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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用跑仲裁院、不用找律师,在家用手机就能申请仲裁,系统还会一步步教我收集证据,实在太方便了!”近日,长沙市民曾女士通过湖南省新上线的“智慧仲裁”系统,只用10分钟就完成了劳动仲裁预申请。系统自动生成了一份规范的仲裁申请书,还贴心地列出一张“证据清单”,告诉她该准备哪些材料。这背后,是湖南正在试点的劳动仲裁“智能化改革”缩影。系统手把手教你打官司很多人遇到劳动纠纷,第一反应是“不知道该怎么办”——不懂法律、不熟悉流程、不清楚要准备什么证据。曾女士的经历很有代表性。她曾在长沙一家集团公司做前台,离职后公司拖欠部分工资,几次协商都没结果。她想申请劳动仲裁,却不知从何下手。登录“智慧仲裁”系统后,她发现事情变得简单了:不用填复杂的表格,只用像平时聊天一样,把自己的遭遇写下来。系统很快识别出她的问题属于“拖欠劳动报酬”,自动调取了她社保卡和公司的基本信息,省去了手动填写的麻烦。更让她惊喜的是,系统根据她的情况,自动生成了一份“证据指引清单”——哪些材料能证明劳动关系、哪些能证明公司欠薪、该怎么准备,写得清清楚楚。上传材料后,系统还自动检查了一遍,提醒她补充了一份关键佐证。确认无误,一键生成仲裁申请书,电子签名提交,全程只用了10分钟。庭审“云上办”记者了解到,不只是申请环节,整个仲裁过程都在“变聪明”。过去开庭,当事人需要到现场,仲裁员要手动记录、整理材料,费时费力。现在,系统支持远程开庭,当事人不用多跑路。庭审前,通过人脸识别就能完成身份核验,不用再人工核对。庭审中,系统会自动把语音转写成文字——普通话准确率95%,湖南方言也能达到70%。仲裁员和当事人当场核对、电子签名确认,避免了手写记录可能出现的差错。整个庭审过程全程录像,随时可以回看,确保公开透明。庭审结束后,“智慧仲裁”系统还能帮仲裁员“做功课”。系统内置的知识库收录了各类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典型判例,可以通过自动提取案件的关键信息,帮助仲裁员快速梳理案情,同时推送类似案例的裁决结果,供仲裁员参考。这样一来,相似案件更容易得到相似的裁决,避免“同案不同判”。仲裁员复核后,还能一键生成规范的裁决文书,大幅缩短了办案时间。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湖南省人社厅调解仲裁管理处相关负责人介绍,智慧仲裁系统打通了邮政送达功能——裁决文书可以线上发起送达,由邮政中心自动打印、寄送,全程可追溯。当前,湖南省、市、县三级仲裁机构已经实现网络联通,形成“一点反映、全省联动”的处置模式。同时,仲裁与就业服务也实现了联动——维权劳动者的信息可推送给就业部门,帮助他们精准匹配岗位、参加技能培训。该负责人表示,接下来将继续优化智慧仲裁系统,让证据指引更细致、智能分析更精准,不断提升仲裁服务的便捷化和专业化水平。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5-15
  • 开车在路上,万一遇到车辆故障或事故,除了心急,很多车主还担心:救援车多久能到?收费会不会“随口要价”?遇到纠纷找谁投诉?针对这些困扰市民的“烦心事”,南京市交通运输局近日正式印发《南京市道路车辆清障救援行业管理办法(试行)》。这是南京首次针对道路车辆清障救援行业出台专门的管理规定,将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新规“新”在哪?市民将感受到三大变化变化一:救援收费更透明,消费前心里有底据了解,《办法》共24条,从企业资质、人员培训、设备管理、收费公示到信用监管,为清障救援行业立下了明确“规矩”。以前遇到事故,车主往往被动接受救援服务,对价格心里没底。《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要求:清障救援企业必须在对外服务网站或营业场所公示营业执照、清障救援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服务流程、投诉电话等信息。同时,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救援前应主动出示收费标准,约定拖运目的地、费用构成、双方权责,救援后应规范提供合法票据。变化二:从业人员更专业,救援效率有保障救援等半天不来?来了操作不规范?针对这一问题,《办法》对企业资质和人员培训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七条:企业自有清障车不少于5辆,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第九条:从业人员应通过专业培训考核,鼓励考取技能等级证书。第十条:企业安全员需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变化三:投诉处理更清晰,三个部门“对号入座”遇到问题该找谁?《办法》第十六条明确了投诉受理分工:涉及救援价格、不正当竞争等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涉及行业企业基础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受理;涉及道路行政清障行为 由公安交管部门受理。同时,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收到投诉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成或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反馈。高速公路救援也将更“透明”对于经常跑高速的车主,第十八条特别明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全省统一要求,将自有道路救援系统数据接入“阳光救援”服务平台,实现救援车辆位置、救援进度等可查询。信用监管:服务好不好,信用“说了算”《办法》还引入了信用管理机制。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将归集清障救援企业的履约信息、资质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等,纳入信用管理,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服务好的企业受激励,服务差、被投诉多的企业将面临失信惩戒。为何要出台新规?随着南京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道路救援需求越来越大。但由于此前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行业存在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监管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影响了救援效率和市民满意度。此次《办法》的出台,填补了行业监管空白。南京市交通运输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希望通过新规,让每一位驾车人在南京遇到困难时,都能享受到规范、透明、高效的清障救援服务。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4-30
  •  江苏是农业大省,也是农产品消费大省,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重大。2月6日,经前期广泛民意征集、多轮审议和全体省人大代表表决,省十四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农产品生产链条长,不可控因素多,各环节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前期立法调研中,群众对各环节的安全都很关注,显示有必要进行全链条严管。据此,立法明确了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的工作要求,将监管链条从产地环境建设、农业投入品使用、生产过程控制,扩展到质量标志标识管理、包装储存运输,再延伸到质量安全检测、集中交易管理、网络平台销售、质量安全追溯、消费行为引导等各个环节。“条例建立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全链条管控体系,打破部门壁垒和环节分割,推动实现全链条无缝衔接的有效监管。”省农业农村厅副厅长何益军说。全链条监管,就必须压实各方责任、形成监管合力。借鉴近年来全省各级各部门建立定期会商研判、联合抽检暗访、整治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动检测、数据共享、常态化联合行动的经验,条例不仅明确了地方政府责任,对6个部门明确责任分工,规定了13个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还加强了部门管理协作。条例还进一步密切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环节上的衔接闭环,让追溯体系更务实管用。“对日常管理和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及时予以通报,涉及违法犯罪的,强化行刑衔接、联合打击,并将违法主体信息及时纳入信用管理,实施联合惩戒。”何益军说。农产品生产者主体责任也更加明确。“在农产品生产中的十类禁止行为,生产者责任义务一目了然。”何益军补充说,对全省15万个家庭农场,立法赋予其既高于小农户、又符合其发展阶段实际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农产品质量关系到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前期民意征集中,省人大共收到意见建议32709条。省人大代表在会前研读和本次人代会期间,也提出了200多条意见和建议。“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积极参与,对制定高质量的法规发挥了重要作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员童春纲说。这部凝聚民智的法规,对群众和人大代表反映的现象、提及的难题都有直接回应。比如,人大代表和群众都对网络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监管难有不少反映。对此,条例明确了网络平台和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要求规范信息公示,强化核验管理。针对民意征集和调研中基层反映监管力量不足的问题,条例要求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监管体系,配备协管员和信息员,强化基层监管能力。在安全达标基础上,群众也希望能消费优质、绿色、特色农产品。为更好满足多元化需求,条例在源头管理、生产标准、监督管理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更严要求,推动实施分等分级和优质优价。例如,围绕推动农产品品牌建设,支持绿色、有机、名特优新、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鼓励完善覆盖农产品品种、规格、等级、包装、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生产管理技术规范,制定和推广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等。新条例重“安全”也重“质量”。就推进农业高质量发展,省条例有诸多设计,典型的是根据数字化智能化趋势,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生产记录、开具电子合格证、生成追溯标识,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数字化、智能化。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重要制度创新,省条例根据该制度在江苏2019年以来的试行情况,针对开证主体覆盖面不够、动力不足,以及乱开、冒用等不规范问题,进行了切合省情实际的重点规范。条例明确了可以开具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开具要求,并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具,附带检测结果,让合格证更有说服力。“2025年我省已在部分品种推行‘承诺达标合格证+快检报告’合并开具,让生产信息、检测情况直观可见,随货流通,来源可追。”何益军介绍,条例细化了开具、查验、管理要求,严厉打击乱开、冒用等行为,明确农贸市场、批发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必须落实查验要求,并要求积极发挥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作用,为开具合格证提供技术支持和便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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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5
