标设置,源头管控绩效目标质量。15.强化绩效监控管理手段。依托吉林省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健全完善绩效监控制度机制,动态反映绩效目标指标实现情况,确保对监控发现的问题能够及时采取纠偏、止损等措施。创新开展多轮监控、财政重点监控,跟踪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进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避免挤占挪用、闲置浪费。16.推动“三评+”融合联动。探索事前绩效评估、绩效评价和预算评审联动,对省级新增和增支超3000万元以上的部门项目支出需求,由省财政厅预算(资金)管理委员会开展联合会审,将会审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加快推进全行业多领域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构建,形成通过评审评价动态调整完善标准,标准为评审评价提供依据,相互支撑的良性循环,确保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与基本公共服务标准,项目支出标准等衔接匹配。17.形成监督评价工作合力。绩效评价与财会监督融合联动,落实“双牵头”“双调度”工作机制,共同制定监督评价计划,共享问题线索,整合汇总形成监督评价整改工作台账,共同督导问题整改,有效发挥严肃财经纪律、规范预算管理行为、增强财政绩效管理意识的警示震慑作用。18.创新省市县联动评价方式。探索建立省市县绩效评价工作联动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实施“同一套”评价指标及标准体系,形成“省级牵头、以强带弱、多方互动”的绩效管理工作格局。以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各类转移支付及债券资金为载体,自上而下带动市县财政提升绩效管理能力。(五)分类应用结果,加强绩效管理刚性约束。构建绩效结果分类应用机制,使绩效结果融入预算管理、决策管理和资金使用全过程,有效发挥绩效管理硬化约束、管控行为的作用。19.发挥预算评审严防跑冒滴漏作用。研究制定预算评审管理办法,理顺部门职责权限,坚持“先评审后入库”,所有项目支出全部纳入预算评审范围,对财会监督、绩效评价及审计监督发现问题较多的项目重点审核论证。从设计决策、财政评审、预算约束、闭环管理、制度机制等全过程各环节,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进行严格管控,全面推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评审,评审结果作为财政预算安排和拨付资金的主要依据,坚决遏制项目建设超标准、超规模、超范围问题。20.发挥各类评估结果决策参考作用。将事前绩效评估作为新增和增支3000万元以上项目入库的必要条件,充分论证立项必要性、投入经济性、目标合理性、实施方案可行性及筹资合规性和可行性,将专项资金绩效评估情况作为编制实施方案主要内容。探索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对市县申报中央支持项目涉及筹措配套资金的,结合市县“三保+”财力保障能力,论证市县财政承受能力并出具审核意见。完善“过紧日子”动态评估机制,聚焦编外财政供养人员、“三公”经费、一般性支出经费和通用办公设备人均占有率等内容构建指标体系,根据评估结果奖优罚劣,形成激励导向。21.发挥绩效评价结果激励惩罚作用。邀请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参与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财政评价,评价报告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全面强化财政评价结果应用,与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有效挂钩,对评价结果为“中”“低”等次的,压减下一年度预算;结果为“差”的,取消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并视情况提请有关部门进行追责问责。省财政厅将年度财政评价反映出的政策实施效果、管理问题和相关改进建议等情况报省政府,为省政府调整完善政策、部门改进管理提供决策参考。22.发挥绩效管理行为约束作用。将市县财政高质量发展评价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政绩考核工作。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评审制度,应评未评项目不得启动招投标采购,不得安排预算和拨付资金。将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结果与财政出资和股权投资紧密挂钩,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强化投资监督、实现政策目标。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结果应严格按要求随预决算信息同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四、保障措施以健全完善的制度体系为根本保障,以优化高效的机构职能配置为工作基础,以高素质的人员队伍为主要支撑,以全过程信息化管理为有效手段,努力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多方联动的绩效管理保障机制。(一)重构绩效管理工作体系。构建部门间分工协作机制,夯实预算部门绩效管理主体责任,强化财政部门制度建设、专项评估评价评审职责,形成财政牵引、部门联动、同向发力、同题共答工作格局。省财政厅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指导,共同开展监督评价工作,推动全省绩效管理步调一致、标准统一、上下贯通,督促市县财政部门加强专业人员队伍建设。(二)强化信息化建设数据赋能。借助吉林省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打造绩效闭环管理功能链条,推进绩效板块与预算编制、执行功能的数据对接、业务对接,实现预算与绩效数据互通共享。逐步将已有政务数据和外部互联网数据、社会统计数据和企业信息数据等纳入绩效数据采集范围,通过数据建模、数据分析、监控预警、应用场景模拟等方式,构建为指标审核、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服务的标准化数据支撑体系。(三)建强绩效管理工作力量。加强对省级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的培训力度,根据需求制定差异化、分层次的培训计划。以“五懂”为目标,引导绩效管理责任主体工作人员懂部门业务、懂预算、懂绩效、懂财务、懂资产,提升全行业绩效素养。推进预算评审、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管理三方机构及专家库资源共享共用,探索与高校搭建智库平台,引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参与绩效管理,减少购买服务,有效控制委托业务费。 相关解读:图解《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全面强化财政绩效管理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专栏 市内政策
    2026-01-28
  •  吉政发〔2025〕1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健全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经营网络、服务功能,发挥供销合作社独特优势,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断夯实为农服务基础,现就进一步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推动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忠实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对吉林工作和供销合作社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以现代化大农业为主攻方向,统筹推进科技农业、绿色农业、质量农业和品牌农业,发展新质生产力,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牢记为农服务宗旨,聚焦主责主业,强化机制创新,持续打造服务农民生产生活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综合平台,当好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为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省作出更大贡献。  到2028年,通过有组织强化体系建设,实现全省基层社乡镇服务全覆盖,涉农县社有企业经营服务全覆盖,带动主营业务下沉,社有资产有效利用,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体系进一步夯实。到2030年,全省供销合作社系统销售总额突破500亿元,年均增长8%以上,实现供销合作社高质量发展迈上新台阶,在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高质量发展明显进位。  