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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前,社会救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第一条对立法目的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是社会救助立法的重要目的,建议对此予以明确,并对“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等表述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将“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修改为“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并对表述顺序作了调整;同时,将“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修改为“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并移入第三条第一款中。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草案一审稿第二章“救助对象和内容”主要规定了社会救助的对象范围和具体措施,第五章“救助管理和服务”主要规定了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和保障措施,建议对这两章的章名作出修改,更准确体现相关章的主要内容。对此,草案二审稿将第二章和第五章的章名分别修改为“救助对象和措施”“救助监督和保障”。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提出,社会救助工作在审核、公示等环节需要收集、使用大量个人信息,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侵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建议进一步加强关于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方面的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作如下完善:一是将草案一审稿第六十七条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移至总则并修改为:“社会救助工作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二是根据“必要”原则,将申请社会救助时需要报告的信息限定为“与申请社会救助相关的情况”。三是增加规定泄露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草案一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应当将确有特殊困难人员纳入低保救助范围。对此,草案二审稿将“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修改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确有特殊困难人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形成‘物质+服务’的救助方式”,实践中有关部门和地方已经开展探索,建议对服务类救助作出专门规定,为其发展完善提供法律支撑。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必要的照护服务、生活服务、关爱服务等。”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救助,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根据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畅通社会流动渠道”的精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有条件的地区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社会救助”,目前有的地方允许当地符合条件的非户籍人口申请有关社会救助,建议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对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作出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请”。草案一审稿第七十五条对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及其与社会救助的衔接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司法救助不属于社会救助,但实践中有的人员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需要社会救助给予兜底保障,建议对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将本条移至第二章并修改为:“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纳入社会救助对象范围。”

    专栏
    2026-03-16
  •  为提升投诉举报处理质效,更好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办法》特别针对滥用制度滋扰经营主体、损害营商环境、挤占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的恶意索赔行为,确立了精准打击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退一赔三”“假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规则,旨在震慑经营者违法行为、激励公众参与监督。但这一规则却被一些“职业打假人”异化为牟利工具,使得恶意索赔乱象滋生。特别是随着电子商务与电子伪造技术的发展,恶意索赔手法层出不穷。从在食品中夹带异物、用假货掉包,到利用AI技术伪造证据、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信息,乃至纯粹捏造事实,恶意索赔行为已演变为有预谋的欺诈。更有甚者,有的投诉人以“监督”之名行“胁迫”之实,通过反复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程序对经营者施加压力,索要远超法定标准的赔偿,其性质已涉嫌敲诈勒索。某地曾披露过一组数据:7500名“职业索赔人”一年内在当地发起了25万件投诉,单个电话号码的年度最高投诉量达3800次。海量的恶意投诉既挤占宝贵的行政与司法资源,也会导致监管热线不堪重负、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被堵塞,更让广大经营者尤其是中小商家耗费巨大精力应对无端指控,蒙受经济、商誉等多重损失。面对这一挑战,《办法》从树立基本原则、完善投诉受理范围、打击违法索赔等维度构建了恶意索赔治理框架。《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须基于“生活消费需要”,第十七条进一步列举了“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多种情形,如购买数量次数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短时间内大量集中投诉、无法证明真实消费关系等。