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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配合做好新修订商标法落地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聚焦此次新修订商标法重点修改内容,结合经营主体重要关切及实际需求,起草了《施行修订后的商标法相关业务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征求意见稿)》,9月29日起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施行修订后的商标法相关业务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十条,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新旧法的衔接规定;二是商标法修订内容的配套规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征求意见稿)》立足国内实际需求,聚焦审查实践突出问题,先行就与新商标法直接相关的内容予以细化,确保与上位法修改实际情况相协调,持续提高商标审查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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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10-14
  • 近日,记者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前不久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8号)重点从优化监管机制、严惩虚假公示、紧盯民生安全、护航公平竞争四个维度补齐信用监管短板。食品安全领域,新增“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活动”;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病死毒死禽畜肉、农残重金属超标食品、标签含虚假内容及疾病治疗功能等行为均在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销售特殊管理药品(含疫苗)、未经注册二类三类医疗器械、非法添加危害物质化妆品等列入。质量安全领域,新增“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另含无证淘汰报废特种设备、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抽查不合格经公告复查仍不合格、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认证结论、冒用认证标志、未经认证出厂销售CCC目录产品等行为。消费者权益领域,制造销售欺骗性计量器具、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与个人信息权、经责令仍拒绝拖延缺陷产品召回等行为列入处罚。公平竞争领域,首次将商业贿赂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另含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故意侵权、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不执行突发事件价格干预措施、组织策划传销、发布关系生命健康商品服务的虚假广告等。以下两种情况,即使没有“较重行政处罚”,也会直接列入。一是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二是拒不履行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且逃避执行。同样,主观无过错可以不列入。一是认定是否“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时,会综合考虑主观过错、违法频次、持续时间、货值金额等因素。二是如果当事人能举证证明自身无主观故意,则不予列入。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豁免原则。一旦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在行政许可、资质审查、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中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不授予市场监管荣誉称号;信息推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但是可以适用《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进行修复,或者列入满三年由列入机关移出并停止公示;以及原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市场监管部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列入决定。对此,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别提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不是为了“罚”而设,而是为了“信”而立。对经营者来说,守法经营、诚信立业,才是长久之道;对消费者来说,这份名单也是广大市民选择商家时的一面“照妖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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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9-15
  • 2026年中国网络文明大会优化营商网络环境论坛近日在广西南宁举行。论坛上发布了《整治涉企侵权信息 优化营商网络环境自律公约》,旨在进一步优化营商网络环境,加大涉企侵权信息处置力度,切实维护企业、企业家网络合法权益。公约提出,清除侵犯个人权益信息。及时清理泄露企业家个人隐私的信息,严管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企业家的言论。统一同类信息处置标准。主动清理已核实的涉企虚假不实信息。严厉打击各类网络水军。清理机器人账号涉企评论信息,坚决处置发布统一话术、同质化涉企信息的机器人账号、水军账号。公约指出,加强榜单涉企话题管理。加大热搜热榜管理,不得呈现AI生成的涉企负面信息。持续优化算法推荐机制。不得推荐集纳企业、行业和企业家负面信息的“自媒体”账号,对AI生成的涉企负面信息予以限流。鼓励相关主体对外发声。完善平台流量投放机制。强化投流审核管控措施,坚决杜绝涉企负面信息“投流”行为。公约要求,从严管理非法牟利行为。关闭假冒仿冒新闻单位账号,坚决处置向企业发送“负面信息求证函”的“自媒体”账号,以及以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并开展所谓涉企监督的账号。取消相关账号营利权限。取消经常性发布涉企负面信息“自媒体”账号的营利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流量分成、广告收益、推广商品和直播打赏。加大涉事账号处置力度。坚持“信息、账号一同处置”原则,坚决处置发布传播侵权信息的账号,对账号所属MCN机构实施联动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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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14
  • 近日,国家网信办、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网络测评活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表示,《规范》旨在规范网络测评活动,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近年来,网络测评快速兴起,测评类经营主体通过开展测试、对比分析数据、引用专业检测结果或者表达使用感受等方式,发布测试过程与评价结果,为消费者购物提供参考。但一些网络测评存在夸大宣传、只评不测、商测一体等问题,不仅影响消费者信任度和购物体验,也扰乱市场环境。出台《规范》,是推动网络测评活动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优化营商网络环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需要。《规范》明确,从事网络测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坚持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原则。《规范》要求,从事网络测评活动,涉及对产品功能、性能等项目测试,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开展测试。对食品开展检验检测的,测试方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不得使用非标方法,不得测评无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的项目。不得采取不同标准、不同方法对同类产品进行横向、纵向比较。《规范》提出,未对产品开展测试,仅凭主观感受对产品进行评价,应当进行说明。网站平台要加强对网络测评信息内容管理,及时受理处置相关投诉举报。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表示,网络测评活动要对照《规范》要求,自觉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维护清朗网络空间。下一步,网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将加强对网络测评活动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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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7-15
  • 近日,海南省三亚市、陵水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协同立法新闻发布会在海口举行。会上介绍,本次三亚、陵水、乐东、保亭四市县协同立法,是中国首例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的协同立法,创新点突出、特色亮点鲜明。据悉,《三亚市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若干规定》《陵水黎族自治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若干规定》《乐东黎族自治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若干规定》《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若干规定》于2026年3月31日经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三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晓介绍,本次立法围绕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核心,聚焦职责界定、失信管理、惩戒实施、信用修复、区域协同等关键环节,作出系统性制度安排。监管范围方面,本次立法所规范的“旅游市场”不局限于旅行社、景区,还全面覆盖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全链条涉旅领域,监管部门涵盖旅游文化体育、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多部门,构建起跨地区、跨行业的监管格局,实现对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的全域规范。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实施列为日常重点监管对象、限制享受政务便利措施与行业优惠政策、限制参加评先评优等针对性惩戒举措。支持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主体依法查询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并结合自身业务采取相应限制性举措,形成多方联动的失信约束格局,倒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立法既强化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加大失信成本,树立诚信经营导向,又专门设立信用修复、权利救济条款,明确修复条件、流程和救济途径,避免“一罚了之、终身受限”,体现了法治监管的刚性与温度,契合了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求。本次立法还设定了联合惩戒条款,明确要求三亚、陵水、乐东、保亭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过程中,需主动查询、共享信用中国(海南)网站公示的四市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并严格依照本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推动形成跨区域协同监管、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监管生态,提升区域旅游市场整体诚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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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6-12
  • “不用跑仲裁院、不用找律师,在家用手机就能申请仲裁,系统还会一步步教我收集证据,实在太方便了!”近日,长沙市民曾女士通过湖南省新上线的“智慧仲裁”系统,只用10分钟就完成了劳动仲裁预申请。系统自动生成了一份规范的仲裁申请书,还贴心地列出一张“证据清单”,告诉她该准备哪些材料。这背后,是湖南正在试点的劳动仲裁“智能化改革”缩影。系统手把手教你打官司很多人遇到劳动纠纷,第一反应是“不知道该怎么办”——不懂法律、不熟悉流程、不清楚要准备什么证据。曾女士的经历很有代表性。她曾在长沙一家集团公司做前台,离职后公司拖欠部分工资,几次协商都没结果。她想申请劳动仲裁,却不知从何下手。登录“智慧仲裁”系统后,她发现事情变得简单了:不用填复杂的表格,只用像平时聊天一样,把自己的遭遇写下来。系统很快识别出她的问题属于“拖欠劳动报酬”,自动调取了她社保卡和公司的基本信息,省去了手动填写的麻烦。更让她惊喜的是,系统根据她的情况,自动生成了一份“证据指引清单”——哪些材料能证明劳动关系、哪些能证明公司欠薪、该怎么准备,写得清清楚楚。上传材料后,系统还自动检查了一遍,提醒她补充了一份关键佐证。确认无误,一键生成仲裁申请书,电子签名提交,全程只用了10分钟。庭审“云上办”记者了解到,不只是申请环节,整个仲裁过程都在“变聪明”。过去开庭,当事人需要到现场,仲裁员要手动记录、整理材料,费时费力。现在,系统支持远程开庭,当事人不用多跑路。庭审前,通过人脸识别就能完成身份核验,不用再人工核对。庭审中,系统会自动把语音转写成文字——普通话准确率95%,湖南方言也能达到70%。仲裁员和当事人当场核对、电子签名确认,避免了手写记录可能出现的差错。整个庭审过程全程录像,随时可以回看,确保公开透明。庭审结束后,“智慧仲裁”系统还能帮仲裁员“做功课”。系统内置的知识库收录了各类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典型判例,可以通过自动提取案件的关键信息,帮助仲裁员快速梳理案情,同时推送类似案例的裁决结果,供仲裁员参考。这样一来,相似案件更容易得到相似的裁决,避免“同案不同判”。仲裁员复核后,还能一键生成规范的裁决文书,大幅缩短了办案时间。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湖南省人社厅调解仲裁管理处相关负责人介绍,智慧仲裁系统打通了邮政送达功能——裁决文书可以线上发起送达,由邮政中心自动打印、寄送,全程可追溯。当前,湖南省、市、县三级仲裁机构已经实现网络联通,形成“一点反映、全省联动”的处置模式。同时,仲裁与就业服务也实现了联动——维权劳动者的信息可推送给就业部门,帮助他们精准匹配岗位、参加技能培训。该负责人表示,接下来将继续优化智慧仲裁系统,让证据指引更细致、智能分析更精准,不断提升仲裁服务的便捷化和专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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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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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回款难问题是累积多年的顽疾,盘根错节的债务链注定了治理工作难以毕其功于一役。从长远看,这不仅是对整个经济循环的深层修复,更是完善我国法治经济的必经之路。每每说起拖欠账款,不少中小企业都是一把辛酸泪。账面上一笔笔应收款项,卡在审批里、卡在验收里、卡在大企业一次次的模糊表态里。仅凭“现金流”3个字,就足以扼住很多中小企业的咽喉。两组数字令人揪心:“28万亿元”和“128天”——前者是截至今年7月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规模,几乎是我国去年GDP的五分之一,且尚未叠加中小企业欠款;后者是根据《中国供应链服务及产融调查报告(2026)》,2025年前三季度中小企业从付出采购资金到最终收回现金的平均账期,意味着大部分中小企业一年的现金周转次数不足3次。治理中小企业回款难,已经到了不动真格不行的地步。而就在最近,这一问题迎来了一场制度性、系统性治理。半个多月以来,国家层面多次出手。先是9月上旬,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中小企业回款难问题治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大型企业践行“60日付现承诺”;紧接着,工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5部门负责人罕见集体发声,所阐释政策的力度之大、发力之准,凸显了国家根治拖欠账款的决心。从《通知》公布的细则看,这次治理突出强调刚性约束。无论是要求明确账期起算节点、支付流程、验收期限、最长付款期限“四项关键要素”,还是给非现金支付“戴上金箍”、支持大企业贷款清欠等,目的都是把账款拖欠的种种隐性套路暴露在阳光下。相较此前的法律法规,《通知》触及更深层次的问题,也就是产业链长期存在的强弱失衡和信用错配。而这,恰恰是破解中小企业账期之痛的关键所在。中小企业回款难,说到底,难在和大企业的地位不对等。部分大型企业拖欠账款并非由于经营不善,而是滥用市场竞争优势地位“以大欺小”,造成一连串很反常识的现象。比如,欠账企业不急着融资还款,追账企业却要靠贷款渡过难关;应付账款变成“零成本融资”,小企业沦为大企业的“免息银行”;订单多了未必是好事,小企业越接单,现金流越紧张……凡此种种,影响的是企业投资发展信心,侵蚀的是市场经济赖以维系的契约根基。可以说,如果管不住“以大欺小”这个症结,不能依靠法治让中小企业在产业链中更有话语权,那么账期之困将难以根除。特别是眼下账期治理有了更全面的规则,如何让这些规则真正落地,中间的卡点也在于此。至于该怎样管住,两方面问题仍待解答。一是治理责任划分问题。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主体复杂,除了政府机关、央国企总部、上市公司外,还有地方国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以及大量未上市的大型民营企业。是不是各类欠款方都有相应部门负起监管责任,需要明确。二是投诉保护问题。即便《通知》明确了投诉举报渠道,中小企业也多半有所顾虑,担心赢了投诉、丢了生意。敢不敢投诉,既要看投诉管不管用、调查惩戒效率高不高,也要看有没有投诉保护机制。在这方面,可以参考日韩等国经验,通过立法、匿名保护、交叉调查等方式帮助中小企业免遭投诉报复。回款难问题是累积多年的顽疾,盘根错节的债务链注定了治理工作难以毕其功于一役。如今,早年的“运动式清欠”已经转向制度化、长效化治理,今后的清欠过程也许漫长,但方向已经清晰。从长远看,这不仅是对整个经济循环的深层修复,更是完善我国法治经济的必经之路。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10-14