二、持续提升基层社服务能力  落实供销合作总社“千县千社质量提升行动”,分类改造、恢复、提升基层社,采取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办成规范的具备基本服务功能的综合性合作社。省、市级供销合作社要加强统筹规划和政策协调,引导资源要素投入基层社。各级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要推动资源要素下沉,支持、带动基层社业务开展,推行“县基一体化”,县级供销合作社对基层社资产、财务、业务、人员等实行统一管理,培育规模化服务优势。积极推动“村社共建”,探索盘活集体闲置资产、共建为农服务站点、延伸服务触角模式,带动适度规模经营。各级政府可划拨闲置国有资产交由供销合作社用于基层社恢复重建。鼓励村“两委”负责人、乡镇干部、“大学生村官”、乡村振兴专干、西部计划志愿者等各类人才到基层社兼职任职。到2030年,全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分类培育提升300个基层社,每个基层社至少具备3项以上服务功能,涉农县每个县至少有1个国家级示范基层社。  三、持续深化供销合作社企业改革  供销合作社要进一步理顺社企关系,落实社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责,构建较为完善的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推进社企分开,探索县级及以上供销合作社组建集团公司,依法将持有的出资企业的权益整体划转至集团公司,做实主责主业,提升竞争力。以省供销集团公司为龙头,带动全省供销系统社有企业战略性布局,专业化整合,加强各层级社有企业间的产权、资本和业务联结,推动跨层级、跨区域股权合作,建设上下贯通的经营服务网络。做实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为农服务和基层社服务提升。进一步规范开放办社,建立完善紧密型业务协同和利益联结机制。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持续深化三项制度改革,完善社有企业内控体系。规范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企业使用“供销社”“供销”等字样注册或变更登记。到2027年,县级及以上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开展3项以上主营业务,省供销集团公司实现扭亏为盈,销售总额突破20亿元。到2030年,省供销集团公司销售总额力争突破100亿元。  四、持续强化社有资产监督管理  供销合作社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管,完善出资人监管机制,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全面开展全省供销系统社有资产清查,规范社有资产监管,建立健全投资管理、资本预算管理、企业产权管理、资产监督管理、内控管理、责任追究等制度体系,优化社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机制。县级及以上供销合作社要建立健全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前置研究和审核把关作用。对确权登记、补办证困难的供销合作社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费用。符合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依法依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供销合作社解决金融债务、企业注销等历史遗留问题。推动社有资产购置、租赁、转让、处置等业务纳入吉林省农村产权交易监管平台交易,探索推进社有资产证券化。  五、持续完善联合社治理机制  省级和市级供销合作社要加强本区域内的行业管理、政策协调、资产监管、教育培训,强化联合社为成员社服务、为基层社服务的工作导向,加强对县级及以下供销合作社工作的指导支持。县级供销合作社要发挥承上启下、联结城乡的关键作用。完善联合社治理结构,强化“三会”制度建设,按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落实联合社对成员社的资产监管职责。完善联合社对成员社的工作考核机制,创新成员社对联合社工作质量评价机制。适时推动修订《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保护和规范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和义务。加强供销合作社班子建设和人才发展,拓宽社有企业选人用人渠道,引进和培养一批善管理懂经营的企业家。探索社有企业推行市场化选聘制度,实现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全覆盖。推动供销合作社行业协会在政策研究、标准制定、规范行为、数智赋能等领域发挥更大作用,实现协会与联合社、基层社融合互补、协同发展。  六、着力打造农资供应主渠道  供销合作社要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摆在首位,加快构建现代农资经营服务体系,推动农资生产、流通、服务供应链贯通提升。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国家战略性农资储备库,健全农资物流配送体系,加快布局重要农资区域物流中心、县域集采直供中心,改造提升基层服务网点,降低农资物流成本。健全农资保供稳价机制,完善化肥农药商业储备制度,建立农药应急保供制度,有条件的市县要建立化肥农药储备制度,满足极端情况下农民用肥用药需求。培育壮大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服务主体,完善农资供应联盟机制,推行集采直供、带量采购、统一配送等服务模式,推动农资销售渠道、业务、服务下沉,提升供销合作社农资自营能力。拓宽农资服务领域,推动农资销售和农业社会化服务有机结合,探索一站式、全程式服务模式。推广供销合作社“绿色农资”升级行动,加快布局有机肥生产、推广、施用体系,推动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有效降低农业面源污染。大力发展数字农资,提升农资网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到2030年,全省供销合作社系统新建改造县域配送中心35个,恢复新建县级农资企业31个,实现全省供销农资服务全覆盖,全系统化肥供应量占全社会70%以上,其中自营量力争占50%以上。  七、着力打造“吉字号”农产品销售大平台  供销合作社要着眼全国统一大市场,紧扣乡村特色富民产业发展,加快建设优质农产品供应链体系,打造货真价实、优质优价的渠道品牌。支持供销合作社加强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合理布局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集散地、物流仓储、零售终端。有条件的地区,政府投资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可交由供销合作社建设、运营、管护。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农产品展销推介、供销集市、展示推广体验中心等营销渠道作用,积极融入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加强重点区域交流合作产销对接,促进农产品和日用消费品双向流通。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平台,探索信托计划、仓单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供应链金融服务,打造供销合作社行业标准、质量追溯、产品认证体系,培育“吉供优选”区域公用品牌,建立完备的质量品控体系,形成品牌合力,打造“吉字号”农产品品牌新名片。到2030年,全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农产品销售额年均增长8%以上,突破240亿元,打造“1+N”供销品牌体系,重点推出吉林大米、鲜食玉米、长白山人参等不少于5大类产品,培育授权产品10个以上、吸纳双品牌联营企业不少于50户,涉农县供销合作社农产品销售企业实现全覆盖。  八、着力打造农业社会化服务主力军  供销合作社要切实履行办社宗旨,完善服务功能,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有机衔接,构建具有供销特色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数字化平台,统筹吸纳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探索全产业链集成式服务功能,布局现代农事综合服务中心,打造五级全程农业社会化服务网络。支持供销合作社组建农业社会化服务龙头企业,作为承接相关项目和补贴政策主体,按实际服务项目和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推行“龙头企业+区域服务中心+乡村服务站”和“供销合作社+村集体+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户”模式,建设一批区域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中心。探索“生产、供销、信用”综合合作服务链条延伸至产业链金融等配套环节,提升“托管+金融”服务质效。支持供销合作社承担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依法依规承担黑土地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管护等涉农项目。