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 国内政策
- 省内政策
- 市内政策
-
国务院关于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的意见国发〔202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促进服务业优质高效发展,更好发挥服务业支撑产业升级、满足民生需要、带动就业扩容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扩能和提质并举、发展和监管统筹,突出需求牵引、改革攻坚、科技赋能、开放合作,统筹做优增量和盘活存量,深入实施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破除制约服务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推进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促进生活性服务业高品质多样化便利化发展,为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提供有力支撑。到2030年,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取得明显进展,服务业总规模迈上100万亿元台阶,质量更高、结构更优、品质更佳、活力更足的发展格局基本形成,培育更多“中国服务”品牌,服务业全球竞争力、影响力明显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持续提升。二、全链条补强生产性服务业薄弱环节(一)强化科技服务支撑作用研发设计。培育工业设计领军企业,提高专业性、国际化水平。提高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服务能力,完善科研设施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机制。提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全过程服务水平。知识产权。发展知识产权战略咨询、专利导航等服务,筛选高价值专利。支持建设重点产业专利池,系统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水平,增强涉外知识产权风险应对和法律服务能力。加强版权国际运营能力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强化对孵化器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支持,面向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布局建设孵化器。构建制造业中试服务网络,梯度培育制造业中试平台,高质量建设国家人工智能应用中试基地。健全技术交易服务平台网络,打造高水平技术转移和推广机构。建设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促进科技创新要素集聚。检验检测认证。对标国际一流水平,提升检验检测服务能力,推动结果国际互认。推进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增强基础设施状况、农产品质量等检测评定能力。加强高端计量仪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研发。(二)增强现代物流综合竞争力货物运输。完善多式联运体系,推动“一单制”“一箱制”落地。大力发展铁水联运,加快大宗散货和中长距离货物运输“公转铁”“公转水”。加快铁路货运向铁路物流转型,完善铁路调度、清算、接轨等行业规则。完善油气管网运行调度机制,加快推进全国范围内互联互通。大力发展国际海运、空运服务。加快培育综合物流集成商,强化资源调度、供需对接。仓储。推动老旧物流仓储设施更新改造升级,探索闲置设施和铁路货运场站盘活利用,推进分布式仓储设施建设。增强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产后预冷、清选包装等服务能力。统筹布局公共型、流通型、功能复合型冷库,更新改造老旧冷库。批发。引导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合理布局,推进期现联动发展。丰富工业消费品市场经营业态,探索集中采购、仓储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系统布局和政策保障,推动农贸市场改造升级。(三)加快软件和信息服务创新发展软件。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加快智能编程工具研发使用,支持采购大模型、智能体服务。加快工业软件创新突破,建设重点行业工业软件兼容适配和应用示范中心。加强基础软件生态、开源社区建设。优化智慧视听系统生态。信息传输。深入推进第五代移动通信(5G)规模化应用。推动5G-A网络发展,加强第六代移动通信(6G)技术研发。适度超前建设移动物联网。发展卫星互联网应用服务。数据和信息技术。深入实施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推进工业数据筑基行动,培育数据合作联合体,建设一批高质量行业数据集。发展数据标注、认证等专业服务,探索建立分类分级的数据确权、评估、定价机制。有序推进算力布局与边缘算力建设,完善智算云服务体系。加快城市信息模型平台、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四)增强供应链金融专业服务能力银行、证券和保险。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基于存货、订单、仓单等的动产和权利质押融资。建立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全生命周期融资体系。发挥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优化推广“创新积分制”、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评价。推广供应链票据等新型金融服务工具。扩大产品研发责任险覆盖范围,推广中试服务险,落实好首台(套)保险补偿政策。开展数字人民币赋能行动。探索跨境供应链金融标准互认。融资租赁。鼓励融资租赁企业统筹运用直接租赁、售后回租、联合租赁等服务模式,提供定制化方案,降低承租人运营成本。加强承租人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监测评估,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建立供应链金融风险共担机制。(五)积极发展节能环保服务节能降碳。推进重点行业能效诊断,推广公共机构能源费用托管服务模式,开展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降碳改造。依法稳妥开展碳排放权、排污权、用水权等担保融资。推动金融机构参与碳市场交易,探索开展碳保险业务,推广碳中和债券等创新产品。环境治理。发展农业绿色高产高效技术服务、农业废弃物处理利用服务。加快发展海洋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等环保服务。拓展节水评估、环境监测、污染保险等服务。回收利用。倡导绿色节约理念,鼓励更新使用更优能效等级产品,依法依规淘汰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或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产品。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健全“换新+回收”物流体系,统筹建设再生资源分拣中心。支持重点行业发展再制造服务。建立再生材料认证制度,推动国际合作互认。深化重点再生材料碳足迹核算标准与方法研究。(六)做强做优商务服务法律和咨询。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大力发展商务咨询、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税务、广告等专业服务,增强质量咨询、供应链管理服务能力。强化行业智库建设,打造世界一流咨询品牌。人力资源管理。发布“高精尖缺”人才需求目录,接续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完善中国特色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发展求职招聘大模型、虚拟现实培训等服务产品。深入开展“一带一路”人力资源服务行动。三、提升生活性服务业重点领域发展能级(七)增加居民服务优质供给社区家政。创新社区集成服务模式,推进完整社区扩面提质增效。实施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开展家政服务业制度和模式创新,拓展新型到家服务,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和专业化服务水平,改善人民群众微观感受。面向困难群体,着力满足特殊照护需求。零售。推动零售业城乡合理规划布局,实施零售业创新提升工程,支持有条件的城市“一店一策”打造消费新场景。鼓励发展社区微冷仓、前置仓等即时配送业态。实施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工程,推动“千集万店”改造提升。(八)提高养老托育服务适配水平养老。健全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扩大社区养老服务覆盖面,鼓励居家适老化改造。扩大康复护理、医养结合、长期照护等服务供给,发展旅居养老等新型服务。托育托幼。发展普惠托育和托幼一体化服务,深入开展托育服务补助示范试点,支持儿童福利机构为有需求的残疾儿童提供养护、康复、特教等服务。(九)增强健康服务专业化能力医疗卫生。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个性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健康评估、慢病管理、上门巡诊、用药指导等服务。稳妥推进国际医疗服务试点。预防保健。发展妇女预防保健和整合型医疗保健服务,完善儿童和老年人健康服务网络。加强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发展运动数据分析、营养咨询等服务。(十)创新文旅体服务模式文化和旅游。引导演艺娱乐、游戏动漫、网络文学等业态健康有序发展,弘扬正能量。鼓励热门景区、文博场馆等延长开放时间。完善景区公共设施,盘活存量旅游项目,加强精细化管理,优化服务供给。体育健身。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推动赛事经济、冰雪经济高品质发展,培育房车露营等新业态,建设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培育智能化、定制化、体验式体育消费新模式。住宿餐饮。适应人民群众从“有地方住”到“住得好、住得值”的需求升级,提高安全、卫生标准,拓展服务新模式,发展具有历史文化、科技、亲子等元素的住宿新业态。培育健康安全、营养均衡、体现地方特色的餐饮服务,发布一批精品美食旅游线路。四、提升服务业数智化标准化融合化国际化水平(十一)推进服务业数智化转型。围绕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物流配送、批发贸易、咨询服务等重点环节,建设垂直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利用“小快轻准”解决方案降低数智化门槛。实施加快数智供应链发展专项行动,推进商贸物流数智赋能工程。围绕数据赋能,实施综合性重大场景和高价值应用场景项目,培育数智化转型服务商,打造数据、算法、场景协同应用标杆。(十二)加快服务业标准化建设。加强顶层设计,完善重点领域标准体系。健全家政、照护、餐饮等领域标准规范。加快制定低空服务、农业社会化服务等新业态和融合业态服务标准。构建工业互联网平台标准体系与互联互通技术规范,建立算力服务标准体系,制修订绿色服务标准。完善平台经济服务标准。推动建立国际性产业和标准组织,促进中国标准“走出去”。(十三)提高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融合发展水平。聚焦关键领域深化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试点。创新发展服务型制造,推动制造业企业向“产品+服务”解决方案提供商转型。完善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优化农产品市场信息服务平台功能。积极推动农业与康养、文旅等深度融合。(十四)稳步推进服务业开放合作。进一步扩大增值电信、生物技术、外商独资医院等领域开放试点。完善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提升数据出境合规评估、安全认证等服务能力。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的服务贸易合作,统筹布局建设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区等重大开放合作平台。促进文化服务、旅游服务出口,推动扩大入境消费。五、完善支持政策体系(十五)深化改革创新。坚持既“放得活”又“管得好”,清理服务业领域不合理标准和限制性措施,及时消除要素获取、资质认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壁垒。深化服务领域事业单位改革,增强发展活力。优化医疗、科技创新等领域市场准入环境。丰富服务场景供给,分批次推出应用场景项目清单。完善统计制度,构建服务业发展多维度综合评价指标,加快推进大数据监管。(十六)丰富财政金融政策工具。增强政策支持针对性有效性,健全覆盖质量、标准、品牌、商标、专利、版权等要素的融资增信体系。用好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政策工具。丰富发展养老金融产品,推行长期护理保险。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生产性服务业中小微民营企业贷款进行阶段性贴息,加大消费新场景金融支持力度。通过现有国家级政府投资基金支持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支持服务业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十七)提升基础设施支撑保障能力。盘活用好各类存量资源。加快城市停车和充换电设施建设,推动老旧设备更新改造。加强现代农事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布局建设集成高效质量基础设施,加力支持软件、研发、数据等无形资产投资。系统推进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和功能提升,优化布局海外仓。推动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扩围升级。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城市零售门店、农村商业网点等更新。改造老旧街区、厂区,支持商圈、文化产业园区等业态提升。(十八)扩大服务业优质经营主体。加快培育服务业骨干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融资、并购重组。促进服务业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加力培育“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培优扶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强化行业信用信息归集,鼓励经营主体开展服务质量承诺,倡导优质优价。支持企业加强品牌建设和传播,培育品牌体验新场景。(十九)加强人才建设。优化服务业相关学科专业布局,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深入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聚焦急需行业、就业重点群体等开展大规模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拓宽专业人才引进范围,推进海外人才一站式服务平台建设。(二十)强化安全监管。健全适应业态融合的跨部门跨行业审批监管模式,避免管理和服务缺失。完善演出、赛事、展览场所和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严守食品安全底线。坚决整治霸王条款、虚假宣传等乱象,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努力开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新局面。要进一步完善政府考核体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主动性。各地区要立足发展阶段和比较优势,因地制宜落实落细各项任务举措。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监测评估。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领域推进,强化工作协同,加强宣传引导,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国务院2026年4月14日(此件公开发布)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5-14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26〕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优化投资审批权限配置、提升投资服务便利度、强化投资项目全过程监管,着力扩大有效投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一、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配置按照权责一致、监督有效并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厘清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职责边界。各省级政府综合考虑事权层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政府投资能力和监管能力等,完善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规定,合理划分省、市、县级项目审批权限。加强对重点地区和重点领域政府投资项目的提级论证管理,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二、严格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除党中央、国务院有明确要求或者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政府投资项目均应严格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审批程序。规范实行审批管理的项目范围,对应由政府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和实质性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严禁通过国有企业等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形式规避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强化对项目需求、建设内容、资金筹措方案、运营管理模式等的审核把关。完善项目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核定标准体系,强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对投资概算的核定管理,严格项目概算约束。项目审批部门要加强对投资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专家的一体化管理,避免简单以评估评审意见代替投资决策。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终身负责制,对违规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三、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根据投资管理和宏观调控需要,动态修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市场竞争充分、风险可控的领域,在取消或下放项目核准权限前,应明确建设规划、安全管理、技术标准、产业政策等监管要求和监管措施。各省级政府要根据项目性质、市县承接能力等,合理确定本地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国家规定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企业投资的主题公园、大型文化场馆和旅游设施等文旅项目,以及公共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项目由地市级以上地方政府核准,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对地方接不住、管不好的领域,要上收项目核准权限。推进项目备案信息和备案证明标准化,加强备案信息完整性、产业政策符合性核查。严格限定项目备案信息变更频次,完善长期未开工项目备案撤销机制。四、强化企业投资管理政策和产业政策、要素资金管理政策的协同联动根据产业发展阶段、产能监测预警情况等,按权限动态调整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权限层级,或报国务院同意后将备案管理调整为核准管理。对无序竞争问题突出的产业领域,经国务院同意可实行暂停核准、备案等临时性调控措施,并明确具体要求、时限、操作方式等。强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政策和要素资金管理政策的协同,对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依法依规不予提供用地、用海、用能、用水、环评等保障,不得安排政府投资或提供融资支持等。加强要素审批与项目核准权限层级的衔接,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项目核准权限上收时,相关要素审批权限同步上收。五、进一步提升投资审批效能深入推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逐步纳入用地、用海、用林、用草、文物保护等事项,实现统一受理、协同高效办理。进一步精简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对同一部门并联审批的报建事项实行合并办理,并推动整合为一个审批事项。各地方要及时修订完善投资审批事项办事指南,依法明确办理程序、时限、要求,切实解决审批事项互为前置、层层嵌套等问题;强化地方层面重大项目要素保障,优化用地、环评等审批流程。优化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保障项目依法合规建设实施。强化投资审批管理信息系统集约化建设,新增系统建设需求应通过优化拓展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功能实现,已建相关投资审批管理信息系统应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制定投资管理数据共享标准,依托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代码实现项目基本信息、审批信息、建设实施信息、资金支付信息等常态化共享。六、规范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推动修订招标投标法,强化制度刚性约束。加强项目招标事项审核把关,督促项目单位科学合理确定项目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并严格执行。项目单位要综合考虑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运营维护、质量安全等因素,科学确定评标方法、设置评标标准,避免投标企业低价无序竞争。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数智技术应用,大力推广网络远程异地评标。对交通、能源、水利等领域经营性项目积极推行项目法人招标。行业主管部门要落实招标投标分业监管主体责任,严厉打击规避招标、围标串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七、加强项目建设实施管理完善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信息填报制度,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应督促指导项目单位履行信息填报义务;项目单位应依法依规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竣工等信息,作为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加强项目监管、投资调控、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依法依规将不及时如实报送项目信息等行为纳入企业信用记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实施联合惩戒。完善政府投资项目验收制度,确保项目完成批复建设内容并符合工程质量管理等要求。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通过竞争方式选择专业机构负责项目建设实施。八、压实项目全过程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厘清项目监管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履行综合监管责任,通过开展项目抽查检查、编制投资监管报告等方式,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违法违规审批(核准)、批建不符、政府投资项目违规超概算等问题的监督检查力度,强化监管震慑和问题督促整改。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加强对本行业领域项目的监督检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发挥好就近就便监管作用。加强项目监管统筹和监管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切实减轻基层负担。九、健全投资项目评价体系建立与高质量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投资项目决策综合评价和绩效评价制度,有效支撑投资决策和项目管理。立足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坚持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建立健全以规划政策符合性、建设方案可行性、资源投入产出经济性、运营可持续性等为重点,涵盖经济、社会、生态、安全等方面效益的投资项目决策综合评价标准规范。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规范,加强对项目需求和建设目标实现情况的评价。强化项目后评价结果运用,作为规划制定、投资决策、项目管理等的参考依据。十、增进改革协同衔接加强投资审批制度改革与项目投融资机制改革、重点领域价费改革等的协同配合,更好发挥叠加效应。推进基础设施竞争性领域向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开放,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项目建设,进一步激发民间投资活力。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打造国家投融资综合服务平台,促进项目投融资联动,提升项目融资便利化水平。创新经营性项目投融资模式,拓宽权益型、股权类融资渠道,通过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等方式积极盘活存量资产。进一步健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价费机制,保障项目可持续运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强化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改革措施落地见效。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指导,按程序修订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规定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违法违规增设投资审批环节、评估评审事项等予以清理规范。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国务院办公厅2026年4月8日(此件公开发布)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4-29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2025年3月21日)社会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坚持弘扬诚信文化,坚持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相互融合,坚持信用奖惩合理合法,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秩序、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二、构建覆盖各类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一)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政府及其部门(含下属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按规定将其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有效发挥事业单位异常名录作用,提升事业单位诚信自律水平。加强公职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二)加强经营主体信用建设。强化经营主体信用管理,支持经营主体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引导经营主体诚信经营、守信践诺。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在确保保密和敏感信息安全前提下,加强国有企业信用状况披露。鼓励经营主体主动向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不断健全信用记录。(三)加快社会组织信用建设。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共享、公开,强化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引导社会组织诚信自律,提升内部治理水平。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要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四)有序推进自然人信用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加快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开展自然人信用评价,用作为守信主体提供激励政策的参考,严禁将非信用信息和个人私密信息纳入信用评价。(五)全面强化司法执法体系信用建设。