这不仅从法律层面清晰区分了“消费者”与以索赔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而且为识别滥用投诉机制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在源头过滤非正当诉求,避免行政、司法资源被不当消耗。尤其是《办法》第四十二条将“通过夹带、掉包、造假、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及“进行敲诈勒索”等行为明确列为规制对象,并明确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该条款意味着相关主体实施恶意索赔的后果不再仅是被驳回投诉,而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传递了“真打假受保护,假打假必被究”的明确信号。同时,该条款将监管介入门槛设定为“发现”或“涉嫌”,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营者面对“夹带”“掉包”等隐蔽行为时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困境,有助于诚信经营者及时获得法律救济与保护。由上可知,《办法》不仅直接回应了近年来市场治理的痛点、难点,而且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推进了营商环境的优化。但若要更加有效治理恶意索赔现象,则还需要构建多元共治格局。互联网平台掌握原始日志、物流轨迹等海量数据,在技术上有能力成为识别异常行为的“第一道过滤器”。在实体层面,平台应将“欺诈”“敲诈勒索”的核心要件写入用户协议与平台规则,实现平台自治与公法责任的衔接。例如,通过分析索赔金额是否远超损害赔偿上限、是否隐含“不给钱就给差评或进行投诉”等要求、是否在短期内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服务、同一类问题集中投诉等,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在程序上,平台可将《办法》确立的规则嵌入现有处理流程,对高风险投诉启动由平台、商家及消协等多方参与的快速核查机制,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为后续执法司法部门介入提供支持。此外,市场监管部门还可探索与公安、法院、检察院、平台企业建立信息共享与协同响应机制,形成“从预警、核查到移送、惩戒”的全链条闭环管理。总而言之,《办法》积极回应了市场治理需求,力求通过划清维权与滥用权利的边界,遏制恶意索赔现象的蔓延,净化市场环境。当然,《办法》的有效实施有赖于法律的严格执行、配套细则的完善、平台责任的落实以及社会诚信的共建。而构建一个让诚信经营者安心经营、广大消费者放心消费、市场资源高效配置的市场秩序,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专栏
    2026-02-27
  • 近日,民政部、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公布《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一、制定背景慈善信托是我国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扩大我国慈善规模、丰富慈善参与方式、发挥慈善事业第三次分配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对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慈善法的重要举措,是完善慈善信托监管制度的必要内容。二、主要内容《办法》共二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主体和渠道。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定职责,依法公开慈善信托相关信息,并对受托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进行监督。要求受托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时,由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要求在信托文件中予以明确。规定信息公开根据慈善法有关规定,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的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进行;要求受托人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与其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布的信息一致。(二)细化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内容。按照慈善信托设立、变更、重新备案、终止等环节,逐个细化民政部门和受托人信息公开的内容、时限等规定;要求受托人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重大情形和关联交易情况向社会公开;明确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需要公开的监管信息,使各主体公开的信息形成“程序上相互衔接、内容上相互补充”的完整体系,以便社会公众全面及时了解慈善信托运行情况。(三)加强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监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鼓励公众、媒体予以曝光,明确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监管职责和处罚措施,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形成多元监督。

    专栏
    2026-02-11
  •  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计六章30条,分别对信用修复总体要求、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的办理、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附则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废止2023年颁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之后,颁布的一部信用修复管理新规。《办法》以中办、国办出台的《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国办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等政策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相关政策及立法为依据,体系化重构了信用修复的制度体系,创新并优化了相关规则。《办法》遵循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相关政策,着眼于统一市场基础制度、统一政府行为导向、统一市场监管执法等方面的要求,推动信用修复制度的全局性优化与效能跃升。笔者认为,《办法》的主要特点及亮点包括:一、统一制度框架:明确核心定义,筑牢修复根基新办法致力于构建一个统一、清晰的专门术语体系。在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所使用的术语为“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这一提法与现行实践及信用理论中所通行的“信用修复”概念有所不同。为了进一步规范表达,《办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了“信用修复”这一通行术语。