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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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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在路上,万一遇到车辆故障或事故,除了心急,很多车主还担心:救援车多久能到?收费会不会“随口要价”?遇到纠纷找谁投诉?针对这些困扰市民的“烦心事”,南京市交通运输局近日正式印发《南京市道路车辆清障救援行业管理办法(试行)》。这是南京首次针对道路车辆清障救援行业出台专门的管理规定,将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新规“新”在哪?市民将感受到三大变化变化一:救援收费更透明,消费前心里有底据了解,《办法》共24条,从企业资质、人员培训、设备管理、收费公示到信用监管,为清障救援行业立下了明确“规矩”。以前遇到事故,车主往往被动接受救援服务,对价格心里没底。《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要求:清障救援企业必须在对外服务网站或营业场所公示营业执照、清障救援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服务流程、投诉电话等信息。同时,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救援前应主动出示收费标准,约定拖运目的地、费用构成、双方权责,救援后应规范提供合法票据。变化二:从业人员更专业,救援效率有保障救援等半天不来?来了操作不规范?针对这一问题,《办法》对企业资质和人员培训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七条:企业自有清障车不少于5辆,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第九条:从业人员应通过专业培训考核,鼓励考取技能等级证书。第十条:企业安全员需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变化三:投诉处理更清晰,三个部门“对号入座”遇到问题该找谁?《办法》第十六条明确了投诉受理分工:涉及救援价格、不正当竞争等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涉及行业企业基础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受理;涉及道路行政清障行为 由公安交管部门受理。同时,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收到投诉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成或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反馈。高速公路救援也将更“透明”对于经常跑高速的车主,第十八条特别明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全省统一要求,将自有道路救援系统数据接入“阳光救援”服务平台,实现救援车辆位置、救援进度等可查询。信用监管:服务好不好,信用“说了算”《办法》还引入了信用管理机制。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将归集清障救援企业的履约信息、资质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等,纳入信用管理,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服务好的企业受激励,服务差、被投诉多的企业将面临失信惩戒。为何要出台新规?随着南京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道路救援需求越来越大。但由于此前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行业存在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监管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影响了救援效率和市民满意度。此次《办法》的出台,填补了行业监管空白。南京市交通运输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希望通过新规,让每一位驾车人在南京遇到困难时,都能享受到规范、透明、高效的清障救援服务。
专栏2026-03-16 -
近日,江西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出台《江西省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从强化种养加工、运输配送、贮存、市场准入、消费等环节协同监管方面提出19项具体措施。在种养加工环节协同监管方面,《若干措施》提出,强化产地环境治理,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指导;推行“区块链溯源﹢合格证”合二为一开具模式;建立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承诺达标合格证问题通报协查机制,完善不合格产品闭环处置流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监测、监管信息双向通报制度和追溯协作机制;落实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出证查验制度,探索推动定点屠宰厂(点)、批发商、经营户或销售方的检验检疫信息三级对接。在运输配送环节协同监管方面,《若干措施》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食品运输安全管理,督促指导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严格落实交付控制、卸载入库、运输过程和运输工具清洗等管理要求;落实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许可制度;加强快递运输车辆和存放场地管理,推广绿色包装,保障寄递渠道食品运输安全;严格网络订餐配送安全管理,推广使用“外卖封签”,聘请外卖配送员担任外卖食品安全监督员。在贮存环节协同监管方面,《若干措施》强调,将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纳入食品安全监管范围,督促其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落实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贮存主体责任,食品贮存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明确入库出库交付查验要求,严格交付衔接和入库出库管理。在市场准入协同监管方面,《若干措施》提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市场准入,加强传统特色食品加工制作工艺保护,完善相关标准体系;鼓励企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师、注册(公共)营养师等专业人员,提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整体素质;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准入,探索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协同监管模式,开展“抽检监测﹢监管执法﹢问题处置”联动监管;强化食用农产品抽检监测工作,依法推进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规范处置。在消费领域协同监管方面,《若干措施》提出了强化餐饮服务管理、完善校园食品安全共管机制、完善其他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共管机制、完善网络交易食品安全共管机制、完善进口食品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完善重点区域食品安全共治机制六项措施。《若干措施》还明确,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智慧监管水平,深化食品重点领域可视化非现场监管应用;推动信用监管与食品安全监管深度融合,提升监管效能;深化“你点我检”“你送我检”等活动,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同时强调,各地各部门要强化食品安全保障,研究解决本地本领域食品安全工作中的职能交叉和监管空白问题,避免出现监管漏洞和盲区。
专栏2026-02-27 -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局(委)、疾控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我省医疗卫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高全省信用信息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省卫生健康委、省疾控局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2026年1月28日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包含省、市、县中医药和疾控部门以及承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能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在依法履行卫生健康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医疗卫生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存储、归集、分级、修复、移除、使用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采集、存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信息。第四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分类推进、分级管理、安全合法、客观准确、及时有效、科学审慎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具体机构。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制定信用信息分级管理规则,建设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依法汇总发布全省卫生健康领域严重失信名单。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级管理并依法公布分级结果,报送信用信息。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为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设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平台系统用户账号,实行用户权限分级管理。用户应当按照使用权限进行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数据记录和归集,并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用户账号、密码,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数据。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要求保证数据质量。第六条 按照规定,依法依规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环节,应当开展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管理相对人依法诚信执业意识。第二章 归集与分类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各类医疗卫生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和采集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维护信用主体信用记录。第八条 根据国家、省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包括:(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法律受到法律制裁的生效判决及其执行信息、人民法院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裁定及其执行情况、医疗卫生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及其执行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信息等;(三)行政管理信息;(四)信用主体的资质资格、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六)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责任部门为卫生健康部门的医疗卫生行业黑名单、危害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权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社会救助领域信用黑名单、医药行业失信企业黑名单,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七)合同履行信息,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违约信息;(八)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医疗卫生行业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行政许可、信用修复等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承诺及履约情况信息;(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包括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产生的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十)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包括信用主体依照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义务的情况信息;(十一)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包括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规定程序认定的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信息;(十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章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第十条 基础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信息,卫生健康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二)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等行政管理信息;(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四)信用评价结果等能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第十一条 增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活动等信息;(三)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乡村振兴、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四)主动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接入在线监测、智能监管等非现场监督执法设备设施的信息;(五)其他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信息。