加强法院、检察院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加强司法执法人员信用建设,建立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提高虚假诉讼违法失信成本。严格失信被执行人认定程序,优化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三、夯实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基础(六)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严格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确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形成行业信用记录,其中属于失信信息的,要分类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对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实行目录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建立相关主体的完整信用记录。(七)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根据需求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定期开展归集共享质效评估。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度联通、数据共享。研究加强区块链等技术在信用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在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升商业合同信息、产业链信息、交易信息等共享水平。(八)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示制度。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标准规则。“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国”网站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对已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确保使用的信用信息与公示内容相同、期限一致。(九)有序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流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支持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授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严禁未经授权、超范围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流通准入标准规则。鼓励经营主体依法依规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益服务。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价值收益合理分享机制,依法依规维护公共信用信息资产权益。鼓励区域间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价互认、信用奖惩协同。(十)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信息传输链条各环节安全责任。严格落实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处理程序。提高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四、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十一)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构建全方位的信用激励政策环境,为守信主体在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或优惠。鼓励平台企业用好大数据资源,为守信主体精准提供市场化、社会化激励。支持金融机构深入挖掘信用信息价值,持续提升守信主体融资便利化水平。(十二)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规范设定失信惩戒措施,依法依规合理确定惩戒范围和力度。设定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其中涉及设定对信用主体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措施,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以部门规章形式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和退出的条件、程序。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申请政府资金、享受税收优惠、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股票债券发行、评先评优、公务员录用遴选调任聘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或禁止。在房地产市场、互联网、人力资源市场、能源中长期合同领域增设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行清单化统一管理。(十三)完善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的渠道,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修复协同。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五、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十四)以信用评价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健全本地区本行业信用评价机制,根据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十五)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领域推行信用承诺制。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信用状况较好且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的,应先行受理。建立信用承诺践诺跟踪机制。引导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十六)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信用报告。大力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鼓励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十七)加强对政府签订、指导签订合同等履约信用监管。强化合同履约跟踪核实,及时将政府签订的合同、政府指导签订的合同等履约情况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经核实的合同履约情况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切实提高合同履约水平。(十八)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涉农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明确采集责任,优化精简采集指标和评价规则,提升对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水平。推动信用赋能社区治理,支持信用园区、街区建设。(十九)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法律法规制度。完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类主体的赋码部门,健全赋码数据共享与校核机制。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标准。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推动将信用规则纳入相关专项法律法规。加强信用政策出台前的综合评估,防止信用管理措施泛化滥用。六、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市场化社会化水平(二十)大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创新信用评价、信用评级、信用评分、信用报告、信用核查、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以及环境、社会和治理评价等业务模式,有效支撑信用经济发展。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为。支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采集金融领域信用信息,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基础征信服务。优化个人征信市场布局,增加个人征信产品和服务供给。做优做精企业征信市场,探索发展聚焦细分领域的企业征信机构。全面加强征信监管,促进征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二十一)深入推进信用融资和信用交易。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按照实际应用需求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企业融资增信制度,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比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征信机构参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运营。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采集商业合同履约信息,支持有序推广赊销、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信用销售模式。强化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约束机制。将恶意逃废债经营主体依法依规纳入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二十二)加强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和平台企业经营信息的共享,引导平台企业建立平台内信用管理制度和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根据平台内商户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的管理和服务,为守法诚信经营主体提供更多优惠便利,对违法失信经营主体在平台规则内予以限制。加强对网络主播、自媒体、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MCN机构)等信用监管。(二十三)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数据跨境流通,有序开展跨境信用合作,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跨境互认。支持国内信用服务机构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金砖国家开展独立、公正的第三方信用服务合作。加强国际征信交流,积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征信机构。推动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国际化发展。七、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形成上下联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本领域信用建设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统筹做好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建立健全示范区后评价机制。持续开展城市信用监测。弘扬诚信文化,普及诚信教育,依法依规加大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曝光力度,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诚信典型的引领作用,持续开展“诚信之星”宣传和“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推动形成守信践诺的良好社会风尚。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4-28 -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全文如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供需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坚实基础,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国民经济循环高效畅通、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扎实推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与国民经济体系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进一步发挥信用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为提升国民经济体系整体效能、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提供支撑保障。(二)工作要求。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整体布局、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信用建设。积极探索创新,运用信用理念和方式解决制约经济社会运行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切实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各类主体积极性创造性,发挥征信市场积极作用,更好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示范引领、监督管理作用,形成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合力。二、以健全的信用机制畅通国内大循环(三)强化科研诚信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加强对科研活动全过程诚信审核,提升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诚信意识。依法查处抄袭、剽窃、伪造、篡改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打击论文买卖“黑色产业链”。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体制,鼓励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净化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四)推进质量和品牌信用建设。深入实施质量提升行动,强化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方面诚信要求,扩大国内市场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可控水平。开展中国品牌创建行动,推动企业将守法诚信要求落实到生产经营各环节,加强中华老字号和地理标志保护,培育一大批诚信经营、守信践诺的标杆企业。(五)完善流通分配等环节信用制度。准确评判信用状况,提升资源配置使用效率。加快建设覆盖线上线下的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健全市场主体信誉机制,提升企业合同履约水平。实行纳税申报信用承诺制,提升纳税人诚信意识。依法打击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待遇、保障性住房等行为。建立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推进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建立慈善组织活动异常名录,防治诈捐、骗捐,提升慈善组织公信力。依法惩戒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失信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六)打造诚信消费投资环境。鼓励探索运用信用手段释放消费潜力,在医疗、养老、家政、旅游、购物等领域实施“信用+”工程。依法打击制假售假、违法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加强预付费消费监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失信联合惩戒;对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依法实施市场禁入。加强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依法诚信履约,增强投资者信心。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治理拖欠账款等行为长效机制。推广涉企审批告知承诺制。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加大推动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力度,依法惩治虚假诉讼。(七)完善生态环保信用制度。全面实施环保、水土保持等领域信用评价,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共享运用。深化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推动相关企事业单位依法披露环境信息。聚焦实现碳达峰碳中和要求,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体系,加强登记、交易、结算、核查等环节信用监管。发挥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健全对排放单位弄虚作假、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管理和约束机制。(八)加强各类主体信用建设。围绕市场经济运行各领域各环节,对参与市场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自然人等各类主体,依法加强信用建设。不断完善信用记录,强化信用约束,建立健全不敢失信、不能失信、不想失信长效机制,使诚实守信成为市场运行的价值导向和各类主体的自觉追求。三、以良好的信用环境支撑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九)优化进出口信用管理。引导外贸企业深耕国际市场,加强品牌、质量建设。高水平推进“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合作;高质量推进海关信用制度建设,推动差别化监管措施落实,提升高级认证企业“获得感”;建立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信用修复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打造诚实守信的进出口营商环境。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出口信用保险等外贸政策工具,适度放宽承保和理赔条件。(十)加强国际双向投资及对外合作信用建设。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力度,保持和提升对外商投资的吸引力。加强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援助等领域信用建设,加强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应用,推广应用电子证照,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完善境外投资备案核准制度,优化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完善对外投资报告制度,完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和特定项目立项管理,将违法违规行为列入信用记录,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十一)积极参与信用领域国际治理。积极履行同各国达成的多边和双边经贸协议,按照扩大开放要求和我国需要推进修订法律法规。在信用领域稳步拓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服务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为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治理体系贡献中国智慧、提供中国方案。四、以坚实的信用基础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十二)创新信用融资服务和产品。发展普惠金融,扩大信用贷款规模,解决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难题。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同金融信息共享整合,推广基于信息共享和大数据开发利用的“信易贷”模式,深化“银税互动”、“银商合作”机制建设。鼓励银行创新服务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三农”、生态环保、外贸等专项领域信贷产品,发展订单、仓单、保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范发展消费信贷。(十三)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建设。进一步夯实资本市场法治和诚信基础,健全资本市场诚信档案,增强信用意识和契约精神。压实相关主体信息披露责任,提升市场透明度。建立资本市场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提高办理效率。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勤勉尽责,提升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严格执行强制退市制度,建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机制。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打造诚实守信的金融生态环境。(十四)强化市场信用约束。充分发挥信用在金融风险识别、监测、管理、处置等环节的作用,建立健全“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的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和征信、评级等机构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跟踪监测预警,健全市场化的风险分担、缓释、补偿机制。坚持“严监管、零容忍”,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案件,加大对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健全债务违约处置机制,依法严惩逃废债行为。加强网络借贷领域失信惩戒。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对资不抵债失去清偿能力的企业可依法破产重整或清算,探索建立企业强制退出制度。五、以有效的信用监管和信用服务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十五)健全信用基础设施。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构建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建立标准统一、权威准确的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站、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公开作用。进一步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数据覆盖面和质量。(十六)创新信用监管。加快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以信用风险为导向优化配置监管资源,在食品药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医疗卫生、生态环保、价格、统计、财政性资金使用等重点领域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深入开展专项治理,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领域诚信缺失问题。(十七)培育专业信用服务机构。加快建立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相互补充、信用信息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相辅相成的信用服务体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各级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放数据,支持征信、评级、担保、保理、信用管理咨询等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加快征信业市场化改革步伐,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加强信用服务市场监管和行业自律,促进有序竞争,提升行业诚信水平。(十八)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自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诚信建设活动。深化互联网诚信建设。依法推进个人诚信建设,着力开展青少年、企业家以及专业服务机构与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婚姻登记当事人等群体诚信教育,加强定向医学生、师范生等就业履约管理。强化信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六、加强组织实施(十九)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形成工作合力。(二十)强化制度保障。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方面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修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社会信用相关地方性法规。建立健全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激励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完善信用标准体系。(二十一)坚持稳慎适度。编制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准确界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范围和失信惩戒措施适用范围。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二十二)推进试点示范。统筹抓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重点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信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完善信用法治等方面开展实践探索。鼓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先行先试,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成功经验。(二十三)加强安全保护。严格落实信息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加强信用领域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贯彻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维护个人信息合法权益。依法监管信用信息跨境流动,防止信息外流损害国家安全。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4-28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2025年6月22日(此件公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制定本实施方案。一、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统一标准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息。二、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各领域具体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明确信用修复申请渠道。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中国”网站接受包括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等在内的各类需要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则办理。各地要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信用修复线下服务窗口,帮助信用主体填报申请材料。四、简化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鼓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本部门信息系统直接获取证明材料。