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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回款难问题是累积多年的顽疾,盘根错节的债务链注定了治理工作难以毕其功于一役。从长远看,这不仅是对整个经济循环的深层修复,更是完善我国法治经济的必经之路。每每说起拖欠账款,不少中小企业都是一把辛酸泪。账面上一笔笔应收款项,卡在审批里、卡在验收里、卡在大企业一次次的模糊表态里。仅凭“现金流”3个字,就足以扼住很多中小企业的咽喉。两组数字令人揪心:“28万亿元”和“128天”——前者是截至今年7月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规模,几乎是我国去年GDP的五分之一,且尚未叠加中小企业欠款;后者是根据《中国供应链服务及产融调查报告(2026)》,2025年前三季度中小企业从付出采购资金到最终收回现金的平均账期,意味着大部分中小企业一年的现金周转次数不足3次。治理中小企业回款难,已经到了不动真格不行的地步。而就在最近,这一问题迎来了一场制度性、系统性治理。半个多月以来,国家层面多次出手。先是9月上旬,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中小企业回款难问题治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大型企业践行“60日付现承诺”;紧接着,工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5部门负责人罕见集体发声,所阐释政策的力度之大、发力之准,凸显了国家根治拖欠账款的决心。从《通知》公布的细则看,这次治理突出强调刚性约束。无论是要求明确账期起算节点、支付流程、验收期限、最长付款期限“四项关键要素”,还是给非现金支付“戴上金箍”、支持大企业贷款清欠等,目的都是把账款拖欠的种种隐性套路暴露在阳光下。相较此前的法律法规,《通知》触及更深层次的问题,也就是产业链长期存在的强弱失衡和信用错配。而这,恰恰是破解中小企业账期之痛的关键所在。中小企业回款难,说到底,难在和大企业的地位不对等。部分大型企业拖欠账款并非由于经营不善,而是滥用市场竞争优势地位“以大欺小”,造成一连串很反常识的现象。比如,欠账企业不急着融资还款,追账企业却要靠贷款渡过难关;应付账款变成“零成本融资”,小企业沦为大企业的“免息银行”;订单多了未必是好事,小企业越接单,现金流越紧张……凡此种种,影响的是企业投资发展信心,侵蚀的是市场经济赖以维系的契约根基。可以说,如果管不住“以大欺小”这个症结,不能依靠法治让中小企业在产业链中更有话语权,那么账期之困将难以根除。特别是眼下账期治理有了更全面的规则,如何让这些规则真正落地,中间的卡点也在于此。至于该怎样管住,两方面问题仍待解答。一是治理责任划分问题。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主体复杂,除了政府机关、央国企总部、上市公司外,还有地方国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以及大量未上市的大型民营企业。是不是各类欠款方都有相应部门负起监管责任,需要明确。二是投诉保护问题。即便《通知》明确了投诉举报渠道,中小企业也多半有所顾虑,担心赢了投诉、丢了生意。敢不敢投诉,既要看投诉管不管用、调查惩戒效率高不高,也要看有没有投诉保护机制。在这方面,可以参考日韩等国经验,通过立法、匿名保护、交叉调查等方式帮助中小企业免遭投诉报复。回款难问题是累积多年的顽疾,盘根错节的债务链注定了治理工作难以毕其功于一役。如今,早年的“运动式清欠”已经转向制度化、长效化治理,今后的清欠过程也许漫长,但方向已经清晰。从长远看,这不仅是对整个经济循环的深层修复,更是完善我国法治经济的必经之路。

    专栏
    2026-10-14
  •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维护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近日公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共5章37条,围绕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全链条管理机制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同时聚焦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4类招标投标参与主体,逐项明确实施信用约束的具体情形和方式。作为我国首部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规章,《暂行办法》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和坚实的法治基础。推动公共信用信息更好应用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机制不断完善,有力促进了招标投标市场环境优化改善,但也存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不充分、公共信用评价标准不统一、评价结果应用不规范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规范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总结经验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暂行办法》。所谓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等依法产生和获取,能够反映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等。《暂行办法》规定,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合规、统一分类、公正平等、信息共享的原则。同时围绕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全链条管理机制,《暂行办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更好应用,包括:目录管理机制。明确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具体类别,对确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规范提出要求,统一信用信息认定标准。归集共享机制。对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方式、时限要求作出具体规定,推动信用信息“应归尽归”、共享共用。