  •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维护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近日公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共5章37条,围绕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全链条管理机制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同时聚焦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4类招标投标参与主体,逐项明确实施信用约束的具体情形和方式。作为我国首部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规章,《暂行办法》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和坚实的法治基础。推动公共信用信息更好应用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机制不断完善,有力促进了招标投标市场环境优化改善,但也存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不充分、公共信用评价标准不统一、评价结果应用不规范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规范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总结经验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暂行办法》。所谓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等依法产生和获取,能够反映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等。《暂行办法》规定,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合规、统一分类、公正平等、信息共享的原则。同时围绕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全链条管理机制,《暂行办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更好应用,包括:目录管理机制。明确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具体类别,对确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规范提出要求,统一信用信息认定标准。归集共享机制。对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方式、时限要求作出具体规定,推动信用信息“应归尽归”、共享共用。集中公示机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示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公示评标专家依法被取消评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信息,强化社会监督。查询应用机制。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在委托代理机构、选聘评标专家、开展评标、确定中标人等环节,应当查询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存在失信情形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投标人依法采取惩戒措施。申诉处理机制。对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申诉处理程序作出规定,建立统一的申诉渠道,明确申诉处理时限,保障招标投标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参与主体信用约束招标人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发起者和重要组织推动者,其行为是否规范、权利行使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招标投标活动是否公平公正,能否实现竞争择优的初衷。我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招标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招标人划定了行为边界。《暂行办法》对加强招标投标参与主体信用约束作出明确规定,聚焦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4类招标投标参与主体,逐项明确实施信用约束的具体情形和方式。对于招标代理机构,将其信用状况作为招标人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重要参考。对存在泄露交易涉密信息、串通投标、向评标专家行贿,以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7类严重失信信息的招标代理机构,禁止委托其开展代理业务。对于评标专家,要求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在专家管理全过程应用信用管理手段。在入库阶段,对存在受到取消评标资格的行政处罚等3类严重失信信息的评标专家,不得聘任入库;在日常管理中,鼓励开展信用评价并据此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于存在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8类严重失信信息的评标专家,调整出库并向社会公开。对于投标人,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对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拒不履约,以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5类严重失信信息的投标人,明确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否决其投标,招标人不得将其确定为中标人。对于招标人,将招标人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的公共信用评价范围,要求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评价结果,提高或者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并可以实施告知承诺制等便利服务措施,引导和督促招标人规范履职。建立健全信用治理机制记者注意到,《暂行办法》注重建立健全双向奖惩、宽严相济的信用治理机制,通过构建刚性惩戒与柔性激励相结合的信用应用体系,让信用成为市场竞争的核心标尺。针对投标人,《暂行办法》列举了招标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投标人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场景,包括优化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提高预付款比例和进度款支付比例、采用差异化保函(保单)费率、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简化公共服务程序等等,切实降低优质企业交易成本。针对评标专家,《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可根据信用评价结果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高信用专家提高抽取频次,对低信用专家限制、暂停抽取。对于违反信用信息“应归尽归”原则的行为,《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据了解,为确保《暂行办法》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加强宣贯落实。推动各有关部门准确把握《暂行办法》要求,规范组织实施公共信用评价,用好公共信用评价结果。面向各类企业和评标专家开展《暂行办法》宣传解读,引导和督促各类主体依法诚信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健全配套制度。制定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编制全国统一的数据规范,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有关业务系统的互联共享,提高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精准性和规范性。加强动态监测。持续跟进《暂行办法》落实情况,对公共信用评价和具体应用情况进行常态化跟踪监测,畅通企业、社会公众问题反映渠道,及时清理和纠正以信用评价变相设置交易壁垒等突出问题,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9-29
  • 6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新法以信用理念为基础,按照信用理念的制度外化即“守信激励、失信惩戒”这一核心机制,重塑了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的行为准则,提升了商标法的体系化和现代化水平,为我国从商标大国迈向商标强国、建设品牌强国提供了坚实、长效的制度支撑。守信激励是对在商标申请、代理服务与商标使用各环节遵守商业道德的市场主体,依法强化权利保障的正向激励。一方面,新法通过新增和调整禁止性规定,进一步重申了不得滥用权利、不得不正当攀附等商业道德,以此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对遵守要求的行为人,新法保障其通过注册获得、持续稳定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通过完善行政查处措施、构建行政保护与刑事保护的衔接与协同机制强化权利保护;另一方面,新法通过新增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驰名事实的行政确认等赋权性规定,实现了从“注册才有跨类保护利益”向“驰名即有跨类保护利益”的政策目标转变,并进一步明确了鼓励真实诚信经营的商业道德导向。失信惩戒是对违背商业道德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相应惩戒的反向约束。这是与守信激励相辅相成的、降低社会信用成本的重要机制。一方面,针对恶意诉讼的失信行为,新法将其表述为虚假诉讼,并使虚假诉讼行为人面临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三重规制;另一方面,针对欺骗误导公众的商标注册与使用、恶意注册明确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和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等失信行为,新法加强了对注册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的源头管控和过程治理,构建了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行业惩戒相配套的惩戒机制。对上述失信行为,新法不仅要求惩戒商标注册申请人、使用人,而且通过处罚帮助失信人的商标代理机构、处罚对失信行为处罚不力的渎职人员加强对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惩戒。“守信激励、失信惩戒”贯穿本次修法的具体规则设计始终。立足于信用理念及其核心机制解释与续造新法的各项规则,尤其是驰名事实行政确认、虚假诉讼规制、欺骗误导公众的处罚、行业惩戒和从事商标工作公职人员渎职行为的行政处分等新增规则,能够更好地发挥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规范商标注册与使用、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第一,为了激励持续积累市场信誉的守信行为,助力企业出海,新法第六十九条新增了针对境外案件的驰名商标确认制度。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驰名事实予以认定,是独立的行政确认。虽然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应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的附属认定,但是由于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的部门与我国驰名事实认定部门分属不同主体,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仅能就该类事实作出认定,因而该类驰名事实的认定是独立认定。这类认定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事人的请求对现有事实的确认,符合依申请行政确认的特征。对该类行政确认,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请求人可以依法寻求行政救济,但是请求人对认定结果无救济权。对驰名事实是否予以行政确认属于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范畴。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法、适当。如果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无请求材料不合要求、请求范围超限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受理当事人的认定请求,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救济。相比之下,驰名事实的行政确认是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为,行政机关确认的驰名事实需要依托境外部门的商标注册审查审理行为或者案件处理部门的判决,才能导致行政确认相对人的注册利益或者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保护发生变化。第二,为了惩戒恶意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权益的失信行为,新法第八十一条将原有的恶意诉讼条款修改为与民事诉讼相衔接的虚假诉讼条款。这一调整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所规制的恶意诉讼是明显的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以及类似方式提起的虚假诉讼,而不是正当维权诉讼,也不以原告败诉作为判断恶意并予以规制的标准。既明确了司法机关给予处罚的正当性,也划清了虚假诉讼与正当维权的界限,避免对正当维权的误伤。据此,新法规制的虚假诉讼,既包括司法实践已经确认的恶意方式,也包括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寻求驰名商标认定、维持商标注册等新的诉讼类型。司法实践已经确认的两类典型恶意诉讼与常见的虚假诉讼的相似性在于,都具有以规避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等要素。与捏造事实要素的不同在于,提起商标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依据,拥有商标注册证的形式化“背书”。但是,穿透商标注册证的形式,将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以商标法禁止的行为申请注册商标,与捏造权利存在的事实具有相当性,这种行为并不因商标管理部门的介入而改变。新法的这一调整,使得针对商标虚假诉讼的三重规制更加清晰。在司法强制措施方面,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按照统一性解释,商标法规定的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处罚,也应当与此相同。在民事责任方面,针对商标虚假诉讼导致相对人损失的,司法机关通常以合理费用作为赔偿标准,并根据诉讼请求判令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为规则细化提供了经验。在刑事责任方面,捏造商标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属于捏造事实,如果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为了惩戒商标注册与使用中欺骗误导公众的行为,新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针对该类行为的惩戒制度。在实施惩戒时,应结合失信程度有区别地实施。其原因在于:失信惩戒的目的是督促、提醒行为人依法注册、规范使用。另外,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无过错不罚”,商标行政执法也要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事实上,新法在行政处罚条款的设置上也体现了柔性执法理念。除了明确应当并罚外,新法规定了两类不予财产罚的适用情形。针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及其相关事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违法行为、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备案等情形,新法采取制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绝对前置的方式。针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以及商标侵权行为,新法采取制止违法行为或者申诫罚附条件前置的方式。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并处”就应当解释为不能并处,行政机关不应当再适用财产罚。此类情况包括:是否构成欺骗误导有较大分歧、申请注册被商标管理部门明确驳回、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但并未造成公众混淆等。第四,行业惩戒是失信惩戒的重要内容,新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可以对会员实施惩戒。但是,惩戒应当依法实施。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则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相抵触,相应的处罚程序也不得违背法治原则。因此,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在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时,既不能超越自治权限实行惩戒,又不得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救济的权利,而且要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有区别地实施,真正达到失信惩戒的效果。第五,新法第八十四条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渎职行为规定的行政处分,也是失信惩戒机制的重要内容。渎职行为的判断标准应当明确,避免出现惩戒过度的情况。若判断标准不明确,商标审查人员可能作出对商标注册条件从严把握的策略性避险行为,进而增加商标注册成本,降低商标注册效率,甚至误伤商标注册的积极性。为此,一方面,可对商标审查人员进行分类分组,提高审查的专业化水平;另一方面,对该类行为进行类型细化,建立履职容错机制,明确正常履职的行为边界。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8-14