支持供销合作社与农技推广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展新技术推广、新产品应用、涉农人才培训,提升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和质量。到2030年,全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农业社会化服务大数据平台实现稳定运营,服务规模达到800万亩次以上,年均增长率超过12%,涉农县都有全资控股企业或基层社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九、着力打造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生力军  供销合作社要聚焦再生资源循环利用,落实国家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要求,统筹废弃物前端回收、后端加工利用,助力全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县域绿色分拣中心、乡镇(街道)中转站及基层回收网点,推广定点回收、智能回收、“以车代库”等便民回收服务,打造“一点多能、一网多用”乡村服务网络。培育壮大区域专业型企业,开展废旧家电、报废汽车农机拆解、农业农村废弃物循环利用等业务,提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能力。扩大公共机构废旧物品回收、非涉密载体销毁等业务,开展“公物仓”委托运营服务。推动有条件的供销合作社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与农村生活垃圾收运体系“两网融合”,支持供销合作社参与城乡环卫服务。加快推进长春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加强高水平回收利用项目实施,打造带动周边市县、辐射东北地区的循环产业集群。支持省供销合作社组建再生资源平台公司,统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务,构建上下贯通的经营服务体系。到2030年,全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培育骨干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11家,打造200个标准化规范化回收站点,实现全省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服务全覆盖。  十、着力建设现代流通服务网络  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县域商业体系建设,加快构建县域流通服务网络,促进农村消费提质扩容,通过兼并重组、资产联结等方式,培育产销一体化农产品流通企业。发挥骨干企业支撑带动作用,建设县域物流配送中心、乡镇综合超市和村级服务社,打通为农服务“最后一公里”。持续提升脱贫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832平台”)运营水平。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和利用县域公共型产地冷链仓储物流设施,提供农产品采后预冷、仓储保鲜、冷链配送等综合服务,提高产地商品化处理和错峰销售能力。统筹城乡供销合作社资源,构建多元化零售业态,打造社区综合服务平台。按照“平时运营、应急保供”原则,支持供销合作社建立生产生活物资应急储备中心,承担政府应急储备保供任务。加强与各级交通运输、商务、农业农村、邮政等部门合作,大力发展物流协同配送,有效降低社会物流成本。到2030年,全省供销系统日用消费品销售额年均增长8%,建成10个县域产地冷链物流中心,新建改造县域集采集配中心40个,实现全省供销系统县乡村三级流通服务网络全覆盖。  各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对供销合作社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把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纳入全面深化改革大局,及时发现和解决改革过程中的关键性和历史遗留问题。持续推进供销合作总社与省政府战略合作协议落地落实,支持省供销合作社和市县政府、涉农部门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各级供销合作社要逐项落实改革任务,在服务“三农”工作中加快深化综合改革,认真总结提炼具有供销合作社特色的发展模式,推进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4日相关政策:《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专栏 市内政策
    2026-01-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5号《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5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2025年12月17日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强化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的行政系统内部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是统筹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实现行政执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统筹协调,增强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遵循规范与指导并重、预防与纠错并重、监督与保障并重原则,督促纠治行政执法问题、提升行政执法质效,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部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切实履行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设在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协助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组织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二)协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法治事项,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三)组织推动行政执法规范化、正规化、专业化、数字化建设;(四)统筹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保障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以监督代替行政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避免增加行政执法机关负担。第二章 监督范围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行政执法各项制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等进行监督。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管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制度,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准入和退出工作。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提升行政执法质效,依法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下列情形进行监督:(一)行政执法的主体、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三)行政执法决定是否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有案不立、推诿扯皮、以罚代管、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执法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五)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简单粗暴等不文明行为;(六)行政执法人员是否规范使用证件、标志标识及执法装备,是否按规定着制式服装;(七)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形。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下列行政执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制度;(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行政执法程序制度;(三)行政裁量权基准等行政执法标准制度;(四)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行政执法责任确定、行政执法状况评议、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六)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中法治建设相关制度;(七)与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相关的行政执法制度;(八)其他行政执法制度。