  •  全市GDP增长6.8%,规上工业总产值突破3000亿元,主要经济指标增速连续5年保持在全省第一方阵……2月24日,农历新春首个工作日,湖北省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推进大会举行。黄石市委书记郄英才在会上作交流发言,晒出黄石2025年“成绩单”。这份亮眼的“成绩单”,离不开广大政法干警的倾情守护。“我们锚定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核心目标,将优化营商环境作为政法工作‘一号工程’,统筹全市政法系统协同发力,为建设增长极、打造中心城、合力建支点贡献政法力量。”黄石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文波说。解难题2月20日,正月初四,湖北鼎毅磁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里,一派热火朝天的繁忙景象。这幅新春“抢工期、保交付”的生产画卷背后,是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驾护航。原来,鼎毅公司的高性能磁材项目厂房工程虽竣工多时,然而因历史原因,不动产权证一直办不下来,导致生产受阻。去年夏天,黄石中院副院长王军和政治部主任张涛带队开展“千名干警进千企”走访活动,发现鼎毅公司这一“卡脖子”难题。“作为包保单位,我们必须挺身而出,拿出办案的劲头来,帮助企业排忧解难。”王军说。从盛夏到初冬,从行政协调到府院联动,历经一波三折,在法官们不懈努力下,在相关部门支持下,办证的各项前置障碍被逐一清除。2025年11月10日,公司成功领取到期盼已久的不动产权证书。“真心感谢法院为我们办成了这件大事、实事,现在越干越有劲头!”企业负责人胡向京说。从“千名干警进千企”活动中尝到甜头的,还有黄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以来,在黄石市司法局统筹安排下,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赵皓律师团队多次赴该企业开展公益“法治体检”,精准识别出财务、劳动、工程管理、合同签订等四大领域隐患,并制定了针对性整改方案。“‘法治体检’不是‘一检了之’,而是要帮企业建立长效风控机制。”赵皓律师团队后续持续开展法律培训,协助企业将整改措施固化为制度规范。近年来,黄石市委政法委持续深化“千名干警进千企”常态化走访活动,组织发动政法干警、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力量,变“坐堂问诊”为“上门巡诊”。同时,创新推出企业家早餐会、行业座谈会等多元交流形式,面对面倾听诉求,精准推送惠企法律政策“工具包”。2025年,黄石政法系统累计联系服务企业6.9万余家,收集有效问题123条,推动解决118条,问题解决率达96%。护平安“平常只要我们打一个电话,他们就上门排忧解难,在这里投资建厂很安心。”说起黄石市公安局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分局,湖北隆源冶金集团总经办主任唐安丽赞不绝口。这个成立于2021年2月的公安分局,与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40余家规上企业在全市首创“警企党建联建”机制,加强警企联系,护航平安发展。2023年,隆源冶金集团全资子公司湖北丰源钙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工业园建成投产。当年夏天,连降暴雨,企业背后山坡有滑坡隐患。一次警企联合主题党日活动中,丰源钙业党支部书记张小红提出这一担忧。活动结束后,民警们第一时间组织相关部门上门检查,及时排除隐患。“在园区,警企党建联建不是一句口号,而是实实在在行动。”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分局政委汪辉说。2025年,新港园区刑事、治安警情同比下降38.9%、33.6%,未发生有影响的案事件和重大涉黄赌毒案件。平安,不只在园区,而是在黄石每一寸土地,助力市场主体在黄石投资兴业。黄石市委政法委组织开展规范涉企执法监管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常态化开展涉企“百案大评查”,持续增强执法司法公信力。黄石法院实施审限“红绿灯”预警,清理长期未结涉企案件,涉企买卖合同、知识产权案件平均审理时间仅51.6天,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3.3%。黄石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犯罪,追赃挽损931万余元,筑牢企业安全防线。黄石公安聚焦串通投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职务侵占等突出犯罪手段,侦办省督系列串通投标案等重大案件,刑事打处同比上升25%,为企业挽回损失4000余万元。黄石司法行政系统深化“万所联万会”机制,组建百人律师服务团,全方位护航企业创新发展。促发展“上周在辽宁签完合同就赶回来了,今早产品装车发出后,老板让我专门来谢谢你们。”2025年9月29日,黄石某民营企业销售负责人、社区矫正对象陈某走进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言语间满是感谢。2024年12月,陈某因犯罪被宣告缓刑。然而,作为企业核心销售骨干,他需频繁赴山东、内蒙古等地拓展市场。社区矫正期间“单次申请仅限一地”的规定,让他屡屡因临时变更行程错失商机。2025年4月,陈某申请长期赴外地开展经营活动,下陆区司法局因管理风险提请检察机关介入。下陆区检察院联合司法局成立调查组,实地走访企业、核查档案发现:该企业是总投资28亿元的耐磨材料龙头,陈某入矫后无违规记录,其业务工作成效直接关系企业市场份额。经检察官联席会议研讨,下陆区检察院与区司法局共同拟定“分类审批+分级监管”模式:固定外出地按出差频次实行跨市简化审批,单次最长6个月;非固定外出地7日内由司法所审批备案,超7日由区司法局审批,同步通过视频连线强化动态监管。这是黄石政法机关优化法律服务供给的一个缩影。针对“破产难”,黄石法院创新“活封活扣”、置换查封等措施,为251家企业解除保全,降低对生产经营的影响;深化府院联动,审理破产案件43件,化解债务119.61亿元、盘活资产14.76亿元。针对“检查难”,黄石司法行政系统创新“黄石扫码入企”涉企行政检查系统,实现检查全流程线上管理,涉企行政检查文明执法率达100%;全面推行涉企行政处罚“三张清单”,通过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办理案件6.7万件,依法为企业减免罚没金额3.5亿元。近年来,黄石政法机关探索“小切口”改革项目十余项,其中多个项目入选全国、全省重点领域改革项目。通过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让市场主体吃到长效“定心丸”。“我们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让法治成为市场主体最坚实的依靠、最稳定的预期,为全市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根基。”黄石市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陈鹏图说。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3-27
  • 近日,“营商环境”成为地方部署经济工作的关键词,河南、河北、海南、吉林、广东等地均出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务实举措。例如,《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通过,并公开发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对记者表示,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多地主动担当作为、推动营商环境建设不断迈上新台阶,将更好地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后劲,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从本轮工作部署看,地方相关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任务各有侧重,其中,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的安排备受关注,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实施新的法律规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开展涉企长期未结案件清积行动、拓展多领域非现场检查手段、建立正反面典型案例通报制度。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兰日旭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地方相关部门自觉重视法治、厉行法治,坚持以规则化解突出矛盾,以制度规范各类行为,既紧盯市场乱象强化监督整治,又聚焦企业急难愁盼问题提供精准靶向服务,有助于降低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所面临的不确定性,减少“内卷式”竞争,让企业在法治框架内放开手脚干事创业。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十四五”期间,我国多措并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2023年10月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约谈工作指引》,强调“推动及时有效解决不当干预市场竞争问题,提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效能”;自2024年8月1日起,《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施行;2025年1月份,国务院办公厅公开发布《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自2025年5月2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正式施行。一系列政策“组合拳”有效增强了经营主体的创新动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披露的数据显示,“十四五”以来,我国企业净增1999.9万户,个体工商户净增3394.6万户。“十五五”期间,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如何更好推进?顶层设计已指明奋进方向。《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健全规范涉企执法长效机制,防止和纠正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2026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开局关系全局,起步决定后势,抓好今年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至关重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武长海对记者表示,结合国家要求和地方实践,建议各方后续要做好以下工作:坚决遏制趋利性执法,切实依法保护各类企业合法权益;在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基础上加强区域协同,促进商事登记、信用修复等高频操作标准化;积极引入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创新涉企监管执法方式,构建智能高效的监管体系;持续深化政务服务改革,促进基层政务服务效能提升。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3-16
  •  近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信用+市场监管”工作模式的指导意见》(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全面推进“信用+市场监管”工作模式,将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信用工具全面融入市场监管各领域各环节,建立健全贯穿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全省市场监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迈上新台阶。《意见》明确六大重点任务: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构建全省统一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档案库,实现信用信息“总对总”归集共享,为精准监管和智慧监管奠定数据基石;推行“信用+审批”,扩大信用承诺制应用,推进“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改革;推广“信用+双随机”抽查,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低风险主体“免检免扰”,对高风险主体强化监管;探索“信用+执法”,推行柔性执法,开展靶向专项执法;拓展“信用+”应用场景,推动信用与知识产权、金融信贷等深度融合;严格实行信用联合奖惩,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领域探索“沙盒监管”模式,营造包容审慎、风险可控的发展空间。《意见》从组织领导、技术赋能、宣传培训、督导考核四个方面强化保障,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落实主体责任,加强部门协同,运用大数据、AI等工具提升监管智能化水平,同时强化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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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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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升投诉举报处理质效,更好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办法》特别针对滥用制度滋扰经营主体、损害营商环境、挤占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的恶意索赔行为,确立了精准打击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退一赔三”“假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规则,旨在震慑经营者违法行为、激励公众参与监督。但这一规则却被一些“职业打假人”异化为牟利工具,使得恶意索赔乱象滋生。特别是随着电子商务与电子伪造技术的发展,恶意索赔手法层出不穷。从在食品中夹带异物、用假货调包,到利用AI技术伪造证据、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信息,乃至纯粹捏造事实,恶意索赔行为已演变为有预谋的欺诈。更有甚者,有的投诉人以“监督”之名行“胁迫”之实,通过反复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程序对经营者施加压力,索要远超法定标准的赔偿,其性质已涉嫌敲诈勒索。某地曾披露过一组数据:7500名“职业索赔人”一年内在当地发起了25万件投诉,单个电话号码的年度最高投诉量达3800次。海量的恶意投诉既挤占宝贵的行政与司法资源,也会导致监管热线不堪重负、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被堵塞,更让广大经营者尤其是中小商家耗费巨大精力应对无端指控,蒙受经济、商誉等多重损失。面对这一挑战,《办法》从树立基本原则、完善投诉受理范围、打击违法索赔等维度构建了恶意索赔治理框架。《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须基于“生活消费需要”,第十七条进一步列举了“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多种情形,如购买数量次数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短时间内大量集中投诉、无法证明真实消费关系等。这不仅从法律层面清晰区分了“消费者”与以索赔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而且为识别滥用投诉机制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在源头过滤非正当诉求,避免行政、司法资源被不当消耗。