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是信用主体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仅限普通程序)、刑事处罚的信息,以及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十四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本、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第三章 信用评价与管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开展信用评价,确认信用评价等级并实行差异化管理。医疗卫生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级、B级、C级、D级、E级。国家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部署开展的考核、评估、广东省企业法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最低等次的,不能评为A、B级。信用等级可跨级下调,但需逐级上调。信用主体发生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时,应即时下调信用等级。第十六条 近1年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评为A级:(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增信信息;(二)无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记录。第十七条 近1年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C级:(一)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记录3条次以上;(二)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2条次;(三)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记录2条次,且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1条次。第十八条 近1年内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D级:(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3条次以上;(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信用主体提供虚假、不实信息的,自动定为D级。第十九条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界定的惩戒对象和省级依法制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的惩戒对象信用等级评为E级。第二十条 不满足以上A、C、D、E级条件的信用主体,评为B级。第二十一条 基于信用信息系统的支撑,于每年定期抓取近1年内相关信用信息,系统根据信用等级条件设置,自动判断,结果自动更新,动态调整。第二十二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不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政务服务事项方面提供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合理优化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三)在行业评先评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四)在医疗机构校验时,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必须现场审查的除外;(五)在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宣传推介。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失信信息且处于公示期的信用主体,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采取相关管理措施,包括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及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重点审查等。根据医疗卫生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将信用分级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以及信用评价等级低,风险相对较高的适当加大抽查力度。第二十五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和约束,应当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规章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实行清单制管理。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本单位网站主页依法公开上一年度信用分级结果信息。第二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将医疗卫生信用分级结果共享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推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证券融资、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补助资金分配等工作中协同应用。第四章 修复和异议处理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公开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公开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发现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信用信息系统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修改后的信息。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自身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向提供信用信息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对作出同意更正决定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一)失信行为已纠正,相关法定责任或约定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三)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失信信息;(四)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同时,向失信主体送达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第三十四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认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移出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在“信用中国”或“信用广东”网站提出修复申请。其他失信信息的修复,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切实保障信用主体的权益。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由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具体机构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内部通报。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附件:1.广东省医疗卫生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参考样式).docx2.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申请书(以行政处罚为例参考样式).docx3.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确认(不予确认)通知书(参考样式).docx政策文件:https://wsjkw.gd.gov.cn/gkmlpt/content/4/4853/mpost_4853475.html#2523
专栏2026-02-11 -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管理,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依法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服务。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管理等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的机构。第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拟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国家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编制的本部门(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合本系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共享。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等平台、系统应当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自愿注册机制。鼓励信用主体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的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第十二条 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告知本人采集、归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归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信息。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进行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披露。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并建立查询日志。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查询信用主体依授权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十八条 依法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动态管理制度。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措施、激励内容、激励对象、实施主体等内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守信激励措施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对象。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十一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一)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可以给予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五)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评优评先等活动中推介;(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拟纳入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措施、惩戒内容、惩戒对象、法规政策依据、实施主体等内容,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失信惩戒对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对拟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实施失信惩戒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十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不得擅自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或者超出法定惩戒标准加重惩戒。