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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内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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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府办规〔202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6年3月18日(此件公开发布)长春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规范校车安全运行,保障乘车学生人身安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本办法所称校车,是依法取得使用许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接送义务教育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上下学的校车,应选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接送初中学生上下学的校车,应选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中小学生专用校车或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其他载客汽车。第三条 为农村义务教育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除中央、省级奖补资金外,由属地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城区义务教育校车服务费,由自愿选择乘坐校车的学生自行承担,学校按照吉林省关于班车代收费项目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为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须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应建立健全校车经费公示制度,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切实保障学生、家长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严禁以任何理由提前收取、截留、挤占、挪用校车经费。第五条 为市、县两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校车服务方案,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对履职不力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为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第七条 为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和乘车学生管理台账,制定校车安全运行应急处置预案。第八条 为学校应配备专(兼)职校车安全管理人员;校车服务提供者应设置校车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九条 为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施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管理,双方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和校车服务协议,学校应向学生监护人制发乘车安全告知书,明确各方责任。第十条 为校车服务提供者负责学生上下车及乘车期间的人身安全。学生监护人及其委托的成年人应按照约定时间、站点接送学生。第十一条 为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学生的监护人应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为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第十三条 为校车服务提供者可通过线上申请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各城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并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之后报长春市校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长春市校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收到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发放校车使用许可,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需线下办理校车使用许可的,可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第十四条 为校车标牌应载明车辆类型、核载人数、车辆牌号、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放单位、有效期等事项。校车标牌载明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第十五条 为因驾驶人身体不适等原因,以及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需要临时调整校车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等事项,且调整期限在10个工作日内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临时调整前按照管理权限向服务学校所在地的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报告;临时调整期限超过10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发现报告事项与相关规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纠正。第十六条 为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第十七条 为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应将校车标牌交回至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有关信息抄送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第十八条 为专用校车和非专用校车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 为校车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应急设备。安全设备应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校车应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视频存储不低于30日。第二十条 为校车驾驶人应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符合国家校车驾驶资格条件;(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第二十一条 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向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禁止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第二十二条 为校车运载学生时,前后两块校车标牌应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确保不妨碍驾驶人视线和安全驾驶,并方便驾驶人辨识路况。第二十三条 为校车运载学生时,应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突遇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应及时调整运行线路或者时间,并通知学校、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做好行车记录。第二十四条 为校车不得以任何理由出现超员、超速等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 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通报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第二十六条 为随车照管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通过校车服务提供者组织的岗前培训;(二)年龄在22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三)无犯罪记录;(四)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第二十七条 为随车照管人员应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履行下列职责:(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第二十八条 为校车服务提供者应选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规范驾驶人着装,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第二十九条 为学校应安排值班人员负责配合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随车照管人员,引导乘车学生安全有序上下车。乘车学生身体不适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乘坐校车时,学生监护人或者学校值班人员应及时告知随车照管人员。第三十条 为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应对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加气充电,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报警、妥善处置。第三十一条 为接送幼儿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高中阶段学校、幼儿园、台商子女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含经批准设立的本市公、民办学校国际部)、其他行管部门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 为本办法实施前已用于接送小学生上下学的非国家标准专用校车,在本合同期(小于校车使用年限)截止日前,可以作为校车继续使用,待合同期结束后,全部更换为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的小学生专用校车,继续使用期间必须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并保证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载客汽车国家标准要求。第三十三条 为校车安全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四条 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已在使用的校车及聘用的驾驶人,依法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第三十五条 为驻长中省直、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校车管理由所在县(市)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双阳区、九台区、公主岭市、榆树市、德惠市、农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 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用期2年。政策解读:《长春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专栏2026-05-14 -
4月28日,由市委办、共青团榆树市委、市直机关党工委、市教育局共同主办的“强市有我·青春当为”2026年青年演讲比赛暨纪念五四运动107周年主题团日活动成功举行。活动以“我的担当·榆树的未来”为核心导向,紧扣“一个中心、四个强市”战略部署与年度七项重点任务,鼓励青年结合自身学习、工作、生活实际,讲述对城市发展的理解、见证的变革、肩负的责任与奋进的行动。经过初赛、复赛的层层选拔,十位优秀选手脱颖而出,今日进行决赛。现场比赛,采用“视频展示+主题演讲”复合形式。参赛选手们豪情满怀、字句铿锵,聚焦于本职岗位,以语言为媒介,以信念为内核,讲述他们眼中的榆树变迁、肩上的青春责任、心中的未来蓝图。每一段饱含赤诚的讲述,极具感染力,生动诠释了新时代青年对五四精神的传承和践行。经过激烈的角逐,榆树市融媒体中心获得比赛特等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得比赛一等奖,市培英小学、市第二实验小学、市第三小学、市第四小学获得比赛二等奖,市第三实验小学、市实验小学、市委党校、市公安局获得比赛三等奖,与会领导分别为获奖选手颁发荣誉证书。本次活动旨在搭建一个展示、交流和激励的平台,引导全市青年将个人成长融入城市发展大局,从“旁观者”变为“建言者”“建设者”,通过讲述亲身经历的奋斗故事、观察思考的发展建议、立足岗位的实干担当,凝聚起“榆树发展,必有我在”的青春共识,以实际行动为谱写榆树高质量发展新篇章贡献智慧与力量,让百年传承的五四精神根植血脉,激励新时代青年砥砺前行。