  • 注册会计师法修正草案二审稿今天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建设和发展提出总体性要求,以充分发挥其作为财会监督专业力量的重要作用。对此,修正草案二审稿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支持注册会计师行业提高审计质量,拓展服务网络,提升规范化、专业化水平,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修正草案一审稿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对法律责任作了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进一步完善相关处罚规定,做好有关法律条款之间的衔接,体现从严监管、精准处罚、过罚相当。对此,修正草案二审稿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被审计单位等不得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文件及相应法律责任;二是明确委托人、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串通、唆使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三是增加一条专门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考虑到会计师事务所规模、业务范围差别较大且多数是中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相关条款中罚款的下限不规定具体数额,对暂停业务做进一步细化,以便于主管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到过罚相当。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7-15
  • 近期,《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正式施行。《规则》聚焦平台经济领域长期存在的价格乱象,为平台价格行为划出边界、立下规矩,促进价格行为合规向善。针对平台干预商家自主定价、自动续费不透明、低价倾销等问题,《规则》给出明确约束:禁止以提高收费标准、削减补贴、搜索降序、算法降权、屏蔽店铺、下架商品等方式,对商家定价行为施加不合理限制;进一步细化明码标价、显著提示和规则公开要求。这些规定能有效防范竞争跑偏变形,让价格重回真实反映成本、品质和供求关系的轨道上。平台经济之所以有活力,正是因为商家能依靠品质、服务、品牌形成差异化供给。如果商家只能被动卷入平台设定的低价竞争,利润空间被不断挤压,最终牺牲的往往是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和创新投入。落实《规则》,让商家根据成本、品质和市场情况自主定价,稳定经营预期。价格展示如何设置、流量分配如何运转、促销工具怎样设计、算法推荐依据什么逻辑,都会影响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平台应切实担负责任,尽快把合规要求嵌入日常运营机制,对价格规则、优惠条件、收费项目、自动续费流程等进行系统梳理,该公开的要公开,该提醒的要提醒。防范不合理低价与流量激励绑定,平台企业应主动从“卷价格”转向“卷服务”“卷品质”“卷诚信”。有关部门应在加强监管协同的基础上,推动日常监管、专项整治与信用约束相结合,紧盯群众反映强烈、屡查屡犯的问题,在执法中更加关注平台与商家之间的关系,对强制跟价、变相限价、流量要挟等行为及时纠治。监管部门可围绕重点行业、重点场景加强抽查检查,畅通投诉举报和维权渠道。价格治理关系到公平竞争、消费信心和行业生态。期待随着《规则》落地见效,平台经济真正摆脱无序竞争,走上更可持续、更具活力的发展之路。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6-12
  • 为提升投诉举报处理质效,更好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办法》特别针对滥用制度滋扰经营主体、损害营商环境、挤占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的恶意索赔行为,确立了精准打击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退一赔三”“假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规则,旨在震慑经营者违法行为、激励公众参与监督。但这一规则却被一些“职业打假人”异化为牟利工具,使得恶意索赔乱象滋生。特别是随着电子商务与电子伪造技术的发展,恶意索赔手法层出不穷。从在食品中夹带异物、用假货调包,到利用AI技术伪造证据、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信息,乃至纯粹捏造事实,恶意索赔行为已演变为有预谋的欺诈。更有甚者,有的投诉人以“监督”之名行“胁迫”之实,通过反复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程序对经营者施加压力,索要远超法定标准的赔偿,其性质已涉嫌敲诈勒索。某地曾披露过一组数据:7500名“职业索赔人”一年内在当地发起了25万件投诉,单个电话号码的年度最高投诉量达3800次。海量的恶意投诉既挤占宝贵的行政与司法资源,也会导致监管热线不堪重负、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被堵塞,更让广大经营者尤其是中小商家耗费巨大精力应对无端指控,蒙受经济、商誉等多重损失。面对这一挑战,《办法》从树立基本原则、完善投诉受理范围、打击违法索赔等维度构建了恶意索赔治理框架。《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须基于“生活消费需要”,第十七条进一步列举了“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多种情形,如购买数量次数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短时间内大量集中投诉、无法证明真实消费关系等。这不仅从法律层面清晰区分了“消费者”与以索赔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而且为识别滥用投诉机制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在源头过滤非正当诉求,避免行政、司法资源被不当消耗。尤其是《办法》第四十二条将“通过夹带、调包、造假、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及“进行敲诈勒索”等行为明确列为规制对象,并明确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该条款意味着相关主体实施恶意索赔的后果不再仅是被驳回投诉,而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传递了“真打假受保护,假打假必被究”的明确信号。同时,该条款将监管介入门槛设定为“发现”或“涉嫌”,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营者面对“夹带”“调包”等隐蔽行为时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困境,有助于诚信经营者及时获得法律救济与保护。由上可知,《办法》不仅直接回应了近年来市场治理的痛点、难点,而且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推进了营商环境的优化。但若要更加有效治理恶意索赔现象,则还需要构建多元共治格局。互联网平台掌握原始日志、物流轨迹等海量数据,在技术上有能力成为识别异常行为的“第一道过滤器”。在实体层面,平台应将“欺诈”“敲诈勒索”的核心要件写入用户协议与平台规则,实现平台自治与公法责任的衔接。例如,通过分析索赔金额是否远超损害赔偿上限、是否隐含“不给钱就给差评或进行投诉”等要求、是否在短期内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服务、同一类问题集中投诉等,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在程序上,平台可将《办法》确立的规则嵌入现有处理流程,对高风险投诉启动由平台、商家及消协等多方参与的快速核查机制,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为后续执法司法部门介入提供支持。此外,市场监管部门还可探索与公安、法院、检察院、平台企业建立信息共享与协同响应机制,形成“从预警、核查到移送、惩戒”的全链条闭环管理。总而言之,《办法》积极回应了市场治理需求,力求通过划清维权与滥用权利的边界,遏制恶意索赔现象的蔓延,净化市场环境。当然,《办法》的有效实施有赖于法律的严格执行、配套细则的完善、平台责任的落实以及社会诚信的共建。而构建一个让诚信经营者安心经营、广大消费者放心消费、市场资源高效配置的市场秩序,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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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中旬至年底,黑龙江省全面开展机动车维修行业专项整治工作,严厉打击维修领域各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本次行动聚焦重点对象开展检查,覆盖全省一、二、三类维修业户,重点紧盯危货车辆维修、二级维护、新能源汽车维修以及信用等级偏低、群众投诉举报集中的经营主体,对照清单逐项核查经营资质、经营行为等13项内容。行动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执法,同步开展普法宣传引导,畅通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渠道,压实属地监管责任,对整改不到位、屡查屡犯的经营业户依规从严处置。下一步,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将持续深化汽修行业指导,督促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压实属地工作责任、提升管理水平、强化组织实施,确保整治任务落地见效。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10-15
  • 朝阳市社会信用条例(2026年6月25日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六章 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和社会信用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市场信用状况的记录。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其平台官方网站(以下简称市共享平台及其官方网站),汇集有关部门、组织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使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市共享平台及其官方网站的运营、维护和管理。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开展诚信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等活动,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营造诚信社会氛围。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守信践诺,完善政务诚信监测和评价体系,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建立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政务诚信记录、公示披露、责任追究等机制。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融资、产业扶持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严格履行依法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上述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信息纳入政务诚信记录。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程建设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等活动中应当恪守诚实守信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商业合同,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共享、公开,强化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引导社会组织诚信自律,提升内部治理水平。鼓励社会组织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诚信意识。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自然人应当树立诚信意识,守法履约、恪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第十四条 加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司法公信建设,深化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平正义;建立司法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加强司法执法人员信用建设。公证、仲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并督促公证员、仲裁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等人员诚信规范执业。第十五条 鼓励开展“诚信街道、诚信社区、诚信商圈、诚信园区”等区域性信用建设试点,完善基层信用治理;鼓励将守信情况融入乡村(社区)治理评价体系,弘扬诚信家风、村风。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十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查询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以及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复核处理。第十八条 采集、归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依法依约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第二十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官方网站、查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依法为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整合查询渠道,统一服务端口,面向社会提供一站式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下载等公共服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程序以及登记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在下列事项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和晋升;(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人选资格审查;(五)表彰奖励;(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奖励和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归集运用本行业、本领域监管数据信息,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开展行业信用评价,依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监管对象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行政管理领域,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压缩审批时限等便利化措施;(二)在技能培训、图书借阅、公共交通出行、文旅消费等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三)在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四)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施清单制管理,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措施内容、实施主体、实施依据以及适用对象,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五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相关管理工作严格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依规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进行认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认定,统一以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为依据。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和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当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以及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同时,市有关部门确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据市级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更新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经广泛征求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认定标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级地方性法规,建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并明确认定标准、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的惩戒措施,有明确期限的,至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实施;没有明确期限的,至信用主体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终止实施。失信信息保存期限届满或者被认定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第二十九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鼓励市场主体之间依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提供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举措;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举措。