明确定义信用修复不仅是简单的信息“不再公示”,而是一个系统性的过程,包括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以及依法解除失信惩戒措施。这一举措奠定了整个制度的基石,确保了全国范围内对“什么是修复”“修复什么”形成统一认知,为信用主体提供了稳定的预期。二、统一分类标准:实施精准管理,体现过罚相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顶层设计,《办法》避免了“一刀切”的粗放管理模式,在第二章中将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进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分为轻微、一般、严重。同时,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为每一类别设置了由短到长的公示期限(如轻微失信原则上不公示或最长3个月,严重失信为1至3年),确保了惩戒力度与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通过引入科学的分级分类体系,使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更加精准、公平,实现了从“有错皆惩”到“过罚相当”的转变,为轻微失信主体提供了快速修复的机会,同时对严重失信行为保持了必要的惩戒和威慑,提升了制度的科学性和公信力。三、统一办理程序:优化服务流程,提升修复效率《办法》致力于打造一个高效、透明、便捷的信用修复“一站式”服务流程。《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信用中国”网站作为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申请入口,统一接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主体无需再面对多头申请的困境。在受理申请之后,“信用中国”网站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将其推送给失信信息的原始认定单位进行办理,确保了修复决策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办法》第三章还明确了相关材料及办理时限。严格规定了从申请受理、审核到反馈的各环节时限(总计一般10个工作日内),并明确了申请材料清单,大幅提升了修复流程的可预期性和效率。通过程序再造,《办法》实现了信用修复的“一网通办”,并推动修复流程更加透明规范,显著降低了信用主体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为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提供了便利。四、统一服务导向:靠前精准施策,化解重整企业信用困境《办法》第二十条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评价结果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中的信用机制创新,有助于推动债权人、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他主体的高效协同和社会共治,有利于消除因失信惩戒措施给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所造成的阻碍,推动相关程序顺利进行,帮助重整、和解后的企业正常开展经营、合理获得融资、公平参与竞争,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经济健康发展。五、统一协同联动:打破信息孤岛,确保修复实效为解决“一处修复、处处不认”的难题,《办法》着力构建跨部门、跨平台的协同联动机制,确保修复结果在全国范围内同步生效。《办法》第四章要求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平台网站、各行业主管部门系统以及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之间,必须建立数据共享与更新机制,通过修复状态实时、准确的同步确保失信信息修复状态保持一致性。同时,《办法》还明确规定当第三方机构公示的信息与“信用中国”网站不一致时,应当以“信用中国”网站为准,并设立了相应的监督与问责机制,有力维护了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和一致性。这一机制从根本上保障了信用修复的“含金量”,让信用主体一旦成功修复,就能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范围内真正摆脱失信记录的负面影响,重塑信用。六、统一权责边界:引导诚信自律,构建共治格局《办法》注重平衡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旨在引导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惩、修复有路”的良性循环。《办法》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这不仅体现在程序性的申请权,更延伸至实体性的权益恢复,确保修复完成后能够实际解除失信惩戒措施,恢复正常的市场活动资格。《办法》将信用承诺书作为修复申请的必备材料,推动信用监管从“被动服从”向“主动自律”转变。这一设计显著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同时通过将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形成了对诚信行为的正向激励。针对实践中突出的虚假修复问题,办法设立了严格的责任条款。对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等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公示3年且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并规定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这种联合惩戒机制,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确保了信用修复的严肃性和公信力。通过清晰的权责界定,将信用修复从单纯的行政程序,转变为激励信用主体主动承担责任、践行诚信的治理工具,推动了社会信用环境的共建共治。综上所述,《办法》绝非对旧有规则的简单修补,而是一次系统性、整体性的制度升级。它通过构建一个定义清晰、标准科学、程序便捷、导向鲜明、协同高效、权责对等的现代化信用修复体系,能够更好地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为营造更富活力、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专栏
    2026-01-28