尤其是《办法》第四十二条将“通过夹带、调包、造假、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及“进行敲诈勒索”等行为明确列为规制对象,并明确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该条款意味着相关主体实施恶意索赔的后果不再仅是被驳回投诉,而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传递了“真打假受保护,假打假必被究”的明确信号。同时,该条款将监管介入门槛设定为“发现”或“涉嫌”,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营者面对“夹带”“调包”等隐蔽行为时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困境,有助于诚信经营者及时获得法律救济与保护。由上可知,《办法》不仅直接回应了近年来市场治理的痛点、难点,而且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推进了营商环境的优化。但若要更加有效治理恶意索赔现象,则还需要构建多元共治格局。互联网平台掌握原始日志、物流轨迹等海量数据,在技术上有能力成为识别异常行为的“第一道过滤器”。在实体层面,平台应将“欺诈”“敲诈勒索”的核心要件写入用户协议与平台规则,实现平台自治与公法责任的衔接。例如,通过分析索赔金额是否远超损害赔偿上限、是否隐含“不给钱就给差评或进行投诉”等要求、是否在短期内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服务、同一类问题集中投诉等,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在程序上,平台可将《办法》确立的规则嵌入现有处理流程,对高风险投诉启动由平台、商家及消协等多方参与的快速核查机制,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为后续执法司法部门介入提供支持。此外,市场监管部门还可探索与公安、法院、检察院、平台企业建立信息共享与协同响应机制,形成“从预警、核查到移送、惩戒”的全链条闭环管理。总而言之,《办法》积极回应了市场治理需求,力求通过划清维权与滥用权利的边界,遏制恶意索赔现象的蔓延,净化市场环境。当然,《办法》的有效实施有赖于法律的严格执行、配套细则的完善、平台责任的落实以及社会诚信的共建。而构建一个让诚信经营者安心经营、广大消费者放心消费、市场资源高效配置的市场秩序,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4-15
  •  《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坚持严守底线、风险预防、问题导向、协同治理原则,进一步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细化了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管理规定》将于202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适用《管理规定》的重点工业产品包括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工业产品。市场监管总局对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实行清单管理,结合网络销售工业产品特点、风险及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动态调整。清单动态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质量强国建设纲要》要求强化网络平台销售商品质量监管。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要完善监管,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当前,网购已成为人民群众主要购物方式之一,在促进和便利消费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网络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禁而不止、电商平台合规审核责任落实不到位、部分网店对产品质量把关不够等问题仍较为突出,亟须进一步强化监管制度供给,夯实网络销售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治理基础。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相关负责人介绍,产品质量法、电子商务法等现行法律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针对网络销售质量安全风险较高的重点工业产品,《管理规定》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化,明确重点工业产品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有利于完善网售产品管理制度体系,进一步明晰监管要求,保障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当前网售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基本情况,《管理规定》提出对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实行清单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结合网络销售工业产品特点、风险及质量安全状况,制定、调整并公布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清单,进一步提升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记者注意到,市场监管总局此次发布的《管理规定》,也是对早前一年总局印发的关于指导督促工业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加强风险管控工作的通知精神的进一步落实细化。明晰责任义务《管理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质量安全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管理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进销记录制度,履行产品信息展示、协助召回等义务。为保障消费者线上购物知情权,《管理规定》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销售页面真实、准确、清晰地展示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型号或者规格、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必要的警示说明等信息。销售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重点工业产品的,还应当展示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或者上述证书的链接标识;销售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重点工业产品的,还应当展示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链接标识,检验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产品信息、检验依据、检验结果等内容。同时,进一步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性能、功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管理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质量安全义务也有明确规定。《管理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成熟的质量管控措施,如强制性产品认证准入审查、赋码核验、抽样检测等经实践检验且行之有效的做法予以总结提炼,明确电子商务平台质量安全责任要求。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重点工业产品信息披露义务提供技术支持,保证能够完整展示平台内经营者按照《管理规定》要求披露的重点工业产品相关信息,并对相关信息进行核验。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重点工业产品,核验证书编号、产品类型等相关信息是否一致,核验结果不一致的不得上架销售;对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重点工业产品,核验平台内经营者是否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链接标识,不能提供的不得上架销售。加大监管力度网络交易深度融入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从日常购物到服务消费,从传统电商到直播带货,线上消费早已不是补充选项,而是成为亿万群众的主流选择。但与此同时,行业快速发展难免出现一些质量痛点:部分网售产品货不对板、线上服务标准不一、直播带货选品把关不严等问题,既影响着消费者的体验感和安全感,也制约着平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近期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加大了对网络销售产品质量及安全效能的监管力度。就在《管理规定》发布的不久前,由市场监管总局联合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等相关部门发布《关于提升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很多创新性举措来解决网售产品质量优劣不一的问题,具体包括:推动供应链质量协同,推动线上线下产品同标同质,支持平台利用数据优势,发展按需生产、以销定产等新型制造模式,让制造跟着消费走;创新质量管理模式,鼓励平台建立首席质量官制度,系统性构建质量管理体系,引导平台算法逻辑向优质侧重,推进产品质量分级试点,设立质量分级专区,使质量变流量;强化新业态引导,要求直播电商加强直播营销人员质量管理培训,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选品和培训机制,从源头提升供给质量。而此次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管理规定》,则结合网络销售的特点及监管实践探索,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重点工业产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并将监测情况作为确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批次、频次的参考。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3-30
  • 日前,社会救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第一条对立法目的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是社会救助立法的重要目的,建议对此予以明确,并对“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等表述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将“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修改为“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并对表述顺序作了调整;同时,将“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修改为“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并移入第三条第一款中。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草案一审稿第二章“救助对象和内容”主要规定了社会救助的对象范围和具体措施,第五章“救助管理和服务”主要规定了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和保障措施,建议对这两章的章名作出修改,更准确体现相关章的主要内容。对此,草案二审稿将第二章和第五章的章名分别修改为“救助对象和措施”“救助监督和保障”。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提出,社会救助工作在审核、公示等环节需要收集、使用大量个人信息,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侵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建议进一步加强关于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方面的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作如下完善:一是将草案一审稿第六十七条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移至总则并修改为:“社会救助工作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二是根据“必要”原则,将申请社会救助时需要报告的信息限定为“与申请社会救助相关的情况”。三是增加规定泄露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草案一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应当将确有特殊困难人员纳入低保救助范围。对此,草案二审稿将“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修改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确有特殊困难人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形成‘物质+服务’的救助方式”,实践中有关部门和地方已经开展探索,建议对服务类救助作出专门规定,为其发展完善提供法律支撑。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必要的照护服务、生活服务、关爱服务等。”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救助,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根据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畅通社会流动渠道”的精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有条件的地区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社会救助”,目前有的地方允许当地符合条件的非户籍人口申请有关社会救助,建议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对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作出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请”。草案一审稿第七十五条对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及其与社会救助的衔接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司法救助不属于社会救助,但实践中有的人员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需要社会救助给予兜底保障,建议对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将本条移至第二章并修改为:“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纳入社会救助对象范围。”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3-16