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融资期限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了解相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归集、加工和共享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三)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有异议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轻微、一般、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保障信用主体能够及时知悉其失信认定事实、依据以及失信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决定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列入失信名单后采取惩戒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用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官方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提出的涉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遵循“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将申请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与失信行为相适应的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市共享平台及其官方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线下服务窗口,指导信用主体填报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修复完成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惩戒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省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或者删除。第六章 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支持诚信促进会等社会信用服务组织为社会提供相关信用产品与服务,推动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第三方信用服务应用机制,鼓励在政府采购、行政审批、市场准入、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信用报告。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第三十九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信用服务组织开展以下诚信促进工作:(一)弘扬诚信文化,普及信用知识;(二)组织信用培训、学术交流和咨询服务;(三)参与信用标准制定、信用评价与监测;(四)开发、推广信用产品,促进信用经济健康发展;(五)引导行业自律,反映会员诉求;(六)承接政府委托的信用相关服务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政策指导等方式,支持社会信用服务组织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数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信用服务组织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社会信用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构建合规运营体系,完善涵盖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规范体系,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得采用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日常监管中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的;(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和回复异议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激励、惩戒措施的;(四)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五)未按照规定将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擅自增加、扩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六)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修复职责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9-29
  • 福建省社会信用条例(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六十三号《福建省社会信用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6年9月16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6年7月24日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第三章 信用信息服务和管理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第六章 权益保护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弘扬诚信文化,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点领域信用建设、信用信息服务和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引导、社会共建、依法治理、权益保护、奖惩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社会信用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相关工作。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驻本省机构按照职责加强征信业监督管理,国家派驻本省其他机构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挥其归集共享枢纽作用,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推动实现信用信息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与上一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信用信息处理,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筹推进诚信文化建设,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树立诚信典型,营造良好诚信氛围。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媒体等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短视频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诚信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第八条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信用建设中的表率作用,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勤政高效、守信践诺,提升政府公信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第十条 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制度。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国统一的政务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强化自身信用管理,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诚信经营、守信践诺。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履行社会责任。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推动自然人在社会交往、经济活动、公共服务等方面诚信自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信用建设在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社会治理制度中的作用,支持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诚信园区等建设,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支持各级诚信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开展诚信促进工作,发挥对诚信宣传、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参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承担社会责任。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严格公正司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建立司法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调解组织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第十五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台湾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台胞台企服务平台开通信用服务专区,并推动闽台信用报告互认、信用评价结果互通,拓展台商台胞金融信用证书应用场景,提升对台湾同胞和台资企业的信用服务水平,方便其在本省就业、创业、融资。第三章 信用信息服务和管理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审慎、关联、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虚构、篡改、隐匿、窃取、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使用信用信息。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的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补充规定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明确每项信息的公开属性、使用范围,以及统一的信息收集技术标准,并细化分类管理规则。第十八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信息。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公开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示制度。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规定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统一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在使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时,应当确保内容相同、期限一致。第二十一条 推动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机制,依法开展部门间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应用。第二十二条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主申报、声明、承诺、协议等方式,向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信用主体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作出信用承诺。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过度收集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信用主体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用信息。第二十三条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法提供或者与信用主体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开。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全国统一的行业信用评价方法,开展本地区本行业信用评价,推行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动态更新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明确信用主体的权利以及履行承诺行为的认定标准、认定流程、限制措施和退出程序,并对虚假承诺、违背承诺等依法实施约束和惩戒。鼓励经营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三)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四)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容缺受理等相关便利服务措施;(五)在行政检查、抽查中,优化检查方式,合理减少检查、抽查频次;(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认定;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认定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失信级别。失信行为纳入失信信息记录的,应当予以提示,在向信用主体送达列入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告知信用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修复程序和条件。第二十八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二)生效的行政处罚文书、行政裁决文书等;(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第二十九条 严重失信行为限于下列行为:(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五)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第三十条 认定部门认定信用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并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相关决定以及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救济途径,以及修复程序和条件,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约束,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惩戒。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应当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影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不得擅自扩大惩戒对象范围。第三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补充规定的,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还应当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期限、实施主体、实施范围、实施手段等内容。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市场需求,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融合应用,鼓励依法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创新业务模式,拓展应用场景,发展信用经济。第三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授权管理机制,有序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流通,支持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禁止未经授权、超范围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申请优惠政策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公共信用报告。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鼓励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第三十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向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由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第三十八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跨区域、跨行业、跨领域信用协作,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异地互认,跨行业、领域互认,跨境互认。第三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规范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信用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一)进入被调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三)要求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四)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协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发挥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保护等作用。第六章 权益保护第四十一条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失信行为提示、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机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获取、异议申请、信用修复申请等服务功能。对应当经过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权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了解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第四十三条 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更新该信用信息。第四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的其信用信息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一)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三)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完成信用修复后未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四)信用信息超期公开;(五)表彰奖励、志愿服务以及慈善捐赠等非法定必须公开的信息被公开;(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及时受理异议申请,并推送给认定部门办理修复。