鼓励推广“两书同达”模式,即向信用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五、压实信用修复办理责任。“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修复。对已经建立信用修复制度和信息系统的部门和单位,有关系统要与“信用中国”网站深度联通;对尚未建立相应制度和系统的部门和单位,“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六、明确信用修复办理期限。“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七、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修复后,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中国”网站同步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反馈申请人;有关部门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汇总、每日更新、及时共享各类信用修复结果,并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修复决定书下载服务。八、健全异议申诉处理机制。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起异议申诉。“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后,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异议申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异议申诉,并将申诉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九、协同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多种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状况,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更新后的信用信息,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信用修复专区,为企业提供信用修复服务。十、规范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行为。征信机构产品和服务涉及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的,应当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用中国”网站与征信机构建立信用修复结果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修复结果在征信机构同步更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通报更新不及时的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督促征信机构强化征信业务全流程数据质量管控,提升数据准确性、及时性,严厉打击有偿删除、公示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制度规定立改废释工作,按照“信用中国”网站数据标准建设完善本部门信息系统,定期核实信用修复结果准确性。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统筹协调,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在受理办理、更新反馈、异议处理等工作中强化协同,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明确信息共享范围、方式、频次,定期开展信用修复工作成效评估,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政策文件: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506/content_7029483.htm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4-28 -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现将《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2026年2月24日(此件公开发布)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健全行业诚信体系,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对获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主体责任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执业档案管理、信息公示等管理制度,落实“谁出证,谁负责;谁签字,谁担责”。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实施全过程管理,确保其能力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和工作需要。鼓励从业人员参加国家推行的检验检测管理工程技术人员专业能力评价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第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数量、结构、受教育程度、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实际操作能力、职业素养、资质资格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聘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前款所称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指在检验检测机构中从事技术、质量管理及检验检测操作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与从业人员建立合法的劳动或者聘用关系,并以任职文件、授权文件、岗位责任书等形式明确其岗位职责、授权范围。第三章 行为规范第六条 从业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维护行业公信力。从业人员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予以保密。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独立于其从事的检验检测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专业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从业人员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应当主动回避,并向所在机构报告。第九条 从业人员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拒绝,并立即向所在机构报告:(一)他人授意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二)样品的采集、储存、标识、制备以及检验检测的环境、设施等基础条件不符合规定,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准确性或者导致安全生产风险的;(三)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或者校准,或者检定、校准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四)超出本人检验检测能力或者授权能力范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拒绝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授意、误导、引诱他人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使用他人名义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在本人未参与工作的记录、报告上签名;(四)伪造、篡改检验检测数据、记录、档案或者其他材料,隐瞒、涂改、销毁有关证据;(五)伪造、变造、冒用、买卖、租借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印章或者检验检测报告;(六)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信息管理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检验检测从业人员信息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信息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从业人员监管效能。鼓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设统一的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关键岗位的下述信息纳入信息管理范围:(一)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护照号码);(二)学历及专业、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三)现从业机构名称、工作岗位、从业经历、授权签字领域;(四)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期限;(五)培训考核、奖惩及能力确认记录;(六)失信记录;(七)其他需要纳入的信息。其他从业人员的信息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纳入信息管理。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信息通过系统录入、数据交换、机构报送等方式进行归集、更新与管理。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信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机构资质认定或者人员备案后及时纳入信息管理。在双随机抽查、能力验证、执法办案等工作中形成的从业人员信息,可以从信息化系统共享的,通过数据交换纳入信息管理;暂时无法共享的,由信息产生部门录入。需要纳入信息管理的其他信息,在从业人员确立劳动或者聘用关系,发生岗位调整、资质资格变更或者离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检验检测机构向负责信息管理的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发现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人员信息存在缺失、错误的,向负责信息管理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更正申请,并提交有关佐证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属实后,及时予以更正。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记入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可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能力监督检查制度,通过资料核查、能力测试、能力验证、技能竞赛等方式,对从业人员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记入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资质认定评审等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监督检查等工作时,可以对从业人员的能力条件、聘用关系、培训考核、行为规范等材料进行核查或者抽查,并视情况对从业人员开展现场能力测试。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组织开展覆盖相关专业领域从业人员的集中能力测试。集中能力测试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验检测机构按要求组织本机构从业人员参加集中测试,不得无故拒绝、拖延。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信用风险分类、监督检查、风险监测等情况,将从业人员能力监督检查内容纳入能力验证统筹开展。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不得替代、作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在省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检验检测从业人员技能竞赛中获得优秀等次成绩的,其本次竞赛成绩在两年内或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视为其个人能力持续符合要求的监督检查结论。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从业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依法责令检验检测机构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应当安排其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第六章 信用监管第二十二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本辖区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查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查明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执法档案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所在机构列为高风险监管对象,加大监管频次和力度:(一)因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受到开除处分的;(二)被认定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直接责任人;(三)两年内因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两次及以上的;(四)依法依规被实施从业限制的;(五)其他严重损害检验检测行业声誉和公信力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授意、误导、引诱其违法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主动举报并提供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协助案件调查的从业人员,如其本人参与相关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配合调查表现等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信息严格保密。第二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适时建立全国统一的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禁止从业名录(以下简称禁止从业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依法作出禁止从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禁止从业名录。禁止从业名录应当载明:(一)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护照号码);(二)原从业机构名称;(三)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四)禁业期限及起止日期;(五)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禁止从业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禁业期限届满或者因法定事由提前解除禁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者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更新名录状态。第二十六条 被禁业人员对名录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书面答复;信息确有错误的,及时更正。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仅对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作出一般性指导,供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考。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4-15
-
关于发布《2025-2026年度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建造站〔2026〕8号各市(州)造价管理机构、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要求,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业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现开展2025-2026年度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工作,具体工作方案如下:一、工作目标加强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诚信意识,提升行业自律水平,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行业监管效能,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二、工作内容(一)参与信用风险分类的范围1.在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已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且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录入企业基本情况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在我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且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进行业绩备案的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3.外省入吉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报的业绩应为在吉林省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奖项应为在吉林省获得的奖项。(二)信用风险分类的方法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采用综合评分法,加减累计百分制。考核内容为2025-2026年度企业基本条件、企业市场行为和企业不良行为三个部分。2.信用风险分为A、B、C、D四个类别。分值90分(含90分)以上,为A类,代表信用风险低;分值75分(含75分)至89分,为B类,代表信用风险一般;分值60分(含60分)至74分,为C类,代表信用风险较高;分值60分以下,为D类,代表信用风险高。(三)信用风险分类的工作流程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通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系统”(http://xyfxfl.jlszjw.com)提交申请并上传相关材料,市(州)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初步分类后提交省造价站,省造价站复核后形成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公开。2.对线上提报的材料有异议的,省、市(州)造价管理机构可进行线下核实。(四)信用风险分类工作的时间安排1. 2026年5月6日—5月15日,企业通过“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系统”进行申请并提报相关材料。2. 2026年5月15日—6月30日,市(州)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初步分类。3. 2026年6月30日—9月30日,省造价站进行复核。4. 2026年9月30日后,进行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公示和发布。三、工作措施省、市(州)造价管理机构联合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工作,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共享共用,运用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四、工作要求(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自愿参与年度信用风险分类,自愿接受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向社会公开。(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省、市(州)级工作人员如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管理权限依法依纪依规处理。(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并对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四)各市(州)造价管理机构要精心组织,公平公正地开展辖区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工作。五、联系人及电话韩志刚 杨佳琦 0431-88940910 网络技术支持:15844027422附件:市(州)2025-2026年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汇总表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26年4月29日市(州)2025年-2026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汇总表.xlsx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5-14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吉政发〔2026〕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已经省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吉林省人民政府2026年3月19日(此件公开发布)《吉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正文.pdf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4-29 -
关于发布《2026年度“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长科发〔2026〕15号各有关单位:为推动高校院所高质量科技成果在长转化和产业化,依据《关于科技创新推动长春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长春市“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实施细则(试行)》,按照“成熟一个、启动一个或成熟一批、启动一批”的原则,长春市科学技术局启动实施2026年度“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现将《2026年度“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申报指南》予以发布,请根据指南要求认真组织申报。2026年4月7日2026年度“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申报指南为推动高校院所高质量科技成果在长产业化,根据《关于科技创新推动长春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长春市“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实施细则(试行)》有关规定,按照“成熟一个、启动一个或成熟一批、启动一批”的原则,现启动开展2026年度“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申报工作。有关要求如下:一、支持重点重点支持高校院所科研团队以成立企业形式,对高质量科技成果在长春落地产业化。二、申报条件1.申报项目条件(1)申报项目产业方向须符合长春市“3转4强7新”现代化产业体系。(2)实施产业化的项目成果来源须为高校院所科技成果,成果转移到企业形式包括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或作价投资方式以无形资产入股创办企业;(3)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特点:先进性强,须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成熟度高,能够直接产业化落地;重大性强,项目成果(产品)能够突破“卡脖子”、市场前景及预期效益好。2.项目申报单位条件项目申报单位须为高校院所科研团队或其在长春成立的初创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1)如申报单位为高校院所科研团队成立的企业,科研团队在企业持股应不低于30%(含),且企业注册成立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生物医药领域不超过10年(是指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到申报本计划项目并获得项目受理之日不超过5年,生物医药领域不超过10年),企业注册资本须现金实缴100万元以上;如项目申报时,高校院所科研团队还未成立企业,在项目确定立项、签订任务书和股权投资协议前,科研团队须成立企业,且在企业持股应不低于30%(含),企业注册资本须现金实缴100万元以上;(2)申报企业在项目相关领域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稳定的科研队伍,有意愿、有能力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落地;(3)知识产权权属清晰,与高校院所项目团队在科技成果产业化落地方面达成共识,不存在争议。(4)申报企业应社会信用良好,近三年内无不良社会信用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符合科研诚信管理要求,遵守科技伦理制度规范,有良好的科研信用记录,未在失信惩戒期。3.项目负责人条件(1)项目负责人应为企业核心成员(包括不限于企业法人、股东、技术负责人等),并具有组织、实施成果转化的能力和水平。(2)项目负责人应具有良好的科研道德和社会诚信,近三年内无科研失信行为、无不良社会信用记录,遵守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在科研诚信禁止申报处罚期内的人员不能申报本计划项目。4.联合申报项目的条件联合申报的项目,须提供与合作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明确任务分工、资金投入、新的知识产权归属等。5.项目考核指标市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周期内,企业利用本项目相关技术或成果形成的或衍生形成的产品销售收入金额应不低于市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额度(含)。三、有关要求1.市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周期原则上为二年;种子基金对项目投资期一般不超过5年、退出期一般不超过3年。2.不支持涉及国家安全、国防机密、商业秘密的科技成果,不支持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科技成果。不支持无实质性创新内容或属于量产能力放大及技术改造项目申报。不支持理论研究和单纯技术研发项目。3.限项要求。按照《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 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有关精神,为避免一题多报、交叉申报、重复立项,确保申报人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研究工作,做如下限定:(1)项目(含子课题,下同)负责人同一年度只能申报1项长春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后补助类项目除外);(2)有在研的长春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不得再作为项目负责人申报项目。4.不得重复申报。同一项目(相同内容、相同目标、相同研究方法或技术路线)及内容基本相同或高度相似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内容基本相同或高度相似的项目(课题)不得以不同申报人的名义申报。项目申报人需在项目申报书中列出近3年以来作为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参加人承担的市级及以上各类科研项目情况;项目内容与已申报、在研或已结项的各级各类项目有较大关联的,须在项目申报书中详细说明与所申报项目的联系和区别,否则视为重复申报;对同一项目重复申报且获得多项资助的,或者同一申报人多项申报且获得超项资助的,一经发现,取消相关立项并收回项目资助经费,按相关规定处理。5.科研诚信及科技伦理要求(1)项目申报单位和合作单位。项目申报单位和合作单位应符合科研诚信管理要求,不在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期限内。项目申报单位和合作单位应遵守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按照《负责任研究行为规范指引(2023)》等规范开展负责任的科学研究。在项目申报前,项目申报单位应对项目负责人、项目团队成员进行科研诚信审核,按照《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对应进行科技伦理审查的申报项目进行伦理审查和监管。