专栏2026-04-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预警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 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分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他传染病。 甲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特别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特别严格管理、控制疫情蔓延的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严重,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严格管理、降低发病率、减少危害的传染病,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新亚型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猴痘、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常见多发,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关注流行趋势、控制暴发和流行的传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手足口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提出调整各类传染病目录的建议。调整甲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四条 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批准、公布。 需要解除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适用本法有关甲类传染病的规定。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常见多发的其他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明确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实行联防联控、群防群控。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处置、物资保障和监督管理体系,加强传染病防治能力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开展疫情会商研判,组织协调、督促推进疫情防控工作。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 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一体、上下联动、功能完备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领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工作,建立上下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为传染病防治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专业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中西医并重,加强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研究工作以及多学科联合攻关,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传染病防治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 传染病防治中开展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传染病防治以外的目的。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传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和配合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采集样本、检验检测、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提供便利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群防群控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社区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健康提示以及疫情防控工作,组织城乡居民参与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单位和个人认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实施的相关行政行为或者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国家开展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加强传染病防治法治宣传,提高公众传染病防治健康素养和法治意识。 学校、托育机构应当结合年龄特点对学生和幼儿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个人应当学习传染病防治知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和优待。 第二章 预 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状况,加强社会健康管理,提升全民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城市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置场以及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收集处置能力建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医疗废物协同应急处置设施,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组织控制和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草原地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监督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的运营单位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省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加强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预防接种,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并公布。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和托育机构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 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疫苗。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传染病监测,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验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八)指导医疗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九)开展传染病防治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点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传染病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验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卫生评价以及标准规范制定。 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预防控制技术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指导病媒生物危害控制,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第二十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并指定专门的人员,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患者健康监测以及城乡社区传染病疫情防控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医疗机构感染的要求,降低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传播的风险。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加强与医疗机构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处置工作,防止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国家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布。鼓励毗邻、相近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应对区域性传染病的联合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具体规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传染病预防、监测、疫情报告和通报、疫情风险评估、预警、应急工作方案、人员调集以及物资和技术储备与调用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制定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增强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及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根据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开展演练。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扩散。 第三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预防、控制工作,做好重点人群健康教育、传染病监测、疫情调查处置和信息通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加强鼠疫、狂犬病、人感染新亚型流感、布鲁氏菌病、炭疽、血吸虫病、包虫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库。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从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需要经过批准或者进行备案的,应当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和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科学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组织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应当经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其他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传染病。 第四十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预警 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工作,建设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审核后实施。 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依托传染病监测系统实行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建立重点传染病以及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监测哨点,拓展传染病症状监测范围,收集传染病症候群、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信息,建立传染病病原学监测网络,多途径、多渠道开展多病原监测,建立智慧化多点触发机制,增强监测的敏感性和准确性,提高实时分析、集中研判能力,及时发现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重点传染病流行强度、危害程度以及病原体变异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监测,提高快速发现和及时甄别能力;对新发传染病、境内已消除的传染病以及境外发生、境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跨部门、跨地域的传染病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移民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的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 国家建立临床医疗、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的互通共享制度,加强医防协同,推动医疗机构等的信息系统与传染病监测系统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传染病诊断、病原体检测数据等的自动获取机制,规范信息共享流程,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以及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两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乙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或者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乙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传染病疫情报告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加强传染病疫情和相关信息报告的培训、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定期对本机构报告的传染病疫情和相关信息以及报告质量进行分析、汇总和通报。 