第二十五条 严重失信行为主要是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文件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拓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文件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仅在本地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认定标准应当由本地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单位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认定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单位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单位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第二十六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下列事项的管理中,应当将相关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一)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二)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监督管理;(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国有土地出让等经济社会管理活动;(四)其他需要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事项。第二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防范交易风险。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据组织章程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与信息安全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时,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提交异议申请:(一)社会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失信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四)不符合失信主体认定标准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失信名单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异议标记,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属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根据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取消异议标记,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对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依据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作出的信用报告,应当予以标注。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共享到信用信息综合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处理。第三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受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文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或者信用信息归集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将修复情况书面告知信用主体。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健全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以及保密管理制度。第六章 信用服务与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规范和引导信用服务机构,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和信用评价制度。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履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舆情监测,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第四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和独立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信用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第四十二条 经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授权,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第四十三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信用服务领域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的制定,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第七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档案,记录政务履约、守信承诺,以及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信用承诺主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推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各行业(领域)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和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四)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五)违法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五十二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和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六)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七)拒绝、阻碍业务管理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八)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2025-11-20 -
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四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和社会信用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重点领域信用建设、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社会信用主体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状态。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共管理机构,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数据开发利用、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咨询等信用行业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权益保护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与其他城市以及台港澳地区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交流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诚信建设经验等方面的交流,推进跨区域信用标准共建、信用信息共享等。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开展诚信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等活动,营造诚信社会氛围。支持市、县(市、区)诚信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开展诚信促进工作,研究、宣传、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媒体应当宣传诚信守法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信守法内容。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挖掘、弘扬“晋江经验”的诚信内核,共同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以及其他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融合,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其他公共管理机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复核处理。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建设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是本市范围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存储、处理、共享、公开、应用的统一载体。社会信用主体有权通过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服务窗口等渠道免费查询和获取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及报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建设的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应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中查询和使用信用报告。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代替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第十二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并取得社会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收的社会信用主体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予以标注。第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网络安全、保密等相关部门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储、处理、查询、共享、传输、公开、应用等活动,制定相应安全管理规范。发展和改革部门等公共管理机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采取下列信息安全保护措施:(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确定责任人员,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二)制定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具体的查询权限和程序;(三)提高社会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落实安全保密措施;(四)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五)遵守国家、本省、本市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超越权限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二)窃取、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四)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基于本行业、本领域监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实行分级分类监管。评价结果等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一)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府组织的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二)在创业扶持、技能培训、图书借阅、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三)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四)国家、本省、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第十九条 鼓励经营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或者提供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措施。支持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费率利率、贷款偿还、担保措施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提供便利。第二十条 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法依规进行失信行为认定,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将失信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并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有申请异议和信用修复的权利以及申请的途径。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遵循宽容、审慎的原则进行认定、记录:(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二)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三)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失信行为。