  •  为提升投诉举报处理质效,更好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办法》特别针对滥用制度滋扰经营主体、损害营商环境、挤占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的恶意索赔行为,确立了精准打击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退一赔三”“假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规则,旨在震慑经营者违法行为、激励公众参与监督。但这一规则却被一些“职业打假人”异化为牟利工具,使得恶意索赔乱象滋生。特别是随着电子商务与电子伪造技术的发展,恶意索赔手法层出不穷。从在食品中夹带异物、用假货掉包,到利用AI技术伪造证据、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信息,乃至纯粹捏造事实,恶意索赔行为已演变为有预谋的欺诈。更有甚者,有的投诉人以“监督”之名行“胁迫”之实,通过反复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程序对经营者施加压力,索要远超法定标准的赔偿,其性质已涉嫌敲诈勒索。某地曾披露过一组数据:7500名“职业索赔人”一年内在当地发起了25万件投诉,单个电话号码的年度最高投诉量达3800次。海量的恶意投诉既挤占宝贵的行政与司法资源,也会导致监管热线不堪重负、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被堵塞,更让广大经营者尤其是中小商家耗费巨大精力应对无端指控,蒙受经济、商誉等多重损失。面对这一挑战,《办法》从树立基本原则、完善投诉受理范围、打击违法索赔等维度构建了恶意索赔治理框架。《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须基于“生活消费需要”,第十七条进一步列举了“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多种情形,如购买数量次数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短时间内大量集中投诉、无法证明真实消费关系等。这不仅从法律层面清晰区分了“消费者”与以索赔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而且为识别滥用投诉机制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在源头过滤非正当诉求,避免行政、司法资源被不当消耗。尤其是《办法》第四十二条将“通过夹带、掉包、造假、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及“进行敲诈勒索”等行为明确列为规制对象,并明确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该条款意味着相关主体实施恶意索赔的后果不再仅是被驳回投诉,而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传递了“真打假受保护,假打假必被究”的明确信号。同时,该条款将监管介入门槛设定为“发现”或“涉嫌”,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营者面对“夹带”“掉包”等隐蔽行为时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困境,有助于诚信经营者及时获得法律救济与保护。由上可知,《办法》不仅直接回应了近年来市场治理的痛点、难点,而且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推进了营商环境的优化。但若要更加有效治理恶意索赔现象,则还需要构建多元共治格局。互联网平台掌握原始日志、物流轨迹等海量数据,在技术上有能力成为识别异常行为的“第一道过滤器”。在实体层面,平台应将“欺诈”“敲诈勒索”的核心要件写入用户协议与平台规则,实现平台自治与公法责任的衔接。例如,通过分析索赔金额是否远超损害赔偿上限、是否隐含“不给钱就给差评或进行投诉”等要求、是否在短期内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服务、同一类问题集中投诉等,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在程序上,平台可将《办法》确立的规则嵌入现有处理流程,对高风险投诉启动由平台、商家及消协等多方参与的快速核查机制,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为后续执法司法部门介入提供支持。此外,市场监管部门还可探索与公安、法院、检察院、平台企业建立信息共享与协同响应机制,形成“从预警、核查到移送、惩戒”的全链条闭环管理。总而言之,《办法》积极回应了市场治理需求,力求通过划清维权与滥用权利的边界,遏制恶意索赔现象的蔓延,净化市场环境。当然,《办法》的有效实施有赖于法律的严格执行、配套细则的完善、平台责任的落实以及社会诚信的共建。而构建一个让诚信经营者安心经营、广大消费者放心消费、市场资源高效配置的市场秩序,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2-27
  • 近日,民政部、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公布《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一、制定背景慈善信托是我国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扩大我国慈善规模、丰富慈善参与方式、发挥慈善事业第三次分配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对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慈善法的重要举措,是完善慈善信托监管制度的必要内容。二、主要内容《办法》共二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主体和渠道。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定职责,依法公开慈善信托相关信息,并对受托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进行监督。要求受托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时,由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要求在信托文件中予以明确。规定信息公开根据慈善法有关规定,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的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进行;要求受托人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与其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布的信息一致。(二)细化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内容。按照慈善信托设立、变更、重新备案、终止等环节,逐个细化民政部门和受托人信息公开的内容、时限等规定;要求受托人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重大情形和关联交易情况向社会公开;明确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需要公开的监管信息,使各主体公开的信息形成“程序上相互衔接、内容上相互补充”的完整体系,以便社会公众全面及时了解慈善信托运行情况。(三)加强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监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鼓励公众、媒体予以曝光,明确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监管职责和处罚措施,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形成多元监督。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2-11
  •  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计六章30条,分别对信用修复总体要求、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的办理、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附则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废止2023年颁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之后,颁布的一部信用修复管理新规。《办法》以中办、国办出台的《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国办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等政策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相关政策及立法为依据,体系化重构了信用修复的制度体系,创新并优化了相关规则。《办法》遵循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相关政策,着眼于统一市场基础制度、统一政府行为导向、统一市场监管执法等方面的要求,推动信用修复制度的全局性优化与效能跃升。笔者认为,《办法》的主要特点及亮点包括:一、统一制度框架:明确核心定义,筑牢修复根基新办法致力于构建一个统一、清晰的专门术语体系。在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所使用的术语为“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这一提法与现行实践及信用理论中所通行的“信用修复”概念有所不同。为了进一步规范表达,《办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了“信用修复”这一通行术语。明确定义信用修复不仅是简单的信息“不再公示”,而是一个系统性的过程,包括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以及依法解除失信惩戒措施。这一举措奠定了整个制度的基石,确保了全国范围内对“什么是修复”“修复什么”形成统一认知,为信用主体提供了稳定的预期。二、统一分类标准:实施精准管理,体现过罚相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顶层设计,《办法》避免了“一刀切”的粗放管理模式,在第二章中将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进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分为轻微、一般、严重。同时,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为每一类别设置了由短到长的公示期限(如轻微失信原则上不公示或最长3个月,严重失信为1至3年),确保了惩戒力度与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通过引入科学的分级分类体系,使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更加精准、公平,实现了从“有错皆惩”到“过罚相当”的转变,为轻微失信主体提供了快速修复的机会,同时对严重失信行为保持了必要的惩戒和威慑,提升了制度的科学性和公信力。三、统一办理程序:优化服务流程,提升修复效率《办法》致力于打造一个高效、透明、便捷的信用修复“一站式”服务流程。《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信用中国”网站作为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申请入口,统一接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主体无需再面对多头申请的困境。在受理申请之后,“信用中国”网站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将其推送给失信信息的原始认定单位进行办理,确保了修复决策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办法》第三章还明确了相关材料及办理时限。严格规定了从申请受理、审核到反馈的各环节时限(总计一般10个工作日内),并明确了申请材料清单,大幅提升了修复流程的可预期性和效率。通过程序再造,《办法》实现了信用修复的“一网通办”,并推动修复流程更加透明规范,显著降低了信用主体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为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提供了便利。