第四十七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公布热线电话等,畅通报告途径,确保及时接收、调查和处理相关报告信息。 第四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两小时内完成传染病疫情信息核实以及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工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依照本法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 第五十一条 对及时发现并报告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经调查排除传染病疫情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制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分析传染病和健康危害因素相关信息,评估发生传染病疫情的风险、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疫情发展态势。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预警制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传染病监测信息和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结果,向社会发布健康风险提示;发现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评估认为需要发布预警的,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发布预警的建议。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需要发布预警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向社会发布预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并告知本机构的有关人员。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通报。 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中医药等部门建立传染病疫情通报机制,及时共享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外交、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海关、移民管理等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和部门等建立工作机制,及时共享传染病疫情信息。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名称、流行传播范围以及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死亡病例数量等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跨省级行政区域暴发、流行时,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一)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 (二)对甲类传染病疑似患者,确诊前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予以医学观察,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检查结果科学合理确定具体人员范围和期限,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期限。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书面告知诊断或者判定结果和依法应当采取的措施。 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医学检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甲类传染病的,有关甲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的移交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治疗;对具有传染性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耐药检查和规范隔离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筛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健康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六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防控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判定密切接触者,指导做好对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并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卫生处理,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并按照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信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检测。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信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信息、阻碍调查。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进行防治,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经评估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六)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必要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应当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采取的紧急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必要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在全国或者部分区域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措施。 第六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实施的隔离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执行隔离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第六十五条 发生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预先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预先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第六十六条 因甲类、乙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进入或者离开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因甲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以及因封锁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采取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时,决定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实施范围和实施期限,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维护社会稳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 因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生活费。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 第六十八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根据传染病疫情防控的需要,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加强检验检测质量控制。 第七十一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其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其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对尸体进行火化或者深埋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关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及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相关措施不停止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畅通申诉渠道,完善处理程序,确保有关申诉及时处理。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常态与应急相结合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体系,建立由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血站等构成的综合医疗救治体系,对传染病患者进行分类救治,加强重症患者医疗救治,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能力。 第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发热门诊,加强发热门诊标准化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及其病历记录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转诊过程中,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充分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加强中西医结合,提高传染病诊断和救治能力。 国家支持和鼓励医疗机构结合自身特色,加强传染病诊断和救治研究。 第七十九条 国家鼓励传染病防治用药品、医疗器械的研制和创新,对防治传染病急需的药品、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因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八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传染病疫情心理援助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对传染病患者、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病亡者家属、相关工作人员等重点人群以及社会公众及时提供心理疏导和心理干预等服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八十一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经费。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监测、预测、预警、控制、救治、监督检查等项目。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划分做好经费保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确定的项目基础上,确定传染病预防、监测、检测、风险评估、预测、预警、控制、救治、监督检查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相关经费;对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任务所需经费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八十四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欠发达地区、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基层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必要经费。 