集中公示机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示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公示评标专家依法被取消评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信息,强化社会监督。查询应用机制。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在委托代理机构、选聘评标专家、开展评标、确定中标人等环节,应当查询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存在失信情形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投标人依法采取惩戒措施。申诉处理机制。对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申诉处理程序作出规定,建立统一的申诉渠道,明确申诉处理时限,保障招标投标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参与主体信用约束招标人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发起者和重要组织推动者,其行为是否规范、权利行使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招标投标活动是否公平公正,能否实现竞争择优的初衷。我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招标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招标人划定了行为边界。《暂行办法》对加强招标投标参与主体信用约束作出明确规定,聚焦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4类招标投标参与主体,逐项明确实施信用约束的具体情形和方式。对于招标代理机构,将其信用状况作为招标人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重要参考。对存在泄露交易涉密信息、串通投标、向评标专家行贿,以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7类严重失信信息的招标代理机构,禁止委托其开展代理业务。对于评标专家,要求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在专家管理全过程应用信用管理手段。在入库阶段,对存在受到取消评标资格的行政处罚等3类严重失信信息的评标专家,不得聘任入库;在日常管理中,鼓励开展信用评价并据此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于存在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8类严重失信信息的评标专家,调整出库并向社会公开。对于投标人,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对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拒不履约,以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5类严重失信信息的投标人,明确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否决其投标,招标人不得将其确定为中标人。对于招标人,将招标人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的公共信用评价范围,要求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评价结果,提高或者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并可以实施告知承诺制等便利服务措施,引导和督促招标人规范履职。建立健全信用治理机制记者注意到,《暂行办法》注重建立健全双向奖惩、宽严相济的信用治理机制,通过构建刚性惩戒与柔性激励相结合的信用应用体系,让信用成为市场竞争的核心标尺。针对投标人,《暂行办法》列举了招标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投标人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场景,包括优化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提高预付款比例和进度款支付比例、采用差异化保函(保单)费率、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简化公共服务程序等等,切实降低优质企业交易成本。针对评标专家,《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可根据信用评价结果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高信用专家提高抽取频次,对低信用专家限制、暂停抽取。对于违反信用信息“应归尽归”原则的行为,《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据了解,为确保《暂行办法》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加强宣贯落实。推动各有关部门准确把握《暂行办法》要求,规范组织实施公共信用评价,用好公共信用评价结果。面向各类企业和评标专家开展《暂行办法》宣传解读,引导和督促各类主体依法诚信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健全配套制度。制定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编制全国统一的数据规范,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有关业务系统的互联共享,提高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精准性和规范性。加强动态监测。持续跟进《暂行办法》落实情况,对公共信用评价和具体应用情况进行常态化跟踪监测,畅通企业、社会公众问题反映渠道,及时清理和纠正以信用评价变相设置交易壁垒等突出问题,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专栏
    2026-09-29