(2)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团队成员。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团队成员应符合科研诚信管理要求,不在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期限内。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团队成员应遵守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按照《负责任研究行为规范指引(2023)》等规范开展负责任的科学研究。项目负责人应严格落实《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对应进行科技伦理审查以及科技伦理专家复核的项目,须在申报书附件中提供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材料以及科技伦理专家复核批准材料。6.开展动物实验研究的要求涉及开展动物实验的研究,须开展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应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没有取得许可证的项目承担单位须提供委托协议、发票及转账记录。四、支持方式采取“基金+补助”方式给予支持,针对单个项目,市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拨款和种子基金投资合计支持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原则上财政拨款额度不超过基金投资额度。市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拨款采取“前补助”方式,种子基金投资按照种子基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五、申报材料申报材料胶装成册,一式三份,主要包括:1.项目申报书(网上填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3.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在职证明;4.项目负责人学历或职称复印件等材料;5.如企业为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和入库科技型中小企业,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6.证明科技成果权属的相关材料。如专利申请或授权、计算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权属证明;7.企业注册资本现金实缴证明;8.联合申报的项目需提交双方(或多方)确认的合作协议(包括合作方式、任务分解、双方职责、经费投入、知识产权归属、代表签字、单位公章、签署日期等);9.承担单位诚信承诺书、项目参加人员诚信承诺书、不涉及国家秘密承诺书;10.设备购置费相关佐证材料。如询价单、设备采购清单等;11.如申报时企业已成立,需提供单位参保证明和税收完税证明;申报时未成立企业需提供情况说明,应承诺在项目立项前补交社保和税收证明材料;12.其他相关材料。六、申报流程项目申报采取网上申报和纸件申报并行的方式,网上申报材料与纸件申报材料应一致。申报项目不接受个人报送,均由推荐单位统一汇总报送至市科技局。1.项目申报。注册并登录“科创一网通”平台,填报项目申报书并上传相关附件后,网上提交至项目推荐部门。2026年度“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采取全年滚动实施的方式,申报系统常年开放,申报单位可随时填报、项目推荐部门随时推荐,市科技局根据项目申报情况,分批对申报材料进行线上集中受理、组织评审论证。2.项目推荐。企业为申报主体的项目,由属地科技管理部门进行网上审查推荐;高校院所为申报主体的项目,由高校院所科技管理部门进行网上审查推荐。重点审查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以及项目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3.受理审查。市科技局进行网上受理审查。4.报送纸件。市科技局网上受理后,项目单位下载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一式三份胶装成册盖章后,报属地或高校院所科技管理部门。属地或高校院所科技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出具正式推荐文件及推荐项目汇总表,并会同项目申报材料报送至市科技局591-2室。七、申报注意事项(一)申报书填写项目申报书的研究目标、研究内容、里程碑节点指标、绩效(验收)指标等应明确、合理、可量化、可考核;如项目列入实施计划,将作为任务书签订、项目验收、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原则上不得更改。(二)项目支持发表的论文市科技发展计划资助的项目发表的相关论文需要标注任务书编号,且仅能标注1项最直接相关的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资助字样“长春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Science and technology Program of Changchun>”。(三)知识产权相关要求研究成果产权归属不明确的、项目申报人或参加人有不良信用记录且在惩戒期内的、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项目和申报人,不能申报长春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市科技发展计划资助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在专利申请时(专利申请受理后),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网址:http://cponline.cnipa.gov.cn)“财政资助登记”中,对该专利申请所依托的项目类型、项目名称、项目编号等信息进行声明。每件专利只能声明一项科研项目信息,涉及多个科研项目的,仅声明其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信息,未进行声明的财政科研项目专利不得作为项目结项验收的成果。(四)项目申报受理网上申报和纸质申报书不一致、申报材料无公章等的项目不予受理;故意违规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五)申报材料的时效性申报材料所附知识产权许可(独占许可)、合作协议书、技术标准、产品检测(验)报告、科技查新(检索)报告、咨询报告、产品用户定性、定量使用意见(报告)等证明材料,须在有效期内。没有标明时效期的,按有效期为2年界定。(六)申报材料的准确性申报单位应认真核对申报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信息提交后不予修改,如填报有误,后果自负;推荐单位应认真审核申报材料,规范履行推荐职责。(七)项目管理项目管理按照《“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组织实施。(八)答辩要求项目申报人需本人参加评审答辩(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答辩的,须提前提供本单位相关证明),无特殊原因不参加评审答辩的,不予立项。八、联系方式1.业务处室长春市科技局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处曾亚琼 李禹昕 0431-887772632.“科创一网通”技术支持 胡 静 0431-88777272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4-15 -
临江市农业农村局营商环境建设工作实施方案为全面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全省营商环境建设大会部署,按照临江市政府工作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决策部署,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提升服务效能,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制度体系,推动我市营商环境建设,不断开创临江绿色发展转型振兴高质量发展新局面。二、重点工作(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健全营商环境组织架构,统筹协调营商环境建设和工作实施。按照临江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部门工作方案,明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领导职责,设置专门科室负责营商环境建设工作,将责任落实到人。(二)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围绕工作重点,加强行业管理,促进营商环境建设。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领域诚信建设,以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信用分类监管和服务为主要抓手,完善各项制度和实施方案。配合政府推进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诚信建设。依法采集和记录政务主体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将信用建设纳入培训课程。建立和完善本部门政务信用承诺制度,并将承诺内容向社会公开。(三)优化政务服务环境。强化线下综合服务,政务服务事项做到“应进必进”,推行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次办理,全面启动集成服务工作,实行权责清单制度,强化数据归集,开展数据共享及供需对接等,深化政务服务满意度评价。(四)加大服务、管理和宣传力度。持续深入推进企业入驻“信易贷”平台,推进产融和对接,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应用,将信用文化教育纳入培训体系中,利用各类媒体加强宣传引导,及时对城市信用建设的优秀经验进行总结和推广。继续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通过“互联网+监管”“执法APP”推动综合执法,强化政务服务质量,继续推行“一窗受理”“零跑腿”服务,提升政务服务人员水平,为企业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广泛开展政策解读和培训,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三、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临江市农业农村局成立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推动我局营商环境建设各项工作的实施,不定期召开工作协调会议,调度、听取、通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合作,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二)加强监督考核。充分提高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重视程度,配合临江市营商环境考核工作指标,明确我局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任务,及时监督评价,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3-27 -
关于印发《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民联〔2026〕3号各市(州)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吉林省各市(州)分行,长白山管委会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深入贯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民政部等8部委《关于培育养老服务经营主体促进银发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民发〔2025〕66号)和省民政厅等11部门《吉林省推动银发经济发展2025年实施方案》(吉民发〔2025〕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实施方案》。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2026年1月28日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民政部等8部委《关于培育养老服务经营主体促进银发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民发〔2025〕66号)和省民政厅等11部门《吉林省推动银发经济发展2025年实施方案》(吉民发〔2025〕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一、目标任务聚焦老年人需求,充分结合吉林省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选树具有地域特色和市场认可度的优质品牌。鼓励技术创新、模式创新、服务创新,强化标准在品牌建设中的基础性和引领性作用,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企业内生动力,加强政府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和监管服务。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评审机制,确保评选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品牌动态管理和梯队培育,形成良性发展生态。自2026年起,每年评选认定一批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企业,争取在“十五五”末期评选认定总数达到100家。通过持续选树、重点培育和精准赋能,结合“吉致吉品”区域品牌矩阵建设,形成“领军型-成长型-特色型”品牌梯度培育和结构优化的发展体系,显著提升吉林省银发经济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成为全省经济增长的新亮点。二、重点领域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版)》《吉林省银发经济发展指导目录(2025—2026年版)》及国家、省相关规划,重点围绕以下领域开展品牌选树活动。(一)涉老服务类1.养老照护服务(机构养老、社区居家养老、专业护理等);2.老年卫生健康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中医养老、安宁疗护等);3.老年文旅与体育服务(旅居康养、老年旅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4.养老科技与智慧养老服务(智慧养老平台、智能产品应用、远程照护等);5.养老金融服务(老年金融产品、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6.老年教育与人力资源服务(老年大学、技能培训、老年人才开发等);7.其他生活性服务(适老化改造、老年餐饮、法律援助等)。(二)涉老制造类1.老年用品制造(康复辅具、护理用品、服装服饰、日用电器等);2.老年食品与保健品制造;3.老年药品与医疗器械制造;4.智慧养老设备制造;5.养老设施建设与部品部件制造。三、申报主体与基本要求(一)主体资格主营业务属于上述重点领域,且实际运营满2年(含)以上,在吉林省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以下简称“单位”)。(二)基本要求1.合规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近三年无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投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及失信行为。2.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可持续经营能力。3.基础扎实。拥有与主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专业设备、技术团队和服务能力。4.标准引领。积极采用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以下简称“省级以上标准”)或团体标准。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服务认证等方面有突出亮点。5.品牌意识。拥有自主品牌或合法使用的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和品牌建设规划。四、评选标准与品牌类型评选指标体系总分为100分。(一)通用指标(60分)1.规范管理与质量安全(20分):管理制度健全,质量管控体系有效,安全生产落实到位,客户满意度高;2.市场表现与品牌影响(15分):市场份额、营收增长、品牌知名度、客户忠诚度等;3.创新能力与发展潜力(15分):研发投入、技术专利、新模式新业态应用、可持续性发展规划等;4.社会责任与行业贡献(10分):吸纳老年就业、参与公益、诚信纳税、带动产业链发展等。(二)分类指标(40分)1.领军型品牌(侧重规模与引领):评估全国或全省市场网络布局、行业标准参与度、产业链整合能力、对区域经济的综合贡献等。2.成长型品牌(侧重创新与潜力):评估细分领域市场占有率、核心技术竞争力、商业模式创新性、营收与利润增长率等。3.特色型品牌(侧重品质与服务):评估服务独特性与专业性、用户口碑与复购率、区域渗透深度、精细化运营水平等。(三)加分项与一票否决1.加分项(最高5分):承担国家或省级标准化试点项目,获得“吉致吉品”认证和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主导或参与研制省级以上标准和拥有发明专利等。2.一票否决:发现申报材料严重造假、发生重大安全、质量或环保责任事故、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等情况。五、工作流程与时间节点选树活动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时间安排如下:(一)筹备启动(每年12月至次年1月)1.发布年度选树活动通知;2.通过官网、媒体、协会等多渠道广泛宣传动员;3.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协调组织选树活动。(二)申报与推荐(每年2月1日至3月15日)1.自主申报:符合条件的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提交《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申报表》(含纸质版与电子版);2.市县推荐: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材料初审和现场核实,形成推荐意见,报送至市(州)民政局;3.市级复核推荐:市(州)民政局对县区推荐名单进行复核筛选,确定本市(州)推荐名单,统一报送至省民政厅。(三)省级评审(每年3月16日至4月30日)1.合规性审查:对各地推荐材料进行审查,核验基本条件;2.专家评审:由行业协会及相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依据评选标准对通过合规审查的单位进行评审打分,提出拟入选品牌名单及分类建议;3.综合审议: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根据专家评审、抽查结果,结合年度培育导向,进行综合评议,形成拟入选名单;4.直通评审:“吉致吉品”认证单位经核实后可直接通过评审;5.抽查:由省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抽取部分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四)公示(每年5月)1.社会公示:将拟入选名单在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等官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2.异议处理: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五)确认发布(每年6月底前)对公示无异议及异议处理完毕的品牌,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确认并公布年度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名单。帮助入选单位进行品牌宣传推广,组织入选单位参加博览会等商务对接活动。六、动态管理与赋能(一)建立年度复核制度对已入选单位实施年度报告制度,并组织专家评委会进行不定期复核。复核不合格或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取消资格。(二)落实政策赋能增效协调相关部门对入选单位开展融资对接、人才培训、市场拓展等精准服务,为入选单位发展赋能增效。(三)完善梯队培育机制建立品牌培育库,由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对暂未入选但具备一定潜力的单位运营情况进行持续关注,鼓励并指导其提升运营水平,进行再次申报。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3-13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延州政规〔2026〕1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延边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26年1月22日(此件公开发布)延边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数字中国、数字吉林战略部署,抢抓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机遇,充分释放延边州作为边疆民族地区所持有的海量、多元、高价值公共数据潜能,以数据驱动产业升级、治理优化和民生改善,打造具有延边特色的数字经济新模式,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吉林省大数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相关的数据汇聚、处理、授权、经营、安全监管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含义:(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部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二)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是指运营机构基于授权数据资源,通过模型构建、算法分析、可视化等技术手段形成的,能够满足政府管理、产业发展、社会民生等特定需求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三)实施机构是指根据延边州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全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的单位。(四)运营机构是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五)经营主体是指依场景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再开发,满足市场化需求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六)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是指将延边州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可进行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范围:(一)各级党政机关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持有的数据。(二)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医疗、教育等公共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持有的数据。(三)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紧密相关且数据增值潜力显著的信用、交通、工业、卫生、就业、社保、文化、科技、资源、环境、金融等领域数据。同时,应紧密结合延边州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区位优势和资源禀赋,优先支持以下领域的数据融合创新应用:(一)民族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包括朝鲜族非遗传承、民俗节庆、红色旅游、边境生态旅游等。(二)面向东北亚的跨境电子商务、边境贸易、物流通关、口岸经济等场景。(三)特色农业与农产品品牌建设,如延边黄牛、人参、木耳、大米、苹果梨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溯源、质量监管、市场推广。(四)智慧边疆治理、兴边富民工程、多语种公共服务等民族地区数字化治理需求。第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依法合规,安全可控。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坚守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底线。(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发挥政府在数据供给、规则制定和监管保障中的主导作用,激发市场主体在数据开发、应用创新和价值实现中的活力。(三)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坚持全州“一盘棋”布局,加强顶层设计和统一规划,优先支持重点领域和优势场景,分批分步实施。(四)公益导向,合理收益。保障公共利益优先,推动数据普惠服务。建立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确保数据要素价值充分释放。(五)特色引领,融合创新。紧密结合延边州民族、边境、生态、文旅等独特禀赋,鼓励数据与产业深度融合,培育具有区域辨识度的数据应用新业态。(六)权责清晰,激励相容。明确各参与方权利、责任与义务,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审慎的监管环境,激发干事创业内生动力。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六条 延边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数字政府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州政数局作为州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相关工作。州人民政府授权州大数据中心作为授权运营工作的实施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第七条 州政数局牵头组织全州国有数据(公共数据)资源清查工作,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按照“全领域、全口径、全覆盖”要求,全面梳理本单位真实存在、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数据资源,分类建立数据资源总体规模清单和可授权运营资源清单(以下简称“两个清单”),确保“应清尽清、不重不漏”。未纳入“两个清单”的公共数据资源,原则上不得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第八条 州政数局负责建立公共数据资源调查与动态更新机制。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定期通过吉林省国有数据资源清查门户对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存储量、共享开放状态、授权运营意向等信息进行更新维护,确保“两个清单”实时准确。州政数局汇总全州数据资源情况,定期向州人民政府和省政数局报送数据资产台账,为授权运营资源遴选提供依据。第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应先完成登记后方可授权运营。登记主体应通过吉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拟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其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确保来源合法、内容合规、存证可溯。未按规定完成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不得纳入授权运营范围。州政数局应定期核查授权运营数据资源的登记状态,对登记信息变更、失效或注销的,及时暂停或终止相关授权。第十条 州政数局负责组织建设延边州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平台,为全州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提供统一通道。各县(市)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县级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平台,鼓励依托州平台开展县级授权运营工作。第十一条 州政数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延边州数据资源池建设,统一归集、共享和管理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资源。全州各级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新建独立机房和数据中心;现有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应迁尽迁”原则,分批次、按步骤、有计划地迁移整合至州数据资源池,实现全州政务信息系统统一集中部署、统一运维管理,切实避免重复建设,降低财政支出和运维成本。第十二条 州数据资源池建设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技术规范、接口标准和安全要求,实现与吉林省政务数据共享平台的无缝对接和实时联通。州政数局依托省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体系,依法推动国家和省级业务信息系统中涉及全州行政区域的政务数据,根据州、县(市)政府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实际需要,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至州数据资源池;协调上级有关部门落实系统对接与业务协同要求,不得设置额外限制条件,全面夯实全州数据“一本账”管理基础。第十三条 州政数局负责推动健全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防护体系,严格落实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稳定运行和数据安全可控,并以此为基础,高效支撑“一网通办”“一网统管”等数字政府改革任务,持续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为“数字延边”建设提供坚实、安全、可持续的数据支撑。