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持续提升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的传染病监测、检验检测、诊断和救治、科学研究等能力和水平。 国家创新医防协同、医防融合机制,推进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深度协作。 第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防治人才队伍建设,推动传染病防治相关学科建设。 开设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医学专业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全民健康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染病预防控制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应急管理信息系统等,共享并综合应用相关数据。 国家加强传染病防治相关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工作,提高技术防范水平。 第八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对患者、疑似患者治疗甲类传染病以及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照规定支付后,其个人负担部分,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助。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 国家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传染病防治相关保险产品。 第八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提高传染病疫情防控应急物资保障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防控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国家加强医药储备,将传染病防治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纳入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应急准备的需要,加强医药实物储备、产能储备、技术储备,指导地方开展医药储备工作,完善储备调整、调用和轮换机制。 第九十条 国家建立少见罕见传染病和境内已消除的传染病防治能力储备机制,支持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持续开展相关培训、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现场防治等工作,支持相关专家参与国际防控工作,持续保持对上述传染病进行识别、检验检测、诊断和救治的能力。 第九十一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和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部署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传染病防治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进行问责。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及相关单位,开展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本、制作现场笔录等调查取证工作。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应当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处理。经检验,对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处理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封存或者暂停销售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措施。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执法文书。 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九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发现涉嫌传染病防治相关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提供检验检测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 (五)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疫情通报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疫情风险评估职责;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 (五)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任务或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治疗、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 (二)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使用后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依照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采供血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未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及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邮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或者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 (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四)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五)出售、运输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未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 (三)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四)生产、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 (五)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拆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的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医师、护士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中其他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 (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 (三)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在流行病学调查中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传染病接触史或者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旅行史; (四)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和配合依法采取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 (五)故意传播传染病; (六)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传染病疫情信息; (七)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 安排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 (二)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布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诊断标准的人。 (三)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四)流行病学调查,是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五)人畜共患传染病,是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包虫病等。 (六)自然疫源地,是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七)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传染病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蚤类等。 (八)医疗机构感染,是指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感染和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离开医疗机构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进入医疗机构前已开始或者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疗机构感染。 (九)实验室感染,是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传染病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二)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十三)暴发,是指在局部地区或者集体单位短时间内突然出现很多症状相同的患者。这些患者多有相同的传染源或者传播途径,大多数患者常同时出现在该病的最短和最长潜伏期之间。 (十四)流行,是指在某地区某病的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发病率水平。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解读:一图读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年最新修订版
专栏2026-04-15 -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5年12月4日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产业规划第三章 种植管理第四章 加工和经营第五章 质量管理第六章 产业扶持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人参资源,促进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人参用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和日化产品加工时,应当同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的人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人参分为园参和林下参。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参产业研究,强化科技支撑,促进种植、加工、流通、品牌建设一体化发展,统筹推进人参产业发展政策的制定和项目实施,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的问题,督促指导人参产业发展工作落实。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参产业管理工作。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支持、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支持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产业规划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加强人参道地性保护,明确人参种植区域与规模、产业结构与布局、市场规划与建设等内容,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参种植生态环境整体性评估,科学调整优化人参种植业结构,有序发展林下参,推动园参和林下参同步发展。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大型人参企业和产业集群,规划建设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园区。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市场规律,根据人参产业发展需要,规范专业人参交易市场和人参贸易集散中心建设。第三章 种植管理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人参育繁推体系,加强种质资源保护、种质资源创新和良种选育。