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应用等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信用修复制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审核信用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实现全省线上一站式受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信用修复窗口,实现线下就近受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对完成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信用评价结果,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第四十七条 失信信息应当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其他与“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内容、时限不一致的失信信息,不得作为实施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的依据。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实时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的督促指导;对未实时更新信息,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提供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的;(二)虚构、篡改、隐匿、窃取、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的;(三)非法获取、提供、使用信用信息的;(四)未按照规定归集、共享、提供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七)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的;(八)其他在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践行承诺的状态。(二)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身份和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三)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四)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五)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五十二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6日起施行。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9-15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2026第13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6年7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202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共治、惩防并举的原则。“本省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和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四、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节目栏目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前两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等使用的范围、持续时间、商业投入等,同时结合标识等的知名度、影响力、显著性、相似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五、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财物,包括金钱、实物以及代币卡(券)、含有金额的会员卡、网络虚拟财产、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房屋使用权、房屋装修、设备设施使用等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受益的手段。”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在第二款第一项中的“计算机程序”后增加“代码”;删去第三款。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包括:“(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三)以服务、物品使用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服务、物品使用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四)其他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技术手段”修改为“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并删去第四项。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一)在第一条中的“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后增加“预防和”;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其中的“查处”修改为“监督检查”。(三)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修改为“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修改为“行业自律”,“会员”修改为“本行业的经营者”。(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在“欺骗、误导消费者”后增加“和其他经营者”。(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虚构评价”修改为“虚假评价”。(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竞争对手”修改为“其他经营者”。(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在第三款中的“并应当”后增加“依法”。(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2人”修改为“两人”,“合法证件”修改为“执法证件”;第二款中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修改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在第二款中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后增加“及时”。(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业秘密”后增加“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其中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决定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3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共治、惩防并举的原则。本省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四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和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前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普及,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氛围。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通过以案说法、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和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开展公平竞争法治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公平竞争意识。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公益宣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节目栏目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前两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等使用的范围、持续时间、商业投入等,同时结合标识等的知名度、影响力、显著性、相似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财物,包括金钱、实物以及代币卡(券)、含有金额的会员卡、网络虚拟财产、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房屋使用权、房屋装修、设备设施使用等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受益的手段。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其商品的品牌、性能、功能、质量、来源、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数据流量、配套设施、联名合作和加盟等关联关系、资格资质等,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作出指定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前款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技术图纸、技术诀窍、方法或者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代码及其有关文档等技术信息;(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经营信息;(三)其他商业信息。第十四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包括:(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三)以服务、物品使用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服务、物品使用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四)其他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前款所称的传播包括:(一)以声明、告客户书等形式将信息传递给特定或者不特定对象;(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利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散布相关信息;(三)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对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进行评价并散布相关信息;(四)其他传播行为。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不得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风险提示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五)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数据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调查。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情况。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和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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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江苏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6年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2026年2月6日江苏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026年2月6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公平竞争第三章 要素支持第四章 创新发展第五章 服务保障第六章 权益保护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为民营经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统计、地方金融管理、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鼓励、引导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在其组织中设立的基层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服务,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引导、规范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八条 本省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优秀企业家示范带动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总结推广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业典型、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按照规定参与评比表彰,营造尊重民营经济组织价值、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社会氛围。第九条 统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第十条 本省加强与长三角等区域相关省、市合作,以要素自由流动和政务服务一体化为重点,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跨区域协同,共同推进民营经济发展,促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和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第二章 公平竞争第十一条 本省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违法设置审批程序,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违法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对依法实行市场准入的领域,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条件。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强化评估结果应用,提高准入效率,优化市场准入环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建立健全重大政策措施会同审查、公平竞争审查抽查等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有权进行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民营资本可以控股。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依法参股政府投资基金。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的,应当合理约定民营经济组织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的条件。第十五条 本省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平等设置各类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条件,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享受金融、财税、科技等各方面的普惠性政策,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限制或者设置隐性条件:(一)各类规划、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二)资质资格等行政许可,项目申报的办理;(三)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四)政府资金安排;(五)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六)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能耗指标分配,碳排放配额管理;(七)人力资源服务,职称评定,人才评价;(八)公共数据开放、授权运营;(九)评比表彰、创建示范;(十)其他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行为。第十七条 本省依法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二)要求供应商、投标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注册资本金、商务条件等;(四)除小额零星采购活动适用的框架协议采购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六)将供应商、投标人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招标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别的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标准;(九)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十)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通过落实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金融机构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不同所有制经济组织办理融资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第三章 要素支持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要素市场化配置,完善要素市场制度和规则,创新要素支持机制,提升要素配置效率,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平等、便捷、高效地获取土地、资本、技术、数据、人才、资源环境等要素。