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提供部门负责本机构公共数据的目录编制、收集更新、分类分级、安全保障等工作。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加强源数据质量管理,提升公共数据可信溯源和校核纠错能力,保证公共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公共数据提供部门未经批准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不得以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等方式由第三方承建信息系统而使其直接获取公共数据运营权。(二)运营机构不得泄露、窃取、篡改、毁损、丢失或不当利用公共数据资源,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授权数据提供或转授权给第三方。(三)运营机构不得导出原始数据,不得通过可逆模型或算法还原原始数据,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交易。(四)运营机构不得在授权范围外开展数据运营,不得将相关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用于未经审批的应用场景,不得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导入其他数据或与第三方开展技术服务合作。(五)运营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再开发。(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经营主体应切实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不受侵害,不得超授权范围使用公共数据资源。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应当经过匿名化处理,或经数据来源者依法授权同意后获取,相关授权记录应按法律法规要求留存。第三章 方案编制第十七条 延边州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主要采取整体授权模式,特殊情况由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第十八条 州政数局负责指导实施机构编制延边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授权运营可行性论证、运营机构的选择条件、授权运营期限、授权程序、数据资源范围与目录、数据更新频率、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退出机制、资产管理、监督管理及考核评价要求、成本收入核算机制、收益分配机制、安全保护和应急处置措施、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确保可实施、可落地。第十九条 授权运营实施方案编制前,实施机构应会同州政数局对拟授权数据资源的清查与登记情况进行合规性审查。重点核查:(一)是否纳入“可授权运营资源清单”。(二)是否完成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且登记信息有效。(三)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安全风险或个人信息未脱敏等问题。审查未通过的,不得纳入授权范围。第二十条 州政数局负责将实施方案报请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实施,并报省政数局备案。经审议通过的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重大调整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请州人民政府审议。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授权运营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择优确定符合条件的法人组织作为运营机构。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构拟定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经集体决策后,与依法选定的运营机构签署协议,由州政数局报省政数局备案。第二十三条 运营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数据资源范围与目录、运营期限、资产权属、拟提供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数据安全要求、服务费用、收益分配机制、违约责任、协议变更与终止条件等内容。第四章 运营实施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可控的开发利用环境,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资源,鼓励集约化建设,支持隐私计算等安全可信流通技术应用,确保数据开发利用过程可管、可控、可追溯。鼓励在安全环境中支持民族语言数据处理能力建设。第二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在实施机构建立的安全可控环境中,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形成可面向市场提供的数据产品和服务。第二十六条 州政数局会同州发改委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定价机制。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当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建立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保护各参与方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 经营主体使用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按数据来源层级实行分级管理:(一)使用州级公共数据形成的产品和服务,应向实施机构提交应用场景方案,经合规性评估后开展再开发。(二)使用县级公共数据形成的产品和服务,应向所属县(市)数据管理部门提交应用场景方案,经合规性评估后开展再开发。鼓励经营主体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融合创新,提升数据价值,繁荣数据产业生态。第二十九条 鼓励运营机构利用文旅、交通、气象、市场监管等公共数据,开发面向游客的智能导览、多语种服务、非遗数字展示、节庆活动预测、乡村旅游推荐等数据产品,推动民族文化数据资产化。第三十条 推动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电商等数据融合,支持运营机构构建从种植养殖、加工仓储到品牌营销的全链条数据服务体系。重点支持延边黄牛、长白山人参、汪清黑木耳等地理标志产品建立“一品一码”溯源系统,提升品牌公信力与市场竞争力。第三十一条 鼓励具备产业基础的县(市)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试点,聚焦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国家级文旅融合示范区、现代农业产业园等载体,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民族地区数据要素市场化路径。第五章 运营管理第三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审查、风险评估、监测预警等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措施,强化数据治理,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严格管控未依法公开的原始数据直接进入市场,定期开展对运营机构的内控审计和考核评价。第三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加强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成本、收入和支出管理,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运营期内按协议约定向实施机构提交年度运营报告,内容包括授权数据的存储、加工、分析、融合利用及市场运营等情况。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会同有关单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运营机构的运营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将促进民族文化传承、带动边民增收、提升特色农产品溢价能力、服务跨境经贸便利化等社会效益纳入核心指标。评估结果作为是否继续授权或再次申请的重要依据,并报送本级数据管理部门。运营机构应配合评估工作,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按照“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的技术防护与运行管理体系,确保数据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行为留痕、责任可究。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负责做好授权范围内公共数据存储、初级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安全保障,采用必要技术手段,对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再开发行为进行全流程安全监督。第三十七条 财政、发改、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市场化的监督管理工作。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应当按规定定期向社会披露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九条 涉及边境县(市)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应当开展专项安全风险评估,并接受州级公安、国家安全、外事等部门的联合监管。第四十条 领导小组定期对全州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开展综合研判,有效识别和管控数据资产化、资本化过程中的风险,切实防范化解各类安全隐患。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应参照本办法逐步完善;本办法实施后新开展的授权运营活动,按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政数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省以及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2-27
-
长府办规〔202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6年3月18日(此件公开发布)长春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规范校车安全运行,保障乘车学生人身安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本办法所称校车,是依法取得使用许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接送义务教育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上下学的校车,应选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接送初中学生上下学的校车,应选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中小学生专用校车或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其他载客汽车。第三条 为农村义务教育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除中央、省级奖补资金外,由属地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城区义务教育校车服务费,由自愿选择乘坐校车的学生自行承担,学校按照吉林省关于班车代收费项目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为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须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应建立健全校车经费公示制度,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切实保障学生、家长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严禁以任何理由提前收取、截留、挤占、挪用校车经费。第五条 为市、县两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校车服务方案,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对履职不力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为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第七条 为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和乘车学生管理台账,制定校车安全运行应急处置预案。第八条 为学校应配备专(兼)职校车安全管理人员;校车服务提供者应设置校车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九条 为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施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管理,双方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和校车服务协议,学校应向学生监护人制发乘车安全告知书,明确各方责任。第十条 为校车服务提供者负责学生上下车及乘车期间的人身安全。学生监护人及其委托的成年人应按照约定时间、站点接送学生。第十一条 为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学生的监护人应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为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第十三条 为校车服务提供者可通过线上申请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各城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并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之后报长春市校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长春市校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收到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发放校车使用许可,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需线下办理校车使用许可的,可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第十四条 为校车标牌应载明车辆类型、核载人数、车辆牌号、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放单位、有效期等事项。校车标牌载明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第十五条 为因驾驶人身体不适等原因,以及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需要临时调整校车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等事项,且调整期限在10个工作日内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临时调整前按照管理权限向服务学校所在地的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报告;临时调整期限超过10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发现报告事项与相关规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纠正。第十六条 为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第十七条 为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应将校车标牌交回至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有关信息抄送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第十八条 为专用校车和非专用校车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 为校车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应急设备。安全设备应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校车应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视频存储不低于30日。第二十条 为校车驾驶人应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符合国家校车驾驶资格条件;(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第二十一条 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向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禁止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第二十二条 为校车运载学生时,前后两块校车标牌应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确保不妨碍驾驶人视线和安全驾驶,并方便驾驶人辨识路况。第二十三条 为校车运载学生时,应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突遇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应及时调整运行线路或者时间,并通知学校、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做好行车记录。第二十四条 为校车不得以任何理由出现超员、超速等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 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通报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第二十六条 为随车照管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通过校车服务提供者组织的岗前培训;(二)年龄在22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三)无犯罪记录;(四)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第二十七条 为随车照管人员应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履行下列职责:(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第二十八条 为校车服务提供者应选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规范驾驶人着装,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第二十九条 为学校应安排值班人员负责配合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随车照管人员,引导乘车学生安全有序上下车。乘车学生身体不适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乘坐校车时,学生监护人或者学校值班人员应及时告知随车照管人员。第三十条 为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应对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加气充电,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报警、妥善处置。第三十一条 为接送幼儿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高中阶段学校、幼儿园、台商子女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含经批准设立的本市公、民办学校国际部)、其他行管部门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 为本办法实施前已用于接送小学生上下学的非国家标准专用校车,在本合同期(小于校车使用年限)截止日前,可以作为校车继续使用,待合同期结束后,全部更换为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的小学生专用校车,继续使用期间必须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并保证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载客汽车国家标准要求。第三十三条 为校车安全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四条 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已在使用的校车及聘用的驾驶人,依法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第三十五条 为驻长中省直、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校车管理由所在县(市)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双阳区、九台区、公主岭市、榆树市、德惠市、农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 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用期2年。政策解读:《长春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专栏 市内政策2026-05-14 -
4月28日,由市委办、共青团榆树市委、市直机关党工委、市教育局共同主办的“强市有我·青春当为”2026年青年演讲比赛暨纪念五四运动107周年主题团日活动成功举行。活动以“我的担当·榆树的未来”为核心导向,紧扣“一个中心、四个强市”战略部署与年度七项重点任务,鼓励青年结合自身学习、工作、生活实际,讲述对城市发展的理解、见证的变革、肩负的责任与奋进的行动。经过初赛、复赛的层层选拔,十位优秀选手脱颖而出,今日进行决赛。现场比赛,采用“视频展示+主题演讲”复合形式。参赛选手们豪情满怀、字句铿锵,聚焦于本职岗位,以语言为媒介,以信念为内核,讲述他们眼中的榆树变迁、肩上的青春责任、心中的未来蓝图。每一段饱含赤诚的讲述,极具感染力,生动诠释了新时代青年对五四精神的传承和践行。经过激烈的角逐,榆树市融媒体中心获得比赛特等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得比赛一等奖,市培英小学、市第二实验小学、市第三小学、市第四小学获得比赛二等奖,市第三实验小学、市实验小学、市委党校、市公安局获得比赛三等奖,与会领导分别为获奖选手颁发荣誉证书。本次活动旨在搭建一个展示、交流和激励的平台,引导全市青年将个人成长融入城市发展大局,从“旁观者”变为“建言者”“建设者”,通过讲述亲身经历的奋斗故事、观察思考的发展建议、立足岗位的实干担当,凝聚起“榆树发展,必有我在”的青春共识,以实际行动为谱写榆树高质量发展新篇章贡献智慧与力量,让百年传承的五四精神根植血脉,激励新时代青年砥砺前行。
专栏 市内政策2026-04-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预警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 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分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他传染病。 甲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特别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特别严格管理、控制疫情蔓延的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严重,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严格管理、降低发病率、减少危害的传染病,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新亚型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猴痘、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常见多发,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关注流行趋势、控制暴发和流行的传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手足口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提出调整各类传染病目录的建议。调整甲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四条 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批准、公布。 需要解除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适用本法有关甲类传染病的规定。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常见多发的其他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明确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实行联防联控、群防群控。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处置、物资保障和监督管理体系,加强传染病防治能力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开展疫情会商研判,组织协调、督促推进疫情防控工作。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 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一体、上下联动、功能完备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领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工作,建立上下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为传染病防治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专业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中西医并重,加强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研究工作以及多学科联合攻关,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传染病防治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 传染病防治中开展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传染病防治以外的目的。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传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和配合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采集样本、检验检测、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提供便利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群防群控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社区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健康提示以及疫情防控工作,组织城乡居民参与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单位和个人认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实施的相关行政行为或者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国家开展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加强传染病防治法治宣传,提高公众传染病防治健康素养和法治意识。 学校、托育机构应当结合年龄特点对学生和幼儿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个人应当学习传染病防治知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和优待。 