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人参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建设人参种质资源库、续种培优种质资源圃、良种繁育基地,培育优良品种。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人参种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人参种植用地的土壤、水源和大气等环境,应当符合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规定的人参种植标准和要求。鼓励利用符合条件的国有林地开展林下参生态种植和仿野生栽培。第十四条 人参种植实行备案制管理。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人参种植者按照要求填报人参种植地块、面积、品种、参龄及预计作货时间、作货面积和产量等信息。第十五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生产记录。人参生产记录自人参收获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人参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以及住址等基本信息;(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检测报告;(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四)病、虫、鼠、草害和其他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六)质量安全检验情况;(七)销售数量及销售去向。第十六条 禁止在人参种植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二)利用和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三)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垃圾作为肥料;(五)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参种植用地纳入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林地种植林下参:(一)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二)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三)林地保护等级为I级的林地;(四)划定的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内的林地;(五)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六)山脊、沟壑等生态脆弱、敏感区域内的林地;(七)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重要栖息地(生境)及生物廊道内的林地;(八)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得种植的林地。第四章 加工和经营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人参及其产品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原料用人参质量安全地方标准。鼓励人参行业协会制定团体标准、人参加工经营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第二十条 加工和经营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人参及其产品的加工者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制度,并对人参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第二十一条 用于产品加工的人参,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人参的根、茎、叶、花、果;以人参为原料的食品和保健食品,可以注明人参生长年份。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参加工和经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一)加工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人参及其产品;(二)加工和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含量超过相关质量安全标准限量的人参及其产品;(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五)经营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人参及其产品;(六)经营被有毒有害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人参及其产品;(七)加工和经营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及其产品。第二十三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建立人参产品质量档案。人参产品质量档案的保留期限应当自产品售出后不少于三年。人参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原料人参的来源、生长年限、数量和检验报告;(二)产品名称、工艺流程和生产数量;(三)使用的辅料、添加剂以及其他生物或者化学材料的名称、来源、数量、日期和使用方法等;(四)产品标准;(五)产品加工和售出日期、批次、检验报告,销售去向和数量。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人参及其产品的,应当标明真实的产品名称、产地、品类等基本信息,不得通过虚构人参的品类和生长环境、夸大产品等级和网络交易成交量、展示虚假检验检测证明或者鉴定证书等行为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人参及其产品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第二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一)查验经营者资质;(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三)查验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四)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经营者对所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五)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档案进行检查;(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义务。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 加工和经营散装人参及其产品,应当在散装人参及其产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加工者和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加工和经营预包装人参及其产品,应当有产品标签、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二)加工者和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产品标准代号;(四)贮存条件;(五)使用的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六)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标准中规定应当注明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 禁止加工和经营假冒、劣质人参及其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人参及其产品:(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的;(二)人参的种类、品类、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的;(三)粘接、拼接人参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人参及其产品:(一)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二)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第五章 质量管理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人参标准体系建设。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的全过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追溯协作机制。支持和鼓励人参种植、加工、经营企业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通过二维码等方式公开追溯信息。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加工和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假冒伪劣人参及其产品的品牌、加工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第三十一条 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具有人参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证明。第三十二条 从事人参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资格。人参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人参鉴定。第三十三条 人参检验检测和鉴定实行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制。第六章 产业扶持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参产业发展予以资金扶持。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发展。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自律作用,促进人参产业健康发展。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人参及其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开展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质量安全生产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人参产业创新研发和技术推广体系,对人参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推广新品种、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鼓励研制使用优质种苗、用土、用肥、用药、用膜、非林地种植和精深加工等新技术。省人民政府对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给予资金支持。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参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人参产业人才技能培训,培养人参产业工匠。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扶持人参品牌建设,推动地理标志的培育与运用,通过高品质定位、高质量生产、高标准管理和广泛宣传,培育具有地域优势和特色的吉林长白山人参区域公用品牌。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人参加工经营企业和社会各界宣传长白山人参文化,推介提升吉林长白山人参区域公用品牌知名度,鼓励企业使用地理标志和创建自有品牌。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长白山人参文化的保护与传承,搜集、研究、利用、宣传长白山人参的传统技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故事传说等。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人参文创产品,开展与长白山人参文化有关的文艺创作、举办长白山人参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与食品餐饮、医疗保健、美容养生、观光旅游、长白山文化等相结合的人参产品销售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参市场建设,规范经营行为,完善仓储、运输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优化人参市场交易环境,增强市场竞争力、影响力和辐射力。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参加工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营销网络体系,拓宽网络销售渠道,加强线下实体平台建设。推动发展人参产业跨境合作与人参产品国际贸易,鼓励和支持人参加工经营企业积极与国际标准接轨,并通过跨境电商等形式开拓国际市场。第四十五条 支持林下山参纳入全省医保支付范围。