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涉及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案件管辖以及跨领域、跨区域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人民政府决定。第三章 监督方式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运用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评估、执法资格确认、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效评议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个别访谈、实地调研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评估。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确认,对经确认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按程序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并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过执法案卷评查检查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证据是否真实、完整。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评议方案、标准,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质量、执法效果等进行评议。评议标准、过程、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通过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及时进行研判,确定重点监督事项。重点监督可以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方式。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可以结合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行政复议建议等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定领域、特定问题开展专项监督。开展专项监督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专项监督的责任部门、监督重点、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自查、说明情况;(二)开展检查、访谈、暗访;(三)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四)调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五)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六)其他必要的措施。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通过开展政策解读、答复有关问题、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普遍性、规律性问题的研究,总结解决行政执法问题的经验,提出关于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完善相关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议。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拒绝和阻挠。第四章 监督处理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形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等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发现的问题能够当场纠正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纠正。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的要求及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并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送纠正情况。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查明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执法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监督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要求及时纠正,并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送纠正情况。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要求履职、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拒不落实行政执法制度或者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突出问题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综合考虑主客观原因、后果、纠正情况等因素,提出对其作出批评教育、离岗教育、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的建议,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健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按照规定程序向监察机关移送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政府督查、行政复议等的协调衔接,建立健全工作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质效,形成监督合力。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行政争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重复监督。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结果运用,并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成效评价的重要内容。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筹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能力和业务能力。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研究制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标准,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提升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一体化水平,对相关行政执法行为信息进行归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快速预警,实现精准、高效、实时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加强数据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能。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故意扰乱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部门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指导。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涉及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行为规范等方面的制度,由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政策解读:司法部负责人就《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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