第二章 预 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状况,加强社会健康管理,提升全民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城市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置场以及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收集处置能力建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医疗废物协同应急处置设施,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组织控制和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草原地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监督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的运营单位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省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加强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预防接种,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并公布。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和托育机构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 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疫苗。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传染病监测,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验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八)指导医疗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九)开展传染病防治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点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传染病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验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卫生评价以及标准规范制定。 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预防控制技术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指导病媒生物危害控制,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第二十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并指定专门的人员,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患者健康监测以及城乡社区传染病疫情防控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医疗机构感染的要求,降低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传播的风险。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加强与医疗机构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处置工作,防止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国家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布。鼓励毗邻、相近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应对区域性传染病的联合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具体规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传染病预防、监测、疫情报告和通报、疫情风险评估、预警、应急工作方案、人员调集以及物资和技术储备与调用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制定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增强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及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根据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开展演练。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扩散。 第三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预防、控制工作,做好重点人群健康教育、传染病监测、疫情调查处置和信息通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加强鼠疫、狂犬病、人感染新亚型流感、布鲁氏菌病、炭疽、血吸虫病、包虫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库。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从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需要经过批准或者进行备案的,应当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和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科学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组织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应当经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其他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传染病。 第四十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预警 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工作,建设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审核后实施。 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依托传染病监测系统实行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建立重点传染病以及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监测哨点,拓展传染病症状监测范围,收集传染病症候群、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信息,建立传染病病原学监测网络,多途径、多渠道开展多病原监测,建立智慧化多点触发机制,增强监测的敏感性和准确性,提高实时分析、集中研判能力,及时发现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重点传染病流行强度、危害程度以及病原体变异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监测,提高快速发现和及时甄别能力;对新发传染病、境内已消除的传染病以及境外发生、境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跨部门、跨地域的传染病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移民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的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 国家建立临床医疗、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的互通共享制度,加强医防协同,推动医疗机构等的信息系统与传染病监测系统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传染病诊断、病原体检测数据等的自动获取机制,规范信息共享流程,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以及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两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乙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或者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乙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传染病疫情报告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加强传染病疫情和相关信息报告的培训、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定期对本机构报告的传染病疫情和相关信息以及报告质量进行分析、汇总和通报。 第四十七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公布热线电话等,畅通报告途径,确保及时接收、调查和处理相关报告信息。 第四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两小时内完成传染病疫情信息核实以及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工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依照本法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 第五十一条 对及时发现并报告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经调查排除传染病疫情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制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分析传染病和健康危害因素相关信息,评估发生传染病疫情的风险、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疫情发展态势。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预警制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传染病监测信息和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结果,向社会发布健康风险提示;发现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评估认为需要发布预警的,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发布预警的建议。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需要发布预警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向社会发布预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并告知本机构的有关人员。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通报。 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中医药等部门建立传染病疫情通报机制,及时共享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外交、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海关、移民管理等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和部门等建立工作机制,及时共享传染病疫情信息。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名称、流行传播范围以及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死亡病例数量等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跨省级行政区域暴发、流行时,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一)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 (二)对甲类传染病疑似患者,确诊前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予以医学观察,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检查结果科学合理确定具体人员范围和期限,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期限。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书面告知诊断或者判定结果和依法应当采取的措施。 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医学检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甲类传染病的,有关甲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的移交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治疗;对具有传染性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耐药检查和规范隔离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筛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健康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六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防控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判定密切接触者,指导做好对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并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卫生处理,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并按照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信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检测。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信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信息、阻碍调查。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进行防治,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经评估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六)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必要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应当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采取的紧急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必要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在全国或者部分区域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措施。 第六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实施的隔离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执行隔离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第六十五条 发生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预先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预先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第六十六条 因甲类、乙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进入或者离开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因甲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以及因封锁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采取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时,决定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实施范围和实施期限,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维护社会稳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 因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生活费。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 第六十八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根据传染病疫情防控的需要,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加强检验检测质量控制。 第七十一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其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其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对尸体进行火化或者深埋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关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及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相关措施不停止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畅通申诉渠道,完善处理程序,确保有关申诉及时处理。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常态与应急相结合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体系,建立由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血站等构成的综合医疗救治体系,对传染病患者进行分类救治,加强重症患者医疗救治,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能力。 第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发热门诊,加强发热门诊标准化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及其病历记录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转诊过程中,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充分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加强中西医结合,提高传染病诊断和救治能力。 国家支持和鼓励医疗机构结合自身特色,加强传染病诊断和救治研究。 第七十九条 国家鼓励传染病防治用药品、医疗器械的研制和创新,对防治传染病急需的药品、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因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八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传染病疫情心理援助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对传染病患者、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病亡者家属、相关工作人员等重点人群以及社会公众及时提供心理疏导和心理干预等服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八十一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经费。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监测、预测、预警、控制、救治、监督检查等项目。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划分做好经费保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确定的项目基础上,确定传染病预防、监测、检测、风险评估、预测、预警、控制、救治、监督检查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相关经费;对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任务所需经费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八十四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欠发达地区、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基层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必要经费。 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持续提升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的传染病监测、检验检测、诊断和救治、科学研究等能力和水平。 国家创新医防协同、医防融合机制,推进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深度协作。 第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防治人才队伍建设,推动传染病防治相关学科建设。 开设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医学专业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全民健康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染病预防控制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应急管理信息系统等,共享并综合应用相关数据。 国家加强传染病防治相关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工作,提高技术防范水平。 第八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对患者、疑似患者治疗甲类传染病以及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照规定支付后,其个人负担部分,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助。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 国家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传染病防治相关保险产品。 第八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提高传染病疫情防控应急物资保障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防控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国家加强医药储备,将传染病防治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纳入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应急准备的需要,加强医药实物储备、产能储备、技术储备,指导地方开展医药储备工作,完善储备调整、调用和轮换机制。 第九十条 国家建立少见罕见传染病和境内已消除的传染病防治能力储备机制,支持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持续开展相关培训、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现场防治等工作,支持相关专家参与国际防控工作,持续保持对上述传染病进行识别、检验检测、诊断和救治的能力。 第九十一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和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部署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传染病防治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进行问责。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及相关单位,开展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本、制作现场笔录等调查取证工作。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应当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处理。经检验,对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处理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封存或者暂停销售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措施。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执法文书。 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九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发现涉嫌传染病防治相关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提供检验检测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 (五)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疫情通报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疫情风险评估职责;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 (五)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任务或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治疗、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 (二)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使用后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依照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采供血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未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及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邮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或者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 (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四)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五)出售、运输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未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 (三)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四)生产、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 (五)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拆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的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医师、护士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中其他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 (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 (三)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在流行病学调查中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传染病接触史或者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旅行史; (四)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和配合依法采取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 (五)故意传播传染病; (六)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传染病疫情信息; (七)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 安排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 (二)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布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诊断标准的人。 (三)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四)流行病学调查,是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五)人畜共患传染病,是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包虫病等。 (六)自然疫源地,是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七)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传染病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蚤类等。 (八)医疗机构感染,是指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感染和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离开医疗机构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进入医疗机构前已开始或者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疗机构感染。 (九)实验室感染,是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传染病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二)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十三)暴发,是指在局部地区或者集体单位短时间内突然出现很多症状相同的患者。这些患者多有相同的传染源或者传播途径,大多数患者常同时出现在该病的最短和最长潜伏期之间。 (十四)流行,是指在某地区某病的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发病率水平。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解读:一图读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年最新修订版