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人参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人参种植的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人参生产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内容填写人参生产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生产记录的;(四)伪造、变造人参生产记录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未履行查验、检查或者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加工和经营散装人参及其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加工和经营预包装人参及其产品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加工和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的标识或者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加工和经营假冒人参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加工和经营劣质人参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没有或者伪造人参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从事人参检验检测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六条 人参检验检测机构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检测资质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参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八条 食品、保健食品、药品、日化产品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人参及其产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西洋参的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条 人参生产记录、人参产品质量档案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制定。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2026-03-30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6〕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6年2月12日(此件公开发布)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着力构建一站式服务企业闭环机制,坚持数字化赋能、小切口破题,持续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为吉林高质量发展明显进位、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提供坚实支撑,制定本方案。一、构建公平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一)提升经营主体准入准营便利度。优化经营主体注册、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公积金登记事项,压缩经营主体开办时间至1个工作日内。开展省、市、县三级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推行“非禁即入、单外无单”,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进迁入申请、迁出调档、变更登记、税务迁出及社保、医保、公积金迁移等事项,跨区域联动办理。(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社保局、省医保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健全经营主体退出机制。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强制注销和强制清算制度。针对企业股东(出资人)死亡、注销或被撤销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可以由该股东(出资人)股权(出资权益)的全体合法继受主体或者该股东(出资人)的全体投资人代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决议上说明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情况。自然人股东死亡导致其出资的企业难以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其有权继承人代为办理注销。有权继承人需提交身份证明和有关继承证明材料。(责任单位: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厅)(三)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管理。建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专项议事规则”,强化部门会商沟通与联动查处,形成监管合力。扩大交易过程信息公开范围,推动更多领域招标文件、采购文件提前公示。升级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健全远程异地评标系统功能,推进专家资源全国共用共享,实现我省评标专家库与国家专家库对接联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四)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推动政务服务码在公益文旅场所多场景应用,实现景点打卡、线上预约等功能。聚焦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领域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查处欺客宰客、价格违法、食品卫生、虚假宣传等行为。依托“12315”“12345”等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旅游诉求24小时快速反应机制,提升消费投诉举报处置效能。(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五)推广非现场监管模式。推动在市场监管等重点行业领域实施“白名单”改革,将风险低、信用好的优质经营主体纳入白名单,优先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减少现场检查频次。升级卫生健康行业综合监管与信用监管平台,建成覆盖全省卫生健康主要监管领域、贯通省、市、县三级的智能化监管体系,推行“非现场监管为主、现场检查为辅”的新型监管模式。依托信息化系统、远程视频等设备,以“企业自主管理+数字远程监管”方式,对“两客一危”营运车辆、二级以上客运站等实施非现场监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交通运输厅)二、构建便捷高效的政务环境(六)打造智能化服务载体。建强“吉事办”助企惠企服务专区,推动经营主体办事服务整合入驻,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网办发生率达到65%。加快长春都市圈政务服务通办进程,推动各类办事系统与“吉事办”四端融合对接,2026年底前办件量70%的政务服务事项实现长春都市圈通办。(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七)聚焦提升行政效能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持续抓好“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常态化实施,加快业务流程再造,合法合规压缩审批时限,优化制度机制,打通数据壁垒,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加强部门协同和服务集成,带动政府治理能力整体提升。(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八)推进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助企服务办公室,统筹各类服务资源,拓展金融、人才、科技、法律等增值服务,延伸“一件事”服务链条,开展产业链发展“一类事”集成服务,为企业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持续推进开发区助企服务港建设,打造“一区一港一特色”服务品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商务厅及各市、县级政府)(九)强化政策直达平台建设。依托政策直达平台归集各部门新出台或更新调整的涉企政策,根据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行业属性等数据,完善用户标签体系和政策映射关系,构建涉企政策“画像库”,优化政策发布、查询、匹配等服务功能,主动向企业推送政策资讯,提升涉企政策精准推送水平。(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健全诉求闭环处置机制。畅通政府网站、“吉林营商环境”微信公众号、“12342”投诉举报热线和来信来访“四位一体”的投诉举报渠道。依托营商环境、接诉即办智能管理平台,设置服务企业群众二维码,增加诉求反馈功能,完善“企呼我应”工作机制,对久拖未办、跨部门联动等事项实施清单管理,集中会商、协同办理、限时办结、跟踪反馈。健全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在信息技术、文化旅游、商贸物流等重点行业领域增设监督员、监测点,推动实现“实地体验—意见收集—改进提升”闭环。(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一)提升纳税服务智能化水平。推动“乐企”直连申报平台应用,为试点企业提供直连申报服务,整合加工企业申报及开票数据,实现纳税申报自动预填、一键申报。优化税费申报智能校验服务,对企业填报数据自动校验,生成自检清单和更正指引,及时进行风险提示,推送企业自查自纠,降低错报、误报、漏报风险。(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十二)创新移民事务集成服务。建设集涉外政务服务和“管家式”社会化服务于一体的省级移民事务服务中心,推出海外人才、引资引智、跨境文旅、出入交流、生活融入“五个一件事”集成服务。在长春市、吉林市、延边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设立4个分中心,开设“涉企专窗”和外籍人才服务专线,为外籍人才办理业务提供“一站式”服务。(责任单位:省公安厅)三、构建精准适配的要素环境(十三)强化土地要素供给保障。全面推行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模式,新增工业用地全部以“标准地”方式供应,完善拿地即开工服务机制。(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四)优化人才引育服务体系。围绕用人主体对博士、硕士等高层次人才需求,召开域外引才招聘会,举办“本硕博吉林行”活动。搭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企业用工服务渠道,升级“96885吉人在线”服务平台,加强与专业机构合作,为企业提供全面、及时、免费的用工保障与政策咨询。落实安家补贴、就医出行等激励政策,营造“近悦远来”人才生态。(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各市、县级政府)(十五)加大金融服务支撑力度。加强首贷户培育,优化续贷办理流程,全面落实中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政策。鼓励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积极申请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扩大涉农、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信贷投放规模,降低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强化融资担保增信,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能担、愿担、敢担”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易贷”平台作用,加大信用贷款支持力度。提升吉林股交所“专精特新”专板精准服务能力,加快企业挂牌上市进程。(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吉林金融监管局、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六)提升能源保障服务能力。将160千瓦及以下民营经济组织纳入低压办电“零投资”范围,严格执行全过程办电限时制。建立政企信息共享机制,推行重大项目用电“项目长”包保制,主动提供政策咨询与办电指导,加快项目接电投产速度。科学规划配电网布局,适度超前布局变配电设施,提高配电网灵活转带和自愈能力,综合应用“转、带、发”等技术手段,保障高质量供电。(责任单位:省能源局、国网吉林省电力公司、地方水电公司)(十七)强化数据要素赋能作用。健全数据要素基础制度,深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规范公共数据登记管理,扩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谋划实施一批授权运营应用场景。完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体系,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评价指标,健全共享协调和纠错机制,强化政务数据供需对接和应用推广,围绕民生服务、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打造典型应用案例并推广复用。推动农业农村、工程项目建设等领域审批结果证照电子化,扎实推进国家身份证电子证照试点工作。(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打造概念验证和中试平台,在省科技发展计划中重点支持概念验证和中试中心建设,推动科技成果在省内落地转化。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省级重大技术攻关任务,推动科研院校重点科研基础设施和创新平台向企业开放共享。