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优化用地审批程序,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升级、技术改造、综合整治等方式盘活低效用地。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模式,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工业项目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业物业产权分割。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托土地、房屋、公共资源等交易平台,汇集工业用地用房供需信息,引导各类经济组织通过平台发布信息,并为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供需对接等服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担保规模和覆盖面,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确定担保费率,减少或者取消资产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高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担保业务比重,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发展改革、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合作,完善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推进跨境贸易结算便利化,推动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综合服务。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国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金融支持政策,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采取数据资产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等创新扶持措施,合理满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增强金融支持的稳定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完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优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本省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培育工作,发挥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功能。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纳入人才政策体系,并在人才落户、医疗、社会保险、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经济组织就业,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创新人才。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通过订单培养、工学交替等方式联合培养技能人才。支持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针对急需、紧缺的职业、工种,组织开展定岗式、定向式职业技能培训。本省完善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评价机制,畅通民营经济组织人员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评价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自主进行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本省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加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第二十七条 数据等部门应当通过开放、授权运营的方式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供给公共数据,加大交通物流、商贸消费、医疗教育、文化旅游、绿色低碳、智慧城市、物联网等领域数据应用开放力度,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据要素市场、数据应用新场景开发建设。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加强供水、供电、供气政府定价管理,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工程安装、维护、维修领域收费行为的价格监管,防止相关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利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改转供为直供,降低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成本。第四章 创新发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促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梯度培育体系,支持创新创业载体建设,构建以龙头企业为引领、大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化发展,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民营经济组织。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数据共享等交流活动,引导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等开展协作配套,共建产业链供应链体系。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协同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推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发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科技等部门应当健全技术研发需求导向和问题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机制,注重从民营经济组织和产业实践中提出应用研究任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实施科技计划项目。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重大创新平台等向民营经济组织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承接、转化科技成果。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企业对接机制,引导国家和省级实验室、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督促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义务,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等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等支撑。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创新联合体,开展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激发科技人员创新活力。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支持本单位科研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民营经济组织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企业等主体,聚焦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共性需求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针对民营经济组织个性化转型需求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第三十六条 本省完善政府投资基金全周期管理机制和基金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容错机制,优化考核评价体系,不简单以单个项目或者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核依据,引导政府投资基金灵活运用多种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引导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支持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专精特新专板、私募基金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提供投融资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科技金融特色产品,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发行科创票据、资产支持票据、资产担保债券等提供承销服务。引导保险机构提供与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生命周期阶段相适应、覆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的保险产品。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平等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对获得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创新、知识产权等奖项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奖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通过产业化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转移转化。第五章 服务保障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和回应民营经济组织的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其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诉求事项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研判,及时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精准化、个性化、专业化服务。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企业综合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集成化、一站式服务。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手段,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减少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服务环境。行政机关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不得在提供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办理检验、检测、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政策信息发布机制,依托企业综合服务平台归集、发布涉企政策信息,推动将支持政策精准匹配推送相关民营经济组织,实现惠企政策应享尽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出台涉企政策措施,应当同步进行政策解读,明确适用范围、标准、办理流程、实施期限等。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支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实行支持政策免予申请、直接享受;确需提出申请的,应当简化申请手续,实行一次申请、全程网办、快速兑现。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的重大项目信息,通过项目推介、政策指导、信息咨询等方式,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大项目;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投资政策,对外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出台和更新行业性、专业性规范指引,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建立规范经营管理体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以案释法等形式,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内部治理和监督,提升风险防范能力。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减收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费用等优惠政策,减轻民营经济组织负担;为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推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托管等服务,指导和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紧急事态应对机制,发现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存在可能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风险分析研判和报告,实施分类处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援助机制,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造成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重大事件时,采取稳定就业、融资纾困、租金减免、资金支持等措施,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国际市场开拓等方面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提供通关、税费缴纳、支付结算等方面的便利,通过支持参加境外展览展销、组织商务洽谈、开拓线上展会、帮助拓展境外营销网络、畅通跨境电商服务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搭建对外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外贸易。鼓励有关专业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跨境合作提供合规指引、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风险预警、纠纷解决等服务。第四十八条 商务、发展改革、外事、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等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协作,按照各自职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下列服务:(一)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提供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信息;(二)组织对外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三)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提示风险,指导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四)与对外贸易相关的其他服务。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新经济形态预留空间,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和省统一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的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第五十一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完善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管理制度。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检查事项,不得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加强执法监督,减轻民营经济组织负担。行政机关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综合考虑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或者依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二)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能够合并实施的,不得重复检查;能够与其他部门联合实施的,不得多头检查。(三)能够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监管目的的,不得实施现场检查。(四)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标准、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政检查的其他规定。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民营经济组织发现行政检查标准不合理或者互相冲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发现不同领域行政检查标准互相冲突的,可以根据情况暂停实施相关行政检查,并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三条 本省推动建立涉诉信息澄清机制和司法信用数据共享共治机制,避免因信息不全面导致民营经济组织在获取融资、参与市场竞争等方面受到不平等对待。