专栏 市内政策2026-04-15 -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5年12月4日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产业规划第三章 种植管理第四章 加工和经营第五章 质量管理第六章 产业扶持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人参资源,促进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人参用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和日化产品加工时,应当同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的人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人参分为园参和林下参。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参产业研究,强化科技支撑,促进种植、加工、流通、品牌建设一体化发展,统筹推进人参产业发展政策的制定和项目实施,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的问题,督促指导人参产业发展工作落实。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参产业管理工作。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支持、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支持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产业规划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加强人参道地性保护,明确人参种植区域与规模、产业结构与布局、市场规划与建设等内容,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参种植生态环境整体性评估,科学调整优化人参种植业结构,有序发展林下参,推动园参和林下参同步发展。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大型人参企业和产业集群,规划建设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园区。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市场规律,根据人参产业发展需要,规范专业人参交易市场和人参贸易集散中心建设。第三章 种植管理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人参育繁推体系,加强种质资源保护、种质资源创新和良种选育。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人参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建设人参种质资源库、续种培优种质资源圃、良种繁育基地,培育优良品种。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人参种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人参种植用地的土壤、水源和大气等环境,应当符合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规定的人参种植标准和要求。鼓励利用符合条件的国有林地开展林下参生态种植和仿野生栽培。第十四条 人参种植实行备案制管理。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人参种植者按照要求填报人参种植地块、面积、品种、参龄及预计作货时间、作货面积和产量等信息。第十五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生产记录。人参生产记录自人参收获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人参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以及住址等基本信息;(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检测报告;(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四)病、虫、鼠、草害和其他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六)质量安全检验情况;(七)销售数量及销售去向。第十六条 禁止在人参种植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二)利用和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三)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垃圾作为肥料;(五)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参种植用地纳入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林地种植林下参:(一)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二)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三)林地保护等级为I级的林地;(四)划定的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内的林地;(五)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六)山脊、沟壑等生态脆弱、敏感区域内的林地;(七)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重要栖息地(生境)及生物廊道内的林地;(八)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得种植的林地。第四章 加工和经营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人参及其产品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原料用人参质量安全地方标准。鼓励人参行业协会制定团体标准、人参加工经营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第二十条 加工和经营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人参及其产品的加工者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制度,并对人参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第二十一条 用于产品加工的人参,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人参的根、茎、叶、花、果;以人参为原料的食品和保健食品,可以注明人参生长年份。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参加工和经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一)加工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人参及其产品;(二)加工和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含量超过相关质量安全标准限量的人参及其产品;(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五)经营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人参及其产品;(六)经营被有毒有害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人参及其产品;(七)加工和经营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及其产品。第二十三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建立人参产品质量档案。人参产品质量档案的保留期限应当自产品售出后不少于三年。人参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原料人参的来源、生长年限、数量和检验报告;(二)产品名称、工艺流程和生产数量;(三)使用的辅料、添加剂以及其他生物或者化学材料的名称、来源、数量、日期和使用方法等;(四)产品标准;(五)产品加工和售出日期、批次、检验报告,销售去向和数量。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人参及其产品的,应当标明真实的产品名称、产地、品类等基本信息,不得通过虚构人参的品类和生长环境、夸大产品等级和网络交易成交量、展示虚假检验检测证明或者鉴定证书等行为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人参及其产品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第二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一)查验经营者资质;(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三)查验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四)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经营者对所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五)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档案进行检查;(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义务。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 加工和经营散装人参及其产品,应当在散装人参及其产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加工者和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加工和经营预包装人参及其产品,应当有产品标签、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二)加工者和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产品标准代号;(四)贮存条件;(五)使用的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六)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标准中规定应当注明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 禁止加工和经营假冒、劣质人参及其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人参及其产品:(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的;(二)人参的种类、品类、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的;(三)粘接、拼接人参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人参及其产品:(一)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二)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第五章 质量管理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人参标准体系建设。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的全过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追溯协作机制。支持和鼓励人参种植、加工、经营企业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通过二维码等方式公开追溯信息。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加工和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假冒伪劣人参及其产品的品牌、加工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第三十一条 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具有人参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证明。第三十二条 从事人参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资格。人参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人参鉴定。第三十三条 人参检验检测和鉴定实行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制。第六章 产业扶持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参产业发展予以资金扶持。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发展。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自律作用,促进人参产业健康发展。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人参及其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开展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质量安全生产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人参产业创新研发和技术推广体系,对人参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推广新品种、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鼓励研制使用优质种苗、用土、用肥、用药、用膜、非林地种植和精深加工等新技术。省人民政府对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给予资金支持。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参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人参产业人才技能培训,培养人参产业工匠。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扶持人参品牌建设,推动地理标志的培育与运用,通过高品质定位、高质量生产、高标准管理和广泛宣传,培育具有地域优势和特色的吉林长白山人参区域公用品牌。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人参加工经营企业和社会各界宣传长白山人参文化,推介提升吉林长白山人参区域公用品牌知名度,鼓励企业使用地理标志和创建自有品牌。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长白山人参文化的保护与传承,搜集、研究、利用、宣传长白山人参的传统技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故事传说等。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人参文创产品,开展与长白山人参文化有关的文艺创作、举办长白山人参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与食品餐饮、医疗保健、美容养生、观光旅游、长白山文化等相结合的人参产品销售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参市场建设,规范经营行为,完善仓储、运输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优化人参市场交易环境,增强市场竞争力、影响力和辐射力。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参加工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营销网络体系,拓宽网络销售渠道,加强线下实体平台建设。推动发展人参产业跨境合作与人参产品国际贸易,鼓励和支持人参加工经营企业积极与国际标准接轨,并通过跨境电商等形式开拓国际市场。第四十五条 支持林下山参纳入全省医保支付范围。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人参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人参种植的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人参生产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内容填写人参生产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生产记录的;(四)伪造、变造人参生产记录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未履行查验、检查或者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加工和经营散装人参及其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加工和经营预包装人参及其产品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加工和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的标识或者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加工和经营假冒人参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加工和经营劣质人参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没有或者伪造人参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从事人参检验检测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六条 人参检验检测机构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检测资质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参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八条 食品、保健食品、药品、日化产品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人参及其产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西洋参的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条 人参生产记录、人参产品质量档案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制定。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市内政策2026-03-30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6〕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6年2月12日(此件公开发布)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着力构建一站式服务企业闭环机制,坚持数字化赋能、小切口破题,持续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为吉林高质量发展明显进位、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提供坚实支撑,制定本方案。一、构建公平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一)提升经营主体准入准营便利度。优化经营主体注册、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公积金登记事项,压缩经营主体开办时间至1个工作日内。开展省、市、县三级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推行“非禁即入、单外无单”,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进迁入申请、迁出调档、变更登记、税务迁出及社保、医保、公积金迁移等事项,跨区域联动办理。(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社保局、省医保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健全经营主体退出机制。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强制注销和强制清算制度。针对企业股东(出资人)死亡、注销或被撤销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可以由该股东(出资人)股权(出资权益)的全体合法继受主体或者该股东(出资人)的全体投资人代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决议上说明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情况。自然人股东死亡导致其出资的企业难以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其有权继承人代为办理注销。有权继承人需提交身份证明和有关继承证明材料。(责任单位: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厅)(三)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管理。建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专项议事规则”,强化部门会商沟通与联动查处,形成监管合力。扩大交易过程信息公开范围,推动更多领域招标文件、采购文件提前公示。升级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健全远程异地评标系统功能,推进专家资源全国共用共享,实现我省评标专家库与国家专家库对接联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四)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推动政务服务码在公益文旅场所多场景应用,实现景点打卡、线上预约等功能。聚焦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领域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查处欺客宰客、价格违法、食品卫生、虚假宣传等行为。依托“12315”“12345”等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旅游诉求24小时快速反应机制,提升消费投诉举报处置效能。(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五)推广非现场监管模式。推动在市场监管等重点行业领域实施“白名单”改革,将风险低、信用好的优质经营主体纳入白名单,优先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减少现场检查频次。升级卫生健康行业综合监管与信用监管平台,建成覆盖全省卫生健康主要监管领域、贯通省、市、县三级的智能化监管体系,推行“非现场监管为主、现场检查为辅”的新型监管模式。依托信息化系统、远程视频等设备,以“企业自主管理+数字远程监管”方式,对“两客一危”营运车辆、二级以上客运站等实施非现场监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交通运输厅)二、构建便捷高效的政务环境(六)打造智能化服务载体。建强“吉事办”助企惠企服务专区,推动经营主体办事服务整合入驻,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网办发生率达到65%。加快长春都市圈政务服务通办进程,推动各类办事系统与“吉事办”四端融合对接,2026年底前办件量70%的政务服务事项实现长春都市圈通办。(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七)聚焦提升行政效能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持续抓好“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常态化实施,加快业务流程再造,合法合规压缩审批时限,优化制度机制,打通数据壁垒,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加强部门协同和服务集成,带动政府治理能力整体提升。(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八)推进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助企服务办公室,统筹各类服务资源,拓展金融、人才、科技、法律等增值服务,延伸“一件事”服务链条,开展产业链发展“一类事”集成服务,为企业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持续推进开发区助企服务港建设,打造“一区一港一特色”服务品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商务厅及各市、县级政府)(九)强化政策直达平台建设。依托政策直达平台归集各部门新出台或更新调整的涉企政策,根据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行业属性等数据,完善用户标签体系和政策映射关系,构建涉企政策“画像库”,优化政策发布、查询、匹配等服务功能,主动向企业推送政策资讯,提升涉企政策精准推送水平。(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健全诉求闭环处置机制。畅通政府网站、“吉林营商环境”微信公众号、“12342”投诉举报热线和来信来访“四位一体”的投诉举报渠道。依托营商环境、接诉即办智能管理平台,设置服务企业群众二维码,增加诉求反馈功能,完善“企呼我应”工作机制,对久拖未办、跨部门联动等事项实施清单管理,集中会商、协同办理、限时办结、跟踪反馈。健全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在信息技术、文化旅游、商贸物流等重点行业领域增设监督员、监测点,推动实现“实地体验—意见收集—改进提升”闭环。(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一)提升纳税服务智能化水平。推动“乐企”直连申报平台应用,为试点企业提供直连申报服务,整合加工企业申报及开票数据,实现纳税申报自动预填、一键申报。优化税费申报智能校验服务,对企业填报数据自动校验,生成自检清单和更正指引,及时进行风险提示,推送企业自查自纠,降低错报、误报、漏报风险。(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十二)创新移民事务集成服务。建设集涉外政务服务和“管家式”社会化服务于一体的省级移民事务服务中心,推出海外人才、引资引智、跨境文旅、出入交流、生活融入“五个一件事”集成服务。在长春市、吉林市、延边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设立4个分中心,开设“涉企专窗”和外籍人才服务专线,为外籍人才办理业务提供“一站式”服务。(责任单位:省公安厅)三、构建精准适配的要素环境(十三)强化土地要素供给保障。全面推行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模式,新增工业用地全部以“标准地”方式供应,完善拿地即开工服务机制。(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四)优化人才引育服务体系。围绕用人主体对博士、硕士等高层次人才需求,召开域外引才招聘会,举办“本硕博吉林行”活动。搭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企业用工服务渠道,升级“96885吉人在线”服务平台,加强与专业机构合作,为企业提供全面、及时、免费的用工保障与政策咨询。落实安家补贴、就医出行等激励政策,营造“近悦远来”人才生态。(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各市、县级政府)(十五)加大金融服务支撑力度。加强首贷户培育,优化续贷办理流程,全面落实中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政策。