四、统一服务导向:靠前精准施策,化解重整企业信用困境《办法》第二十条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评价结果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中的信用机制创新,有助于推动债权人、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他主体的高效协同和社会共治,有利于消除因失信惩戒措施给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所造成的阻碍,推动相关程序顺利进行,帮助重整、和解后的企业正常开展经营、合理获得融资、公平参与竞争,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经济健康发展。五、统一协同联动:打破信息孤岛,确保修复实效为解决“一处修复、处处不认”的难题,《办法》着力构建跨部门、跨平台的协同联动机制,确保修复结果在全国范围内同步生效。《办法》第四章要求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平台网站、各行业主管部门系统以及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之间,必须建立数据共享与更新机制,通过修复状态实时、准确的同步确保失信信息修复状态保持一致性。同时,《办法》还明确规定当第三方机构公示的信息与“信用中国”网站不一致时,应当以“信用中国”网站为准,并设立了相应的监督与问责机制,有力维护了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和一致性。这一机制从根本上保障了信用修复的“含金量”,让信用主体一旦成功修复,就能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范围内真正摆脱失信记录的负面影响,重塑信用。六、统一权责边界:引导诚信自律,构建共治格局《办法》注重平衡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旨在引导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惩、修复有路”的良性循环。《办法》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这不仅体现在程序性的申请权,更延伸至实体性的权益恢复,确保修复完成后能够实际解除失信惩戒措施,恢复正常的市场活动资格。《办法》将信用承诺书作为修复申请的必备材料,推动信用监管从“被动服从”向“主动自律”转变。这一设计显著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同时通过将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形成了对诚信行为的正向激励。针对实践中突出的虚假修复问题,办法设立了严格的责任条款。对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等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公示3年且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并规定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这种联合惩戒机制,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确保了信用修复的严肃性和公信力。通过清晰的权责界定,将信用修复从单纯的行政程序,转变为激励信用主体主动承担责任、践行诚信的治理工具,推动了社会信用环境的共建共治。综上所述,《办法》绝非对旧有规则的简单修补,而是一次系统性、整体性的制度升级。它通过构建一个定义清晰、标准科学、程序便捷、导向鲜明、协同高效、权责对等的现代化信用修复体系,能够更好地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为营造更富活力、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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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汕城管〔2026〕37号各区城管局、南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为加强我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行业信用监管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市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2023年10月18日市局印发《汕头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评价分级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并于20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自《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初步建立了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行业信用监管体系,构建以信用分级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了市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健康发展。  2025年6月1日,《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正式施行,根据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行业管理工作实践,市局对《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形成《汕头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评价分级管理办法(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职责认真贯彻执行。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2026年5月6日汕头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评价分级管理办法(修订)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行业信用监管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市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分级管理是指每季度对市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评定信用等级,科学合理确定监管重点、抽查比例和频次等,为实施差异化监管提供依据,提升事中事后监管的精准化水平。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北区(金平区、龙湖区)需经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核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的企业。其他区(县)城管部门可参照执行。第四条  信用评价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由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及时将企业信用信息及信用评价结果在局网站公布,并向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汕头市公共信用信息大数据系统推送,作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联合守信激励依据。第五条  信用评价信息采集渠道包括企业自行申报、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主动采集、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第六条  信用评价等级划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不及格四个等级。信用评分采用百分制,信用评价得分在 90 分以上(含 90 分)的企业,评为优秀等级;信用评价得分在70-90分(不含90分)的企业,评为良好等级;信用评价得分在 60-70分(不含70分)的企业,评为一般等级;信用评价得分在 60分以下(不含60分)的企业,评为不及格等级。每季度为一个评价周期,每个评价周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发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评定结果发布后,该评价周期内的计分予以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评价周期。第七条  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结果作为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科学配置监管资源,对企业实行分级管理的依据。优秀等级:在评先、通报表扬、承接市政设施工程等各类活动时,优先推荐;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时可容缺受理,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便利服务,企业可申请取得的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有效期为14个月;对企业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每半年抽查一次;连续两个周期被评为优秀的企业,在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官方媒体渠道给予推广、宣传。良好等级:对企业实施常规监督和正常频率的日常检查,每季度抽查一次;企业可申请取得的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有效期为9个月。一般等级:对企业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每月抽查一次;开展专项整治时列入重点整治对象;视情况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企业可申请取得的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有效期为3个月。不及格等级:每周对相关企业开展抽查,重点检查相关企业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准运)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其投入运营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开展各项专项整治活动时列入必检的整治对象;企业可申请取得的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有效期为1个月。若企业连续2次被评定为“不及格等级”,评定结果向我市各在建工地的建设单位通报,并将与该“不及格等级”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的在建工地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信用评价起始分值均为80分。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评价周期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不及格等级。(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环境事件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行政许可的。(三)因违法违规被相关执法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资格证书的。(四)在城管部门开展执法过程中,发生暴力抗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五)被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六)企业所属车辆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及车辆运行轨迹没有按要求接入汕头市市级建筑垃圾信息监管平台且保持正常使用的。(七)不执行汕头市市级建筑垃圾监管平台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管理的。(八)企业未在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之日起七日内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至具备货车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接受查验;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经查验不合格,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第十条  本季度内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20分,直至扣至0分为止。(一)出现司机逃逸等拒绝接受或阻碍城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情形的;(二)乱倒、漏撒建筑垃圾,被城管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三)伪造或者涂改建筑垃圾运输证件的;(四)未经核准或超核准范围擅自进行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五)因拖欠员工工资、违规经营等因企业自身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特殊原因,拒不参加城管部门组织的约谈、会议、培训、学习的;(七)扰乱市场、恶意竞争、故意抬价、压价等行为的;(八)未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台账,并详细填写建筑垃圾产生源头、运输数量、受纳地点的;(九)因违反交通安全、交通运输方面法律、法规被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十)阻扰、不配合信用评价工作的;(十一)未按时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评价企业自评表及佐证材料的;(十二)企业所属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车身无清洗带泥上路,被监管部门查实的。