  • 今年9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历经八年酝酿,在现行法12章136条的基础上,新增和修改160余条,共16章216条,对现行法律作了比较全面的修改。本次修法有些难得的巧合,如两个“二十年”。第一个“二十年”是指1986年制定的规范国有企业破产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到2006年制定第一部市场经济的企业破产法;第二个“二十年”是指从2006年制定到这次修订,也差不多是二十年。这两个“二十年”可以概括为中国从“计划经济破产法”走向“初期市场经济破产法”;再从“初期市场经济破产法”走向“现代市场经济破产法”的过程。企业破产法修订与我国重整制度的完善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被誉为“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法律已难以满足实践需求,亟须修订。其中,破产重整制度作为本法亮点之一,是我国破产法律体系的关键程序,发挥着挽救困境企业、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重要作用。近年来,许多重量级的制造业企业和上市公司借此重获新生。然而,随着破产案件不断增多,现行重整制度条文原则性规定较多、细则偏少,甚至是制度空白,难以对实践给予有效指引。因此,重整制度的修改完善是本次企业破产法修订工作的重中之重。本次《草案》基本保留了现行重整制度的基本框架,同时又作了大幅修改,填补了许多制度与程序空白,以回应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过程中重整制度面临的一些突出问题。概括说来,《草案》共在九个方面作出了关键修改。企业破产法修订中重整制度的九个新突破第一,建立重整的识别与审查制度。困境企业具有挽救价值与再生希望,是破产重整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困境企业重整价值缺乏明确的审查规则或审查标准的指引;困境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人民法院能否介入或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商业判断,成为司法实践难题。对此,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及听证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本次《草案》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进一步将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制度上升为法律,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重整参加人的意见;申请人在提出重整申请时,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法院可以在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居中裁判,准确认定困境企业重整价值。第二,确定申请重整前的重整协商制度。自2013年以来,破产实务界对庭外重组开展了一系列积极探索;2018年《破产审判会议纪要》、2019年《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反复提出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的要求。然而,近年来以庭外重组或预重整为名的破产案例快速增长,统一的庭内外重整衔接法律规则却长期缺失,阻碍重整制度性成本的降低与效率的提升。因此,《草案》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重整前债务人、债权人等主体可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且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可将重整协议内容直接纳入重整计划草案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初步重整计划草案。这有助于明晰庭外重组与重整协商制度的法律定位,大幅节省庭内协商时间,有效提高重整程序的运行效率。第三,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具有保护债务人营运价值、激励债务人积极自救的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大量破产案件采取政府与职业管理人共同组建清算组的管理模式,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运用有限。究其原因,其一,现行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不够明确,自行管理获批较难;其二,债务人在自行管理期间的权利义务不明、信息披露机制缺失,导致债务人缺乏约束、债权人对债务人缺乏信任;其三,债权人在自行管理期间亦缺乏充分的专业技术支持,导致困境企业挽救效果不佳。在此背景下,《草案》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六条分别规定了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限制条件、经申请法院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具体情形、自行管理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自行管理债务人聘用专业人员的权利。通过进一步细化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各项规则,推动该制度获得更广泛的认可与更充分地利用。第四,强化债务人与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的信息披露仅做原则性规定,难以有效回应信息不对称等现实问题。因此,《草案》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第一百零三条明确重整期间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并强调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有效性以及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该条亦与上市公司重整中针对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共同形成双披露机制,进一步加强了上市公司重整中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知情权的保护。第五,明确重整投资人的招募推荐程序及其权利义务。重整投资人是帮助债权人和债务人脱离困局的“白衣使者”,是困境企业重整成功的关键之一。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关于重整投资人的规定,而近年来重整投资激励机制不足、“假投资人”、投资人招募不公开不透明等一系列乱象亟待解决。《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首次规定了重整投资人的招募与推荐程序,明确其权利与义务,以推动其合法有序开展投资,在重整程序中实现合作共赢。第六,重视重整计划制定规则、改进重整计划表决机制。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制定的规定较为简单,在迅速发展的重整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不足。《草案》第一百一十五条进一步细化重整计划草案应包括清算与重整程序下清偿比例的说明、重整投资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等内容;第一百一十七条借鉴国际上较为成熟的经验,明确权益不受影响的债权人不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促进表决程序的效率与结果的合理性提高。第七,完善重整计划批准的审查要件,增加强制批准的听证和救济程序。