鼓励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积极申请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扩大涉农、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信贷投放规模,降低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强化融资担保增信,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能担、愿担、敢担”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易贷”平台作用,加大信用贷款支持力度。提升吉林股交所“专精特新”专板精准服务能力,加快企业挂牌上市进程。(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吉林金融监管局、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六)提升能源保障服务能力。将160千瓦及以下民营经济组织纳入低压办电“零投资”范围,严格执行全过程办电限时制。建立政企信息共享机制,推行重大项目用电“项目长”包保制,主动提供政策咨询与办电指导,加快项目接电投产速度。科学规划配电网布局,适度超前布局变配电设施,提高配电网灵活转带和自愈能力,综合应用“转、带、发”等技术手段,保障高质量供电。(责任单位:省能源局、国网吉林省电力公司、地方水电公司)(十七)强化数据要素赋能作用。健全数据要素基础制度,深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规范公共数据登记管理,扩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谋划实施一批授权运营应用场景。完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体系,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评价指标,健全共享协调和纠错机制,强化政务数据供需对接和应用推广,围绕民生服务、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打造典型应用案例并推广复用。推动农业农村、工程项目建设等领域审批结果证照电子化,扎实推进国家身份证电子证照试点工作。(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打造概念验证和中试平台,在省科技发展计划中重点支持概念验证和中试中心建设,推动科技成果在省内落地转化。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省级重大技术攻关任务,推动科研院校重点科研基础设施和创新平台向企业开放共享。做好“科创专员”“产业教授”选派工作,强化政策协同配合,畅通企业和高校院所人才交流通道。(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四、构建诚信守诺的信用环境(十九)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严格实施政务失信惩戒制度,将政府及其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产业扶持等领域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依托失信惩戒系统推送给各地、各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限制其申请财政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资格。(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深化信用修复便利化服务。在“吉事办”平台上线信用修复功能,实现信用修复“掌上办”。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行政处罚和重点领域严重失信“双书同达”制度,引导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多方修复协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市场监管厅)(二十一)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信用报告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广泛应用。深化“信用代证”改革,拓展专项信用报告替代领域,扩大报告适用对象范围,丰富报告查询服务内容,探索建立专项信用报告跨省互认机制。(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五、构建活力迸发的开放环境(二十二)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外商投资企业“一站式”服务平台,完善外资企业服务“直通车”协商机制,促进外资向重点园区、重点产业集聚。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障外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招标采购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二十三)促进口岸通关便利化。落实进口原油、水泥、服装、人造板检验采信制度,实施归类预裁定等措施,进一步提升进口通关效率。(责任单位:长春海关)(二十四)推进智慧口岸建设。加快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全链条拓展,提供更多范围的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启用国际道路运输便利通关服务系统,实现珲春公路口岸出境货物运输车辆100%预约通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二十五)提升互市贸易质量。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互联网+互市贸易”,扩大互市贸易规模与质量,完善沿边开发开放平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六、构建健康可持续的产业环境(二十六)优化特色产业环境。围绕汽车制造、生物制药、冰雪旅游等重点产业,中省直有关部门主动下沉服务,精准赋能,支持各地立足产业特色,定制涵盖专业服务、要素保障、监管服务等内容的专项产业营商环境政策。各地区强化优化营商环境和产业投资促进的协同联动,聚焦重点产业链实施“一链一策”,深耕产业链延伸和上下游协同配套,以一流产业营商环境吸引企业落地集聚。(责任单位:中省直有关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七)做大做强人参产业。健全人参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强化种植、加工、销售、检验检测等环节监管,建设吉林人参“一参一码”追溯平台,实现人参产业全方位、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培育具有资源集聚力、市场竞争力、行业影响力的“专精特新”人参龙头企业,加强人参特别是林下参新产品研发、市场营销和品牌建设。建立“吉林长白山人参”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检察保护联盟,加强长白山人参等地理标志产品司法保护。(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厅、省林草局、省检察院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八)全面打响吉粮品牌。依托跨省对口协作和大型展会平台,深化吉林粮食产销对接。深耕电商渠道,打造吉林大米“爆款”产品,构建“线上线下全覆盖”营销矩阵。推进吉林大米、鲜食玉米产品分级分类,实现质量追溯全覆盖,提升吉粮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责任单位:省粮食和储备局等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七、构建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二十九)推动《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清单化管理。聚焦新修订条例的核心条款,拆解细化具体落实举措,编制形成任务清单,分年度明确重点任务抓好落实。建立健全调度督导机制,定期跟踪任务推进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堵点难点问题。(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三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高精特新”产业集中区建立知识产权联勤保护工作站,为企业提供咨询求助、举报投诉、联调联动、快速处置一站式服务。深入开展“昆仑”专项行动,重点打击侵犯“驰名商标”“老字号”、高新科创企业和侵害本地特色产业美誉度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推进高校院所存量专利盘点盘活,推动高校院所突破“一次性买断”传统模式,积极尝试“先使用后付费”“开放许可”等转化运用新模式。建立吉林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规则,加强公平竞争审查数智化应用。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三十一)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健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体系,巩固深化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整治成果,常态长效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建立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推行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促进公正文明执法。(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及中省直各行政执法部门)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要强化统筹协调,加强督促落实,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基层首创精神,支持先行先试,加大先进经验复制推广力度,营造尊重企业家、尊重创业者的良好社会氛围。中省直有关部门要强化对上争取、横向协同、对下指导,各责任单位要细化落实举措、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各地区要夯实营商环境建设主体责任,细化任务分工,加强营商环境工作队伍建设,推动各项优化举措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专栏 市内政策2026-03-13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6〕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6年2月12日(此件公开发布)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着力构建一站式服务企业闭环机制,坚持数字化赋能、小切口破题,持续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为吉林高质量发展明显进位、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提供坚实支撑,制定本方案。一、构建公平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一)提升经营主体准入准营便利度。优化经营主体注册、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公积金登记事项,压缩经营主体开办时间至1个工作日内。开展省、市、县三级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推行“非禁即入、单外无单”,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进迁入申请、迁出调档、变更登记、税务迁出及社保、医保、公积金迁移等事项,跨区域联动办理。(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社保局、省医保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健全经营主体退出机制。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强制注销和强制清算制度。针对企业股东(出资人)死亡、注销或被撤销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可以由该股东(出资人)股权(出资权益)的全体合法继受主体或者该股东(出资人)的全体投资人代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决议上说明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情况。自然人股东死亡导致其出资的企业难以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其有权继承人代为办理注销。有权继承人需提交身份证明和有关继承证明材料。(责任单位: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厅)(三)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管理。建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专项议事规则”,强化部门会商沟通与联动查处,形成监管合力。扩大交易过程信息公开范围,推动更多领域招标文件、采购文件提前公示。升级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健全远程异地评标系统功能,推进专家资源全国共用共享,实现我省评标专家库与国家专家库对接联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四)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推动政务服务码在公益文旅场所多场景应用,实现景点打卡、线上预约等功能。聚焦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领域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查处欺客宰客、价格违法、食品卫生、虚假宣传等行为。依托“12315”“12345”等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旅游诉求24小时快速反应机制,提升消费投诉举报处置效能。(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五)推广非现场监管模式。推动在市场监管等重点行业领域实施“白名单”改革,将风险低、信用好的优质经营主体纳入白名单,优先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减少现场检查频次。升级卫生健康行业综合监管与信用监管平台,建成覆盖全省卫生健康主要监管领域、贯通省、市、县三级的智能化监管体系,推行“非现场监管为主、现场检查为辅”的新型监管模式。依托信息化系统、远程视频等设备,以“企业自主管理+数字远程监管”方式,对“两客一危”营运车辆、二级以上客运站等实施非现场监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交通运输厅)二、构建便捷高效的政务环境(六)打造智能化服务载体。建强“吉事办”助企惠企服务专区,推动经营主体办事服务整合入驻,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网办发生率达到65%。加快长春都市圈政务服务通办进程,推动各类办事系统与“吉事办”四端融合对接,2026年底前办件量70%的政务服务事项实现长春都市圈通办。(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七)聚焦提升行政效能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持续抓好“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常态化实施,加快业务流程再造,合法合规压缩审批时限,优化制度机制,打通数据壁垒,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加强部门协同和服务集成,带动政府治理能力整体提升。(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八)推进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助企服务办公室,统筹各类服务资源,拓展金融、人才、科技、法律等增值服务,延伸“一件事”服务链条,开展产业链发展“一类事”集成服务,为企业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持续推进开发区助企服务港建设,打造“一区一港一特色”服务品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商务厅及各市、县级政府)(九)强化政策直达平台建设。依托政策直达平台归集各部门新出台或更新调整的涉企政策,根据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行业属性等数据,完善用户标签体系和政策映射关系,构建涉企政策“画像库”,优化政策发布、查询、匹配等服务功能,主动向企业推送政策资讯,提升涉企政策精准推送水平。(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健全诉求闭环处置机制。畅通政府网站、“吉林营商环境”微信公众号、“12342”投诉举报热线和来信来访“四位一体”的投诉举报渠道。依托营商环境、接诉即办智能管理平台,设置服务企业群众二维码,增加诉求反馈功能,完善“企呼我应”工作机制,对久拖未办、跨部门联动等事项实施清单管理,集中会商、协同办理、限时办结、跟踪反馈。健全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在信息技术、文化旅游、商贸物流等重点行业领域增设监督员、监测点,推动实现“实地体验—意见收集—改进提升”闭环。(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一)提升纳税服务智能化水平。推动“乐企”直连申报平台应用,为试点企业提供直连申报服务,整合加工企业申报及开票数据,实现纳税申报自动预填、一键申报。优化税费申报智能校验服务,对企业填报数据自动校验,生成自检清单和更正指引,及时进行风险提示,推送企业自查自纠,降低错报、误报、漏报风险。(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十二)创新移民事务集成服务。建设集涉外政务服务和“管家式”社会化服务于一体的省级移民事务服务中心,推出海外人才、引资引智、跨境文旅、出入交流、生活融入“五个一件事”集成服务。在长春市、吉林市、延边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设立4个分中心,开设“涉企专窗”和外籍人才服务专线,为外籍人才办理业务提供“一站式”服务。(责任单位:省公安厅)三、构建精准适配的要素环境(十三)强化土地要素供给保障。全面推行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模式,新增工业用地全部以“标准地”方式供应,完善拿地即开工服务机制。(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四)优化人才引育服务体系。围绕用人主体对博士、硕士等高层次人才需求,召开域外引才招聘会,举办“本硕博吉林行”活动。搭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企业用工服务渠道,升级“96885吉人在线”服务平台,加强与专业机构合作,为企业提供全面、及时、免费的用工保障与政策咨询。落实安家补贴、就医出行等激励政策,营造“近悦远来”人才生态。(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各市、县级政府)(十五)加大金融服务支撑力度。加强首贷户培育,优化续贷办理流程,全面落实中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政策。鼓励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积极申请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扩大涉农、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信贷投放规模,降低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强化融资担保增信,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能担、愿担、敢担”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易贷”平台作用,加大信用贷款支持力度。提升吉林股交所“专精特新”专板精准服务能力,加快企业挂牌上市进程。(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吉林金融监管局、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六)提升能源保障服务能力。将160千瓦及以下民营经济组织纳入低压办电“零投资”范围,严格执行全过程办电限时制。建立政企信息共享机制,推行重大项目用电“项目长”包保制,主动提供政策咨询与办电指导,加快项目接电投产速度。科学规划配电网布局,适度超前布局变配电设施,提高配电网灵活转带和自愈能力,综合应用“转、带、发”等技术手段,保障高质量供电。(责任单位:省能源局、国网吉林省电力公司、地方水电公司)(十七)强化数据要素赋能作用。健全数据要素基础制度,深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规范公共数据登记管理,扩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谋划实施一批授权运营应用场景。完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体系,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评价指标,健全共享协调和纠错机制,强化政务数据供需对接和应用推广,围绕民生服务、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打造典型应用案例并推广复用。推动农业农村、工程项目建设等领域审批结果证照电子化,扎实推进国家身份证电子证照试点工作。(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打造概念验证和中试平台,在省科技发展计划中重点支持概念验证和中试中心建设,推动科技成果在省内落地转化。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省级重大技术攻关任务,推动科研院校重点科研基础设施和创新平台向企业开放共享。做好“科创专员”“产业教授”选派工作,强化政策协同配合,畅通企业和高校院所人才交流通道。(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四、构建诚信守诺的信用环境(十九)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严格实施政务失信惩戒制度,将政府及其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产业扶持等领域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依托失信惩戒系统推送给各地、各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限制其申请财政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资格。(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深化信用修复便利化服务。在“吉事办”平台上线信用修复功能,实现信用修复“掌上办”。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行政处罚和重点领域严重失信“双书同达”制度,引导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多方修复协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市场监管厅)(二十一)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信用报告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广泛应用。深化“信用代证”改革,拓展专项信用报告替代领域,扩大报告适用对象范围,丰富报告查询服务内容,探索建立专项信用报告跨省互认机制。(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五、构建活力迸发的开放环境(二十二)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外商投资企业“一站式”服务平台,完善外资企业服务“直通车”协商机制,促进外资向重点园区、重点产业集聚。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障外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招标采购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二十三)促进口岸通关便利化。落实进口原油、水泥、服装、人造板检验采信制度,实施归类预裁定等措施,进一步提升进口通关效率。(责任单位:长春海关)(二十四)推进智慧口岸建设。加快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全链条拓展,提供更多范围的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启用国际道路运输便利通关服务系统,实现珲春公路口岸出境货物运输车辆100%预约通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二十五)提升互市贸易质量。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互联网+互市贸易”,扩大互市贸易规模与质量,完善沿边开发开放平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六、构建健康可持续的产业环境(二十六)优化特色产业环境。围绕汽车制造、生物制药、冰雪旅游等重点产业,中省直有关部门主动下沉服务,精准赋能,支持各地立足产业特色,定制涵盖专业服务、要素保障、监管服务等内容的专项产业营商环境政策。各地区强化优化营商环境和产业投资促进的协同联动,聚焦重点产业链实施“一链一策”,深耕产业链延伸和上下游协同配套,以一流产业营商环境吸引企业落地集聚。(责任单位:中省直有关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七)做大做强人参产业。健全人参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强化种植、加工、销售、检验检测等环节监管,建设吉林人参“一参一码”追溯平台,实现人参产业全方位、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培育具有资源集聚力、市场竞争力、行业影响力的“专精特新”人参龙头企业,加强人参特别是林下参新产品研发、市场营销和品牌建设。建立“吉林长白山人参”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检察保护联盟,加强长白山人参等地理标志产品司法保护。(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厅、省林草局、省检察院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八)全面打响吉粮品牌。依托跨省对口协作和大型展会平台,深化吉林粮食产销对接。深耕电商渠道,打造吉林大米“爆款”产品,构建“线上线下全覆盖”营销矩阵。推进吉林大米、鲜食玉米产品分级分类,实现质量追溯全覆盖,提升吉粮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责任单位:省粮食和储备局等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七、构建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二十九)推动《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清单化管理。聚焦新修订条例的核心条款,拆解细化具体落实举措,编制形成任务清单,分年度明确重点任务抓好落实。建立健全调度督导机制,定期跟踪任务推进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堵点难点问题。(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三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高精特新”产业集中区建立知识产权联勤保护工作站,为企业提供咨询求助、举报投诉、联调联动、快速处置一站式服务。深入开展“昆仑”专项行动,重点打击侵犯“驰名商标”“老字号”、高新科创企业和侵害本地特色产业美誉度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推进高校院所存量专利盘点盘活,推动高校院所突破“一次性买断”传统模式,积极尝试“先使用后付费”“开放许可”等转化运用新模式。建立吉林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规则,加强公平竞争审查数智化应用。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三十一)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健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体系,巩固深化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整治成果,常态长效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建立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推行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促进公正文明执法。(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及中省直各行政执法部门)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要强化统筹协调,加强督促落实,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基层首创精神,支持先行先试,加大先进经验复制推广力度,营造尊重企业家、尊重创业者的良好社会氛围。中省直有关部门要强化对上争取、横向协同、对下指导,各责任单位要细化落实举措、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各地区要夯实营商环境建设主体责任,细化任务分工,加强营商环境工作队伍建设,推动各项优化举措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专栏 市内政策202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