第五十四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关联的原则,记录、归集、共享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信用信息,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管,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信用服务机构采集、使用的信用信息属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与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保持一致。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认为信用服务机构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处理。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推动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服务。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建立完善有案不立的投诉以及处置工作机制,加强诉讼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深化案件繁简分流,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减轻民营经济组织诉讼负担,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本省完善诉讼费用退付制度,优化退付流程,推动人民法院主动办理退付手续。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民营经济政策措施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定期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涉民营经济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进行调整。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专题询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监督。第五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决策、组织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不予、免予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第六章 权益保护第六十条 本省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人身自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无需继续采取相关调查措施的,及时予以解除或者撤销。对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第六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财产权利:(一)违法征收、征用财产,违法违规收取费用;(二)违法实施没收财物、罚款;(三)摊派财物;(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一)违法要求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二)违法要求停工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干涉自主用工和人事任免;(四)违法要求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机构提供的服务;(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强制要求参加商业保险;(六)强制要求参加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进行报道,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相关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不得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第六十五条 制定、修改涉及民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关民营经济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广泛听取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依法依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和风险评估。涉及民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民营经济的重大决策,应当保持稳定;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调整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实施时间,为民营经济组织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宣传解读、工作指引等方式,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在适应调整期内符合政策要求。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政策承诺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对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合同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提醒督办、监督问责机制,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督查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大型企业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第六十九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第七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评比表彰、创建示范、达标、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第七十一条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趋利性执法活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对查封、扣押的易损毁、易贬值财物,经当事人申请可以采取托管、拍卖等保全措施,所得价款提存保管。涉案账户为正常生产经营的民营经济组织账户的,应当依法慎用资金冻结措施;确需冻结的,应当依法采用限额冻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正常生产经营的民营经济组织银行存款的,应当审慎冻结其基本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已经冻结基本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被保全人提出解除冻结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解除冻结。第七十二条 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禁止违法开展异地执法或者实行异地管辖,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异地执法未按照规定告知当地执法机关或者未履行协作手续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畅通便民服务热线等渠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7-15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第三节  小餐饮第四节  小食杂店第五节  食品摊贩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活动。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行业自律责任。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开展工作。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粮食和储备等部门的职责,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做好基层监管部门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保障,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明确食品安全协管员。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智慧监管,加快人工智能应用,提升监管效能。具备安装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贮存等关键环节,安装符合智能化监管要求的监控设备。具体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产业相关要素保障和品牌建设,加快食品产业转型升级,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或者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并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手段,采集、保存、管理溯源凭证和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电子凭证和信息的,有关部门不得再要求提供相应纸质凭证和信息。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对食品进货进行查验记录,门店应当保存配送清单,并提供能够现场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的方式。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专用区域或者使用专用设施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的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以连锁、特许或者授权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明示其连锁、特许或者授权经营企业的名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并在店内显著位置明示相关授权文件等信息。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透明式、开放式厨房、参观通道或者视频等形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园长、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餐食加工过程控制、集中用餐陪餐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处置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应当推行食品安全视频监控,实时公开食品加工过程。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小餐饮经营许可,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第十九条  在农村地区,由群众自发组织、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其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样,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为其提供服务的厨师应当在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体系以及工作协调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及其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歇业超过三个月的,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因季节性或者其他原因停产半年以上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于恢复生产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一次日常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外包装、容器显著位置标明食品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食品经营场所照明等设施应当能够真实反映食品感官性状,不得误导消费者对食品的感官认知。散装白酒等不得与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等易混淆物质在同一经营区域存放和销售。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在专区或者专柜、网络经营活动主页面具体注明,不得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食品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第二十四条  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等内容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否一致。第二十五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法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二)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三)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许可等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四)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并督促落实;(五)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六)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交易市场以及展销会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食用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加强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对其收购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如实做好开具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产品收购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并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展示。第二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查验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在市场显著位置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鼓励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虚假标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的认证标志,或者产品已不符合认证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第三十条  住所地在本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住所地在省外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和实质性审查;(二)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三)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四)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以及信息进行检查和监测;(五)按照规定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六)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采取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口;(七)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配送人员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八)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严重违法行为,还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九)建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二条  网络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安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二)使用一次性封口方式对食品进行封装,避免运送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运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三)在封装容器、材料或者随附凭证上标注封装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四)销售具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五)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网络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并在网络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完整、清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经营资质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相关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定期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省行政区域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等身份信息。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信息与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对应数据进行核验比对;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不得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履行核验比对义务提供支持。