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对草案的审查批准仅概括性规定重整计划应“符合本法规定”,对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工作缺乏有效的指导与约束,亦难以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十七条初步提出了重整计划的审查要求,《草案》则进一步梳理归纳,并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此外,为保障法院科学审慎地使用强裁权,维护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草案》增加了法院收到强制批准申请后组织召开听证会、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批准裁定不服时的救济程序等制度。第八,健全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执行是重整计划落地的关键。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的规定简略,实践中也缺乏对重整计划执行的关注,导致困境企业易陷入“二次破产”。《草案》大幅增加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变更等相关规则,明确了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一系列具体职责,力图在重整期间建立以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管理人为主体的困境企业治理结构,引导困境企业积极有序执行重整计划。第九,规定重整债务人的信用修复制度。失信惩戒机制已成为我国重要的信用监管手段,但失信主体依法退出惩戒措施、恢复权利的制度保障却严重缺失,信用建设体系较为失衡。因此,增加重整债务人信用修复制度、给困境债务人“再生”的宝贵机会意义重大。《草案》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机构申请信用修复,并可以于重整计划获得批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分别申请中止、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等制度。总的来看,本次企业破产法修订中重整制度的制度突破与条文改进,是在总结我国破产实践经验与借鉴国际先进制度的基础上,对企业破产法实施中突出问题的积极回应,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与时俱进的生动体现。这些新发展为困境企业的重生搭建了更为坚实的制度桥梁,助力企业纾困解难,实现可持续发展;也进一步为我国构建更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提升市场出清能力,推动资源向更具活力与竞争力的领域流动发挥更大作用。

    专栏
    2025-11-20
  • 信用修复,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通过多方面举措构建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失信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统一完善制度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信用修复制度对于失信主体重塑信用、获得社会信任,优化营商环境,均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然而,信用修复“政出多门”的状况,直接影响信用修复的效能。《实施方案》着力推进信用信息标准的统一化建设。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要求“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同时,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统一标准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息,避免信用信息“多头公示”等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品牌与社会信用研究中心主任刘瑛表示,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标准,有效解决了此前各部门、各地方信用信息公示规则不一致导致的制度碎片化问题。《实施方案》进一步强调信用信息分类管理、清单管理的重要性,建立了将不同类别、不同性质的失信信息按照不同条件进行修复的制度规范。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施方案》将适用于修复的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并分别合理设置了最短公示期。其中,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这充分体现了信用修复对多样化的失信行为分类化、精细化管理的治理理念,有效纠治信用修复运行‘一刀切’问题。”厦门国信信用大数据创新研究院院长曾光辉说。高效优化流程企业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等情况下,经营活动将受到影响。因此,信用主体有进行信用修复的强烈意愿和需求。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王伟表示,实现信用修复便利化,是满足信用主体信用修复诉求,推动企业尽快恢复正常信用状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按照信用修复便利化要求,《实施方案》优化了相关操作流程。简化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鼓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本部门信息系统直接获取证明材料。鼓励推广“两书同达”模式,即向信用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压实信用修复办理责任。“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修复。健全异议申诉处理机制。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起异议申诉。曾光辉表示,通过完善信用修复的申请渠道,有助于实现高效办成信用修复“一件事”,压缩了各类非法中介机构的寻租空间,确保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协同提升效能《实施方案》明确了信用修复办理期限。“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这种明确的时限要求不仅体现了行政效率原则,也为信用主体提供了稳定的制度预期。”刘瑛说,方案创新性地建立了修复结果同步更新机制,这一设计有效保障了信用修复的实际效果。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一直是个老大难问题。《实施方案》提出,协同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多种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王伟认为,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中的信用机制创新,有利于消除因失信惩戒措施给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所造成的阻碍,推动相关程序顺利进行,帮助重整、和解后的企业正常开展经营、合理获得融资、公平参与竞争,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专栏
    2025-10-10
  • 共:6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