做好“科创专员”“产业教授”选派工作,强化政策协同配合,畅通企业和高校院所人才交流通道。(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四、构建诚信守诺的信用环境(十九)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严格实施政务失信惩戒制度,将政府及其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产业扶持等领域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依托失信惩戒系统推送给各地、各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限制其申请财政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资格。(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深化信用修复便利化服务。在“吉事办”平台上线信用修复功能,实现信用修复“掌上办”。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行政处罚和重点领域严重失信“双书同达”制度,引导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多方修复协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市场监管厅)(二十一)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信用报告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广泛应用。深化“信用代证”改革,拓展专项信用报告替代领域,扩大报告适用对象范围,丰富报告查询服务内容,探索建立专项信用报告跨省互认机制。(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五、构建活力迸发的开放环境(二十二)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外商投资企业“一站式”服务平台,完善外资企业服务“直通车”协商机制,促进外资向重点园区、重点产业集聚。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障外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招标采购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二十三)促进口岸通关便利化。落实进口原油、水泥、服装、人造板检验采信制度,实施归类预裁定等措施,进一步提升进口通关效率。(责任单位:长春海关)(二十四)推进智慧口岸建设。加快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全链条拓展,提供更多范围的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启用国际道路运输便利通关服务系统,实现珲春公路口岸出境货物运输车辆100%预约通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二十五)提升互市贸易质量。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互联网+互市贸易”,扩大互市贸易规模与质量,完善沿边开发开放平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六、构建健康可持续的产业环境(二十六)优化特色产业环境。围绕汽车制造、生物制药、冰雪旅游等重点产业,中省直有关部门主动下沉服务,精准赋能,支持各地立足产业特色,定制涵盖专业服务、要素保障、监管服务等内容的专项产业营商环境政策。各地区强化优化营商环境和产业投资促进的协同联动,聚焦重点产业链实施“一链一策”,深耕产业链延伸和上下游协同配套,以一流产业营商环境吸引企业落地集聚。(责任单位:中省直有关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七)做大做强人参产业。健全人参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强化种植、加工、销售、检验检测等环节监管,建设吉林人参“一参一码”追溯平台,实现人参产业全方位、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培育具有资源集聚力、市场竞争力、行业影响力的“专精特新”人参龙头企业,加强人参特别是林下参新产品研发、市场营销和品牌建设。建立“吉林长白山人参”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检察保护联盟,加强长白山人参等地理标志产品司法保护。(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厅、省林草局、省检察院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八)全面打响吉粮品牌。依托跨省对口协作和大型展会平台,深化吉林粮食产销对接。深耕电商渠道,打造吉林大米“爆款”产品,构建“线上线下全覆盖”营销矩阵。推进吉林大米、鲜食玉米产品分级分类,实现质量追溯全覆盖,提升吉粮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责任单位:省粮食和储备局等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七、构建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二十九)推动《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清单化管理。聚焦新修订条例的核心条款,拆解细化具体落实举措,编制形成任务清单,分年度明确重点任务抓好落实。建立健全调度督导机制,定期跟踪任务推进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堵点难点问题。(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三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高精特新”产业集中区建立知识产权联勤保护工作站,为企业提供咨询求助、举报投诉、联调联动、快速处置一站式服务。深入开展“昆仑”专项行动,重点打击侵犯“驰名商标”“老字号”、高新科创企业和侵害本地特色产业美誉度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推进高校院所存量专利盘点盘活,推动高校院所突破“一次性买断”传统模式,积极尝试“先使用后付费”“开放许可”等转化运用新模式。建立吉林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规则,加强公平竞争审查数智化应用。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三十一)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健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体系,巩固深化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整治成果,常态长效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建立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推行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促进公正文明执法。(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及中省直各行政执法部门)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要强化统筹协调,加强督促落实,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基层首创精神,支持先行先试,加大先进经验复制推广力度,营造尊重企业家、尊重创业者的良好社会氛围。中省直有关部门要强化对上争取、横向协同、对下指导,各责任单位要细化落实举措、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各地区要夯实营商环境建设主体责任,细化任务分工,加强营商环境工作队伍建设,推动各项优化举措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专栏2026-03-13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6〕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6年2月12日(此件公开发布)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着力构建一站式服务企业闭环机制,坚持数字化赋能、小切口破题,持续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为吉林高质量发展明显进位、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提供坚实支撑,制定本方案。一、构建公平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一)提升经营主体准入准营便利度。优化经营主体注册、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公积金登记事项,压缩经营主体开办时间至1个工作日内。开展省、市、县三级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推行“非禁即入、单外无单”,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进迁入申请、迁出调档、变更登记、税务迁出及社保、医保、公积金迁移等事项,跨区域联动办理。(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社保局、省医保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健全经营主体退出机制。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强制注销和强制清算制度。针对企业股东(出资人)死亡、注销或被撤销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可以由该股东(出资人)股权(出资权益)的全体合法继受主体或者该股东(出资人)的全体投资人代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决议上说明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情况。自然人股东死亡导致其出资的企业难以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其有权继承人代为办理注销。有权继承人需提交身份证明和有关继承证明材料。(责任单位: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厅)(三)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管理。建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专项议事规则”,强化部门会商沟通与联动查处,形成监管合力。扩大交易过程信息公开范围,推动更多领域招标文件、采购文件提前公示。升级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健全远程异地评标系统功能,推进专家资源全国共用共享,实现我省评标专家库与国家专家库对接联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四)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推动政务服务码在公益文旅场所多场景应用,实现景点打卡、线上预约等功能。聚焦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领域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查处欺客宰客、价格违法、食品卫生、虚假宣传等行为。依托“12315”“12345”等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旅游诉求24小时快速反应机制,提升消费投诉举报处置效能。(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五)推广非现场监管模式。推动在市场监管等重点行业领域实施“白名单”改革,将风险低、信用好的优质经营主体纳入白名单,优先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减少现场检查频次。升级卫生健康行业综合监管与信用监管平台,建成覆盖全省卫生健康主要监管领域、贯通省、市、县三级的智能化监管体系,推行“非现场监管为主、现场检查为辅”的新型监管模式。依托信息化系统、远程视频等设备,以“企业自主管理+数字远程监管”方式,对“两客一危”营运车辆、二级以上客运站等实施非现场监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交通运输厅)二、构建便捷高效的政务环境(六)打造智能化服务载体。建强“吉事办”助企惠企服务专区,推动经营主体办事服务整合入驻,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网办发生率达到65%。加快长春都市圈政务服务通办进程,推动各类办事系统与“吉事办”四端融合对接,2026年底前办件量70%的政务服务事项实现长春都市圈通办。(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七)聚焦提升行政效能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持续抓好“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常态化实施,加快业务流程再造,合法合规压缩审批时限,优化制度机制,打通数据壁垒,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加强部门协同和服务集成,带动政府治理能力整体提升。(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八)推进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助企服务办公室,统筹各类服务资源,拓展金融、人才、科技、法律等增值服务,延伸“一件事”服务链条,开展产业链发展“一类事”集成服务,为企业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持续推进开发区助企服务港建设,打造“一区一港一特色”服务品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商务厅及各市、县级政府)(九)强化政策直达平台建设。