第三十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提供技术支持,并对公开情况进行审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的,应当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提供集中用餐配送服务的,应当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显著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配送具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配送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容器配送食品,并查验配送食品的封签情况。封签、封口损坏的,配送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落实网络订餐配送环节食品安全责任。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实行许可管理,由经营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对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管理,由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卡。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许可和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应当在许可或者登记备案载明的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准予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混业经营的,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食品生产类别、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确定生产经营类型。食品摊贩申请人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申请办理登记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延续手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至十个工作日期间,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第三十九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行为:(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已经明示执行标准的食品;(十三)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食品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凭证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六)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从业人员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将手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口罩;(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十)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原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原料;(十一)生、熟食品和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当分开生产加工;(十二)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十二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生产工艺流程;(四)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五)生产加工场所的平面图;(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目录。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食品安全承诺书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食品小作坊不得从事委托生产活动或者分装生产。对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在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字样。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贴牌方式标明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字样。第三节  小餐饮第四十五条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与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与卫生间有效隔离;(二)具有提供餐饮服务所需的消毒、冷藏、通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等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合理划分区域,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置于帽内,将手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口罩;(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十一)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识;(十二)持续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食品处理区无积垢、无油污;(十三)使用的餐具饮具应当清洁消毒;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或者一次性餐具饮具;(十四)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十六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主要经营设备设施清单和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示意图;(四)经营场所有权使用证明;(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目录。第四十七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冷加工糕点、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四节  小食杂店第四十八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设施,以及相应的冷冻、冷藏、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经营场所布局合理,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四)餐具、饮具、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六)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保持卫生清洁;(七)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十九条  申请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销售和贮存场所平面图及其场所布局、分区、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四)经营场所有权使用证明。第五节  食品摊贩第五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交通、环保、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制止在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食品摊贩经营场地管理者。食品摊贩经营场地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场地名称、四至范围、经营时段、管理单位、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二)按照经营食品的类别、风险等因素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经营区域环境卫生整洁,距离公共厕所等污染源保持适宜的安全距离;(三)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四)定期对食品摊贩经营环境和条件开展检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开展监督检查;(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第五十二条  对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禁止经营的食品目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的食品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在划定经营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第五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售货亭、棚、车、台等设施和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二)保持环境整洁,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口罩;(三)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防护措施,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应当符合食品加工制作有关要求;(五)餐具、饮具、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七)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四条  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调查处理。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完善风险评估工作制度,组建管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第五十六条  对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以及海关在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缺失、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第五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状况和信用信息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应当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专供婴幼儿、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和保健食品等,以及其他销售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应当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状况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公布抽样检验结果,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集中整治。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检测资源,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鼓励取得资质的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检验机构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第六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的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进行综合治理,鼓励和支持其改善经营条件、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第六十一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医疗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托幼机构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置风险隐患和突发事件。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粮食和储备、林业和草原、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互相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推动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归集、共享,提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第六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方面的培训。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市、县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任约谈情况和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纳入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第六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对构成严重失信的,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可以将违法生产经营者、违法事项、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布。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组织指挥、预防预警、事故调查、处置、报告、信息发布等工作程序,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第六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响应级别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调查处置,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第七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第七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示或者明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食品安全承诺书或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第七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超出载明的生产加工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事项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第七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摊贩未在登记备案卡载明的事项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备案卡。第七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或者建立生产加工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一)食品小作坊从事委托生产活动或者分装生产的;(二)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中食品的;(三)小餐饮经营冷加工糕点、生食水产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经营的食品目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备案卡。第七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不符合许可或者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第八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注销登记备案卡以外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第八十一条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小餐饮经营许可、小食杂店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八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风险监测、抽样检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五)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索取、收受财物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  附  则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较小,从事传统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食品生产者。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较少、条件简单,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食品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通过实体门店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或者进行现场制售的除外。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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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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