具体细则由市级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 失信行为按照失信严重程度,依法依规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有下列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并在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公开。第二十三条 有关公共管理机构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社会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公共管理机构将社会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第二十四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社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给予轻重适度的惩戒。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扩大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领域推行信用承诺制。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对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是信用状况较好且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的,应当先行受理。完善信用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第四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信用建设,坚持守信践诺,提高诚信行政水平,发挥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诚信监测和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政务诚信记录、公示披露、督促整改、责任追究等机制。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债务偿还等领域政务信用建设,严格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上述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按规定将其信息纳入政务诚信记录,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二十八条 经营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职业道德准则,共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经营主体可以在经济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分析判断其他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降低运行成本,维护良好商务关系。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经营主体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管理和维护自身信用。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将诚信建设目标纳入社会组织章程,建立自律机制,开展诚信宣传,引导本行业增强诚信意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第三十条 自然人应当树立诚信意识,守法履约、恪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公平正义,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司法执法人员信用建设,建立司法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仲裁、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并督促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诚信规范执业。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等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和应用等情况。未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等相关公共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有权按照规定向信用中国网站等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申请信用修复的,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主动给予指导,最大限度降低失信行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信用修复线下服务窗口,帮助社会信用主体填报申请材料。第三十六条 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信用修复结果应当于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反馈。因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信用修复后,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措施,并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社会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要求停止公示失信信息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不予修复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对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环节中的违法行为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等有关公共管理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发展和改革部门等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同时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第三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相关信用产品与服务,推动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网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第四十一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相关标准和技术、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第四十二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得分和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价,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社会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先进技术,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公共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和服务。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与金融机构在信用风险控制、贷后监测预警等方面加强合作,服务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二)超越权限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三)窃取、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五)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六)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七)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2025-10-28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83号《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条例(试行)》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5年7月30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条例(试行)(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对外开放口岸建设管理第三章 “二线口岸”建设管理第四章 口岸运行服务第五章 口岸运行保障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管理,优化口岸服务,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促进通关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规划、建设管理、运行服务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口岸,包括对外开放口岸、“二线口岸”。对外开放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直接出入国(关)境的港口、机场等。“二线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进出的港口、机场等。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坚持高标准建设、集约共享、低碳环保、创新监管、协同推进原则,推动口岸高效可持续运行。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应当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实施智慧监管、信用管理等监管方式,健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口岸营商环境,提升口岸服务经济发展能力。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口岸管理要求,加强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建设和发展。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口岸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工作。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口岸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以下统称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具体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口岸管理服务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营商环境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程序,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查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对外开放口岸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做好其他口岸管理服务工作。海关依法对“二线口岸”实施常规监管,海事、边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共管。第五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口岸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单位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根据口岸发展需求提出口岸项目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口岸管理部门。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港口、机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机场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省口岸管理部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意见。第二章 对外开放口岸建设管理第六条 对外开放口岸的设立或者扩大开放,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或者扩大开放的建议,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对外开放口岸准入退出管理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口岸的设立或者扩大开放后,对外开放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应当与港口、机场等的建设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第七条 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报请省口岸管理部门预验收,经省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预验收合格的,由省口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对外开放口岸验收管理的规定报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正式验收。