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的,予以相应加分。(一)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被授予区级及以上诚实守信荣誉及相关荣誉称号的,每次加10分;(二)企业积极配合政府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或公益活动,被区级及以上政府部门予以通报表扬的,每次加10分;(三)企业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台账,详细填写建筑垃圾产生源头、运输数量、受纳地点的,按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如实报送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含空白),根据企业记录台账的详细程度进行适当加分,此项每个评价周期上限为10分;(四)企业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开展信用宣传工作的,每次加2分,此项每个评价周期上限为10分;(五)企业采取积极的措施配合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的,每次加1分,此项每个评价周期上限为10分;(六)企业每增加一辆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环保密闭车辆加2分,此项每个评价周期上限为10分。所有加分均在相关的表彰、评定文件发放后的信用评价周期内有效,下个评价周期不再重复采用。第十二条  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按本办法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等级,作出决定后将评定结果在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网站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第十三条  企业、个人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书面提出异议申请。以企业名义申诉的,须提供营业执照并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申诉的,应提供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第十四条  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答复申请人。信用信息认定经核查确有错误的,评定结果相应修改;信用信息认定经核查无错误的,维持原评定结果。核查期间,异议信息暂不作为信用评价计分依据。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其信用信息有效期内有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具体规定进行信用修复。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的信息采集、认定、报送及结果的应用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息采集、报送、认定及应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未履行《城市建筑垃圾准运审批告知承诺书》的承诺内容(承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情形,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已发放的行政许可予以撤销。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评价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城管〔2023〕134号)同时废止。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将对办法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在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完成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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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15
  • 宿迁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宿迁市优化涉企行政检查条例》已由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5年12月8日宿迁市优化涉企行政检查条例(2025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减轻企业负担,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检查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企行政检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对涉企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必要、精准、规范的原则,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超频次检查。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除按照前款规定确认的主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第六条  本市实行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按照相关规定编制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事项不得实施检查。国家或者省已经制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行政检查主体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细化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行政检查主体制定、细化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第七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制定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方式、检查项目、检查时间及是否组织联合检查等内容。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乡镇(街道)的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报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  本市实行“综合查一次”制度。同一行政检查主体同一时期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现场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行政检查主体需要对同一企业进行多项现场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行政检查事项涉及多个检查主体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检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联合检查方案,列明检查事项清单、检查标准及职责分工。第九条  行政检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时,采取下列手段可以达到检查目的的,应当优先采用非现场方式:(一)通过政务数据、执法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二)依托在线监管系统实现远程监控;(三)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实施在线监测;(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非现场检查方式。第十条  行政检查工作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检查方案并经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二)主动出示载明检查事由、依据和范围的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企业相关权利义务;(三)登录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与备案系统,实时上传检查主体、人员、事项等数据;(四)采用现场检查笔录、录音或者影像等方式,对检查的相关情况进行记录。行政检查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档案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主体可以根据企业所属的行业领域、信用评价和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年度现场检查频次。对风险程度较低、信用状况良好或者上一年度内未受行政处罚的企业,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和比例;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企业,可以增加检查频次和比例。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检查,因应急响应实施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检查的,可以不受年度检查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与备案系统,与政府便民服务热线、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并具备以下功能:(一)归集并公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二)实时预警多头检查、重复检查、超频次检查,并将信息推送至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三)设置企业异议申诉和反馈处理渠道,接入企业满意度评价数据;(四)应当纳入涉企行政检查管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主体完成涉企行政检查后,检查结果能够当场确定的,应当立即告知;无法当场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告知检查结果。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明确整改期限,并提供必要指导。根据检查结果需要立案调查的,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查的企业。第十四条  行政检查主体在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步出具《信用修复告知书》和《依法生产经营建议书》,指导企业纠正失信行为和违法行为,告知信用修复途径和方式。企业完成信用修复后,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根据信用修复情况调整对其监管检查的频次。第十五条  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涉企行政检查时,禁止实施以下行为:(一)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实施检查;(二)接受被检查企业提供的馈赠、宴请、报酬等经济利益或者接受其有偿服务;(三)强制企业承担检查费用或者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四)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违反要求实施停产停业;(五)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陪同检查;(六)实施非必要的专项检查,擅自调整已备案的检查频次上限,以考核指标摊派检查任务;(七)以调研、督导、帮扶等名义变相实施检查,干预企业自主经营;(八)泄露在检查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因投诉举报、突发事件、案件查办或者其他法定紧急情况需要紧急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后及时补办检查手续,并在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与备案系统中备注。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涉企行政检查。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企业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有权批准的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实施范围和期限,执行机关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企业有权拒绝下列检查:(一)未出示合法有效的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二)超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三)违反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实施跨区域检查的;(四)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的。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违反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对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公开约谈;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直接督办并予以通报曝光;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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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5