依托政策直达平台归集各部门新出台或更新调整的涉企政策,根据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行业属性等数据,完善用户标签体系和政策映射关系,构建涉企政策“画像库”,优化政策发布、查询、匹配等服务功能,主动向企业推送政策资讯,提升涉企政策精准推送水平。(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健全诉求闭环处置机制。畅通政府网站、“吉林营商环境”微信公众号、“12342”投诉举报热线和来信来访“四位一体”的投诉举报渠道。依托营商环境、接诉即办智能管理平台,设置服务企业群众二维码,增加诉求反馈功能,完善“企呼我应”工作机制,对久拖未办、跨部门联动等事项实施清单管理,集中会商、协同办理、限时办结、跟踪反馈。健全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在信息技术、文化旅游、商贸物流等重点行业领域增设监督员、监测点,推动实现“实地体验—意见收集—改进提升”闭环。(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一)提升纳税服务智能化水平。推动“乐企”直连申报平台应用,为试点企业提供直连申报服务,整合加工企业申报及开票数据,实现纳税申报自动预填、一键申报。优化税费申报智能校验服务,对企业填报数据自动校验,生成自检清单和更正指引,及时进行风险提示,推送企业自查自纠,降低错报、误报、漏报风险。(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十二)创新移民事务集成服务。建设集涉外政务服务和“管家式”社会化服务于一体的省级移民事务服务中心,推出海外人才、引资引智、跨境文旅、出入交流、生活融入“五个一件事”集成服务。在长春市、吉林市、延边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设立4个分中心,开设“涉企专窗”和外籍人才服务专线,为外籍人才办理业务提供“一站式”服务。(责任单位:省公安厅)三、构建精准适配的要素环境(十三)强化土地要素供给保障。全面推行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模式,新增工业用地全部以“标准地”方式供应,完善拿地即开工服务机制。(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四)优化人才引育服务体系。围绕用人主体对博士、硕士等高层次人才需求,召开域外引才招聘会,举办“本硕博吉林行”活动。搭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企业用工服务渠道,升级“96885吉人在线”服务平台,加强与专业机构合作,为企业提供全面、及时、免费的用工保障与政策咨询。落实安家补贴、就医出行等激励政策,营造“近悦远来”人才生态。(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各市、县级政府)(十五)加大金融服务支撑力度。加强首贷户培育,优化续贷办理流程,全面落实中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政策。鼓励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积极申请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扩大涉农、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信贷投放规模,降低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强化融资担保增信,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能担、愿担、敢担”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易贷”平台作用,加大信用贷款支持力度。提升吉林股交所“专精特新”专板精准服务能力,加快企业挂牌上市进程。(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吉林金融监管局、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六)提升能源保障服务能力。将160千瓦及以下民营经济组织纳入低压办电“零投资”范围,严格执行全过程办电限时制。建立政企信息共享机制,推行重大项目用电“项目长”包保制,主动提供政策咨询与办电指导,加快项目接电投产速度。科学规划配电网布局,适度超前布局变配电设施,提高配电网灵活转带和自愈能力,综合应用“转、带、发”等技术手段,保障高质量供电。(责任单位:省能源局、国网吉林省电力公司、地方水电公司)(十七)强化数据要素赋能作用。健全数据要素基础制度,深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规范公共数据登记管理,扩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谋划实施一批授权运营应用场景。完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体系,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评价指标,健全共享协调和纠错机制,强化政务数据供需对接和应用推广,围绕民生服务、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打造典型应用案例并推广复用。推动农业农村、工程项目建设等领域审批结果证照电子化,扎实推进国家身份证电子证照试点工作。(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打造概念验证和中试平台,在省科技发展计划中重点支持概念验证和中试中心建设,推动科技成果在省内落地转化。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省级重大技术攻关任务,推动科研院校重点科研基础设施和创新平台向企业开放共享。做好“科创专员”“产业教授”选派工作,强化政策协同配合,畅通企业和高校院所人才交流通道。(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四、构建诚信守诺的信用环境(十九)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严格实施政务失信惩戒制度,将政府及其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产业扶持等领域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依托失信惩戒系统推送给各地、各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限制其申请财政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资格。(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深化信用修复便利化服务。在“吉事办”平台上线信用修复功能,实现信用修复“掌上办”。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行政处罚和重点领域严重失信“双书同达”制度,引导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多方修复协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市场监管厅)(二十一)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信用报告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广泛应用。深化“信用代证”改革,拓展专项信用报告替代领域,扩大报告适用对象范围,丰富报告查询服务内容,探索建立专项信用报告跨省互认机制。(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五、构建活力迸发的开放环境(二十二)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外商投资企业“一站式”服务平台,完善外资企业服务“直通车”协商机制,促进外资向重点园区、重点产业集聚。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障外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招标采购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二十三)促进口岸通关便利化。落实进口原油、水泥、服装、人造板检验采信制度,实施归类预裁定等措施,进一步提升进口通关效率。(责任单位:长春海关)(二十四)推进智慧口岸建设。加快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全链条拓展,提供更多范围的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启用国际道路运输便利通关服务系统,实现珲春公路口岸出境货物运输车辆100%预约通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二十五)提升互市贸易质量。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互联网+互市贸易”,扩大互市贸易规模与质量,完善沿边开发开放平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六、构建健康可持续的产业环境(二十六)优化特色产业环境。围绕汽车制造、生物制药、冰雪旅游等重点产业,中省直有关部门主动下沉服务,精准赋能,支持各地立足产业特色,定制涵盖专业服务、要素保障、监管服务等内容的专项产业营商环境政策。各地区强化优化营商环境和产业投资促进的协同联动,聚焦重点产业链实施“一链一策”,深耕产业链延伸和上下游协同配套,以一流产业营商环境吸引企业落地集聚。(责任单位:中省直有关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七)做大做强人参产业。健全人参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强化种植、加工、销售、检验检测等环节监管,建设吉林人参“一参一码”追溯平台,实现人参产业全方位、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培育具有资源集聚力、市场竞争力、行业影响力的“专精特新”人参龙头企业,加强人参特别是林下参新产品研发、市场营销和品牌建设。建立“吉林长白山人参”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检察保护联盟,加强长白山人参等地理标志产品司法保护。(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厅、省林草局、省检察院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八)全面打响吉粮品牌。依托跨省对口协作和大型展会平台,深化吉林粮食产销对接。深耕电商渠道,打造吉林大米“爆款”产品,构建“线上线下全覆盖”营销矩阵。推进吉林大米、鲜食玉米产品分级分类,实现质量追溯全覆盖,提升吉粮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责任单位:省粮食和储备局等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七、构建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二十九)推动《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清单化管理。聚焦新修订条例的核心条款,拆解细化具体落实举措,编制形成任务清单,分年度明确重点任务抓好落实。建立健全调度督导机制,定期跟踪任务推进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堵点难点问题。(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三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高精特新”产业集中区建立知识产权联勤保护工作站,为企业提供咨询求助、举报投诉、联调联动、快速处置一站式服务。深入开展“昆仑”专项行动,重点打击侵犯“驰名商标”“老字号”、高新科创企业和侵害本地特色产业美誉度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推进高校院所存量专利盘点盘活,推动高校院所突破“一次性买断”传统模式,积极尝试“先使用后付费”“开放许可”等转化运用新模式。建立吉林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规则,加强公平竞争审查数智化应用。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三十一)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健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体系,巩固深化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整治成果,常态长效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建立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推行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促进公正文明执法。(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及中省直各行政执法部门)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要强化统筹协调,加强督促落实,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基层首创精神,支持先行先试,加大先进经验复制推广力度,营造尊重企业家、尊重创业者的良好社会氛围。中省直有关部门要强化对上争取、横向协同、对下指导,各责任单位要细化落实举措、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各地区要夯实营商环境建设主体责任,细化任务分工,加强营商环境工作队伍建设,推动各项优化举措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专栏202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