已运行的水运对外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的对外开放,由对外开放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报请省口岸管理部门验收,经省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启用,并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备案。已运行的航空对外开放口岸内新建、改(扩)建的航站楼需要对外开放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八条 非对外开放口岸区域需要临时开放或者限制性对外开放口岸需要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出入境的,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口岸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省口岸管理部门经征求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按照国家关于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临时开放管理的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非对外开放口岸区域临时开放或者限制性对外开放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期限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九条 已运行的水运对外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水域、码头、泊位,需要临时启用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出入境的,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口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口岸管理部门经征求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批准。已运行的航空对外开放口岸内尚未正式启用的航站楼需要临时启用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条 对外开放口岸退出、暂时关闭和暂停部分功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不可抗力外,水运对外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部分码头、泊位存在国家规定的退出情形之一的,由对外开放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退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关于已运行的水运对外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启用的规定程序,对相应码头、泊位实施退出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二线口岸”建设管理第十一条 “二线口岸”的设立,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建议,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关于对外开放口岸准入退出管理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批准设立“二线口岸”后,“二线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参照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应当与港口、机场等的建设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第十二条 “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报请省口岸管理部门预验收,省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海关进行预验收,直属海事、边检机构协同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省口岸管理部门报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正式验收。已运行的“二线口岸”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航站楼等,需要增设“二线口岸”功能的,由“二线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增设“二线口岸”功能的申请,增设“二线口岸”功能的批准和查验基础设施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尚未设立“二线口岸”的港口、机场等和已运行的“二线口岸”内尚未启用的码头、泊位、航站楼等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启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二线口岸”的退出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口岸运行服务第十五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完善对外开放口岸和“二线口岸”通关协作机制,运用信息化、自动化等科技手段,优化货物物品申报及查验、人员及货物物品中转、税务办理、人员出入境签证办理等通关工作方式和流程,压缩通关时间,提升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的通关便利水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提高口岸管理服务效能的需要,完善精简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给予通关便利、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适用商品和机构范围等通关政策措施。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国家有关部门优化“二线口岸”通关模式,保障“二线口岸”通关便捷高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二线口岸”以外区域开展动植物检疫检测、出岛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通行附加费征收、绿色通道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等管理活动。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直属海关应当统筹建立“二线口岸”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服务体系,构建信用信息共享、互认和应用机制。第十七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负责优化完善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组织开展运维服务保障和功能应用推广等工作,构建跨部门“一站式”服务平台,集成企业跨境贸易、通关、物流、金融保险等服务功能,实现通关全流程无纸化。口岸查验机构应当加强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衔接和平台应用,方便企业和个人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一次性递交口岸查验机构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并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统一反馈处理结果。第十八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智慧口岸建设,加快口岸数字化转型和智能化升级,全面提升口岸综合服务和治理水平。口岸信息化与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口岸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二线口岸”智慧监管体系,实现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海关智慧监管平台、口岸运营单位生产作业系统和海事、边检、税务、公安、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营商环境建设等部门、单位业务系统的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第十九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建立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通关服务保障机制,针对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共同开展通关服务保障工作。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通关各环节联动协作,做好通关服务保障工作。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口岸合规收费管理,在口岸现场和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提升口岸收费透明度,推动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区域合作机制,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服务“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等国家战略功能,带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周边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调配合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创新区域通关监管模式,推动通关物流和监管等信息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扩大区域通关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省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等部门、单位加强口岸国际交流合作,遵循国际贸易通行规则,扩大口岸经贸往来。第五章 口岸运行保障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运行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口岸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工作,推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联动协作。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口岸运行协调机制。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口岸运行的重大问题,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建议,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口岸管理部门及时处理。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合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开展工作。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口岸建设和发展,构建多渠道投融资模式,吸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口岸建设和发展。第二十四条 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省口岸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口岸的运行情况和有关数据,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报送。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口岸数据共享机制,对全省口岸数据和口岸运行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监测,为口岸建设发展的重大决策提供依据。第二十五条 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控,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口岸安全联合防控工作制度、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联动机制,制定和落实口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卫生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口岸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强化口岸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配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第二十六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道路、仓储、堆场等设施的建设管理,建立并完善口岸集疏运体系,实现多种运输方式统筹、协调发展,治理口岸拥堵,保障口岸进出畅通。第二十七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口岸查验基础设施、通关业务量、通关效率和服务水平等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调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评估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并作为相关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行业协会、企业定期对口岸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评价中发现的问题。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采取措施,引导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管。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引导会员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专栏2025-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