  • 6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新法以信用理念为基础,按照信用理念的制度外化即“守信激励、失信惩戒”这一核心机制,重塑了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的行为准则,提升了商标法的体系化和现代化水平,为我国从商标大国迈向商标强国、建设品牌强国提供了坚实、长效的制度支撑。守信激励是对在商标申请、代理服务与商标使用各环节遵守商业道德的市场主体,依法强化权利保障的正向激励。一方面,新法通过新增和调整禁止性规定,进一步重申了不得滥用权利、不得不正当攀附等商业道德,以此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对遵守要求的行为人,新法保障其通过注册获得、持续稳定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通过完善行政查处措施、构建行政保护与刑事保护的衔接与协同机制强化权利保护;另一方面,新法通过新增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驰名事实的行政确认等赋权性规定,实现了从“注册才有跨类保护利益”向“驰名即有跨类保护利益”的政策目标转变,并进一步明确了鼓励真实诚信经营的商业道德导向。失信惩戒是对违背商业道德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相应惩戒的反向约束。这是与守信激励相辅相成的、降低社会信用成本的重要机制。一方面,针对恶意诉讼的失信行为,新法将其表述为虚假诉讼,并使虚假诉讼行为人面临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三重规制;另一方面,针对欺骗误导公众的商标注册与使用、恶意注册明确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和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等失信行为,新法加强了对注册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的源头管控和过程治理,构建了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行业惩戒相配套的惩戒机制。对上述失信行为,新法不仅要求惩戒商标注册申请人、使用人,而且通过处罚帮助失信人的商标代理机构、处罚对失信行为处罚不力的渎职人员加强对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惩戒。“守信激励、失信惩戒”贯穿本次修法的具体规则设计始终。立足于信用理念及其核心机制解释与续造新法的各项规则,尤其是驰名事实行政确认、虚假诉讼规制、欺骗误导公众的处罚、行业惩戒和从事商标工作公职人员渎职行为的行政处分等新增规则,能够更好地发挥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规范商标注册与使用、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第一,为了激励持续积累市场信誉的守信行为,助力企业出海,新法第六十九条新增了针对境外案件的驰名商标确认制度。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驰名事实予以认定,是独立的行政确认。虽然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应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的附属认定,但是由于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的部门与我国驰名事实认定部门分属不同主体,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仅能就该类事实作出认定,因而该类驰名事实的认定是独立认定。这类认定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事人的请求对现有事实的确认,符合依申请行政确认的特征。对该类行政确认,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请求人可以依法寻求行政救济,但是请求人对认定结果无救济权。对驰名事实是否予以行政确认属于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范畴。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法、适当。如果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无请求材料不合要求、请求范围超限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受理当事人的认定请求,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救济。相比之下,驰名事实的行政确认是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为,行政机关确认的驰名事实需要依托境外部门的商标注册审查审理行为或者案件处理部门的判决,才能导致行政确认相对人的注册利益或者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保护发生变化。第二,为了惩戒恶意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权益的失信行为,新法第八十一条将原有的恶意诉讼条款修改为与民事诉讼相衔接的虚假诉讼条款。这一调整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所规制的恶意诉讼是明显的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以及类似方式提起的虚假诉讼,而不是正当维权诉讼,也不以原告败诉作为判断恶意并予以规制的标准。既明确了司法机关给予处罚的正当性,也划清了虚假诉讼与正当维权的界限,避免对正当维权的误伤。据此,新法规制的虚假诉讼,既包括司法实践已经确认的恶意方式,也包括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寻求驰名商标认定、维持商标注册等新的诉讼类型。司法实践已经确认的两类典型恶意诉讼与常见的虚假诉讼的相似性在于,都具有以规避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等要素。与捏造事实要素的不同在于,提起商标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依据,拥有商标注册证的形式化“背书”。但是,穿透商标注册证的形式,将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以商标法禁止的行为申请注册商标,与捏造权利存在的事实具有相当性,这种行为并不因商标管理部门的介入而改变。