  • 日前,记者从西藏林芝市2026年第二场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林芝市民宿发展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5年12月2日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二十九条,采用条款形式,聚焦民宿产业发展中的促进、规范、监管与服务核心环节予以规范。其中:第1至3条,开宗明义规定立法目的、民宿定义及规模认定标准等,明确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第4至6条,健全管理体制与职责分工,构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的领导协调机制,明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承担民宿发展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职责,规定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法定职责;第7至15条,系统构建促进与保障机制,提出编制民宿产业发展专项规划,优化民宿开办涉及的证照办理流程,建立民宿等级评定与区域品牌培育推广机制,强化民宿经营、管理及文化传承人才队伍建设,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符合规划前提下利用合法住宅发展民宿等;第16至29条,强化经营规范与监督管理,规范民宿建筑结构、消防、治安、食品、卫生、环境保护、服务收费等经营行为,设定明确标准与要求,明确民宿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建立跨部门联合检查、信用信息管理、行业自律规范及消费纠纷处理等多元监管机制,依法设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条例》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秉承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并学习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做法,紧密结合林芝实际制定。《条例》的制定过程历经了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和多轮审议修改,确保了条款的科学性、规范性、严肃性。据悉,林芝市旅游资源丰富,近年来民宿产业发展迅猛,成为重要的富民产业。通过制定该《条例》,将文化旅游发展经验制度化、法治化,有利于适应发展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服务好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破解民宿产业发展瓶颈,切实为林芝市生态文化旅游目的地建设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3-30
  • 开车在路上,万一遇到车辆故障或事故,除了心急,很多车主还担心:救援车多久能到?收费会不会“随口要价”?遇到纠纷找谁投诉?针对这些困扰市民的“烦心事”,南京市交通运输局近日正式印发《南京市道路车辆清障救援行业管理办法(试行)》。这是南京首次针对道路车辆清障救援行业出台专门的管理规定,将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新规“新”在哪?市民将感受到三大变化变化一:救援收费更透明,消费前心里有底据了解,《办法》共24条,从企业资质、人员培训、设备管理、收费公示到信用监管,为清障救援行业立下了明确“规矩”。以前遇到事故,车主往往被动接受救援服务,对价格心里没底。《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要求:清障救援企业必须在对外服务网站或营业场所公示营业执照、清障救援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服务流程、投诉电话等信息。同时,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救援前应主动出示收费标准,约定拖运目的地、费用构成、双方权责,救援后应规范提供合法票据。变化二:从业人员更专业,救援效率有保障救援等半天不来?来了操作不规范?针对这一问题,《办法》对企业资质和人员培训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七条:企业自有清障车不少于5辆,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第九条:从业人员应通过专业培训考核,鼓励考取技能等级证书。第十条:企业安全员需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变化三:投诉处理更清晰,三个部门“对号入座”遇到问题该找谁?《办法》第十六条明确了投诉受理分工:涉及救援价格、不正当竞争等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涉及行业企业基础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受理;涉及道路行政清障行为 由公安交管部门受理。同时,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收到投诉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成或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反馈。高速公路救援也将更“透明”对于经常跑高速的车主,第十八条特别明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全省统一要求,将自有道路救援系统数据接入“阳光救援”服务平台,实现救援车辆位置、救援进度等可查询。信用监管:服务好不好,信用“说了算”《办法》还引入了信用管理机制。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将归集清障救援企业的履约信息、资质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等,纳入信用管理,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服务好的企业受激励,服务差、被投诉多的企业将面临失信惩戒。为何要出台新规?随着南京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道路救援需求越来越大。但由于此前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行业存在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监管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影响了救援效率和市民满意度。此次《办法》的出台,填补了行业监管空白。南京市交通运输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希望通过新规,让每一位驾车人在南京遇到困难时,都能享受到规范、透明、高效的清障救援服务。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3-16
  • 近日,江西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出台《江西省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从强化种养加工、运输配送、贮存、市场准入、消费等环节协同监管方面提出19项具体措施。在种养加工环节协同监管方面,《若干措施》提出,强化产地环境治理,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指导;推行“区块链溯源﹢合格证”合二为一开具模式;建立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承诺达标合格证问题通报协查机制,完善不合格产品闭环处置流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监测、监管信息双向通报制度和追溯协作机制;落实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出证查验制度,探索推动定点屠宰厂(点)、批发商、经营户或销售方的检验检疫信息三级对接。在运输配送环节协同监管方面,《若干措施》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食品运输安全管理,督促指导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严格落实交付控制、卸载入库、运输过程和运输工具清洗等管理要求;落实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许可制度;加强快递运输车辆和存放场地管理,推广绿色包装,保障寄递渠道食品运输安全;严格网络订餐配送安全管理,推广使用“外卖封签”,聘请外卖配送员担任外卖食品安全监督员。在贮存环节协同监管方面,《若干措施》强调,将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纳入食品安全监管范围,督促其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落实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贮存主体责任,食品贮存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明确入库出库交付查验要求,严格交付衔接和入库出库管理。在市场准入协同监管方面,《若干措施》提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市场准入,加强传统特色食品加工制作工艺保护,完善相关标准体系;鼓励企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师、注册(公共)营养师等专业人员,提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整体素质;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准入,探索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协同监管模式,开展“抽检监测﹢监管执法﹢问题处置”联动监管;强化食用农产品抽检监测工作,依法推进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规范处置。在消费领域协同监管方面,《若干措施》提出了强化餐饮服务管理、完善校园食品安全共管机制、完善其他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共管机制、完善网络交易食品安全共管机制、完善进口食品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完善重点区域食品安全共治机制六项措施。《若干措施》还明确,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智慧监管水平,深化食品重点领域可视化非现场监管应用;推动信用监管与食品安全监管深度融合,提升监管效能;深化“你点我检”“你送我检”等活动,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同时强调,各地各部门要强化食品安全保障,研究解决本地本领域食品安全工作中的职能交叉和监管空白问题,避免出现监管漏洞和盲区。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2-27
  •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局(委)、疾控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我省医疗卫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高全省信用信息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省卫生健康委、省疾控局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2026年1月28日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包含省、市、县中医药和疾控部门以及承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能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在依法履行卫生健康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医疗卫生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存储、归集、分级、修复、移除、使用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采集、存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信息。第四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分类推进、分级管理、安全合法、客观准确、及时有效、科学审慎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具体机构。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制定信用信息分级管理规则,建设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依法汇总发布全省卫生健康领域严重失信名单。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级管理并依法公布分级结果,报送信用信息。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为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设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平台系统用户账号,实行用户权限分级管理。