新法的这一调整,使得针对商标虚假诉讼的三重规制更加清晰。在司法强制措施方面,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按照统一性解释,商标法规定的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处罚,也应当与此相同。在民事责任方面,针对商标虚假诉讼导致相对人损失的,司法机关通常以合理费用作为赔偿标准,并根据诉讼请求判令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为规则细化提供了经验。在刑事责任方面,捏造商标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属于捏造事实,如果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为了惩戒商标注册与使用中欺骗误导公众的行为,新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针对该类行为的惩戒制度。在实施惩戒时,应结合失信程度有区别地实施。其原因在于:失信惩戒的目的是督促、提醒行为人依法注册、规范使用。另外,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无过错不罚”,商标行政执法也要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事实上,新法在行政处罚条款的设置上也体现了柔性执法理念。除了明确应当并罚外,新法规定了两类不予财产罚的适用情形。针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及其相关事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违法行为、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备案等情形,新法采取制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绝对前置的方式。针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以及商标侵权行为,新法采取制止违法行为或者申诫罚附条件前置的方式。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并处”就应当解释为不能并处,行政机关不应当再适用财产罚。此类情况包括:是否构成欺骗误导有较大分歧、申请注册被商标管理部门明确驳回、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但并未造成公众混淆等。第四,行业惩戒是失信惩戒的重要内容,新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可以对会员实施惩戒。但是,惩戒应当依法实施。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则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相抵触,相应的处罚程序也不得违背法治原则。因此,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在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时,既不能超越自治权限实行惩戒,又不得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救济的权利,而且要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有区别地实施,真正达到失信惩戒的效果。第五,新法第八十四条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渎职行为规定的行政处分,也是失信惩戒机制的重要内容。渎职行为的判断标准应当明确,避免出现惩戒过度的情况。若判断标准不明确,商标审查人员可能作出对商标注册条件从严把握的策略性避险行为,进而增加商标注册成本,降低商标注册效率,甚至误伤商标注册的积极性。为此,一方面,可对商标审查人员进行分类分组,提高审查的专业化水平;另一方面,对该类行为进行类型细化,建立履职容错机制,明确正常履职的行为边界。

    专栏
    2026-08-14
  • 注册会计师法修正草案二审稿今天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建设和发展提出总体性要求,以充分发挥其作为财会监督专业力量的重要作用。对此,修正草案二审稿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支持注册会计师行业提高审计质量,拓展服务网络,提升规范化、专业化水平,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修正草案一审稿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对法律责任作了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进一步完善相关处罚规定,做好有关法律条款之间的衔接,体现从严监管、精准处罚、过罚相当。对此,修正草案二审稿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被审计单位等不得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文件及相应法律责任;二是明确委托人、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串通、唆使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三是增加一条专门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考虑到会计师事务所规模、业务范围差别较大且多数是中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相关条款中罚款的下限不规定具体数额,对暂停业务做进一步细化,以便于主管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到过罚相当。

    专栏
    2026-07-15
  • 近期,《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正式施行。《规则》聚焦平台经济领域长期存在的价格乱象,为平台价格行为划出边界、立下规矩,促进价格行为合规向善。针对平台干预商家自主定价、自动续费不透明、低价倾销等问题,《规则》给出明确约束:禁止以提高收费标准、削减补贴、搜索降序、算法降权、屏蔽店铺、下架商品等方式,对商家定价行为施加不合理限制;进一步细化明码标价、显著提示和规则公开要求。这些规定能有效防范竞争跑偏变形,让价格重回真实反映成本、品质和供求关系的轨道上。平台经济之所以有活力,正是因为商家能依靠品质、服务、品牌形成差异化供给。如果商家只能被动卷入平台设定的低价竞争,利润空间被不断挤压,最终牺牲的往往是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和创新投入。落实《规则》,让商家根据成本、品质和市场情况自主定价,稳定经营预期。价格展示如何设置、流量分配如何运转、促销工具怎样设计、算法推荐依据什么逻辑,都会影响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平台应切实担负责任,尽快把合规要求嵌入日常运营机制,对价格规则、优惠条件、收费项目、自动续费流程等进行系统梳理,该公开的要公开,该提醒的要提醒。防范不合理低价与流量激励绑定,平台企业应主动从“卷价格”转向“卷服务”“卷品质”“卷诚信”。有关部门应在加强监管协同的基础上,推动日常监管、专项整治与信用约束相结合,紧盯群众反映强烈、屡查屡犯的问题,在执法中更加关注平台与商家之间的关系,对强制跟价、变相限价、流量要挟等行为及时纠治。监管部门可围绕重点行业、重点场景加强抽查检查,畅通投诉举报和维权渠道。价格治理关系到公平竞争、消费信心和行业生态。期待随着《规则》落地见效,平台经济真正摆脱无序竞争,走上更可持续、更具活力的发展之路。

    专栏
    2026-06-12
  • 为提升投诉举报处理质效,更好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办法》特别针对滥用制度滋扰经营主体、损害营商环境、挤占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的恶意索赔行为,确立了精准打击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退一赔三”“假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规则,旨在震慑经营者违法行为、激励公众参与监督。但这一规则却被一些“职业打假人”异化为牟利工具,使得恶意索赔乱象滋生。特别是随着电子商务与电子伪造技术的发展,恶意索赔手法层出不穷。从在食品中夹带异物、用假货调包,到利用AI技术伪造证据、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信息,乃至纯粹捏造事实,恶意索赔行为已演变为有预谋的欺诈。更有甚者,有的投诉人以“监督”之名行“胁迫”之实,通过反复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程序对经营者施加压力,索要远超法定标准的赔偿,其性质已涉嫌敲诈勒索。某地曾披露过一组数据:7500名“职业索赔人”一年内在当地发起了25万件投诉,单个电话号码的年度最高投诉量达3800次。海量的恶意投诉既挤占宝贵的行政与司法资源,也会导致监管热线不堪重负、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被堵塞,更让广大经营者尤其是中小商家耗费巨大精力应对无端指控,蒙受经济、商誉等多重损失。面对这一挑战,《办法》从树立基本原则、完善投诉受理范围、打击违法索赔等维度构建了恶意索赔治理框架。《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须基于“生活消费需要”,第十七条进一步列举了“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多种情形,如购买数量次数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短时间内大量集中投诉、无法证明真实消费关系等。这不仅从法律层面清晰区分了“消费者”与以索赔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而且为识别滥用投诉机制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在源头过滤非正当诉求,避免行政、司法资源被不当消耗。尤其是《办法》第四十二条将“通过夹带、调包、造假、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及“进行敲诈勒索”等行为明确列为规制对象,并明确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该条款意味着相关主体实施恶意索赔的后果不再仅是被驳回投诉,而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传递了“真打假受保护,假打假必被究”的明确信号。同时,该条款将监管介入门槛设定为“发现”或“涉嫌”,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营者面对“夹带”“调包”等隐蔽行为时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困境,有助于诚信经营者及时获得法律救济与保护。由上可知,《办法》不仅直接回应了近年来市场治理的痛点、难点,而且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推进了营商环境的优化。但若要更加有效治理恶意索赔现象,则还需要构建多元共治格局。互联网平台掌握原始日志、物流轨迹等海量数据,在技术上有能力成为识别异常行为的“第一道过滤器”。在实体层面,平台应将“欺诈”“敲诈勒索”的核心要件写入用户协议与平台规则,实现平台自治与公法责任的衔接。例如,通过分析索赔金额是否远超损害赔偿上限、是否隐含“不给钱就给差评或进行投诉”等要求、是否在短期内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服务、同一类问题集中投诉等,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在程序上,平台可将《办法》确立的规则嵌入现有处理流程,对高风险投诉启动由平台、商家及消协等多方参与的快速核查机制,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为后续执法司法部门介入提供支持。此外,市场监管部门还可探索与公安、法院、检察院、平台企业建立信息共享与协同响应机制,形成“从预警、核查到移送、惩戒”的全链条闭环管理。总而言之,《办法》积极回应了市场治理需求,力求通过划清维权与滥用权利的边界,遏制恶意索赔现象的蔓延,净化市场环境。当然,《办法》的有效实施有赖于法律的严格执行、配套细则的完善、平台责任的落实以及社会诚信的共建。而构建一个让诚信经营者安心经营、广大消费者放心消费、市场资源高效配置的市场秩序,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专栏
    2026-04-15
  • 共:6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