用户应当按照使用权限进行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数据记录和归集,并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用户账号、密码,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数据。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要求保证数据质量。第六条  按照规定,依法依规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环节,应当开展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管理相对人依法诚信执业意识。第二章  归集与分类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各类医疗卫生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和采集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维护信用主体信用记录。第八条  根据国家、省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包括:(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法律受到法律制裁的生效判决及其执行信息、人民法院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裁定及其执行情况、医疗卫生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及其执行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信息等;(三)行政管理信息;(四)信用主体的资质资格、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六)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责任部门为卫生健康部门的医疗卫生行业黑名单、危害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权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社会救助领域信用黑名单、医药行业失信企业黑名单,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七)合同履行信息,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违约信息;(八)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医疗卫生行业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行政许可、信用修复等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承诺及履约情况信息;(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包括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产生的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十)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包括信用主体依照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义务的情况信息;(十一)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包括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规定程序认定的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信息;(十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章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第十条  基础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信息,卫生健康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二)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等行政管理信息;(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四)信用评价结果等能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第十一条  增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活动等信息;(三)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乡村振兴、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四)主动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接入在线监测、智能监管等非现场监督执法设备设施的信息;(五)其他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信息。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是信用主体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仅限普通程序)、刑事处罚的信息,以及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十四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本、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第三章  信用评价与管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开展信用评价,确认信用评价等级并实行差异化管理。医疗卫生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级、B级、C级、D级、E级。国家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部署开展的考核、评估、广东省企业法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最低等次的,不能评为A、B级。信用等级可跨级下调,但需逐级上调。信用主体发生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时,应即时下调信用等级。第十六条  近1年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评为A级:(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增信信息;(二)无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记录。第十七条  近1年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C级:(一)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记录3条次以上;(二)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2条次;(三)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记录2条次,且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1条次。第十八条  近1年内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D级:(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3条次以上;(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信用主体提供虚假、不实信息的,自动定为D级。第十九条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界定的惩戒对象和省级依法制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的惩戒对象信用等级评为E级。第二十条  不满足以上A、C、D、E级条件的信用主体,评为B级。第二十一条  基于信用信息系统的支撑,于每年定期抓取近1年内相关信用信息,系统根据信用等级条件设置,自动判断,结果自动更新,动态调整。第二十二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不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政务服务事项方面提供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合理优化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三)在行业评先评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四)在医疗机构校验时,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必须现场审查的除外;(五)在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宣传推介。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失信信息且处于公示期的信用主体,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采取相关管理措施,包括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及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重点审查等。根据医疗卫生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将信用分级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以及信用评价等级低,风险相对较高的适当加大抽查力度。第二十五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和约束,应当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规章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实行清单制管理。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本单位网站主页依法公开上一年度信用分级结果信息。第二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将医疗卫生信用分级结果共享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推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证券融资、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补助资金分配等工作中协同应用。第四章  修复和异议处理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公开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公开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发现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信用信息系统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修改后的信息。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自身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向提供信用信息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对作出同意更正决定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一)失信行为已纠正,相关法定责任或约定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三)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失信信息;(四)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同时,向失信主体送达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第三十四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认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移出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在“信用中国”或“信用广东”网站提出修复申请。其他失信信息的修复,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切实保障信用主体的权益。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由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具体机构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内部通报。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附件:1.广东省医疗卫生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参考样式).docx2.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申请书(以行政处罚为例参考样式).docx3.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确认(不予确认)通知书(参考样式).docx政策文件:https://wsjkw.gd.gov.cn/gkmlpt/content/4/4853/mpost_4853475.html#2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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